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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6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曹瑞卿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勞訴字第0950009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NGOC NGA(訴願決定誤載為NGUYEN NGA,護照號碼:A0000000A)、LO THIHUONG(護照號碼:A0000000A),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巷8號1樓原告所經營之「駿發企業社」從事電腦零件加工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查獲,遂於94年12月1日以北縣警汐外字第0940035261號函移被告,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月19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022709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所稱2名外勞確為當時原告所經營之駿發企業社所聘僱越南籍新娘阮玉英之朋友,渠等於94年9月16日當天突然來訪(參照阮玉英95年8月1日出具之說明書),員警亦隨之趕到,一昧朝非法打工方向偵辦,因原告拙於答辯,遭受冤屈,何有非法僱用外勞情事?當天原告因事南下,不在現場,回來後詢問當天在場員工始知詳情,覺有蹊翹。駿發企業社經營多年向來平靜,從94年初以來有非法外勞應徵被拒,偶而來企業社找同鄉聊天,原告未曾特別注意,事發後聽聞越南籍外勞間一些惡劣行徑,為報復或得獎金而密報出賣朋友同鄉,以及員警為業績設計陷害老實百姓之事例,由此原告恍然大悟,自覺已落圈套。

二、被告所提2張出勤卡,並非駿發企業社所有,倘非該2名逃逸外勞自己帶來,就是有內應。此係原告第1次出遠門,可見係內應者怕原告發現而遭開除,若由外帶進卡片,原告在場即不易得逞,故趁原告出遠門,且若無人密報,員警豈有可能抓準時機?又原告所經營企業社之出勤卡,一向不由員工親自填寫,亦從不寫外文,訴願決定所謂其中1張名字為「HUONG」之出勤紀錄卡,有LO THI HUONG簽名,與LO THIHUONG在出境登記表上簽名相同云云,惟試問NGUYEN NGOCNGA卡片上簽名如何?可否兩者拿來比對?同一單位之出勤卡有可能如此不一致?故該卡片定係偽證。

三、該2名逃逸外勞及另外叫阿梁之女子,曾來企業社應徵被拒,其後曾來找阮玉英,詢問阮玉英有關老闆姓名、上班薪資等事,此係事後阮玉英告知原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此一般人即使不實際從事工作,亦可以探知之工作內容、發薪日、上班時間、工資、老闆姓名等,作為處分之論點依據,顯係牽強。又2次談話筆錄亦涉有偏聽偏信之嫌,該2名外勞隨便說說,指稱誰為雇主、發多少工資,警方即信以為真,有可能警方為業績,善意或威迫誘導使該外勞作出不實陳述。阮玉英當日確有上班(見阮玉英94年9月16日出勤卡),其與員警及被告之談話亦坦承LO THI HUONG及NGUYEN NGOCNGA確為其朋友,奈何員警及被告人員預設立場,未加詳查,實有失職之嫌。

四、外勞之作為顯有預謀,連卡片偽造亦計畫在內,該卡片顯非駿發企業社所有,駿發企業社之出勤卡絕無如出境登記表上簽名相同之正式寫法,如阮玉英之出勤片只寫阿英,亦不會由外勞自己寫,且只寫中文,不寫外文,而本件主謀密告者據查係上開叫阿梁之女性,此人據說於95年初遭遣返越南,故原告係遭人設計陷害,本件相關說辭及證物,不足採信。

五、請撤銷被告95年1月19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022709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2日勞訴字第0950009771號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稱2張出勤卡有問題,非企業社所有,倘非該2名外勞自己帶進,就是有內應、該卡片一定係偽證云云。惟參照原告於95年1月5日之談話紀錄,表示該2張出勤卡係以前聘僱之外籍配偶所使用而未丟棄留下,原告既已承認該2張出勤卡係該企業社之前所聘員工留下,現卻表示係遭人栽贓,原告前後說詞不一致,且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三、原告稱訴外人阮玉英當日確實在場上班,其在與員警及被告談話中亦承認LO THI HUONG及NGUYEN NGOC NGA確係朋友,前來企業社找阮玉英云云。惟阮玉英雖於95年1月5日之談話紀錄坦承NGUYEN NGOC NGA及LO THI HUONG係其友人,因恰好工廠趕工故請渠等幫忙等語,惟經被告詢問阮玉英有關NGUYEN NGOC NGA及LO THI HUONG之長相、關係、查獲當時警方人數等,阮玉英卻均無法回答。又被告95年1月5日談話紀錄要求原告提出阮玉英之出勤紀錄,原告卻以外籍員工出勤卡無法報稅,故於每月發薪後即丟棄為由,拒絕提供阮玉英之出勤卡,現在卻又能提出阮玉英之出勤卡,而該項證據之提出僅在證明阮玉英於本案非法事實查獲日有工作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阮玉英與LO THI HUONG及NGUYEN NGOC NGA係朋友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不存在。

