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4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府訴字第0942764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停車位於88年11月25日即遭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建築公司)竊占,經多次向被告陳情,希冀被告能依法轉由竊占者繳納地價稅,惟經被告予以否准,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補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4執助正字第2477號通知,惟該府已作成復查決定。 ㈡權利與義務應為對等,政府有權要求人民納稅,亦應有義務對納稅標的有明確之登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憚於竊占者之權勢不依法處理,按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應予以移送偵辦。 ㈢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萬泰建築公司坦誠有竊占行為。其竊占係惡意且明知之故意犯行,原告持系爭車位之產權證明告知萬泰建築公司後,該公司已清楚明瞭其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但仍繼續竊占使用。 ㈣土地稅法第4條及台財稅第37377號函,均表明稽徵機關在常識可判斷之範圍內有義務作成由占有人繳費之決定,而被告放棄此權利,並推託其非審判機關無此權利之說法,即是背棄職責之行為。 ㈤被告稱原告第81號停車位尚在拍賣中,尚未實際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更,由此可知被告實際上早已瞭解「第81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萬泰建築公司為竊佔者,其買賣契約書顯有作假。本拍賣標的物為「第81號停車位」若誠如萬泰建築公司所主張「第81號停車位」為其所有,則何以該拍賣案之被告非萬泰建築公司,而是原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4執正字第2477號拍賣通知之「使用情形:本件係拍賣所有權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又依土地法第34-1條第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由上可知「第81號停車位」係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份」,萬泰建築公司係該「應有部份」之竊佔使用者。應繳納「第81號停車位」之地價稅業已無爭執,被告卻背棄職責,對原告之聲請駁回,棄法律之規定於不顧云云。 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4執正字第2477號之鑑定報告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4執正字第2477號拍賣通知節本、萬泰送交稅處之車位平面圖及原告買車位時合約內之車位平面圖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被告准許由系爭土地之竊佔人萬泰建築公司繳納系爭地價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91年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2年4月30日,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原告應於上開繳款書繳納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92年5月30日)內申請復查,原告遲 至94年9月15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是原告申請復查已逾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申請復查程序顯不合法。 ㈡卷查原告前於77年間向嘉馥建設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持分土地,經被告依法核定91年、92年及93年地價稅,此有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房屋稅持分主檔查詢、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查。按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時,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再依財 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應由占有人萬泰建築公司代繳地價稅,惟該公司說明其所使用之停車位係購自萬泰商業銀行,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又被告並非司法機關,為免各該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2筆土地92 年及93年地價稅仍應向原告發單課徵,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停車位為萬泰建築公司所 占用,自89年6月起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乙節,惟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 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雖於同法第4條規定有代繳制度,然課稅仍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徵 收為原則,而由占有人代繳,係考量土地之使用受益人可能非皆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為便利政府之稽徵故而設代繳制度,該制度應屬例外。是於實際占有人未能確定或被申請代繳之人提出異議之情形,被告自應先依課稅原則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稅款。準此,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既已函復否准原告關於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原告尚不得主張土地遭人占用而據以免除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至原告所稱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4執助正字第 2477號通知乙節,經查上開通知僅係該處為系爭土地公開拍賣事宜通知案關人準時到場,尚未實際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更。又課稅年度當時,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誤解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71年10月7 日臺財稅第37377 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等語;83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831599502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ΧΧ、張002 人占有使用ΧΧ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ΧΧ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等語。87年11月3 日臺財稅字第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 臺財稅第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㈠本件原告前於77年間向嘉馥建設公司購買取得臺北市○○區○○段1小段782、783地號等持分土地(其持分各為一 萬分之五,其地上房屋為臺北市○○街1號地下1層及地下2層,其持分各為二百分之一),前經被告依法核定91年 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329元(上開繳款書於92年3月24日送達,限繳日期為92年4月30日),92年地價稅2,329元在案。嗣原告於92 年11月20日以上開房屋(即地下層停 車位)現由萬泰建築公司占用為由,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2筆土地92 年地價稅應由占有人代繳,經該分處以92年12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261290100號函請原告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並以93年1月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261364600號函請萬泰建築公司表示意見。嗣經萬泰建 築公司提供其於88 年11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買受系爭房屋之合約書及平面圖,經該分處審認萬泰建築公司是否有占用原告停車位之事實不明,乃以94 年4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902562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檢還92年地價稅繳 款書。旋原告於94年5月20日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提出陳 情要求92年地價稅待其與萬泰建築公司竊佔訴訟終結時再行繳納,經該分處函請松山分處辦理,松山分處以94年5 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9025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並檢附92年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4年7月19日), 上開繳款書於94年6月1日送達。 ㈡其間適逢93年地價稅開徵,被告乃依法核定系爭2筆土地 93年地價稅2,251元(限繳日期為94年8月30日),上開繳款書於94年7月19日送達。原告復於93年11月5日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陳情系爭2筆土地刻由松山分處辦理占有人代 繳地價稅程序中,並檢還93年地價稅繳款書表示不服,經該分處函請松山分處辦理,松山分處依法審理後以93 年 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1183900號函請萬泰商業 銀行提供相關資料未果,松山分處遂以94年4月15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09460543100號函否准原告關於占有人代繳 地價稅之申請,並檢還93年地價稅繳款書。 ㈢旋原告於94年8月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就91 年地價稅提出陳情,經該處以94年8月18日北執申92年地稅執字第00078943號函轉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辦理。該分處復以94年9 月5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1028000 號函復原告確為系爭2 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應由原告繳納系爭2 筆土地91年至93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794700 號復查決定:「一、91年地價稅復查不受理。二、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不服,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於88年11月25日即遭萬泰建築公司竊占,故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且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萬泰建築公司坦誠有竊占行為,故應轉由該公司代繳地價稅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871972311 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是以實際占有人未能確定或被申請代繳之人提出異議時,被告自應先依課稅原則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稅款;又課稅年度當時,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六、關於91年地價稅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91年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2年4月30日 ,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原告應於上開繳款書之繳納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92年5月30日)內申 請復查,而原告遲至94年9月15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已 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被告蓋有收發章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不受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關於92年及93年地價稅部分: ㈠按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時,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件系爭土地原由原告申請由占有人萬泰建築公司代繳地價稅,惟該公司說明其所使用之停車位係購自萬泰商業銀行,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被告為免各該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其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2 筆土地92年及93年地價稅仍應向原告發單課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㈡原告復主張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之停車位為萬泰建築公司所占用,自89年6 月起系爭2 筆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云云,惟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 條雖設有代繳之規定,然其稅賦仍以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為原則;至於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係考量土地使用收益之人可能非皆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為便利政府之稽徵,故設此例外之制度。是以實際占有人未能確定或被申請代繳之人提出異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應先依課稅原則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稅款。由此以觀,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上述查證情形,既已函復否准原告關於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原告仍以土地遭人占用為由,主張免除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尚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確為系爭2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應由 原告繳納系爭2筆土地91年至93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由系爭土地之竊佔人萬泰建築公司繳納系爭地價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