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40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069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本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9,434元、台灣英飛淩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10,935 元、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7,554元、誠泰商業銀行利息所得1,131 元、彰化商業銀行利息所得1,041 元,及受其扶養親屬陳魏寶珍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1 筆889 元、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利2 筆計379 元,合計計新臺幣(下同)731,363 元,經被告所轄大安分局於94年8 月8 日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079,764 元,淨額為4,771,448 元,補徵稅額199,56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就短漏稅額221,743 元處0.2 倍罰鍰44,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5年1 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89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就其漏報系爭所得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2.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94年4 月1 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4,067,448 元,應補稅290,127 元。當原告收到被告上開核定通知書時,發現原始申報資料中之啟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端公司)所得704,004 元並未列入該核定通知書中,原告親自攜帶資料至被告所轄大安分局,主動告知承辦人員該筆所得原已列入自動申報但未列入核定通知書中,承辦人員當場嘉許並感謝原告誠實納稅之精神,並告知原告在家等候補稅通知。2.詎料4 個月之後,原告接獲原處分,重新核定92年度綜合所得稅包括系爭所得在內之綜合所得淨額4,771,448 元,應補繳稅額199,560 元,並有違章罰鍰44,300元。補繳稅額199,560 元部分,原告已如期繳納;至違章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被告無權處以違章罰鍰。⑴如果本件是由被告自行發現系爭所得有所遺漏而補稅並加計違章罰鍰,原告當然無異議繳納,事實上並非如此,該所得是由原告親自告知被告核定遺漏之事實。二者之差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可否適用之問題。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所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該條文之設計是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漏稅,並免除其罰則。本件被告有公然違反該條之規定。 ⑶如果原告當時依據被告原核定所發之繳納稅單按時繳納稅款290,127 元,本件早已結案。除非有新事證,而須重新調查再發現原核定92年度綜合所得有所遺漏,否則不會有補繳稅額199,560 元,更沒有罰鍰44,300元之處分。原告因誠實而補繳稅額199,560 元,自無不滿,豈有因誠實而加罰鍰44,300元之處分之理? 3.原告已在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清楚的陳述上開事實,但何以復查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之主張─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漏稅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之答辯?4.本件為非常簡單之行政救濟案件。在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後,原告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漏稅,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所得,合計731,363元,短漏稅額221,743元,案經被告所轄大安分局查獲,被告遂依首揭規定,就短漏稅額處0.2倍罰鍰44,300元(計算式:221,743×0.2=44,300 ,計至百元止)。 3.原告主張其因工作及搬家等原因,致按手中資料申報,惟其已自動補報啟端公司薪資所得704,004元,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免處罰等情。 4.經查原告當年度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是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44,300元,自無不合。 5.於原告主張其已自動補報啟端公司薪資所得704,004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免處罰乙節,經查上開薪資所得係原告於93年6 月2 日逾期申報時申報之所得,為被告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之所得,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 條 之1 規定免罰之適用,被告並未將上開薪資所得列為應罰所得而加以處罰,原告所稱顯係誤會,從而,被告原處罰鍰並無不當。復查及訴願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及受其扶養親屬陳魏寶珍90年度有如事實概要欄之所得,其向被告辦理申報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上開各項所得,此有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90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原告就其漏報系爭所得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㈡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 五、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 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 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由以上規定則可知,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全數申報,於依法申報並計算有關減免、扣除之數額後,計算得其全年應納稅額後,復就其經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易言之,原告有將系爭薪資所得全數申報並正確計算其全年應納稅額及應納之結算稅額之義務。 ㈢再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 所得。」第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上開規定係在規範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其於每年度初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供其查核,非在替納稅義務人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其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目的亦僅在供其抵繳結算稅額。 ㈣承上,原告依法本即有將其上開全部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其於申報時漏未記載原告次大收入來源之取自台灣英飛淩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10,935 元及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7,554元(約占其當年度薪資所得1,382,489 元之一半弱)及其他多筆營利及利息所得等,即辦理所得稅之結算,其顯有過失。 ㈤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惟查,本件關於原告主張係其自動申報啟端公司薪資所得704,004 元部分,並不在原處分處罰之列,至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所得,則未據被告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是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㈥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凡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者,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原告主張其「因誠實而加罰鍰44,300元」,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按原告短漏所得稅額221,743元,依前揭 規定,處0.2倍罰鍰44,300元(計算式:221,743×0.2=44,3 00,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