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09號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府法訴字第095007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使用坐落於觀音鄉區一小段192、193地號,及 同段二小段6-1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其代繳94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 181,195元,原告不服,以其於81年間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予芳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盟公司)後,即未曾使用該等土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行蹤不明,被告遽為指定原告為使用人代繳94年地價稅,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土地所有權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指定土地使用人即原告代繳94年地價稅 181,195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192、193及同段二 小段6-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81年6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芳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盟公司),並已於81年8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訴外人芳盟公司於81年10月22日向中央信託局抵押借款1億9,200萬元,又於82年3月1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6 千萬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⒉次查芳盟公司迄未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原告乃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芳盟公司。又,原告雖為防他人竊佔或破壞而派員駐守於系爭土地中之192及193地號土地圍牆週邊之警衛室,惟因系爭土地業經芳盟公司持以抵押借款,隨時有遭查封拍賣之虞,無法作長遠規畫,故原告於出賣後即未曾加以使用;另,系爭土地中之6-1 地號土地,與192及19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警衛室,二者距離4百公尺以上,6-1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鋼構,業經被告機關於93年4 月間查明為世紀鋼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所有,足見原告確未使用該地,實情至明。至於世紀公司其後委請其運送人世佑企業社負責人丁沈亮向被告表示其係於93年3 月以後才將該批鋼構堆置於該地云云,惟對照觀之被告於91年7月間及93年4月間就6-1 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鋼構拍攝之照片,顯示二者均為相同之鋼構,尤足見世紀公司早在91年前即開始使用6-1 地號土地堆置鋼構,實情益明。乃被告未明察及此,徒以世紀公司片面卸責之詞,即遽認原告於93年3 月前有使用6-1 地號土地堆置鋼構,已非可取;且6-1 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鋼構,為興建房屋之建築材料,與原告生產閥門及空調設備所使用之不銹鋼材料,二者迥不相侔,乃被告遽認原告於93年3 月前有使用6-1 地號土地堆置鋼構,尤非可取。 ⒊再查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81年8 月24日起即應改為芳盟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段112號5樓之3,並非行蹤不明,僅係自83年6月1日 起擅自歇業,此有芳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實情至明。此再觀之原告聲請法院向芳盟公司發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其對於芳盟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段112號5樓之3」及法定代理人宋正隆之 住所「台北市○○路60巷10號2 樓」,雖以寄存送達,惟對於法定代理人李瑋斌及呂曼玲之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184號3樓」,則非寄存送達,確經本人收受,尤足見芳盟公司並非行蹤不明至明,宜逕將地價稅單寄送芳盟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正隆、李瑋斌、呂曼玲收,芳盟公司並應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乃被告遽為指定原告負責代繳芳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顯與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⒋⑴再依據財政部88年6月1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稅法釋令略以:「…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指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未改選而他遷不明,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為回復至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得以其他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若有經理人,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規定對其送達…又如該公司停業已逾6 個月,亦可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由稽徵機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解散該公司,進行清算,而以清算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 ⑵本件芳盟公司之董事長係宋正隆,乃董事2 人係李瑋斌、呂曼玲,李瑋斌又兼總經理。查芳盟公司董事長宋正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過戶後其向中央信託局貸款,得款後卻未付原告尾款,即逃到國外,戶籍被除戶,請鈞院向出入境管理局函查即可證明。 ⑶依上揭財政部法令意旨及公司法第192條、第208條第1 項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及董事長產生之規定,芳盟公司董事長宋正隆已逃到國外,戶籍被除戶,行蹤不明。在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為回復至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以其他董事即李瑋斌、呂曼玲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而李瑋斌又是總經理,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規定對其送達。經查,原告就芳盟公司積欠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由其董事兼總經理李瑋斌及另一董事呂曼玲送達支付命令,均有收受支付命令,表示芳盟公司行蹤並非不明,而被告未依上述法規將稅單寄給芳盟公司另2董事及總經理或 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由被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解散該公司,進行清算,而以清算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適用法令有誤。 ⑷綜上,被告未再送達芳盟公司另2 董事及總經理或請求解散,即適用土地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指定土地使用人即原告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認事用法顯有誤解。 ⒌請准予調閱鈞院94年度簡字第 01079號判決原告勝訴卷,並參酌原告所呈該判決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而派警衛駐守系爭觀音鄉區一小段192、193地號等2 筆土地,惟因芳 盟公司已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無法作長遠規劃,故其未曾加以使用;又系爭同段二小段6-1地號土地與上揭2筆土地上之圍牆及警衛室,距離400 公尺以上,又其上堆置之鋼構,為興建房屋之建築材料,與原告生產之不銹鋼材不同,且為鄰近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足見原告確未使用該地等語,查原告雖於81年8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芳盟公司,惟芳盟公司遲未支付尾款,原告即派警衛看守,以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此有原告91年6月27日(91)慶財字第06010號函附卷可稽,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明,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原告既原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負有買賣點交之義務,系爭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難謂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原告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警衛室、及圍起工業區段○○段192、193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告中壢分處91年7 月12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又任何人進出該廠區亦均須由原告同意,此有原告91年11月7日在被告所作談話筆錄附案可稽;且依被告95年3月3 日再至現場勘查之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觀音鄉區一小段 192、193地號等2筆土地,仍有受雇於原 告之警衛看守,其廠房內堆放冷氣機,此亦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況對物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所有為要件,且原告曾以92年7月7日(92)慶管字第 07002號函向被告申請系爭地號等3 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見系爭3 筆土地實際上仍為原告所使用並屬原告管理之範圍,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人,應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並無違誤。