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0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高俊義(主任)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421052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4日以其係於88年7 月5 日自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衛公司)非自願離職之身分,向被告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辦推介參加職業訓練及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核後,自93年7 月8 日至9 月28日止核付予原告3 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嗣因原告與山衛公司間發生職業傷害補償爭議,經原告申請爭議審議,勞保局函請頂好就業服務站查明原告之離職原因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經被告參酌原告88 年6月28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8 月31日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審認原告係自山衛公司「自請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將上開審核結果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1056800 號函復勞保局,並副知原告。勞保局乃據以93年11月23日保給失字第09360781290 號函請原告退還溢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不服,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併檢送其88年5 月27日醫病暨留職停薪申請書供核。勞保局復函請頂好就業服務站再為查證原告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被告爰函請山衛公司提供原告之離職證明文件,並說明其離職原因,嗣山衛公司以94年3 月8 日(94)山衛字第STI05-I-A004號函檢附原告88年7 月5 日離職證明書復知被告,並說明原告係自願離職。經被告審酌上開事證,認定原告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乃以94年3 月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430287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認定結果,並副知勞保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向被告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辦推介參加職業訓練,及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宜,係以原告之雇主山衛公司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藉以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而山衛公司不願開立離職證明書證明原告在工作時間發生職業傷害,蓋因山衛公司因此就必須負責職災補償。被告與訴願機關竟然採信山衛公司所開立的離職證明書,然而原告始終從未見過此由山衛公司所開立的離職證明書,即使在原告與山衛公司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一、二審程序中,亦未見山衛公司提示該離職證明書於法院,僅見山衛公司所提示其簽准原告留職停薪申請書,山衛公司此舉正告知法院其係核准原告留職停薪申請在案,而非原告自請離職。 ㈡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旨在說明原告雖曾提出申請,但其中僅有原告資料,且離職原因清楚述明系爭傷害日益嚴重,無法兼顧工作與治療,並非倦勤怠勤甚或轉換跑道。而該申請書其他欄位皆空白,諸如主管簽核、協同主管簽核、總經理,以及其他各部門如支援部、財務部、行政部等等之簽核程序皆未進行,且勞工保險亦未同時辦理離職退保。原告申請離職程序無一完備,如此怎可證明已無僱傭關係、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已經明白清楚。而山衛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於事後的任何時間開立。果真如此,若非經過雙方合意,則員工的工作權有何保障可言。又雙方除了僱傭關係之外,尚有其他的利害關係,例如員工存款、員工借款、薪資借款、員工房屋貸款、車輛貸款、員工存款轉投資等等是否就此一筆勾銷?原告先前所填具的離職申請書可證明前述利害關係是否清楚與完備,而山衛公司遲至94年3 月8 日才突然出示離職證明書,原告雖多次反應其有虛偽造假、使公務人員記載不實資料之嫌,堅持要求調查該離職證明書之真實性。無奈普通法院民事庭一、二審與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竟未調查原告離職程序是否完備與該離職證明書的真實性。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中被告陳述㈠⒊「...然倘係被告(按山衛公司)要求原告(按本件原告)離職,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時,被告自當立即允准,足見原告所述輿事實不符。」等語,可知山衛公司已經說明並未核准原告之離職申請。查該民事案件係原告於90年起訴,山衛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並未核准原告之離職申請,但於94年3 月8 日函覆被告時,卻出示已於88年7 月5 日核准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山衛公司此舉前後矛盾之說詞與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山衛公司有使公務人員記載不實資料、影響司法判決公正之意圖。 ㈣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中,其事實及理由亦指出山衛公司因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予以「晚投保及以多報少」,遭勞保局處以罰鍰屬實,山衛公司並須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足見山衛公司對於虛偽造假之行為早已習以為常,再出示乙張偽造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有何難處。再者,若經查證山衛公司確實未核准原告之離職申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山衛公司尚須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㈤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於開刀後並未支領薪資部份,若以工傷職災後留職停薪的角度來看,原告開刀出院後恢復情況不佳無法回任原職,並未違背非自願性離職的規定。 ㈥山衛公司以要保人身份向美商安泰人壽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意外保險,事故日期為88年7 月6 日,係於山衛公司所出具證明的離職日期88年7 月5 日之後。經洽詢安泰人壽公司,回稱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契約於員工在職時有效,離職隔日起即無效。準此,山衛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意外事故保險理賠,係屬違法而有詐欺之嫌。 ㈦山衛公司為原告向勞保局以不實的資料辦理勞工保險,原告向勞保局檢舉,經勞保局查證山衛公司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按時為員工辦理加保與退保,及覈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經勞保局處以罰鍰在案。而山衛公司於89年3 月20日始辦理原告自勞工保險退保。又山衛公司為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加保時,亦以不實的資料(含薪資)申辦健康保險;另原告退保日期為89年3 月20日,而非88年7 月5 日。 ㈧本案關鍵證物係原告離職申請書之正本,請山衛公司出示該「員工離職申請書」正本,敘明原告於在職期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期間等資料,並說明原委。應向勞保局調查證據,要求提供原告任職於山衛公司期間詳細之投保資料,具體敘明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現金給付之過程,例如申請、職業災害說明書、核准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日期。㈨山衛公司確知原告因工殤後,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時間長達3 至5 個月以上,原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屬非自願性離職之勞工。 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勞保局於93年10月18日函請被告查證原告離職原因,經被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原告離職申請書引述之相關資料,審認原告自山衛公司離職退保係「自請離職」,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1056800 號函復勞保局及原告在案。勞保局復於94年2 月5 日函請被告再次查證原告離職原因是否屬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於94年2 月24日以北市就服二字第09430214600 號函請山衛公司提供批示之離職證明文件並就原告離職原因提出書面說明。山衛公司於94年3 月8 日以(94)山衛字第STI05-IA-004號函向被告說明「查原告確曾於88年6 月底間背脊長期不適,口頭向公司表達辭職意願,並於同年6 月28日正式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本公司相關主管考量其狀況,均已同意,並於7 月5 日正式離職當日,原告繳回所保管的公司鎖匙後,即依規定發給離職證明...故原告於88年7 月5 日向本公司自願離職,經本公司同意,當無疑義。」並隨函檢附該公司出具離職證明書乙份。 ㈡山衛公司出具88年7 月5 日開具之離職證明書,表示當時已同意原告之離職。雖然原告提及曾於88年5 月27日提出「醫病暨留職停薪申請書」並經公司批示核准(批示日期為6月 10日),但原告復於同年6 月28日再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經該公司同意。是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山衛公司書面說明等資料,原告在山衛公司之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所列舉之非自願離職事由,不符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條件。 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8 月31日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略以:「...事實及理由:...查上訴人自...,並於88年7 月5 日自請離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及原告89年6 月28日所自書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載:「職因自仁愛醫院檢查以來,腳痛疼痛不堪(不良於行)症狀已兩個月餘,且日趨嚴重!無法勝任現職工作,亦無法兼顧醫療(目前中醫每日治療)。遂辭去工作乙職,工作至6 月底。」準此,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列舉非自願離職,至為明確。 ㈣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是否經該公司主管逐級簽報,與離職原因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無涉,被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認定原告不屬於非自願離職,並無不當。 四、按「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4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旨:有關建議失業給付申請案件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劃分一案,...說明:......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20日勞保一字第0920042357 號函釋在案。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24日以其係自山衛公司非自願離職之身分,向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辦推介參加職業訓練及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經勞保局審核後,核付予原告3 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嗣因原告與山衛公司間發生職業傷害補償爭議,經原告申請爭議審議,勞保局爰函請頂好就業服務站查明原告之離職原因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經被告依勞保局所函送之原告88年6 月28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8 月31日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審認原告係自山衛公司「自請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爰將上開審核結果函復勞保局並副知原告,勞保局乃據以函請原告退還溢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不服,於94年1 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併檢送其88年5 月27日醫病暨留職停薪申請書供核。