四、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阮玉英自94年5月至今之出勤紀錄,原告卻表示因外籍配偶無法報稅,故於每月5日發完薪水後即將外籍配偶之出勤卡丟棄,僅留下本國員工之出勤卡以便報稅云云,惟此等說詞與事實不符。蓋外籍配偶為本國人民,其於國內工作所得,依法即應報稅。且經被告詢問原告,有關警方查獲當日於該企業社內取出2張寫有逃逸外勞姓名之出勤卡,原告稱2張出勤卡係以前聘僱外籍配偶所使用而未丟棄留下,此等說詞又與上開發完薪水即丟棄出勤卡之說法相互矛盾。

五、至於原告所謂偽造卡片等說詞,警方於現場取出之2張出勤卡,其中1張有LO THI HUONG之簽名(與LO THI HUONG在出境登記表上簽名相同),並且LO THI HUONG於警訊坦承於94年9月5日開始在該企業社工作,該出勤卡出勤紀錄確於5日才開始有打卡紀錄,並且於查獲當日(即94年9月16日)僅打上班卡而尚未打下班卡。故本件原告說詞反覆,相互矛盾,所稱顯係推諉之詞。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屬警察局汐止分局於94年9月16日查獲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NGOC NGA(護照號碼:A0000000A)、LO THI HUONG(護照號碼:A0000000A),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巷8號1樓原告所經營之駿發企業社從事電腦零件加工工作,訊據該2名外勞坦承上情不諱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12月1日北縣警汐外字第0940035261號函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通知書、外國人NGUYEN NGOC NGA之護照、簽證、外僑居留證及94年9月16日、94年9月30日於被告所屬警察局汐止分局所作2次談話筆錄、外國人LO THI HUONG之護照、簽證及94年9月16日、94年9月27日於被告所屬警察局汐止分局所作2次談話筆錄、考勤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僑入出境資料、原告於95年1月5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所作談話筆錄、阮玉英於95年1月5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所作2次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月19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022709號處分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循序起訴主張2名外勞確為其經營之駿發企業社所聘僱越南籍新娘阮玉英之朋友,其並無非法僱用外勞情事,被告所提2張出勤卡,非駿發企業社所有,係偽證,2名逃逸外勞及名喚阿梁女子,曾來企業社應徵被拒,故設計陷害原告,2次談話筆錄涉有偏聽偏信,本件相關說辭及證物不足採信(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外勞NGUYEN NGOC NGA於94年9月16日、94年9月30日在被告所屬警察局汐止分局所作2次談話筆錄,自承:「(問)本分局員警於2005年9月16日11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8巷8號駿發企業社,查獲你為逃逸外勞,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於何時逃逸?(答)我於2003年10月17日逃逸。」「(問)你在台灣的合法雇主是否為金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答)是。」「(問)第1次警詢筆錄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於何時到台北縣新莊市○○街18巷8號駿發企業社工作?(答)我於2003年10月到台北縣新莊市○○街18巷8號駿發企業社工作。」「(問)何人仲介你到該公司工作?(答)沒有人仲介我到該公司工作,是我自己去應徵的。」「(問)你到該公司應徵時,是何人與你接洽?(答)是老闆甲○○。」「(問)你應徵時有無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答)沒有。」「(問)雇主甲○○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答)他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問)為何雇主甲○○知道你是逃逸外勞還要僱用你?(答)我不知道。」「(問)你在該公司做何工作?何人教導你工作?(答)我做電腦零件加工工作。呂修寬教導我工作。」「(問)呂修寬是何人?(答)他是老闆甲○○的親戚,我都聽到他叫老闆姑姑,他是現場的負責人。」「(問)你在該公司工作時間為何?(答)每日8時至17時工作,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問)你薪資多少?(答)日薪新台幣900元。」「(問)薪資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老闆甲○○每月5日發現金給我。」「(問)本分局員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8巷8號駿發企業社查獲你時,同時於現場查獲乙名越南籍女性逃逸外勞LO THI HUONG,該外勞為何會在該工廠?(答)他跟我一樣是在駿發企業社工作。」「(問)LO THI HUONG於何時到駿發企業社工作?(答)大約是2005年9月到駿發企業社工作。」「(問)LO THI HUONG在駿發企業社是做何工作?(答)跟我一樣是做電腦零件加工工作。」「(問)LO THI HUONG所提供的一串鑰匙是何處的鑰匙?(答)那是工廠樓上,老闆甲○○住家的鑰匙,LOTHI HUONG住在老闆家,他下班後還幫老闆甲○○打掃家裏。」等語,經通譯翻譯上開2份筆錄全文予逃逸外勞NGUYENNGOC NGA聆聽後認記載無訛始簽名捺印其上,堪認屬實。

