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87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6 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證券出賣人)於93年4 月20日出售高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育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華公司)及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高公司)股票各計150 萬股、25萬股及50萬股予高張明鸞(證券買受人),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10元,成交總價各計 1,50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隨即於當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各計45,000元、7,500元及15,000元。嗣原告於94年9月5 日主張,雙方因故未成立買賣,故股票並未辦理過戶,遂檢附繳款書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機關於94年9 月22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96333號函復原告,依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未便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財政部原訴願決定及被告拒絕退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處分。 ⒉被告應依法退還原告已繳納證券交易稅67,5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款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3條均明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即財政部63年台財稅字第36393 號函亦明示:「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可見課徵證券交易稅絕對應以股票成立買賣為前提。倘股票根本未成立買賣,自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餘地。如因代徵人錯誤申報代繳,當應依法退還。財政部上開函釋所謂:「…代徵人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稅款…」云云,顯屬違法無據之函釋。況該函釋仍應以股票成立買賣為前提,否則仍無該函釋之適用。 ⒉本案原告與第三人高張明鸞間根本未成立相關股票買賣之事實;不僅高張明鸞及相關公司證明屬實在卷可稽,且迄今高張明鸞既從未支付款項予原告,亦從未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原告迄今仍所有相關股票,從未轉讓與高張明鸞或任何第三人。此等事實業經被告機關調查多時,認為本案「因故交易不成立」在案。請參見附陳之被告機關94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21934號書函、第0940221935號書函及第0940221936號書函影本足資佐證。故本案既未成立股票買賣或股票交易不成立,依法並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餘地,自應依法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7,500元。 ⒊次查財政部及被告均未審酌上開事實及理由遽為駁回之決定及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在案。 ⒉本案原告於93年4 月20日出售高氏公司、育華公司及日月高公司股票各計 150萬股、25萬股及50萬股予訴外人高張明鸞,成交總價額經雙方互相同意各計為 1,50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並於當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各計45,000元、7,500元及 15,000元,顯見交易行為已完成,乃未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妥。(參閱財政部編印93年版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第426頁第4則) ⒊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至原告訴稱因雙方買賣條件有誤,未辦理過戶手續,亦未支付資金乙節,經核乃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不影響已發生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及其履行。訴外人高張明鸞於系爭股票交易完成時代徵繳納系爭稅款既無誤,系爭稅款之繳納即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之請求退還系爭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是所稱應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無可採。 ⒋檢陳類此案例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書2 則(83年度判字第2197號、85年度判字第730號)及鈞院判決書1則(93年度簡字第01286號)供參。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應退還已繳證券交易稅之數額為67,500元,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經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第1 項)證 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 第2項)代 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所明定。從上開「按每次交易價格」及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司法判決向來亦採此見解 (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第2197號及85年判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與上開說明相符,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四、本件原告於93年4 月20日出售高氏公司、育華公司及日月高公司股票各計150 萬股、25萬股及50萬股予高張明鸞,每股成交價格10元,成交總價各計1,500 萬元、250 萬元、500 萬元,隨即於當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各計45,000元、7,500 元及15,000元。嗣原告於94年9 月5 日主張,雙方因故未成立買賣,故股票並未辦理過戶,遂檢附繳款書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機關於94年9 月22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96333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課徵證券交易稅應以股票成立買賣為前提,倘股票根本未成立買賣,自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餘地,如因代徵人錯誤申報代繳,當應依法退還,財政部上開函釋仍應以股票成立買賣為前提,否則仍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與第三人高張明鸞間根本未成立相關股票買賣之事實,且迄今高張明鸞既從未支付款項予原告,亦從未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原告迄今仍所有相關股票,從未轉讓與高張明鸞或任何第三人,既未成立股票買賣或股票交易不成立,自無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餘地,應依法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7,500元云云。 五、查原告於93年4 月20日出售高氏公司、育華公司及日月高公司股票各計150 萬股、25萬股及50萬股予訴外人高張明鸞,成交總價額經雙方互相同意各計為1,500 萬元、250 萬元及500 萬元,並於當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各計45,000元、7,500 元及15,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本件證券交易行為已完成,乃未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六、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因雙方買賣條件有誤,未辦理過戶手續,亦未支付資金云云,經核乃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不影響已發生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及其履行。訴外人高張明鸞於系爭股票交易完成時代徵繳納系爭稅款既無誤,系爭稅款之繳納即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請求退還系爭稅款,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證 券交易稅6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