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6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6 日府訴字第0957268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車牌號碼BC-4438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87年1 月1 日至88年7 月28日止累計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573 元,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惟原告逾限繳期限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乃以94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41766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 記載): ㈠原告聲明: 1.廢棄被告及監理處核定燃料及罰鍰之核定,另為適法之判 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其逾期未繳納是否應依公路法第75條及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罰鍰基準規定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C-4438 自用小客車車牌自領牌日(76年7 月6 日)至停牌日(86年6 月20日)已超過10年,不堪使用,遂停放於自家附近公園路邊。原告因不清楚廢車報廢手續,里長郭益章告知可以將牌照拆去,市公所會立刻拖走。由於被告當時缺乏處理廢車程序知識,因此照辦,9 年前報廢程序雖有瑕疵,但有郭益章可證。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車牌號碼BC-4438 遺失報案證明書,明白記載遺失日期為76年6 月20日,應具法律證明效力。惟原告於94年10月7 日自美回國,分別收到台北市監理處及被告汽車燃料稅計7,573 元與3,000 元罰鍰。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可知,徵收是以汽車「行駛公路」為前提,始符合消費者付費原則。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C-4438 自用小客車已報廢停用,亦無使用汽車燃料,應不用繳納燃料使用費。又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惟本件未經任何通知,逕行裁罰3,000 元於法有違。此外,近日報導政府規定,任何稅捐罰鍰超過3 年者,不得再徵收,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用及罰鍰已逾7 年,且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第二年驗車時不補交,即不能驗車,未驗車即不能行駛,因此汽車燃料使用費應屬於一般消費,時效消滅應為二年,故原處分應予糾正。又被告催繳繳納通知書雖由原告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惟由於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始自美返國,無法於規定期限94年6 月20日繳納,非出於故意,應予通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C-4438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 ,於88年7 月29日經被告所屬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 銷其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日止。又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6年12月31日止, 尚欠繳87年1 月1 日至88年7 月28日止計2 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計7,573 元,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爰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再通知限期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該催繳繳 納通知書經被告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屆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前開欠費,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暨交通 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罰鍰基準規定 ,以原處分書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2.原告所提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所示, 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始向警察機關申報前開車輛車牌遺失 ,且車牌遺失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停徵之依據。又按90年1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則應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 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可稽。而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徵收 期間之特別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業經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交通 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在案。是本件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告主張 顯有所誤解。另有關罰鍰部分,按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該法第46條 規定自公布後1 年即95年2 月5 日施行,對本件尚無適用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1)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核法不合,應先敍明。 二、次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 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 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 收,…」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 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1日止,…」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 千元以上者…⒌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 千元罰鍰。…」。 三、本件原告所有BC─4438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88年1 月1 日至88年7 月28日)累計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7,573 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業於94年5 月23日寄達原告住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6號13樓之1 ,與原告訴願書及起訴書陳報之住所相同),並經大樓管理員范景琳簽收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4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繳納,且已逾催繳期限4 個月以上,被告因而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基準規定,以94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41766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 千元罰鍰,參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不清楚廢車報廢手續,里長郭益章告知可以將牌照拆去,市公所會立刻拖走。由於被告當時缺乏處理廢車程序知識,因此照辦,9 年前報廢程序雖有瑕疵,但有郭益章可證。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車牌號碼BC-4438 遺失報案證明書,明白記載遺失日期為76年6 月20日,應具法律證明效力等等。但查,查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顯示,原告係於94年11月17日始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車輛車牌遺失,並非車輛遺失,因此車輛並無遺失之紀錄,而車牌遺失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停徵之依據。原告雖主張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今亦已逾核課期限等等,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有BC─4438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88年1 月1 日至88年7 月28日)累計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7,573 元,有稅費現況及燃料費催繳資料、汽車資料查詢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後,其徵收金額即已確定,而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但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4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並未超過消滅時效之規定,仍屬合法。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則被告以原告欠繳金額為6千 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又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1日止,…」。原 告就上述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前,既未依法規辦理報 廢或註銷牌照登記,自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徵收,尚不能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C-4438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停用,亦無使用汽車燃料,即認可免予繳納燃料使用費。另本件87全期、88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既已於94年5 月23日寄達原告住所,並經大樓管理員范景琳簽收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於94年10月7日 始自美返國,而影響上述送達效力。原告未於規定期限94年6 月20日繳納,難謂無過失,仍不能免於受罰。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經催繳逾期仍未繳納6 千元以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且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而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及前述罰鍰基準,裁處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核定之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之處分,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