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45號 原 告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3432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法國產製 〝OTARD〞COGNAC酒乙批(報單第AE/93/7078/0040號),報單第4、5項貨物原申報數量為72及84公升(360BOT及240BOT),經查驗結果,數量更正為144及168公升(720BOT及 480BOT)並分別按CFR USD1.875/BOT及CFR USD4.0000000/BOT核估,計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3,524元及70,928元,因原告涉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被告爰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處補徵漏稅 金額1倍之罰鍰計28,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 94年5月20日基普復26字第094100811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核准登記之專營免稅商店,並領有該二局核發之免稅商店執照。依關稅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 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故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予旅客之物品依法免稅。又關稅法第61條第3項規 定:「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故進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就通關程序而言,尚未進入完成進口之應繳納進口稅捐之階段。換言之,免稅商店自國外購買物品,自港口或機場通關後應存儲於免稅商店專用保稅倉庫,與一般進口貨報關繳納進口稅捐提領至國內市場有所不同。系爭貨物自被告通關後,依法進儲保稅倉庫,故此等免稅商店之待銷售物品均處於「關內境外」之保稅狀態階段,尚無應繳納進口稅捐之義務與事實。二、系爭貨物之報關人為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使用D8外貨進保稅倉庫報單,非屬一般貿易商報運進口所使用之Gl進口報單(應繳納進口稅捐之報單)。縱令因國外發貨文件錯誤,導致報關時有數量不符情事,亦係保稅數量多寡發生差錯,屬資料不全、手續不符之問題,依海關管理免稅商店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派駐保稅倉庫關員申請補正手續即可。系爭貨物經被告補正後進儲保稅倉庫,並於免稅商店出售後,享有免稅待遇,自無可能發生逃漏進口稅捐或已發生逃漏稅捐之事實。 三、依現行法律之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非屬「進口貨物」,除非涉犯私運,否則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按「關稅法」對「進口貨物」並無明文界定其意義,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故本案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非屬進口貨物」,即非屬提領至國內課稅區域之貨物,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罰則之適用。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經立法院立法之法律,其法律位階及法效自然高於訴願決定所引據之關稅法第58條修正說明「按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及財政部行政命令「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如涉及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論處。」 四、就關稅法第58條規定而言,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為提領前之貨物,換言之即「非屬已提領之進口貨物」,係處於尚未提領至我國境內課稅區○○○○段,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規定之適用: (一)按93年修正前之關稅法第58條(即當時關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 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而修正後之現行關稅法第58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 (二)就海關現行通關實務而言,在93年關稅法第58條修正前,如有涉及虛報情事,海關從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處分。但於93年上開條文修正後,海關即依財政部之行政命令(即關稅法第58條之修正說明)開始處分保稅相關業者。按人民之權利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對有關人民權利義務所為之限制或處分應依法行之。故訴願決定引據關稅法第58條修正說明,將系爭貨物視為「已進口貨物」做為原處分之依據,與現行法律明文規定之進口貨物意義相違,顯然依法無據,應屬無效。 五、被告以系爭貨物,因申報數量不符,引用「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規定處分原告。就該條 文之精神而言,其處分標的為「應稅數量」,但本案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非屬進口貨物」,尚未進入通關程序中真正進口(提貨至國內課稅區○○○○○段,故原告之申報數量縱有不符,尚非屬「應繳稅之應稅數量」領域。被告擴大上開法條適用範圍,其處分顯有違誤。 六、根據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明文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行政罰法律保留原則已明確適用於本案,而被告仍執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釋作為本案處罰之論據,洵屬違誤。 被告主張: 按現行關稅法第58條之93年修正說明二:「按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該貨物僅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次按「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如涉及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論處。」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釋在案。準此,原告雖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惟經查驗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依據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除補徵菸酒稅外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所明定。又按「進口菸酒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菸酒進 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菸酒稅...。」及「國外進口之應稅菸酒...其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由海關依本法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5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94年1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法國產製〝OTARD〞 COGNAC酒乙批(報單第AE/93/7078/0040號),報單第4、5 項貨物原申報數量為72及84公升(360BOT及240BOT ),經 查驗結果,數量更正為144及168公升(720BOT及480BOT)並分別按CFR USD1.875/BOT及CFR USD4.0000000/BOT核估,計完稅價格為43,524元及70,928元,因原告涉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被告爰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處補徵漏稅金額1倍之罰鍰計28,80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 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為免稅商店,依關稅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故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予旅客之物品依法免稅。又關稅法第61條第3 項規定「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故進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就通關程序而言,尚未進入完成進口之應繳納進口稅捐之階段,非屬「進口貨物」,除非涉犯私運,否則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其處分標的為「應稅數量」,但本案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非屬進口貨物」,尚未進入通關程序中真正進口(提貨至國內課稅區○○○○○段,故原告之申報數量縱有不符,尚非屬「應繳稅之應稅數量」領域云云。惟查現行關稅法第58條規定「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依93年5 月5 日修正關稅法第58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二「按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該貨物僅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因現行條文第1 項『在報關進口前』之規定,恐有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係未進口,其涉及虛報情事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之誤認風險,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已敘明認「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係未進口,其涉及虛報情事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之見解係錯誤之認知,此係由立法解釋之當然結論,與原告係使用G1或D8何種報單報關格式無涉,亦與營業稅法對進口貨物之定義無關,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既有短報應稅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被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處補徵漏稅金額1 倍之罰鍰計28,800元,要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第一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