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98號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衛署訴字第0940072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販售「珍珠寶晶膠囊、輕鬆源、安提巴西蜂膠膠囊、女人馨、Y 咪片、健而智膠囊食品、OPC PLUS超級抗氧化劑」等食品,於94年9 月29日、10日及19日等在eBay拍賣網站網址:http://cgi.tw. ebay.com/ 分別刊載:「珍珠寶晶膠囊(珍珠明目膠囊):水溶性珍珠對人體之益處可防止骨質流失、可提高人體免疫力、可養肝明目,解毒清熱…」、「輕鬆源主要功效:提高免疫功能、強化大腦功能、增強記憶力…」、「安提巴西蜂膠膠囊功能:抗菌抗毒、提高免疫功能、抑制不良細胞過度增殖、抗過敏、抗老化、抗炎症、抗病毒細胞活化性,尤其對長期飲酒所造成的肝傷害有很強的修復能力及保護作用…」、「女人馨功能:…增加骨質密度,促進心血管健康…」、「Y 咪片:增強免疫能力,促進正常生長和發育…」、「健而智膠囊食品主要功效:…強化大腦功能,延緩大腦衰老退化、幫助延緩及改善老年性遲鈍…」、「OPC PLUS超級抗氧化劑產品功能:…能夠幫助人類避免大腦衰退、體質虛弱和暴病…」等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詞句廣告,為台中縣衛生局查獲函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處辦,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以府衛食字第094006028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在拍賣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是否為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告詞句,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 第1 項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灣安旗有限企司於台灣設立分公司,其產品通過我國衛生署食字號(此有衛生署字號在卷可稽),原告本身為消費者,食用過此產品後認其效果良好,故在ebay網站上刊登其產品,但並未做銷售動作,此可從刊登平台查詢。且轉載內容為該公司盒內說明書內容,原告並未更改其廣告字義,只是將該公司說明書轉述於ebay網站上,並未變更。再查該公司之產品外觀為我國政府所認可,其產品說明書之規範當受我國衛生署所規範,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受處分,於法實有不合。被告如認定原告違法,為何沒有舉發該公司產品說明書之觸法行為,而讓其繼續刊登,進而讓眾多消費者相信其廣告療效,而原告只是載述其說明書內容,卻要接受處分,情何以堪。且本案網路上並無人與原告交易,無受害之相對人,原告並未因此而獲利,被告以行政處分罰鍰9 萬元,失之情理。被告如認定原告違法,其直接違法之人亦為該公司。 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所謂醫藥之效能,一般人民非受過專業醫藥訓練者,如何得知何謂精確的「醫藥之效能」?例如,促進正常生長和發育、防止骨質流失等,一般口語常用之詞句,非經專業醫藥人員,一般民眾實難知曉何謂「醫藥之效能」究為何義,其範圍之廣,非一般人民所能預見。 ⒊原告初次於ebay網站上刊登物品,因轉載該公司說明書內容而誤觸法網,實為間接受害者,且無從ebay上獲取利益,事後亦立即刪除該則廣告。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廣告刊登產品「珍珠寶晶膠囊」內容述及『…可防止骨質流失、養肝明目,解毒清熱…』,「輕鬆源」內容述及『……提高免疫功能、強化大腦功能、增強記憶力……』,「安提巴西蜂膠膠囊」內容述及『…抗菌抗毒、提高免疫功能、抑制不良細胞過度增殖、抗過敏、抗老化、抗炎症、抗病毒細胞活化性,尤其對長期飲酒所造成的肝傷害有很強的修復能力及保護作用…』,「女人馨」內容述及『…增加骨質密度,促進心血管健康…』,「Y 咪片」內容述及『…增強免疫功能,促進正常生長和發育…』,「健而智膠囊食品」內容述及『…強化大腦功能,延緩大腦衰老退化、幫助延緩及改善老年性遲鈍…』,「OPC PLUS超級抗氧化劑」內容述及『…幫助人類避免大腦衰退、體質虛弱及暴病…』等語,已明顯違反規定,且原告所稱僅轉載內容為台灣安旗有限公司產品盒內說明書內容,並無更改其廣告字義,但於網站廣告內容中並無法證明系爭廣告是轉載該公司產品盒內說明書之內容;另原告將產品廣告刊載於該網站上,所刊登之網站屬於拍賣網站,為一般大眾所知買賣物品途徑之一,民眾可藉由該網站購買產品,然原告辯稱只刊登廣告無銷售之動作,實為卸飾之詞,不足以採信。 ⒉系爭原告所稱案內無受害實體相對人,因網路上並無人與原告交易,故原告並未因此而獲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則屬廣告定義之範疇。而廣告內容如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時,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電話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若廣告內容中並未針對特定的產品、特定廠商名稱、聯絡或諮詢電話,且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介販售特定的產品時,自然無查處之對象,則為一般性的報導。原告於網路上刊登涉有違規之廣告或任何文宣資料,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達宣傳目的,其目的為推銷系爭廣告產品,且有電郵聯絡網址(amkey668@yahoo.com.tw )已屬違規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廣告,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而言。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即屬廣告範疇。 二、經查,原告於94年9 月間在eBay拍賣網站販售「珍珠寶晶膠囊、輕鬆源、安提巴西蜂膠膠囊、女人馨、Y 咪片、健而智膠囊食品、OPC PLUS超級抗氧化劑」等食品,並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載如上述內容之文件附於處分卷為憑,觀之上該內容,原告係透過電腦管道,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其為廣告甚明,又其內容述及「提高免疫功能、強化大腦功能、增強記憶力」、「抗菌抗毒、提高免疫功能、抑制不良細胞過度增殖、抗過敏、抗老化、抗炎症、抗病毒細胞活化性」、「增加骨質密度,促進心血管健康」、「增強免疫功能,促進正常生長和發育」、「強化大腦功能,延緩大腦衰老退化、幫助延緩及改善老年性遲鈍」、「幫助人類避免大腦衰退、體質虛弱及暴病」等語,易使人產生誤解,認上揭食品具有上開療效,足見原告行為該當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於被查獲時,仍未交易或獲得利益,並無受害之相對人及所謂「醫藥效能」之意義,並非一般人所能了解云云。然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者,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予處罰,並不以有他人被害之結果發生為前提,又原告既在網站上販售食品,即應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及「醫藥效能」之相關含義,尚難以其不知該含義而免責,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9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侯 東 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後方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