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70號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4006176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人舉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產製米酒並販售他人,經被告查緝小組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1年11月28日至新竹市○○路23巷30號地下室及1 樓「億豐行」店面,當場查獲製酒器具1 組、私釀米酒18斤及55斤各1 缸(合計43.8 公 升)、酒醪210 公升、私製米酒102 瓶、臺灣清飲酒2 瓶、億豐行李子酒1 瓶、米酒蒸餾酒製造手冊8 件、億豐行廣告宣傳單23張、客戶訂購買賣契約書1 份、訂購單2 紙、轉帳傳票1 本及帳冊1 本等,並製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在案,當日並以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二分局91年11月28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9100000306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8 月31日93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免訴。被告仍認原告違章事實成立,遂以94年10月6 日府財融字第0940095062號處分書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7條分別處罰鍰100,000 元及50,000元,合計150,000 元,並沒入私釀米酒及製酒器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營業登記,惟被告卻以該建地係未來機關用地而未核准登記,原告在尚未及另尋他地合法登記時,卻於同年11月28日即遭檢舉,此時間點巧合誠屬可議。在未得到合法登記前,原告僅以家庭製酒機教授億豐行之學員如何純手工製作自製酒,並未做其他用途,若學員有意也僅是購買家庭製酒機以自行研究。被告查獲之3 、4 百張億豐醇及億豐特產標籤,乃係區別學員自製酒之濃度及技術之用;又因廠商告知原告列印2 、30張之價格與列印3 、4 百張相同,故為便宜而列印之。若以此認定原告有販賣之行為,論據似顯薄弱。又原告被查扣之製酒器具乃是家庭用(即上述之家庭製酒機),非製酒工廠所使用之器具,若原告真有意製酒進而販賣,所使用之器具實過於簡陋亦不符經濟效益。 ⒉訴願決定書謂:「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7條規定,處以罰鍰…」惟原告並無販賣、運輸、轉讓之行為,亦無意圖販賣之故意,雖有被查扣私自釀酒,然其係為億豐行之學員研究、純手工製作,設備尚屬簡陋生產,並無經濟價值可言。被告卻以查扣之少數製酒,認定原告有販賣、運輸、轉讓之行為,尚屬可議。 ⒊查原告被查獲產製私酒之時間為91年11月28日,惟菸酒管理法第46條是於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機關援引原告行為後所修正施行之法律作為處罰之依據,顯然違背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縱使91年間原告行為時,菸酒管理法雖有刑罰規定,惟其後93年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基於從輕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精神,原告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應屬不罰之範圍,然被告依據新法作為處罰之依據,違背從輕之原則。再查,因原告誤以為政府既然開放允許民間可以製造菸酒,只要稍懂技術就可以自行研究製造,因存著研究及試行製造之心態製造,更不知道此行為違法,是故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法律之意思。 ⒋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認定原告具備過失責任按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有認識與意欲之謂,另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故行為人若無認識或意欲,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應無行政罰適用。又政府在菸酒國營轉民營化後並沒有相關法令之宣導工作,且在原告被查緝時(民國91年11月28日),各級政府菸酒查緝小組因對相關法令不熟稔,而在查緝過程中難以判斷是否違法,執行單位對法規尚且如此之不熟悉,更遑論市井小民;又政府為因應90年臺灣加入WTO 之衝擊,委託多所大學辦理釀酒研習班,給社會大眾自製釀酒之德政,原告於是報名、研習,現卻在原告不了解法規之情形下處以罰鍰,實令人難以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原告並無販賣之行為,亦無販賣之故意,雖有被查扣私自釀酒,然其係為億豐行之學員研究用,原處分機關以查扣之少數製酒,認定原告有販賣之行為,尚屬可議。⑵原告被查獲產製私酒之時間為91年11月28日,惟菸酒管理法第46條是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爰引原告行為後所修正施行之法律作為處罰之依據,顯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再查,因原告誤以為政府既然開放允許民間可以製造菸酒,只要稍懂技術就可以自行研究製造,更不知道此行為違法。 ⑶訴願決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認原告有過失,惟原告認本件並不具任何過失。 ⒉本案原告違規產製並販賣私酒,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8 月31日93年易字第391 號裁判書判決略以:「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未經許可製造米酒之事實不諱,並有扣案之製酒器具等足資佐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否認販賣米酒之事實,辯稱:只有教人釀酒云云。然查,被告若僅教人釀酒,何須印製億豐醇及億豐特產之標籤達三、四百張之多,甚至在標籤上印上億豐行之地址、電話,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相片足參,此外並有記載瓶數及單價之億豐行帳冊扣案足憑,故被告所為未販賣米酒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⒊又按「…如依違反菸酒管理法修正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復為財政部93年10月19日臺財庫字第09300503980 號令所明定。原告雖經法院以犯罪後菸酒管理法已將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為罰為由,諭知免訴判決,被告依前揭規定按修正後法律並審酌原告係為初犯,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認其不具過失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即敘明其過失責任條件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心證要領: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6條第1 項、第4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及具故意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2年1 月7 日府財融字第0910098256號函、財政部國庫署93年11月9 日臺庫五字第09303518000 號函、財政部93年10月19日臺庫五字第09300503980 號令、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二分局91年11月28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9100000306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8 月31日93年8 