勞保局遂函請頂好就業服務站再為查證原告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被告乃函請山衛公司提供原告之離職證明文件,並說明其離職原因,嗣山衛公司檢送原告88年7 月5 日離職證明書,並函復被告說明原告係自願離職。經被告審酌上開事證,認定原告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失業認定結果並副知勞保局等情,有原告88年6 月28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山衛公司94年3 月8 日(94)山衛字第STI05-I-A0 04 號函檢附原告88年7 月5 日離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8 月31日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之認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山衛公司嗣才出示之離職證明書,有虛偽造假與使公務人員記載不實資料之嫌,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偵辦中;且山衛公司以要保人身份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意外保險,事故日期為88年7 月6 日,係於山衛公司所出具證明的離職日期88年7 月5 日之後,山衛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意外事故保險理賠,係屬違法而有詐欺之嫌;又山衛公司向勞保局以不實資料辦理勞工保險,經原告向勞保局檢舉後,經勞保局查證證明山衛公司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按時為員工辦理加保及退保及覈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經勞保局處以罰鍰在案,且山衛公司為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加保時,亦以不實的資料(含薪資)申辦健康保險;另原告退保日期為89年3 月20日,而非88年7 月5 日,原告係留職停薪云云。 ㈢然查原告就其曾於88年6 月28日向山衛公司申請員工離職一節,並不爭執,且依卷附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記載:「職因自仁愛醫院檢查以來,腳痛疼痛不堪(不良於行)症狀已兩個月餘,且日趨嚴重!無法勝任現職工作,亦無法兼顧醫療(目前中醫每日治療)。遂辭去工作乙職,工作至6 月底。」擬離職日期欄記載:「88年7 月1 日」等情,可見原告確有於88年6 月28日自行向山衛公司申請離職之實。次查山衛公司以94年3 月8 日(94)山衛字第STI05-IA-004號函復被告略以:「...查黃君確曾於88 年6月底間背脊長期不適,口頭向公司表達辭職意願,並於同年6 月28日正式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本公司相關主管考量其狀況,均已同意,並於7 月5 日正式離職當日,黃君繳回所保管的公司鎖匙後,即依規定發給離職證明,...故黃君於88年7 月5 日自本公司自願離職,經本公司同意,當無疑義」等語,則依上揭原告原任職之山衛公司函覆被告資料可知,原告既曾於88年6 月28日向山衛公司申請離職,則山衛公司嗣同意原告於88年7 月5 日離職等情,即非無稽。 ㈣復查原告與山衛公司間曾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第二審審理在案,該案經審理結果,⑴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記載略以:「...事實欄...甲、原告方面(即原告):...陳述:㈠...原告並因前開職業傷害於88年6 月28日申請自88年7 月1 日離職。...㈣原告雖於88年7 月間離職...。理由欄...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自87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指山衛公司)擔任工程師,於88年7 月5 日自請離職。...」等語;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記載略以:「...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嗣於88年2 月1 日奉派至臺東空軍機場工作時,...受有...傷害,伊本請求留職停薪3 個月,但仍無法痊癒,故於88年7 月5 日離職。...查上訴人自87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指山衛公司)...並於88年7 月5 日自請離職,...有卷附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等語,有上揭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則依原告與山衛公司所涉上揭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自己所為之陳述及經法院調查結果後之認定事實觀之,原告確曾於88年6 月間向山衛公司申請離職,並經山衛公司准許後,於同年7 月5 日離職一節屬實。準此,本件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嗣於本件被告為認定時,始主張其非於88年7 月5 日自願離職云云,顯與其本人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不符,亦與山衛公司檢附之資料未符,尚難憑採。況查依原告前所附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載,屬山衛公司之所得所屬年月係自88年1 月至88年6 月,無與離職日期不符之薪資給付情事,亦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山衛公司於其離職後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意外保險,有違法詐欺之嫌及該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申報加、退保及覈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經勞保局處以罰鍰在案,且山衛公司為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加、退保亦有不實等情,核與本案原告離職事由是否屬自願離職之認定無涉,亦無解原告於申請留職停薪後自請離職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認就上揭部分乃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㈥另原告主張其已就山衛公司出具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在案,目前尚在偵查中,申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上揭離職證明書確實偽造之有利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歷經數月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本院因認上揭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因上揭刑事案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