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08號原 告 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5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559,555 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符合獎勵項目之維修收入19,660,455元,非屬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增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爰重新計算,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436,54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符合92年3 月20日行政院發布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並經經濟部工業局92.6.24 函准,嗣於93.2.2取得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依原告向工業局申請五年免稅之投資計畫書內容第2 項(產品/ 服務名稱),產品類別為279 其他電子零組件,主要服務項目為⑴TFT-LCD 維修⑵特殊規格模組開發及測試⑶TFT-LCD 模組製造⑷觸控面板貼付⑸TFT-LCD 系統整合。則原告原列報符合獎勵項目之營業收入包括自製銷貨收入、加工收入(帳列科目為維修收入)及維修收入(帳列科目為維修收入)等業務收入而言,均需使用「增資擴展經核准五年免稅設備清單中之機器設備」,亦即新增設備之產能亦涵蓋此三方面,尤以現代科技著重專業分工,一家製造工廠無論是自製產品或代工生產(加工收入) ,同為業務主流。 ⒉次按,「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為「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劃要點」第3 條所明定。又依原告取得工業局核發之「五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內容所載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為「279 其他電子零組件」,並無限縮加工及維修收入不得為獎勵項目之涵意。況增資擴展購買全新機器設備,凡增加產能,即受有獎勵,本期增加之產能除自製收入外,當然包括加工及維修收入,被告卻以維修收入係代客戶維修面板,非屬工業局核准投資計劃生產之產品收入,無免稅之適用而否准認列,即有違法。 ⒊又查,原告係依相關規定於投資計畫內容敘明申請獎勵五年免稅投資計畫之範圍,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後,原告因信賴政府之承諾,而從事對自身有利之決策,被告事後卻限縮獎勵範圍於「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買賣」,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另依同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因原告已於投資計畫書詳載欲申請獎勵之範圍,若行政機關於審核時,如不准維修及加工收入納入獎勵範圍,亦應明確告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另行政機關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於行政行為時應考量申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所稱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智慧財產技術等服務之公司。…」為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為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3 條所明定。 ⒉依首揭規定原告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應以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亦即其他電子零組件之生產,始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據原告之說明系爭維修收入,係代客戶維修面板恢復原有功能,核非屬經濟部工業局核准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增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復參諸前揭獎勵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製造業」,係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智慧財產技術等服務之公司。準此,維修收入(非加工收入)非為獎勵類目範圍,原核定否准納入免稅所得之計算,並未限縮其免稅範圍。 ⒊又依據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維修收入係代客戶維修面板恢復原有功能之收入,依其性質自與加工收入不同。至原告訴稱維修收入包括加工收入乙節,惟亦未見原告提供如合約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以資佐證,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空言主張,卻未見檢附證明,自無從採據。 理 由 一、按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應補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376元,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其爭執之稅額未逾20萬元,而司法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已將同法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自3 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符合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559,555 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符合獎勵項目之營業收入52,835,675元,含維修收入19,660,455元及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收入33,175,220元,其中維修收入19,660,455元非屬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增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爰重新計算,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436,548 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書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含調查項目及數額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所列報前開維修收入19,660,455元,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規定獎勵類目之範圍,而否准列入免稅所得之計算,於法是否有據? 三、經查: ㈠按「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所稱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所稱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程、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資源回收、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智慧財產技術等服務之公司。…」亦為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2條 第1 項所明定。是以,上揭促進產業條例第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稱之「製造業及其相關之技術服務業」,並不包含從事非屬加工性質之維修業務在內,核該維修收入即非為獎勵類目之範圍,自不待言。 ㈡次按,「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為限。」為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3 條所明定。查原告係以增資擴展生產279 類其他電子零組件之投資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依上揭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5 條規定,核准發給完成證明在案,此有上開工業局93年2 月2 日工中字第0930502462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8 頁),是依上揭要點規定,自應以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上開完成證明所載生產「279 類其他電子零件組」之產品,始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而原告所列報系爭維修收入維修收入19,660,455元,業據原告自承該收入係代客戶維修面板恢復原有功能等情在卷(見原處分卷第238 頁),即非從事製造電子零組件產品之收入,亦與加工之性質不同,自非屬前開經濟部工業局核准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增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故被告以原告所列報前開維修收入非為獎勵類目範圍,核定否准納入免稅所得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限縮前開工業局已核准之免稅範圍。原告雖主張其向工業局申請之投資計畫書內容所載,其主要之服務項目尚包括TFT-LCD 維修在內云云,惟與前開工業局核准發給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不符,尚難僅因原告之投資計畫書有前開記載,即認已屬前開工業局核准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類目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另主張其列報系爭維修收入亦包括加工收入云云,惟未提供如合約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以資佐證,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