2、外勞LO THI HUONG於94年9月16日、94年9月27日在被告所屬警察局汐止分局所作2次談話筆錄,自承:「(問)本分局員警於2005年9月16日11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8巷8號駿發企業社,查獲你為逃逸外勞,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於何時逃逸?(答)我於2004年2月8日逃逸。」「(問)你在台灣的合法雇主是否為鄭朝南?(答)是。」「(問)第1次警詢筆錄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於何時到台北縣新莊市○○街18巷8號駿發企業社工作?(答)我於2005年9月5日到台北縣新莊市○○街18巷8號駿發企業社工作。」「(問)何人仲介你到該公司工作?(答)我一位越南籍女性朋友叫阿良介紹我到該公司上班。」「(問)你到該公司應徵時,是何人與你接洽?(答)是老闆甲○○。」「(問)你應徵時有無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答)沒有。」「(問)雇主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答)他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問)為何雇主知道你是逃逸外勞還要僱用你?(答)因為他說我是不合法的所以工資比較低。」「(問)你在該公司做何工作?(答)我做電腦零件加工工作。」「(問)何人教導你工作?(答)呂修寬。」「(問)呂修寬是何人?(答)他是老闆甲○○的親戚,老闆不在時都是他在管理我們。」「(問)你在該公司工作時間為何?(答)每日8時至17時工作,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問)你薪資多少?(答)日薪新台幣500元。」「(問)薪資如何給付?由何人給付?(答)老闆甲○○每月5日發現金給我。」等語,經通譯翻譯上開2份筆錄全文予逃逸外勞LO THI HUONG聆聽後認記載無訛始簽名捺印其上,亦堪認屬實。

3、原告於95年1月5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所作談話筆錄,雖否認僱用逃逸外勞NGUYEN NGOC NGA及LO THI HUONG,並稱該2名逃逸外勞為其員工NGUYEN NGOL ANH即阮玉英(越南新娘)的朋友,查獲當日該2名外勞是來找阮玉英,而駿發企業社聘用之員工,不分本國籍、外國籍,均需打卡,惟外籍配偶的員工出勤卡於每月5日發薪後即丟棄,故無法提供阮玉英自94年5月至95年1月止的出勤卡,另94年9月16日汐止分局在駿發企業社取出該2名逃逸外勞之2張出勤卡,是以前該社所聘用之外籍配偶員工所使用過之卡片而未丟棄者等語。然對照阮玉英95年1月5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所作談話筆錄,雖阮玉英稱該2名逃逸外勞為其朋友,惟阮玉英復稱是其本人請他們幫忙工作,警方查獲當時她在場,但卻無法回答查獲日期、在場警員人數,亦無法描述該2名「朋友」的長相,且稱不知道該2名逃逸外勞彼此是否認識,則原告所提供之人證阮玉英,其說詞尚難採信。另查逃逸外勞NGUYEN NGOCNGA、LO THI HUONG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等均能清楚詳述,並能指證原告確係其非法雇主,又警方於工廠內查獲1張名字為「HUONG」之出勤卡,核出勤卡之打卡紀錄係自94年9月5日起逐日於上班、下班、加班時打卡,而查獲日94年9月16日當天僅有上班打卡紀錄(因被警方所查獲,故未及於下班時打卡),其出勤時間、名字,與LO THI HUONG之受僱日期及名字均相符,則原告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顯係卸責飾詞,尚難採信。

4、原告稱2張出勤卡並非駿發企業社所有,倘非該2名外勞自己帶進,就是有內應,該出勤卡定係偽證云云。惟參照原告於95年1月5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係表示警方在駿發企業社所取得之2張出勤卡,是以前該社所聘用之外籍配偶員工所使用過之卡片而未丟棄者等語,現卻表示係遭人栽贓,原告前後說詞並不一致,且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憑採。

5、原告95年1月5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所作談話筆錄,稱其無法提供阮玉英之出勤卡,起訴時卻又能提出阮玉英之出勤卡,而該出勤卡之提出,縱能證明阮玉英於被告所屬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9月16日查獲日當時有工作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違法事實不存在。

6、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上採申請許可制,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48條規定文義甚明。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依法即應受罰,且本件處罰金額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依法亦無從予以減輕。

四、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屬實,乃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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