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42號 原 告 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僱用勞工游自健,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施行體格檢查,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時,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以民國(下同)94年2 月21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01646號函檢送游自健感電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併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該所於94年6 月17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即勞工鄭國財感電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仍有違反上開94年2 月21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01646號函(下稱北區勞檢所94年2 月21日函)命原告改善之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以94年10月19日勞北檢授字第0940202456 號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以94年10月19日勞北檢授字第0940202457號處分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事業主與勞工間必有「僱用關係」(或勞動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該事業主始為該勞工之雇主。次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勞動契約法第1 條:「勞動契約是當事人之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的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從而,A公司承攬B公司之清潔工作,其所指派之清潔工甲縱在B公司之場所,為B公司提供打掃之勞務,並受B公司人員之監督其工作,甲仍屬A公司之勞工,蓋其勞動關係係存在與A公司間,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言,由A公司對甲負雇主之義務,B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負事業單位之責。倘A公司就承攬B公司之清潔工作,再交付予C公司承攬,C公司所指派之清潔工乙,縱在B公司之場所為B公司提供打掃之勞務,並受B公司人員之監督其工作,對乙而言,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乃C公司,A公司、B公司乃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之責,並非雇主之責,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條之規定甚明。又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1663號判例所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限僅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旨僅在擴大保障受不法侵害之第三人,擬制使用人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之責,是父囑子駕車送客至車站,或營業車之靠行司機之營業,當其造成侵害第三人時,對第三人而言,父子或司機之於車行間即視為有僱傭關存在,但就對父子間或靠行司機與車行間而言,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定之勞工與雇主,此乃至明之理,實無庸贅言。是本件被告辯稱只要有監督關係存在,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定之勞工與雇主云云,自屬誤解。 2、本件罹災勞工鄭國財係篁聯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係篁聯公司派在本案工地施作之人員,其薪資亦係由篁聯公司支付,原告並非鄭國財之雇主,此有原告之妻丙○○出具之證明可證;又原告之電力處長黃奇瑟及現場主任吳連合亦確實為篁聯公司之員工,黃奇瑟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結證稱︰其自93年8、9月到94年5、6月係任職篁聯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乙職,原告所標得之台電公司基隆線路的工程轉包給篁聯公司,渠等均是篁聯公司之員工,因為台電公司不准轉包,原告得標後,以原告名義去參加相關會議,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足證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3、次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台電公司工程,依原定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不得轉包,然由於篁聯公司極力向原告爭取承包此項工程,原告公司礙於情面,方允諾轉包,惟為求形式上符合與台電公司間上述契約之約定,於是同意具名,將實際上為篁聯公司員工之鄭國財、黃奇瑟、吳連合等人,由篁聯公司向勞保局申報為原告公司員工而投保勞工保險,然勞保費用雇主負擔額,仍由篁聯公司支付,此即鄭國財、黃奇瑟、吳連合等所以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勞保投保單位之緣由。是鄭國財雖於原告掛名勞保,並於本件工地工作,惟其雇主為何人,仍以實際施工之廠商為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本件鄭國財既是為篁聯公司服勞務,由篁聯公司支付薪資,其雇主為篁聯公司殆無疑義。被告以原告與篁聯公司共同與死者家屬簽訂和解契約,即推論鄭國財為原告員工云云,尤非可取。另國內掛名勞保眾所皆知,且縱令非掛名之勞工保險,有適法存在之勞工保險,也不代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即屬勞僱關係。 4、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原告就次承攬人篁聯公司員工鄭國財之職業災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始與篁聯公司共同與死者家屬簽訂和解契約,被告以此推論鄭國財為原告員工,尤非可取。 5、又依被告88年11月18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49975 號函釋就某鋼鐵公司函詢其外包制人員究屬承攬或僱傭關係疑義所為釋示以觀,鋼鐵公司對外包制人員(自然人)間,就其工作,鋼鐵公司有直接提供對價予該等外包制人員,則該鋼鐵公司與該等外包制人員間之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或僱傭關係,有所疑義,而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篁聯公司,兩者係承攬之法律關係,自甚明確,且原告與鄭國財間,就其工作更無對價給付之發生,自無所謂究屬承攬或僱傭關係可資探討。被告提出88 年1月25日台88勞安一字第001418號函,資為主張,亦屬誤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 條第 1項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按上開法令規定辦理,經被告所屬北檢所於94年6月17日實施勞工鄭國財死 亡職業災害勞動檢查時查獲,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2、又原告係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基隆線務段基隆分隊93年度積點工程之承攬商,且依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2條:「工地管理: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或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之部分,乙方應自行負責履行工程契約,不得轉包。…」及採購法第65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原告承造本發生職業災害工程,應依法及契約規定據以施工,並無疑義,且原告亦未否認現場違法情事;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電力處長黃奇瑟及罹災者鄭國財均非其員工,惟事發之後,被告所屬北檢所於94年6 月17日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鄭國財及黃奇瑟之勞工保險紀錄,均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且電力處長黃奇瑟及現場主任吳連合於鄭國財職業災害談話紀錄中服務單位及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之事業單位名稱均簽認為原告,並表示罹災者鄭國財為其公司僱用之勞工,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該二人之雇主,並無違誤。