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80號原 告 尚億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勞訴字第0950020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孟加拉籍外國人UDDIN MOHAM-MED ABBAS(護照號碼:W0000000,下稱U君)及尼泊爾籍外國人LIL BAHADUR ALE(護照號碼:0000000,下稱L君)2人至桃園縣楊梅鎮○○路96號內從事搬運等工作,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5年1月10日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 共同查獲,於95年1月17日以桃警分外字第0951009579號函 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07944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有無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應加以審究之關鍵爭點,乃在於原告未經許可聘僱U君 及L君2名外勞,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及被告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U君及L君等2名外勞於 調查筆錄中,對於其等在原告處從事搬運工作等情坦承不諱,及原告與U君及L君等2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足以採信 等情,均與認定原告之聘僱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無關,不足以作為原告應否處罰之論據。 ⒉被告於原處分之裁處書中,僅敘述違法事實及處罰之法令依據,對於如何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勞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無任何說明,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⒊訴願決定書中,援引訴願機關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認為:雇主聘僱外籍配偶時,除須比對 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仍須再核對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後,始得謂已盡注意義務,而免其疏失之責。惟查訴願機關及被告身為中央及地方之勞工主管機關,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不僅對於上開函釋未曾廣為宣導,甚且經原告透過電腦網路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該會竟未將上開函釋資料上網,而無法獲悉函釋內容,於今電腦網路資訊發達而廣為人民普遍利用之時代,該會未將上開函釋上網供公開查詢,卻要求人民須盡該函釋所規定之查證義務,顯有不當及疏失。縱該函釋或曾經書面公告或刊載公報等,惟仍不能作為中央及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卸責之詞。退萬步言,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本案按其情節,亦應免除其處罰。 ⒋U君及L君等2名外勞於應徵原告公司之工作時,依孟加拉 籍之U君所提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及由彰化縣警察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限至95年6月30日,居留事由為「依親」; 另尼泊爾籍之L君亦提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及由台北縣警察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限至95年3月17日),居留事由為 「依親」,是依該2人所提出之證件顯示,均未逾居留期 限,且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所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告於聘僱該2名外勞時,已 詳細查驗其「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對該2名外勞有無逾期居留之事由,實已善盡查證 之責任,縱相關機關事後發現該2名外勞有逾期居留或其 他不實情事,原告予以聘僱之行為,亦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訴願決定理由中以:「原告代表人及總經理皆供稱U 君及L君係於94年11月9日到職,惟遲至94年12月6日始 申報U君及L君於94年12月1日到職,是否有未當場查驗資 料致無法申報加保之情形,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未予說明,反改稱:『本案該2名外僑於94年12月間應徵...』, 實啟人疑竇」,其事實是原告所從事之鋁業,乃高溫傳統產業,基層工作人員僱用不易,且流動率極高,多有工作1 、2日或數日即行離職之情形發生,是原告於U君及L君 應徵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予申報加保,乃極正常之作業程 序,無任何疑竇可言,訴願決定容有未當。 ⒌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於查獲本案之前1日(即95年1月9日),前往原告處訪查員工之勞、健保資料時,原告均 配合交出所有相關證件,未有任何隱瞞或隱匿情事;又原告所從事之鋁業,乃高溫傳統產業,基層工作人員僱用不易,故工廠內除一般本國勞工外,尚有多名原住民及外籍勞工,且原告聘僱該2名外勞之薪資條件,均比照本國勞 工薪資並未有偏低情形,倘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2名外 勞有逾期居留或其它不實情事,必於薪資條件予以苛刻之差別待遇,由以上所舉事實觀之,更可證明原告主觀上確係認為該2名外勞係合法居留及工作無誤,且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 ⒍原告為該2名外勞辦理申請加入勞、健保後,已獲主管機 關核發勞、健保卡,由此可見,勞、健保之主管機關由外觀上亦無法發現其2人所出示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有何不實情事;此外,原告於該案發生後配合前往桃園龍安派出所協助製作筆錄時,該所之刑警亦表示,由外觀上的確不易辨識該2名外勞所持之 證件有何不實情事。準此,行政、警察機關尚且如此,則何能苛責原告應發現該2名外勞所持之證件有不實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意旨即在防止外國人在華工作將使我國國民之就業機會相對減少,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以須經申請為原則,雇主聘僱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為例外;聘僱外國人工作者依法自須就是否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獲准居留等要件負注意義務,即除須謹慎比對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仍須再核對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如依親之戶籍資料,以明外國人是否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如對違法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有過失;且就業服務法既經公布施行,原告即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其依法所應負之義務或責任。⒉查原告總經理謝標錡95年1月10日調查筆錄陳稱:「(問 )警方查獲孟加扯籍UDDIN. MOHAMMED. ABBAS.逾期停留 、非法打工及尼泊爾籍LIL. BAHADUR. ALE.逾期停留、非法打工是何人所聘僱?於何時僱用?當時有無攜帶任何證件來應徵?何人仲介介紹而來?向何人應徵?(答)是我所僱用。孟加拉籍UDDIN. MOHAMMED. ABBAS.及尼泊爾籍 LIL. BAHADUR. ALE.於94年11月9日到我任職公司並向我 應徵並僱用工作。孟加拉籍UDDIN. MOHAMMED. ABBAS.有 攜帶壹張『中文姓名:楊清』的居留證正本及工作證等出示及尼泊籍LIL. BAHADUR.ALE.有攜帶壹張『中文姓名:巴特林』的居留證正本及工作證等出示給我看,我不疑有他才僱用的。」原告對非法聘僱事實應注意謹慎比對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仍須再核對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如依親之戶籍資料,並能注意,卻未盡注意義務,即有過失,而不得免除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理 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8條第1項 、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孟加拉籍外國人U君及尼泊爾籍外國人 L君2人至桃園縣楊梅鎮○○路96號內從事搬運等工作,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5年1月10日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外事 警官隊共同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局調查時坦承無誤,核與外國人U 君、L 君調查時所述情相符,有查獲現場紀錄表、U 君、L 君、原告代表人甲○○及原告總經理謝標錡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該2名外國人應徵工作時,原告已詳細查驗其「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事由均為「依親」,且均未逾居留期限;而原告為該2名外國 人申請加入勞、健保,已獲主管機關核發勞、健保卡,勞、健保主管機關由外觀上亦無法發現有何不實情事,又原告事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該所刑警亦表示外觀上的確不易辨識2名外國人所持證件之真偽,原告顯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我國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又我國近年來失業率攀高,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訂有相關之管制規定,為眾所周知之事,而社會間亦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經營事業,當明知前述規定,其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本件依U 君、L 君之警局調查筆錄所載,該2人 係無人介紹一同前往原告處應徵工作,原告對於未經合法業者或熟識者仲介之該2 名外國人所提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尤應詳加核對其護照、依親之戶籍資料、出入境及居留申請資料等相關證件,進而向有關權責單位查證無誤後,始得予以聘僱,乃竟未為,逕依該2 人所持前述證件即予聘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此與前開證件外觀上是否易於辨識真偽無關,亦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適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第四庭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