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79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5 日勞訴字第0950015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PRADAPSAN MR APHIWAT(下稱 P君,護照號碼:K564301)及KHOTYAO APHICHART(下稱K 君,護照號碼:N422375)之 外國人於台北市○○街321 號內湖瑞光花市從事場地清潔及廢棄物處理等工作,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 日16時當場查獲,並於94年11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9433936400 號函移由被告審查,認定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 月26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01756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查原告於內湖花市服務已經有8 年多,花市乃公共場所,原告豈有可能眾目睽睽下公然非法僱用外勞? ㈡事實上,內湖分局於94年11月3 日下午查獲上開2 名外籍人士時,該2 人亦稱原告並未僱用他們,亦未從原告處支領任何薪資,足證原告並無僱用之事實。而且,當時原告承包之清潔工作人員業已結束工作,司機已開車前往焚化爐傾倒垃圾,現場並無任何原告之員工在廠工作,故上開2 名外籍人士猶在從事清潔工作,顯非原告所僱用至明。 ㈢94年11月3 日下午原告因為要去花市送發票,適巧見前面有人群聚集,因一時好奇前往看看究竟發生何等事情,詎料趨前後,卻即遭該2 名外籍人士指稱原告為老闆娘云云。但卻又稱原告既未僱用他們,亦未從原告處支領任何薪資,顯是有意陷害原告。從而,原告並無違法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之情形,原處分顯有不法。 乙、被告之主張: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㈡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又同法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該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 ㈢查內湖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P 君及K 君於原告所承包內湖花市位於台北市○○路321 號從事花市場地清潔及廢棄物處理等工作,有2 名外勞之偵訊筆錄及照片可稽。依上開筆錄內容及卷內該2 名外勞之照片,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之處分自有法令上之依據,此亦獲訴願決定所肯認。原告並未提具其他新事證或法律上之論據,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理 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案為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5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經勞委會於91年9 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 三、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P 君及K 君等2 名泰國籍逃逸外勞於台北市○○街321 號內湖瑞光花市從事場地清潔及廢棄物處理等工作,經內湖分局於94年11月3 日16時當場查獲並拍照採證P 君及K 君帶工作手套、手拿清潔工具從事場地清潔及廢棄物處理等工作,同日並製作調查筆錄,P 君及K 君坦承並指認受雇於原告等事實,有內湖分局調查筆錄3 份、照片 3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稽之P 君及K 君之警訊筆錄所載,P 君及K 君均陳稱係經由已回泰國之同鄉介紹,自94年10月18日開始受僱於原告,在台北市○○街321 號內工作,月薪18,000元,每天從早上6 點開始上班至下午17時下班,尚未領薪,每月10 日 才可領薪資等情,彼2 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茍非真有受僱豈會指認原告,況彼2 人工作場所又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勝環保公司(下稱大勝公司,原告陳稱其為負責人)承包之工作場所,P 君及K 君之陳述應屬可採,原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四、如前所述,P 君及K 君係受雇於原告,然原告聘雇之前並未檢據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且P 君及K 君又係他人僱用而逃逸之外籍勞工(按P 君陳稱原受僱於典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K 君則稱係受雇於瑞華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所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理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罰,被告認定原告僱用P 君及K 君,卻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科處原告罰鍰150,000 元,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然其所處罰鍰為最低罰,且訴願決定已將之糾正,並認定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並以其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維持原處分,自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三庭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