另自原告與鄭國財家屬成立和解並給付400 萬元以觀,亦可得知原告與鄭國財間確存有僱傭關係。況原告代表人亦率工地工作人員參與台電公司各項工地協議組織會議及教育訓練,亦出度被告所屬北檢所召開之職業災害復工委員會,亦可證原告確實為該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工作場所相關作業人員為其所用。至被告與篁聯公司所簽訂之私約及薪資支付方式,並不能取代公法應盡之義務,原告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8月16日承攬台電公司所發包「 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並與台電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嗣於93年8月19日將本工程交 由篁聯公司轉包承攬,本件罹災勞工鄭國財係篁聯公司所僱用並派在系爭工地施作,其薪資亦由篁聯公司支付。從而,原告與鄭國財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另有適法存在之勞工保險,也不代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即屬勞僱關係。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應與次承攬人篁聯公司員工鄭國財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與篁聯公司共同與死者家屬簽訂和解契約,被告以此推論鄭國財為原告員工,尤非可取,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基隆線務段基隆分隊93年度積點工程之承攬人,依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第12條及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原告承造本件工程,應依法及契約規定據以施工,而原告亦未否認現場違法情事;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電力處長黃奇瑟及罹災者鄭國財均非其員工,惟事發之後,被告所屬北檢所於94 年6月17日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鄭國財之勞工保險紀錄,係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且電力處長黃奇瑟及現場主任吳連合於鄭國財職業災害談話紀錄中均表示罹災者鄭國財為其公司僱用之勞工,另原告已與鄭國財家屬成立和解並給付400 萬元,亦可知原告與鄭國財間確存有僱傭關係。至被告與篁聯公司所簽訂之私約及薪資支付方式,並不能取代公法應盡之義務,原告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2條、第33條第1款、第34 條第1款所明定。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經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鄭國財是否為受雇於原告之勞工一節外,餘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北區勞檢所94年2 月21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01646號函暨游自健感電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鄭國財感電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記錄、勞工保險卡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兩造爭執原告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之責,罹災勞工鄭國財是否為受雇於原告之勞工等項,本院判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罹災勞工鄭國財於事發之時受雇於原告一節,有鄭國財勞工保險卡附原處分卷第49頁可憑,並據訴外人黃奇瑟、吳連合於北區勞檢所至工作場所檢查時,本於原告電力處長、現場主任身份陳明鄭國財為原告雇用之勞工,為該公司之作業人員屬實(黃奇瑟、吳連合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8頁參照),堪信為真實,此參諸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亦與鄭國財家屬訂定和解契約(和解書附卷參照)益明。又本件原告承攬台電公司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已如前述,而原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明定不得轉包(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2條、第24條第2 項約定參照),是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規定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前業因未對勞工施行體格檢查,及於工程施作時,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復未對鄭國財施行體格檢查,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使鄭國財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為據,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 條 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伊已於93年8 月19日轉包予篁聯公司,本件罹災勞工鄭國財係篁聯公司所僱用並派在系爭工地施作,其薪資亦由篁聯公司支付云云,雖舉黃奇瑟(95年4 月25日)、吳連合(95年4 月26日)、丙○○(94年11月8 日)證明書、原告與篁聯公司工程承攬約書為憑,惟查: 1、本件罹災勞工鄭國財之配偶丙○○固於94年11月8 日出具證明書記載「…鄭國財之薪資均是由篁聯機電有限公司支付…」等語,惟與其到庭結證所稱:「(何人給付鄭國財薪水)…我不知道我先生的薪水,他工作的公司如何給付給他,我不清楚。」等語不符,且與鄭國財93年、94年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薪資給付情形不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是丙○○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內容,自難認屬真實。 2、又黃奇瑟、吳連合二人於94年6 月17日被告所屬北區勞檢所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即勞工鄭國財感電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時,經檢查員告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後,陳明鄭國財為原告雇用之勞工,為原告公司之作業人員屬實,則渠等臨訟翻異前詞另出具與上開陳述內容相扞格之證明書稱鄭國財係篁聯公司技士,非原告之受僱人云云,即難信為真實,衡情當以94年6 月17日於檢查談話所述為可採。 3、況按僱傭契約(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效力,是僱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存續期間另與第3 人訂立僱傭契約,並不影響原僱傭契約合法存立。從而,原告主張鄭國財受僱於篁聯公司一事縱屬實情,惟此與前所確認之原告與鄭國財間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本屬可得併立,原告執此欲證伊與鄭國財間無僱傭關係,自無可採。 4、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旨在責令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有關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注意勞工健康狀況,並實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從而,該法規範之雇主(承攬人、次承攬人),事業單位等,自係對就工作及勞工就業場所有規劃、設置、管理監督權限者而言。承上所述,原告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雙方已明定不得轉包或轉讓系爭工程與他人(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2條、第24條第2 項約定參照),從而,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及勞工就業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於承攬人地位有權予以規劃、設置、管理監督者,僅原告一人。原告縱有私下轉交工程予篁聯公司施作之事,惟篁聯公司既係以原告名義對台電公司履行契約施作工程,而非以次承攬人之地位為之,則其就勞工就業場所顯無本於次承攬人之地位,規劃設置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並加以管理監督之可能,凡此均須以原告(即承攬人)名義為之,據此,原告依法即應負保護勞工健康及為安全設備與措施並予以管理之責,原告徒執伊已私下轉包系爭工程予篁聯公司云云指摘原處分圖解其責,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黃奇瑟、吳連合欲證渠等為訴外人篁聯公司之受僱人,與本件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