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57號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50027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向被告所屬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申准設置科別為一般內科、一般外科、婦科、產科,惟其卻懸掛載有「本院增設醫學美容...附設呼吸照護病房...抽脂減肥、綜合外科、綜合科...骨科...生化、X 光、超音波、內視鏡...最新設備療養中心暨抗老中心開放...」等文詞之市招,經民眾檢舉,復經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3日至現場稽查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50042781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應包含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陳) ⒈原告對衛生局人員之取締行為及用辭不當且未給予宣導及輔導而立即取締表不滿與不服,請能撤銷原處分以求公允及合情理法。 ⒉若要依新醫療法處罰,其實施前設立的醫院實不應受罰,理當加以輔導及宣導改善但衛生局根本沒宣導及輔導,況醫療法規多次修改;現最新版一般醫療院所根本不知,向衛生署及衛生局要法規資料,也提供不出醫療法正版本,如此法規如何叫百姓遵從。 ⒊若依法要處罰要全面宣導而後限期改善,既未宣導也未要求改善,立即下令處罰,實不合理,若真要取締及處罰也要全面處罰,全面取締才公平才合乎平等。 ⒋依目前全國招牌之設立,若依現行嚴格之法規(依衛生局人員之標準)百分百之醫療院所均不合乎規定,故而應全面檢查違規而加上處罰以示公允。 ⒌醫療法規是人人得以遵守並合理合情合法之法規,規定是死的,但執行者應以合情合理合法之解釋去執行才得體,如醫療法85條、86條、87條之廣告招牌即醫療廣告規定,其診療科目之規定之條款內容均表示含蓋醫院之診療、科目、病名及其專科之專長均可表明而由病人瞭解及選擇....等由其條款廣義之解釋已明確表明祇要醫院有專科醫師之專門範圍均可表明清楚並應可立招牌標示以昭公信。 ⒍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廣告可表示專科科別、主要設備及診斷、診療科別、診療病名等等,故原告招牌所標示均合乎上述規定,但衛生局未詳查。 ⒎由上述可知原告共有6 位專門醫師,各有所長,各專科含蓋多項,而原告招牌所示均為實際之設備及專科醫師之專門科別,但衛生局未詳查實際之狀況而以狹義解釋而濫用法條有過度處罰壓迫百姓之嫌。 ⒏原告所有招牌均百分之百真實而專門之科目,且無虛偽或誇大之情,依理依情依法均為實在而合法,並未違法之情。 ⒐衛生局所指出違規事項,均無具體明確指出何字、何廣告違規,含糊其詞,被告應確實明確具體指出。且依法原告之廣告字體均涵蓋於醫療法之廣告法內(醫療法廣義之解釋),故原告事實上不違規。 ⒑原告所有招牌均百分百真實而專門之科目,且無虛偽或誇大之情,並無違法。 ⒒請撤銷原處分或重查,是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律依據及解釋 ⑴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4.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5.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⑵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7.以其他不當方式為宣傳」 ⑶醫療法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⑷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⑸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⑹醫療法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⑺行政院衛生署86年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略以:「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者,不得以『請改正』、『糾正』或『警告』方式處理。‧‧‧」 ⑻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8270528 號函略以,「主旨:所詢‧‧‧所詢懸掛「電腦斷層掃描」等語之市招,是否合於規定乙案,‧‧‧說明:‧‧‧四、至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儀器,‧‧‧仍不宜為醫療廣告」。 ⑼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⒉查: ⑴衛生局於95年4 月13日派員現場稽查,查獲上揭明顯違規事實,製作現場稽查工作日誌,及拍攝違規市招照片6 張在案如所附卷證。另於95年5 月16日,約談原告巫由霜(原告委託丙○○君代表)到局說明,即明確具體告知,指出其市招內容之文詞「綜合外科、抽脂減肥、大小手術、綜合科、內視鏡、超音波、X 光、生化、‧‧‧」,已明顯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將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應立即去除違規事實以符法令。其坦承不諱,衛生局製有訪談紀要如所附卷證。此案相關照片及經丙○○(原告代表人)之訪問紀要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⑵至原告聲稱應先予宣導及輔導後限期改善再予處罰,經查行政院衛生署86年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略以:「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者,不得以『請改正』、『糾正』或『警告』方式處理」。故衛生局依其違反醫療法條款相對應罰則課予罰鍰,尚屬合法妥適。另醫療法尚無查獲違規醫療廣告,應先予警告或糾正,未改正始得處罰之明文,衛生局按查獲違規情事,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⑶另原告辯稱其市招自74年即懸掛至今,然原告於94年10月26日方經衛生局核准所請刪減慢性病床30床、增設呼吸照護病床30床在案,惟原告違法市招中有「即日起最新式設備呼吸照護中心開放、暨抗老中心開放」,原告所稱招牌文字懸掛均有20年歷史,即新醫療法公佈之前成立之說係屬詭辯;另原告既知新醫療法公布,即有遵守法律之義務,怎又能故意為違法之行為?故其行徑實不足取,所辯亦顯未足採。 ⑷至原告要求衛生局取締違規市招醫療廣告,應以公平公正為原則乙節,查醫療業務不同於其他一般商業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及保障一般民眾就醫權益,自有從嚴落實加以監督管理之必要,故衛生主管機關若經檢舉或查獲違規行為屬實,即應依法究辦,而不應有差別待遇,併予敘明。 ⑸衛生局94年11月3 日核准該院設置科別,僅一般內科、一般外科、婦科、產科;且該院當時於本局登記執業之6 名醫師之專業科別(詳案附醫事人員執業清冊)亦僅內科、外科、婦產科,而非其所刊登之市招「醫學美容、綜合科、綜合外科、骨科、、、」,顯已逾越原核准登記科別與該院醫師專業科別,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自不得懸掛。另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8270528 號函略以,「主旨:所詢‧‧‧所詢懸掛「電腦斷層掃描」等語之市招,是否合於規定乙案,‧‧‧說明:‧‧‧四、至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儀器,‧‧‧仍不宜為醫療廣告」。