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50號原 告 利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望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3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漏報董監事酬勞收入新台幣880,593 元所處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漏報其他收入-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新臺幣(下同)880,593 元、虛列折舊359 元,致短漏報應納稅額167,402 元,裁處1 倍之罰鍰167,4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原告就被告核定漏報上開董監事酬勞所處之罰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核定漏報其他收入-董監事酬勞880,593元,係誤認權責發生時點在88年度,認應列為88年度之收入,惟本件權責認定時點應在90年度,且本公司已併入90年度收入申報繳納稅款。蓋利碟公司於88年度決議董監酬勞部分只是先行提列,須等到該公司上市、上櫃獲准後才分配,利碟公司是否能獲准上市、上櫃,在88年度還是未知數,如果利碟公司無法獲准上市上櫃,根本就不會分配董監酬勞。此觀諸該公司8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其中有關董監酬勞部分,先行提列,待本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准後,依87年底各董監事應分派比例發放。」至明。故依權責基礎,董事、監察人應於利碟公司獲上市上櫃核准時,才可依權責基礎認列該筆收入。⒉台灣會計教育基金會教學研究團隊編著之會計學精解第一章會計之基本概念收入認列原則係指收入應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利碟公司係於90年度獲上市上櫃核准,因此董事、監察人對該筆董監之酬勞之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之年度為90年度,而非88年度,依權責基礎,於90年度才可認列該筆收入,88年度尚不能認列該筆收入,被告顯已誤解權責基礎之意義。又該筆收入原告已併入90年度收入申報繳稅,如被告認定補徵88年度稅款,被告亦應退還原告90年度溢繳之稅款,是依財政部83年3 月7 日台財稅第830050221 號函之旨意,因稅款業已於90年度繳納,應無補徵稅款及罰鍰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董監事酬勞,被告係依據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扣免繳資料(即利碟公司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漏報該筆收入,系爭董監事酬勞,係於88年度由原告之被投資公司─利碟公司當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為原告所不爭,該董監事酬勞既於88年度決議分配,則系爭董監事酬勞之所得所屬年度即為88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2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權責發生之規定,即應列報本期(88年)收入,原核定並無違誤。 ⒉原告復主張依財政部83年3 月7 日台財稅第830050221 號函釋,應免予補徵稅款及處罰鍰乙節。惟查,前開函釋係規定收入於調查前併入次年度申報,其合併申報為次年度營業收入所繳納之稅款部分,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加計利息免罰,本件原告除未就系爭所得併入90年度申報所繳納之稅款加計利息一併繳納,核與該函釋規定不符;又本件初核派案日期為90年6 月20日,早於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91年5 月30日),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加計利息免罰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利碟公司之董監事酬勞收入880,593 元所為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核此部分罰鍰金額應為167,3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董監事酬勞,原告能否受分配,是以利碟公司能否上市上櫃核准為條件,依權責基礎制,利碟公司係於90年度獲上市上櫃核准,本期(88年)尚不能認列該筆收入,被告認應列為88年度之收入,顯有未洽;況原告已將之併入90年度收入申報繳稅,稅款並無短徵,亦無罰鍰之問題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董監事酬勞收入,應歸屬於88年度或90年度? 四、經查: ㈠按現行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權責發生制」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凡符合收入客體已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或收入客體已賺得者(乃指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即應認列為收入。準此,在「權責發生制」下所稱之「收入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為必要,取得債權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至附於停止條件之債權,因條件是否成就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故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尚不能認為確定取得該項債權,而認定收入客體業已實現。 ㈡查利碟公司於88年4 月30日股東常會第2 案決議:「盈餘分配案照案通過,其中有關董、監酬勞部分,先行提列,待本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核准後,依87年底各董、監事應分派比例發放。」嗣利碟公司於90年5 月16日扣繳稅額52,836元後,匯款827,757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利碟公司8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則依利碟公司前開股東常會決議發放董、監事酬勞之內容所載,顯係以該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核准為董監事酬勞給付之停止條件,在利碟公司上市、上櫃申請獲核准前,自不能謂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董監事酬勞之債權,而利碟公司係於90年間獲准上市,亦為兩造所不爭(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顯示,利碟公司係於90年1 月3 日上市),是原告未將系爭董監事酬勞列報為其88年度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被告以系爭董監事酬勞既於88年度決議分配,依權責發生制,原告即應將之列報為88年度之其他收入云云,已超越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及範圍,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漏報取自利碟公司系爭董監事酬勞收入所處之罰鍰部分,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