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70號原 告 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錸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80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原名錸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傑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億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QX0000 0000 號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2,618,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0,940 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30,940 元(原告已於94年6 月30日繳納)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 2,618,000 元處以5 ﹪罰鍰計130,940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傑億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遂依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 2,618,000元處以5﹪罰鍰計130,94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進貨事實:原告因得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招標案,而於91年11 月9日向傑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億公司)採購電腦伺服器主機設備一批,進貨金額2,618,800元(稅額13,940 元)(附件1、1之1),已連同應負擔貨價之百分之5「營業稅款」一併計算付款,此有系爭統一發票(91年11月11日,QX00000000)(附件2)可稽,足見原告該筆 進貨已支付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原告於當時交易前已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站,查得傑億公司於當時係正常營運且營業項目與交易標的吻合,並取得傑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件3 ),經原告依權責評估後依採購程序向傑億公司進貨,該批設備並於91年11月15日交貨驗收無誤(附件4 )。原告為控制貨款確由出賣廠商收受,依付款程序於支付貨款 2,749,740元時,開立到期日為91年12月9 日且受款人明載為傑億公司之貨款支票(附件5 、5之1),嗣後傑億公司因財務操作需求提出聲明書(附件6 )請求原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事後並已取得付款簽回單(附件7 )。經查得傑億公司現已更名為傑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附件8)。 ⒉銷貨事實:原告於9l年11月間銷售電腦伺服機一批(Hinet北部網域寬頻基礎應用服務系統,招標案號D910147)予中華電信公司,銷貨金額283,809,524元(稅額14,190,476元),並開立91年11月18日銷貨發票報繳銷項 稅額(附件9)。中華電信公司驗收合格後於91年12月3日以電匯方式付款給原告完成銷貨收款作業(附件10)。 ⒊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取具實際銷貨人之銷貨憑證,並已支付進項稅額,賣方傑億公司亦已據以報繳營業稅在案: ⑴如上列事實⒈所述,原告實際進貨對象為傑億企司,並依法取得進貨憑證。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適用。 ⑵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短漏營業稅額者,始應加以處罰,亦即以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額」為處罰要件。 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所進貨支付之價款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項稅額」在內(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此有系爭銷貨統一發票可稽,而賣方傑億公司亦已據以報繳營業稅在案。因此原告確已於付款時支付其進項稅額之營業稅款,從而原告於申報本件營業稅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於法並無不合。今原告既未短漏營業稅款,故本件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漏稅罰鍰之適用。 ⑷附帶言之,縱認本件傑億公司銷貨未依法報繳自原告支付價款中所收取之進項稅款 (即系爭發票百分之5稅款),而有短漏情形,但此亦係傑億公司短漏稅款,並非原告公司短漏稅款,依法只能對傑億公司處罰,不應對原告公司科處漏稅罰。 ⒋逕以貨款支票之實際兌領人非為傑億公司員工、董事或監察人,即認為實際交易對象非為傑億公司云云,不足為採。 ⑴原告與傑億公司僅為單純商業交易,原告之義務在依交易雙方約定事項,依付款程序支付貨款,至於供貨廠商如何運用該筆貨款,概屬該廠商公司自主治理範圍。 ⑵原告為控制貨款確由出賣廠商收受,依付款程序於支付貨款2,749,740元時,開立到期日為91年12月9日且受款人明載為傑億公司之貨款支票 (附件5、5之1),嗣後傑億公司因財務操作需求提出聲明書(附件6 )請求原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事後並已取得付款簽回單(附件7)。 ⑶傑億公司因財務操作需求提出聲明書請求原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此乃中小企業存在普遍之商業行為,然不應以此而認定本交易之進貨統一發票不為實際銷售人所開立。 ⑷被告逕以貨款支票之實際兌領人非為傑億公司員工、董事或監察人,即認為實際交易對象非為傑億公司云云;然若以此理由認定,則試問此台灣之公司普遍存在的商業財務操作,是否均應認定非為實際交易對象。 ⑸被告決定書一再以傑億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目前是否已處分確定?或係模糊未定?若為虛設行號是否已撤銷其設立。 ⒌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 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訴願決定以本貨款實際兌領人為廖金蘭,廖君非為傑億公司員工、董事或監察人,即認為實際交易對象非為傑億公司云云,並以該君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等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傑億公司進貨云云,避輯何在? 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取具實際銷貨人之銷貨憑證,並已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賣方傑億公司亦已據以報繳營業稅在案。據以上事實及理由,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漏稅罰鍰之適用,亦無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之適用。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日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傑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618,800元,營業稅額130,9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函、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兌領支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30,940元,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2,618,800 元處5﹪罰鍰 130,940元。原告主張向傑億公司進貨並開立以該公司為抬頭之支票支付貨款,該公司因財務作業需要提出聲明書要求原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並取具該公司付款簽收單為憑,交易付款過程正當合法,請撤銷罰鍰云云。申經復查遭駁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804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所提示支付貨款之 QH0000000號支票實際兌領人為廖金蘭君,則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廖金蘭君而非傑億公司,其未取得實際銷貨人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證明確;況原告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原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漏稅罰,被告機關僅就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行為罰)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2,618,800元處5﹪罰鍰130,940元,對原告已屬有利,原告一再執詞訴請免罰,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原告仍執詞主張確有進貨事實,且取具實際銷貨人之銷貨憑證,原處罰鍰顯有未合云云,資為爭議。 ⒋按丁○○係傑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陳君於首揭期間明知傑億公司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供他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逃漏其本身稅捐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6680號起訴書在案;又查傑億公司於首揭期間之進貨對象皆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商號,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2,618,000元,再原告提示支付貨款之QH0000000號支票實際兌領人為廖金蘭君,廖君並非傑億公司員工、董事或監察人,有廖君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傑億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及股東名冊資料可稽,綜上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是其未取得實際銷貨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原處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30,94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2,618,000 元處以5 ﹪罰鍰計130,940 元,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三、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 371號函釋:「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四、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1年11月11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傑億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0,94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30,940 元(原告已於94年6 月30日繳納)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2,618,000 元處以5 ﹪罰鍰計130, 94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五、查原告於91年11月11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傑億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QX0000 0000 號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計2,618,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0,940 元各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函、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 號及94年度偵字第 6838號、9546號、11746 號、12897 號、16680 號起訴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談話筆錄、兌領支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稅法規定,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0,940 元,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618,800 元處5 ﹪罰鍰130,940 元,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向傑億公司進貨並開立以該公司為抬頭之支票支付貨款,該公司因財務作業需要提出聲明書要求原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並取具該公司付款簽收單為憑,交易付款過程正當合法,則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取具實際銷貨人之銷貨憑證,原處罰鍰顯有未合云云;惟查: (一)訴外人丁○○係傑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傑億公司於首揭期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供他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逃漏其本身稅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 號及94年度偵字第6838號、9546號、11746 號、12897 號、16680 號起訴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主張傑億公司於首揭期間之進貨對象皆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商號,亦有91年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進項來源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2,618,000 元。 (三)原告所提示支付貨款之QH0000000 號支票,實際兌領人為廖金蘭,據廖金蘭於94年1 月21日接受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訪談時,陳稱:「(問?上揭款項為何由台端去兌領?)答:因先前本人借予丁○○三百多萬,剛好丁○○有上開客票,金額2,749,740 元,就交予本人償還上開借款…無提存本人存款之紀錄…借據已還丁○○…。」有94年1 月21日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揭期間任傑億公司負責人之丁○○經通知到庭後證稱:原告公司與傑億公司交易,是透過艾群科技之濱伸吾先生介紹接洽的,是交易電腦的產品,詳細品目已不記得了,是濱先生以支票方式提領價款,支票有兌現,廖金蘭是濱先生的太太,伊有向廖小姐借錢,陸陸續續借了大約有1 百多萬元,印象中此筆買賣交易金額大約有1 百多萬元,貨款支票是由濱先生處理的,結算之後,濱先生有以現金返還,因欠廖金蘭錢,所以就由濱先生處理,艾群公司是屬系統商,系爭交易貨是伊出的,但係透過濱先生接洽,出貨都是由濱先生負責處理,不曉得濱先生及廖金蘭住何處,都是約在外面見面的;傑億公司大概有5 、6 位員工,公司並無倉庫,貨物都沒有放在公司裡,是寄放在朋友三重的場地等情(見本院9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查系爭貨款支票金額2,749,740 元,廖金蘭稱因先前借予丁○○三百多萬元,故以該支票償還上開借款;惟丁○○就此證稱向廖金蘭陸陸續續借了大約1 百多萬元,此筆買賣交易金額大約1 百多萬元,貨款支票是由濱先生處理的,結算之後,濱先生有以現金返還;就借款與系爭交易金額,丁○○與廖金蘭證述已有不符,且丁○○以系爭支票(金額2,749,740 元)償還借款後,依廖金蘭所言,借款300 多萬元,支票款償債則尚有不足,焉有結餘;惟依丁○○所言,清償後尚有結餘,結算後並由濱伸吾以現金返還;兩者所供顯有不合。且依丁○○所述系爭交易係透過濱伸吾先生介紹接洽,出貨亦由濱先生負責處理的,貨品係寄放在朋友三重的場地等情;參以濱伸吾並非傑億公司員工,何以系爭買賣交易乃至出貨,均由濱伸吾處理,又無代理或委任之書面佐證;再系爭交易貨品屬電腦主機,數量計達70多部〈參附原處分卷30頁之出貨單〉,丁○○稱寄放友人三重處所,且均由非公司員工之第三者負責出貨,在在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傑億公司。原告取得傑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依上說明,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傑億公司,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之情,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1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2 、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之適用。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11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傑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首揭規定,尚難謂無過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容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傑億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遂依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2,618,000 元(不含稅)處 以5 ﹪罰鍰計130,940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