故原告刊載「抽脂減肥、最新設備療養中心暨抗老中心開放、、、生化、X 光、超音波、內視鏡、、、」之廣告內容,顯已明確違反前揭規定與醫療法第85條規定,亦不符原告自訴遵守醫療法第86、87條規定之內容。故原告自不得懸掛在有所謂「「醫學美容、綜合科、綜合外科、骨科、、、抽脂減肥、最新設備療養中心暨抗老中心開放、、、生化、X 光、超音波、內視鏡、、、」等文詞之市招為宣傳,否則醫療廣告有關診療科別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⒊綜上結論,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合,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理 由 一、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全 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4.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5.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7.以其他不當方式為宣傳」、「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第87條、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亦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明定。而「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者,不得以『請改正』、『糾正』或『警告』方式處理。‧‧‧」、「主旨:所詢‧‧‧所詢懸掛「電腦斷層掃描」等語之市招,是否合於規定乙案,‧‧‧說明:‧‧‧四、至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儀器,‧‧‧仍不宜為醫療廣告」復為行政院衛生署86年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及82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8270528 號分別函釋在案。 二、緣原告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准設置科別為一般內科、一般外科、婦科、產科,惟其卻懸掛載有「本院增設醫學美容...附設呼吸照護病房...抽脂減肥、綜合外科、綜合科...骨科...生化、X 光、超音波、內視鏡...最新設備療養中心暨抗老中心開放...」等文詞之市招,經民眾檢舉,復經衛生局人員於95年4 月13日至現場稽查,認定確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爰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50042781號行政處分書處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原告所懸掛之市招是否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所列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事項。 三、查衛生局經民眾檢舉,派員於95年4 月13日至現場稽查,查獲原告確有懸掛載有「本院增設醫學美容...附設呼吸照護病房...抽脂減肥、綜合外科、綜合科...骨科...生化、X 光、超音波、內視鏡...最新設備療養中心暨抗老中心開放...」等文詞之市招,除製作卷附現場稽查工作日誌,及拍攝違規市招照片6 張。另於95年5 月16日,約談原告巫由霜,由原告委託丙○○代表到局說明,明確指摘上開市招內容之文詞「綜合外科、抽脂減肥、大小手術、綜合科、內視鏡、超音波、X 光、生化、‧‧‧」,已明顯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將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應立即去除違規事實以符法令等情,亦經明山坦承不諱,此有卷附衛生局製作訪談紀要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及釋示,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應先予宣導及輔導後限期改善再予處罰云云;但查相關法令,並無先予宣導及輔導後限期改善再處罰之明文,被告依法行政,要屬有據。此外,醫療法主管關之行政院衛生署於86年3 月26日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略以:「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者,不得以『請改正』、『糾正』或『警告』方式處理」,資為相關衛生單位執法之行政綱領。從而,被告所屬衛生局遵從主管機關銓釋,依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依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5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市招自74年即懸掛至今,新醫療法公布前即已成立,其市招無違規之問題云云;但查原告於94年10月26日方經衛生局核准所請刪減慢性病床30床、增設呼吸照護病床30床在案,而原告違法市招中有「即日起最新式設備呼吸照護中心開放、暨抗老中心開放」,原告所稱招牌文字懸掛均有20年歷史,即新醫療法公佈之前成立之說顯不足採;另衛生局94年11月3 日核准原告設置科別,僅一般內科、一般外科、婦科、產科;且該院當時於本局登記執業之6 名醫師之專業科別(詳案附醫事人員執業清冊)亦僅內科、外科、婦產科,而非其所刊登之市招「醫學美容、綜合科、綜合外科、骨科、、、」,足見系爭市招顯已逾越原核准登記科別與該院醫師專業科別,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自不得懸掛。另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8270528 號函略以,「主旨:‧‧‧所詢懸掛「電腦斷層掃描」等語之市招,是否合於規定乙案,‧‧‧說明:‧‧‧四、至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儀器,‧‧‧仍不宜為醫療廣告」。準此,原告刊載「抽脂減肥、最新設備療養中心暨抗老中心開放、、、生化、X 光、超音波、內視鏡、、、」之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與醫療法第85條規定,亦不符醫療法第86、87條規定之內容。另任何人均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尤其各行業之從事者,對其相關執業之法令更無不知之理,而法律自修訂、公布起施行,原告從事醫療行業,即有遵從新醫療法之義務,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衛生局取締違規市招醫療廣告,應全面取締始符公平公正云云;按有違規即應取締,是乃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尤其醫療業務涉及全民健康,更應嚴加貫徹,衛生主管機關若經檢舉或查獲違規行為屬實,即應依法究辦,而不應有差別待遇;又縱使被告未能全面貫徹取締之原則,原告亦無執為阻卻本件違規受罰之餘地,核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懸掛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