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61號原 告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配銷所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111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至93年8 月間營業銷售西點麵包,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517,164 元(不含稅),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5,85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2 倍之罰鍰計31,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71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應遭受處罰,故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係因原告離職員工挾怨檢舉原告漏開統一發票,被告竟僅憑其片面之詞,恣意推斷臆測,即逕行核定補徵原告之營業稅款25,858元。原告於收到核定稅額繳款書時,因金額不大,會計人員疏未瞭解情況即依限全部繳清。實際上,原告從未承認有任何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而被告既未詳實查證以證明原告確有漏開發票之積極證據,更未查獲原告在任何特定具體之交易中漏開統一發票,即率爾裁處罰鍰31,000元,誠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查得原告漏開發票之明確事證,徒憑離職員工恣意檢舉之詞,憑空推測即裁處漏稅罰鍰,顯與前揭判例有違,顯非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銷售西點麵包,嗣於93年9 月1 日補辦其營業登記,有檢舉書、說明書及補辦營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承諾繳清罰鍰,原按所漏稅額25,858元處1.2 倍罰鍰31,000元並無違誤,應續予維持。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實查證其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積極證據,更未查獲其在任何特定具體之交易中漏開統一發票等情,原告93年9 月10日出具說明書明載「汐止工廠並未辦理設籍課稅...工廠將銷售額傳真給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系爭銷售額為543,022 元,是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5,858元並裁處罰鍰31,000元,並無違誤,併予陳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8條、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經被告以其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查獲原告於88年9 月至93年8 月間營業銷售西點麵包,銷售額計517,164 元,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5,85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2 倍之罰鍰計31,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714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匿名檢舉書、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111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 、13-15 、32、34、35、42、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係因原告離職員工挾怨檢舉漏開統一發票,原告於收到核定稅額繳款書時,因金額不大,會計人員未瞭解情況即全部繳清。實際上,原告從未承認有任何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被告未查有原告漏開發票之積極證據,更未查獲原告在任何特定具體之交易中漏開統一發票,即率爾裁處罰鍰31,000元,顯非適法云云。 四、經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即為上開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代表人於93年9 月10日出具說明書自承:「汐止工廠並未辦理設籍課稅…,故本公司所出售之下腳品均由工廠將銷售額傳真給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於月底製成月報併存入款存單轉總公司作帳。三、茲檢附本公司最近5 年(88年9 月至93年8 月)出售下腳品之零星收入明細如下…合計543,022 元(含稅)」等情在卷(見原處分卷第75頁);又原告係迄於93年9 月1 日始補辦營業登記,並有原告具名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被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頁),則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貨物之違法情事,洵堪認定。核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乃其明知之事實,其於未辦妥登記之情形下,即行銷售貨物,自有違法之故意。從而,被告為上開稅額之補徵,並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貨物,揆諸前揭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裁處系爭按所漏稅額1.2 倍計算之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從未承認有任何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被告未詳實查證原告漏開發票之積極證據,係憑空推測為系爭罰鍰之裁處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貨物,按所漏稅額1.2 倍裁處其罰鍰31,000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第七庭法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