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38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 年1月20日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 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70,774 元,淨額750,774 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其所有新竹市○○路324 號設籍營業黃金鼠電子遊藝場,被告遂核定原告租賃所得 900,151 元(下稱系爭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總額 2,370,925 元,補徵應納稅額169,89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惟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4年1 月20日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以:「...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即認被上訴人86年在我國境內僅居住13天,並非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認與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應認係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租金所得,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而應由承租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規定就源扣繳。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尚嫌率斷,自屬可議。...」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係旅美僑民,本年度僅入境臺灣13天,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否僅能適用「就源課稅」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配偶均係旅居美國之僑民,依戶籍謄本記載,並未在台灣設籍居住,因掃墓祭祖而於86年11月9日入境(同 年月22日出境),僅停留13天,86年度縱有租賃所得,原告亦非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原判決並無不法。 ⒉被告稱原告係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然未舉證原告於86年度有其他入境紀錄或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事實,又原告於86年11月9日入境前前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86年11月 22 日出境後於我國亦無住所。蓋所謂住所係指該課稅年 度有久住之意思表示設籍於中華民國,並經常居住者而言,且原告於我國境內亦無營利事業或代理人,系爭年度僅因祭祖而居住13天,實無久住之意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 條 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財政部78年6月22日台財稅第780158972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1,470,774 元,淨額750,774 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得,原告所有新竹市○○路324 號房屋,86年度有黃金鼠電子遊藝場設籍營業,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小規模營所稅總歸戶資料線上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9年9 月18日會辦單影本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核定租賃所得900,151 元(未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上限1,415,790 元,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次查原告以本國人名義於86年11月9 日入境(同年月22日出境),翌日辦理遷入新竹市○○里○○街166 號設籍登記,即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原告自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1,470,774 元,故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原告簽名蓋章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原告於復查時,亦主張其有結算申報,始終未提及其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議決,因此本件應以被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其租賃所得900,151元,歸課綜合所得稅,作成原 核定處分有無違誤為標準,不能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即原告有無所得稅法第71條關於不適結算申報之情事)為判斷依據,併予陳明。 ⒋綜上論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並經被告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5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 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同法第7 條、第73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國民戶籍變動之狀況,倘欲證明國民在國內停留狀態,仍需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有關資料為據,且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係旅居國外,究否以本國人姓名入出境亦宜究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86年度在國內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2,370,925 元,其經濟重心似仍在我國境內,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86年度亦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於復查時亦僅否認其並無該項租賃所得,始終未提及其符合所得稅法第7 條第3 項之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亦徵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本即以中華民國個人之身分來申報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在國內經濟行為頻仍,能否謂無經常居住之事實,尚待斟酌。 四、查原告所有,座落新竹市○○路324 號之房屋提供他人開設黃金鼠電子遊藝場,為其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是項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系爭租賃所得900,151 元,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370,925 元,淨額為1,650,925 元,補徵稅額 169,89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系爭租賃所得情形核定表、原告戶籍謄本、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係旅美僑民,本年度僅入境臺灣13天,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否僅能適用「就源課稅」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之規定? 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該法條項之規定,本件法律上判斷自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其與配偶均係旅居美國僑民,86年11月9 日入境,翌日遷入新竹市○○街166 號設籍登記,86年11月22日出境,有其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知原告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且86年度僅入境臺灣13天之事實為真正。 ㈢惟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乃係指祗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告係旅居美國僑民,86年11月9 日入境,翌日遷入設籍登記,86年11月22日出境,固顯示在國內僅居住13日。惟查,原告86年度在國內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2,370,925 元,其經濟重心難謂非在我國境內;又原告86年度亦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於復查時亦僅否認其並無該項租賃所得,始終未提及其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 第3 項之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有其90年11月7 日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證,足見原告本即以中華民國個人之身分申報其86 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意旨,原告既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在國內經濟行為頻仍,所得高達 2,370,925 元,是以納稅義務人經濟生活中心之所在,資為研判其有無經常居住台灣之事實,即難謂原告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之事實,而未符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非境內居住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之繳稅方式)第1 項就源扣繳之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結算申報)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無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查獲原告有系爭租賃所得,因而核定原告漏報系爭租賃所得,發單補徵稅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