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12號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勞訴字第095002305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5年7 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本件被保險人呂啟正原以南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呂啟正以其因進行性胃癌術後復發,於90年5 月29日審定成殘,乃同年7 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90年10月19日核定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 等級,原應核發普通傷病殘廢給付840 日,扣除前已領440 日,實發400 日殘廢給付計56萬元,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在案。嗣呂啟正於90年7 月13日因胃癌、黴菌血症、敗血性休克住院,同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母即原告甲○○及胞姐丙○○分別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丙○○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專受呂啟正生前扶養為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6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及其本人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乃以91年2 月1 日保給殘字第0091601892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負責殮葬者即原告10個月喪葬津貼計42萬元;前溢領殘廢給付56萬元應退回被告辦理核銷,扣除10個月喪葬津貼後仍溢領14萬元,應退回該局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3 月8 日94保監審字第393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3年11月16日對原告強制執行14萬元完畢。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及同條例第21條規定,殘廢給付和老年給付一樣,當被保險人於申請給付後死亡,得擇領可以領取殘廢給付,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既然不能領取任何喪葬津貼,當然就無給負責埋葬之人10個月喪葬津貼之適用。所請是殘廢給付,不屬遺屬津貼,即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即無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撫養之限制,僅適用同條例第21條及第62條所定受益人。因此,被保險人呂啟正申請之殘廢給付,被告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核付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得由呂啟正之姐丙○○領取。原告已將呂啟正殘廢給付56萬元全數用於呂啟正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使用強制執行規定,以不當得利之理由,硬是自原告戶頭扣取所謂「溢領款項」14萬元,被保險人生病後無法工作、殘廢,因為被告之拖延、不當行政作業,還可再把已核付的殘廢給付自原告的戶頭中扣走。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繼母,呂啟正生病後的醫療、生活起居皆由原告支出,等於原告先借錢給保險人所用,則其所領取款項再於死亡後還予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匯入的是被保險人的戶頭,並無匯入原告戶頭,原告是拿取被保險人戶頭的錢,並非被告的錢,難謂原告有不當得利,而自原告戶頭中扣款。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8 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返還原告14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呂啟正因進行性胃癌術後復發,於90年5 月29日診斷成殘,同年7 月12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調閱其相關病歷審查於90年10月19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 等級,給付標準840 日,惟應扣除前因同一事故已領440 日,實發400 日殘廢給付計56萬元,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審查呂啟正之死亡給付申請案,發現其已於90年10月10日死亡,由其胞姊丙○○為受益人申請呂啟正遺屬津貼,惟經被告調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載,丙○○於89年度仍有薪資所得及數家投資公司之股利、營利所得,此外,尚有田賦及土地6 筆,呂啟正並無遺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之「受領遺屬津貼人」,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丙○○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專受被保險人呂啟正生前扶養為生,所請殘廢給付及其本人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僅發給負責殮葬者即原告10個月喪葬津貼42萬元,又殘廢給付款項前已由原告領取使用,則原告前已溢領呂啟正之殘廢給付56萬元扣除應發給之喪葬津貼42萬元,仍溢領14萬元,應退回被告銷帳於法並無不合。經被告催其繳還,經行政執行該款項原告已於93年12月間退還被告銷帳,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 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係於95年7 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9 月22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5年9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信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應命被告返還原告14萬元。」部分: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第65條規定:「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暨核定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0年5 月30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列印之呂啟正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原告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暨核定通知書、丙○○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暨核定通知書、呂啟正之死亡證明書、臺大醫院之病歷、原處分、被告93年12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360808840 號函附原處分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3年11月16日93雅字第313 號函附本院卷足稽,堪認屬實。 ㈢被保險人呂啟正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其姐丙○○(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而原告為被保險人呂啟正之繼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 ㈣被告於90年10月19日核定被保險人呂啟正殘廢給付56萬元,此為授益處分,並於90年10月25日存入呂啟正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勞保殘廢給付詳細資料表附本院卷可稽。惟被保險人呂啟正已於殘廢給付核定前即90年10月10日死亡,無當序受益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亦已無長期照顧之需要,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前開殘廢給付之授益處分,向被保險人呂啟正之繼承人丙○○行使56萬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前開呂啟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告於被保險人呂啟正死亡後核付而存入之殘廢給付56萬元,僅有其繼承人丙○○在法律上有占有、管領權,並非原告。原告非為呂啟正之繼承人,並不負返還呂啟正殘廢給付之義務,被告撤銷前開殘廢給付之授益處分亦毋庸以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㈤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殯葬費者)以原處分核定給付喪葬津貼42萬元。惟因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返還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原告與丙○○,亦非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主張以42萬元(即原告對於被告之喪葬津貼請求權)與56萬元(即被告對於丙○○之殘廢給付返還請求權)抵銷之餘地。被告雖陳稱:丙○○向被告之訪查人員告稱,呂啟正生前所請之殘廢給付56萬元,全數均遭原告領走,而原告亦坦承將該56萬元全數用於呂啟正之喪葬、醫療費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1頁、本院96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縱屬實情,此乃原告與丙○○間是否有侵占行為或丙○○允許其領取,為另一回事。除非丙○○把自己對於甲○○之56萬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債之讓與,必須丙○○有讓與之意,且被告同意受讓,並通知原告才生效(民法第297 條)。如此,被告始可主張其對於原告56萬元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喪葬津貼請求權42萬元為抵銷,而向原告請求差額14萬元之返還。然本件丙○○並未將其對於原告之56萬元返還請求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讓與意思表示之文件可證,尚難認被告已受讓取得丙○○對於原告之56萬元返還請求權。是以,被告主張:以42萬元(即原告對於被告之喪葬津貼請求權)與56萬元(即被告對於丙○○之殘廢給付返還請求權)抵銷,並向原告請求返還14萬元,並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移送原告行政執行而取得14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