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81年8 月24日起即應改為為芳盟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段112號5樓之3,並非行蹤不明,僅 係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且原告申請法院對芳盟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正隆住所地發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到改以寄存送達為之,惟對「法定代理人」李瑋斌及呂曼玲住所地則非寄存送達,係由本人親收,又芳盟公司業於84年10月30日被經濟部撤銷登記,未依公司法規定向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件,惟依法應行清算,被告應向該公司所有清算人送達,足證芳盟公司並非行蹤不明等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69 條第2、3項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 人為之。」,被告依原告提供芳盟公司之地址,經查雖為該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惟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該公司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經被告寄送繳款書至該公司台北市○○○路○段112號5樓之3、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609巷12號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宋正隆於 台北市○○區○○路60巷10號2 樓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此有寄送之公文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 份附案可稽,故本案被告既已向納稅義務人及其董事長寄送繳款書未果,又芳盟公司自83年6 月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參諸其自81年間買賣系爭土地,逾10餘年迄未受理原告點交,亦可明證其行蹤不明,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於法有據,況原告之類此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00161號判決,及鈞院94年簡字第 00852號判決駁回在案,故原告仍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人,被告對其送達地價稅繳款書,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⒋有關鈞院94年度簡字第01079號判決,被告業於95年4月19日以桃稅法字第0950068368號上訴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現仍係屬該院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向原告發單核定其代繳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181,195元,核其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 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本件被告機關因訴外人芳盟公司自83年6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該地使用 人即原告代芳盟公司繳納94年地價稅計181,195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末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芳盟公司迄未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原告乃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訴外人芳盟公司,原告雖為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而派警衛駐守,惟未曾加以使用,系爭觀音鄉桃園縣工業區段○○段6-1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小段192 、 193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圍牆及警衛室,距離4百公尺以上, 且系爭工業區段○○段6-1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生銹鋼鐵為世 紀公司所有,足見原告確未使用該地;且系爭3筆土地之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自81年8月24日起即應改為為芳盟公司, 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段112號5樓之3,並非 行蹤不明,僅係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且原告申請法院對芳盟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正隆住所地發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到改以寄存送達為之,惟對「法定代理人」李瑋斌及呂曼玲住所地則非寄存送達,係由本人親收,足證芳盟公司並非行蹤不明云云。 四、查原告原為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192、193地號及同 段二小段6-1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人,後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芳盟公司,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芳盟公司未付清尾款,原告乃不予點交,並派員駐守以防他人竊占破壞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告91年6月27日(91)慶財 字第0601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移轉予芳盟公司起,固應為登記所有權人芳盟公司;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 其中之1人為之。」,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 料該公司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經被告寄送稅單至該公司台北市○○○路○段112號5樓之3、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609巷12號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宋正隆於台 北市○○區○○路60巷10號2樓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 遭退回,此有寄送之公文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份 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納稅義務人即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芳盟公司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此與該公司應否進行清算程序,應否對於其餘清算人另行送達相關文書無涉。原告主張芳盟公司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容非可採。從而,被告依上揭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人,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明,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負有買賣點交之義務,系爭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難謂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原告當時設置之警衛室、及圍起工業區段○○段192、193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告中壢分處91年7月12日 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且任何人進出該廠區亦均須由原告同意,此有原告91年11月7日於被告處所製作談話筆錄 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依被告95年3月3日再至現場勘查之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觀音鄉區一小段192、193地號等2 筆土地,仍有受雇於原告之警衛看守,其廠房內堆放冷氣機,此亦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亦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原告主張系爭6-1地號 土地上所堆置之鋼構,係訴外人世紀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云云;惟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認尚難以逕為推知 原告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或管領之事實,亦無不合;況原告曾以92年7月7日(92)慶管字第07002號函向被告申請系爭地 號等3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告依土地稅 法第4條規定,指定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人,應代繳所屬94年期地價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之情,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該地使用人即原告代芳盟公司繳納94年地價稅計181,195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