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華富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位於基隆市○○區○○里○○○路67號工廠內所設置吊升荷重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2 座,未經申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且未僱用經被告認可之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進行操作,經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民國95年4 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於95年4 月20日以勞北檢授字第0950200495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工廠內設置吊車並僱用人員操作,是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勞動檢查員未依勞動檢查法第22條告知雇主及工會代表,當日會同檢查人員席瑪莉係會計人員,不瞭解廠內其他業務,亦非任何工程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除會計工作外,其未受原告授權代理,故不具對外簽署任何文書能力,其簽認之會談紀錄不符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自屬無效。且勞動檢查員未依據勞動檢查法第15條規定找原告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或其他有關人員作勞動檢查紀錄,明顯違法。 2.因業務關係,原告公司甚少從事超過2 公噸以上貨物之吊掛作業,為安全之故,原告公司最大吊重定為2.0 公噸,原告購買起重機時,即要求為2.8 噸以下之荷重,原告所購置之起重機如法律規定須經檢查後方可使用,原廠商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不會不知道此嚴重性而將機械交給原告使用,原告為單純購買者,所購置機械如果不合法、不能使用,原廠商應會要求原告辦理相關程序,如同汽車公司賣汽車會給與行照一樣。且原廠商當時接案業務亦稱「原告僅需求至2.8 公噸」,未達政府法定檢查標準,至捲揚機銘牌及吊鉤3 公噸之標示,因起重機械某些配品是制式的,以等級區分而分噸數區分,因此起重機某一備品之標示並不代表該設備確實容量,被告之認定顯過嚴苛。 3.原告於95年4 月14日帶領員工在外縣市工作,公司僅留會計人員1 名,至於劉彥緯為何在公司內部逗留並執行被告認定之工作,原告完全不知。因景氣不好,原告業務青黃不接,與原告合作之勞工,合作方式以點工出勤,有工程項目工作需求時,即在工作前一天先以電話通告之,隔天大家就約工作現場,不會進公司,每天公司內部僅留會計人員1 名,因此北區勞檢所派員檢查之日,公司發生何事、劉彥緯受誰指揮執行何工作,原告均不知情,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及第15條規定。 4.依據本院92年度訴字817 號判決,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北區勞檢所於95年4 月14日派員前往原告設置之工廠實施勞動檢查,已依據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由檢查員向原告會同檢查人員會計席瑪麗(亦為原告家屬)出示勞動檢查證後進廠實施檢查。且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北檢所於95年4 月14日派員實施檢查時,業依規定向會同接受檢查之原告所屬人員會計席瑪麗詢問廠內一般事項(未涉及專業性),告知廠內機械設備違反法令情形,並製作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檢查程序並無違誤或有不當。 2.北區勞檢所派員至原告工廠檢查時,發現工廠內設置有吊升荷重3 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2 座,其捲揚機原製造廠商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於銘牌有3 公噸之標示,鉤頭標示亦為3 公噸,此有現場拍攝照片,及原告所提供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廠商出廠證明書亦載明為3 公噸為證;另有關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應依製造廠設計條件計算後之相關標示認定,至有關本件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起重機應以銘牌等標示吊升荷重,查製造廠商業經核算,且於捲揚機銘牌既已明顯標示3 公噸,另鉤頭標示亦為3 公噸,堪認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為3 公噸。另對於原告所附固定式起重機照片桁架上標示限制載重2 公噸之主張,係事後意圖規避檢查之辯稱,顯不足採。3.查原告工廠係向台灣工業氣體製造廠有限公司承租,並於94年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設立工廠,並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產業類別:金屬製品製造業,原告所屬工廠係為勞工之工作場所,為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指揮、監督之場所,北區勞檢所於95年4 月14日派員檢查時發現工廠內照明係處亮燈狀態,亦發現工作場所原告所僱臨時工劉彥緯,正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金屬製品加工預製作業,此有現場拍攝照片為證,且案經北區勞檢所檢查員向會同檢查之原告所屬人員席瑪麗詳予解說違反法令事實,並於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中簽名確認無誤,且未提出任何異議。 4.北區勞檢所檢查時,原告主管戴志明亦在工廠內,並接受北區勞檢所致贈相關宣導資料,且於表單中簽認無誤,顯與原告所稱不符,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1 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第33條第2 款規定,違反上開第8 條第1 項或第15條之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1 固定式起重機。…」次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1 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1 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第12條規定「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1 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2 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3 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4 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原告於其工廠內設置吊升荷重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2座,屬危險性機械,卻未依前揭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條規定,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合格,即予使用,且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進行操作,而以未具合格資格之員工劉彥緯充任操作人員,為北區勞檢所於95年4月14日派員實施危險性機械檢查時查獲, 有經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席瑪麗簽認之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公司最大吊重定為2.0公噸,原告購買起重機 時,即要求為2.8噸以下之荷重,且原廠商當時接案業務亦 稱「原告僅需求至2.8公噸」,未達政府法定檢查標準,至 捲揚機銘牌及吊鉤3公噸之標示,因起重機械某些配品是制 式的,以等級區分而分噸數區分,因此起重機某一備品之標示並不代表該設備確實容量,被告之認定顯過嚴苛等等。但查,依原告所提出上述電動鏈條吊車檢驗暨出廠證明書及大車成品檢驗暨出廠證明書顯示,該二機械額定負載均為3噸 ,依前揭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即屬 危險性機械。有關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應依製造廠設計條件計算後之相關標示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上述電動鏈條吊車檢驗暨出廠證明書及大車成品檢驗暨出廠證明書顯示,該二機械額定負載均為3噸。再依 本件系爭固定式起重機銘牌等標示吊升荷重,製造廠商業經核算,且於捲揚機銘牌明顯標示3公噸,另鉤頭標示亦為3公噸,堪認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為3公噸。上述 機械自屬前揭規則所指之危險性機械,尚不能以原告稱其僅需求至2.8 公噸,最大吊重定為2.0 公噸,即認上開機械非屬危險性機械。又北區勞檢所於95年4 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臨時工劉彥緯正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金屬製品加工預製作業,有現場拍攝照片足據,席瑪麗亦於談話筆錄確認該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足證劉彥緯為原告公司所僱用之操作人員,原告主張其不知劉彥緯為何在公司內部逗留並執行被告認定之工作部分,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上開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會談紀錄雖由原告公司會計席瑪麗簽認,但北區勞檢所檢查時,原告主管戴志明亦在工廠內,並接受北區勞檢所致贈相關宣導資料,且於表單中簽認無誤,有北區勞檢製造業組致贈宣導資料之簽收表單在卷可憑。原告當時於工廠內之主管既被告知,自不能指該檢查程序於法有違。而席瑪麗既屬原告公司會計,屬原告公司員工,依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北區勞檢所基於勞動檢查之必要,就席瑪麗所知與本件檢查相關事項加以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自為法之所許,其所簽認之會談紀錄並非無效。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33 條第2款規定,於95年4月20日以勞北檢授 字第0950200495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3萬 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