月31日93易字第391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8 月18日91年度偵字第6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由時報91年11月29日新聞剪報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法律為處罰依據,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產製米酒並販售他人之行為,經被告會同警方在「億豐行」地下室及1 樓「億豐行」店面查獲,並當場扣得製酒器具、私釀米酒18斤及55斤各1 缸、酒醪210 公升、私製米酒102 瓶、臺灣清飲酒2 瓶、億豐行李子酒1 瓶、米酒蒸餾酒製造手冊8 件、億豐行廣告宣傳單23張、客戶訂購買賣契約書1 份、訂購單2 紙、轉帳傳票1 本及帳冊1 本等情,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二分局91年11月28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9100000306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本件既已查扣製酒工具、手冊、成品、半成品、廣告宣傳單、訂購單、契約書、帳簿、憑證等分別與產製、販售私酒之證物,且查扣之成品及半成品不在少量,若稱無產製、販售私酒之行為,孰能置信?又原告若僅是教授億豐行之學員製酒,何以會有廣告宣傳單、訂購單、契約書、帳簿、憑證等與販售有關之物件?況原告因上開行為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及第47條之販賣私酒罪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8 月31日93年易字第391 號判決書,以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及第47條之販賣私酒罪已除罪化而判決免訴,然該判決書亦同時認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未經許可製造米酒之事實不諱,並有扣案之製酒器具等足資佐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否認販賣米酒之事實,辯稱:只有教人釀酒云云。然查,被告若僅教人釀酒,何須印製億豐醇及億豐特產之標籤達三、四百張之多,甚至在標籤上印上億豐行之地址、電話,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相片足參,此外並有記載瓶數及單價之億豐行帳冊扣案足憑,故被告所為未販賣米酒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等語,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更足認原告確有本件產製、販售私酒之行為甚明,被告加以處罰,並非無據。 ⒉次按「所得稅暫行條例第20條後段規定之罰金,係屬刑罰違反該條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竟以裁定處罰,固屬違法,惟經抗告法院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另行偵查,依現行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該項處罰業已改為行政罰,是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4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仍送由法院以裁定處罰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在案。經查,原告於91年間為產製私酒販售之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惟其後於93年修正施行,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48條對於產製、販賣、運輸、轉讓或陳列私菸、私酒、劣菸、劣酒等行為,先以刑罰制裁,後改以行政罰裁處,此乃立法機關所為制裁方法之轉換,其行為之違法性並未因之改變,立法者並無使上揭行為合法化之意。易言之,此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參諸上開司法院院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後相關法律規定處以行政罰,此亦與從新從輕之原則,不相違背。原告主張「被告以行為後所修正施行之法律作為處罰之依據,顯然違背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縱使91年間原告行為時,菸酒管理法雖有刑罰規定,惟其後93年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基於從輕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精神,原告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應屬不罰之範圍,然被告依據新法作為處罰之依據,違背從輕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查,菸酒管理法係於89年4 月19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臺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自91年1 月1 日施行,公布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固規定「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在一定數量範圍內,開放供自用目的的產製行為,惟在此範圍之外或非供自用之產製行為,則未在開放之列,仍有刑事責任,此觀93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7條等規定即可知。本件原告既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產製米酒並販售他人之行為,且其行為之時間為91年,當時未對產製及販賣私酒之行為除罪化,仍有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為一心智成熟之人,且從事與私酒有關之行為,自難謂為不知未經許可產製及販賣私酒係違法。從而,原告主張「因原告誤以為政府既然開放允許民間可以製造菸酒,只要稍懂技術就可以自行研究製造,因存著研究及試行製造之心態製造,更不知道此行為違法,是故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法律之意思。」等語,即非有理由。 ⒋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所述不知法律之規定屬實,但菸酒管理法既已明定產製及販賣私酒之處罰規定,國民均有知悉、遵守之義務,且一般人祇要稍加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即可知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難謂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已說明行政罰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者亦應處罰之旨意,故依原告行為時之法規範,原告雖僅有疏失,亦難以脫免本件行政處罰之責任。況依95年2 月5 日開始實施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將過失行為列為行政處罰之範圍,因此,不管是在原告實施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或是已將行政處罰責任明文化之今日,即便原告之行為僅是因疏失造成,原告仍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產製及販賣私酒等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均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其本件違章行為成立,且係初犯,乃依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就產製、販賣私酒行為,分別從輕量處100,000 元、50,000元,合計150,000 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