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21號原 告 豐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6日查獲原告於86年間在臺中縣霧峰鄉○○○段之烏溪河川區域行水區(處分書誤載為河川區域內,業經被告94年9 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6810 號函更正)內放置貨櫃屋,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分書漏繕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業經被告94年7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2280 號函更正),依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94年7 月5 日經授水字第0942027075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限於94年7 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以水利法關於水道防護一章之相關規定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不得再援引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2條之1 為處罰鍰之依據;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之立法目的,係為求水流之順暢,其放置貨櫃屋之行為,並無填塞河川水路,或妨礙水流之順暢,被告縱依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相繩,仍屬違法;原處分未詳細載明其放置貨櫃屋之行為,有何填塞河川水路,妨礙水流之理由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05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放置貨櫃屋之行為是否有填塞河川水路、妨礙水流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乃揭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為一切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復按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予禁止,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2條之1 雖定有明文,惟於92年2 月6 日水利法修正時,第78條業已修正構成要件,且一併廢除第92條之1 之規定。 ⒉原告接獲94年7 月5 日經濟部之處分書及同年月19日之補正函,以原告於94年5 月16日上午11時在河川區域內放置貨櫃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為由,依同法第92條之1 規定科處罰鍰18,000元。 ⒊惟查,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爰辯明如下: ⑴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2條之1 規定而處原告以罰鍰,惟於92年2 月6 日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業已修正,現行條文中已無該項,又第92條之1 規定亦已廢除,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者,必須有法律依據,故自92年2 月6 日起,行政機關即不得再援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2條之1 規定處罰人民,是原處分以已廢除之上開條文,處罰原告於94年5 月16日放置貨櫃屋之行為,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又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係禁止於河川區域內為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求水流之順暢,故處罰對象應以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足以妨礙水流為必要,惟原告放置貨櫃屋之行為,並無填塞河川水路,或妨礙水流之順暢,故被告依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相繩,即屬違法。且行政機關作成對人民不利之書面行政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容詳細載明處分之理由亦即應詳細記載原告放置貨櫃屋之行為,有何填塞河川水路、妨礙水流之理由,惟觀諸原處分書之內容,均無詳細記載上開事項,是原處分欠缺處分之理由,亦屬違法。⒋原告於70年間,經當時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准,於烏溪旁之臺中縣霧峰鄉○○○段號地(下稱系爭公有地),設置砂石洗選場,且獲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證」,並非如被告所說係臺中縣政府違法核發予原告。⒌又省建設廳85年來文證明,在85年以前在河川公地設場,不管有無展期,均可延至85年底拆遷,此項拆遷動作,除了少數被執行者外,其餘業者均延至91年至93年間始為河川局列冊輔導拆遷,該等被輔導拆遷之業者,其場區均與原告一樣設置於河川公地上,若非當時主管機關與上級機關(經濟部及省建設廳)默許,實無可能經營多年,且能獲得輔導拆遷。又與原告設置及堆置情況相同之砂石場皆獲河川局輔導拆遷,獨原告被排除在政策之外,其理由何在? ⒍原告86年被拆除違建部分,其時原告亦已停業,88年間臺中縣政府管轄河川之權限移轉於河川局,故河川局列冊資料已無原告資料,而國工局國道6 號之工程因通過原告所在欲通知原告遷移物品又是如何得知?原告為配合國工局國道6 號之工程但無處遷移大型貨櫃,卻遭河川局處以罰鍰,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同法行為時第9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 元(銀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⒉緣原告於86年間在臺中縣霧峰鄉○○○段之烏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域內放置貨櫃屋,經經濟部水利署第3 河川局巡防人員於94年5 月16日查獲,並製作會勘及取締紀錄,因原告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94年7 月5 日經授水字第0942027075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8,000 元,限於94年7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至於處分書誤載為河川區域內,及未註明為行為時之法令,經被告94年9 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6810 號函及94年7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2280 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051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乃再提本行政訴訟。⒊原告陳述理由三「…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2條之1 規定科處罰鍰,惟92年2 月6 日公告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業已修正…」及「又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係禁止於河川區域內為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等云云,查本案於河川行水區內放置貨櫃屋係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止事項,此為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所明訂禁止之規定,即「於河川區域棄置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其有違反者,依現行水利法除依第93條之4 規定令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外,並應依第92條之2 第5 款規定,處以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行為時水利法處以18,000元罰鍰,應符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原則。 ⒋綜上所陳,本案係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營杉,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第92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查原告於86年間在臺中縣霧峰鄉○○○段之烏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放置貨櫃屋,有會勘紀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8,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92年2 月6 日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業已修正,現行條文中已無該項,又第92條之1 規定亦已廢除,且原告放置貨櫃屋之行為,並無填塞河川水路,或妨礙水流之順暢,故被告依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1 款相繩,即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依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而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則規定:「於河川區域棄置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其有違反者,依現行水利法除依第93條之4 規定令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外,並應依第92條之2 第5 款規定,處以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是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2條之1 規定並未廢除,只是移列於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及第92條之2 第5 款,且加重罰鍰。原告訴稱行為時法規已廢除云云,要不足採。 ⒉又於行水區內放置貨櫃屋,客觀上足以妨礙水流,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禁止,並為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放置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禁止行為,原告既有放置貨櫃屋之事實,即應受罰,其訴稱放置貨櫃屋,並無填塞河川水路,或妨礙水流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原告又稱:其於70年間,經當時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准,於烏溪旁之臺中縣霧峰鄉○○○段號地,設置砂石洗選場,且獲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證」,並非如被告所說係臺中縣政府違法核發予原告,又省建設廳85年來文證明,在85年以前在河川公地設場,不管有無展期,均可延至85年底拆遷,此項拆遷動作,除了少數被執行者外,其餘業者均延至91年至93年間始為河川局列冊輔導拆遷云云。縱屬實情,惟其所謂獲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證」,究竟有無包含得在系爭行水區內放置貨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70年間曾獲核發許可證,然其期限至86年本件行為時是否仍屬有效,原告復未予舉證,自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