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4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3年3 月2 日臺財訴字第0930006382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同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即指原告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若該主張已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即屬起訴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2,067,388 元,被告初查以其配偶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16 號1 樓房屋,於89年度有鑫立達實業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依89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其當年度租金收入為76,693元,租賃所得為43,715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095,103 元,淨額為1,497,351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5,819 元。原告認其核定尚有疑義,乃於91年1 月24日具狀申請復查,惟被告以查對更正方式處理,經重行計算系爭租賃收入為19,610元,租賃所得為11,177元【計算式:19,610×(1 -43 %)=11,177】 ,乃更正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078,565 元,淨額為1,480,813 元,並作成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無系爭租賃所得云云,申請復查(誤載為訴願書),經財政部以91年4 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10020059 號 函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被告受理後認其復查無理由,乃以93年1 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151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惟於上開復查審理期間,原告認被告未於2 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另於92年12月10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理後,認被告嗣後已作成93年1 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1510號復查決定為由,依據訴願法第82條規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判字第01972 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所不服者,乃被告對於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作成之原處分,為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其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但查,原處分於93年1 月30日作成後,原告曾對之另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6 月10日作成臺財訴字第093002472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度裁字第32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分別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本院卷可參,顯見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業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雖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72 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按指原告)因不服被上訴人(按指被告)就系爭房屋核定其租賃所得為11,177元之處分不服,於91年4 月8日 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1年4 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10020059號函移由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並因被上訴人已逾2 個月法定期間,而遲未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10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於訴願決定作成前,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30日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是因不服被上訴人之核定稅捐處分,而循復查程序請求救濟,並因被上訴人逾法定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是上訴人提起之訴願,依上開所述,自無訴願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故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已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援引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惟因訴願程序僅屬提起撤銷訴訟之前置程序,並非訴訟之審級,故本件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於法雖有未合,然上訴人就其不服之核定稅捐處分,既已經訴願程序,而於原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審自應就上訴人之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審究;然原審卻以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因本件實體爭議事項,原審均未加調查,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理由,認定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2條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即財政部93年3 月2 日臺財訴字第093000638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已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援引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未合,確係的論。但本件原告起訴既有前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之不合法事實存在,則上開訴願決定縱或可議,因對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另原告併起訴請求被告應退還溢徵之稅額2,347 元部分,則係以原處分經撤銷為基礎,此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即可知,是該部分請求亦失所附麗,無法併為請求。從而,原告上開訴請撤銷前揭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退還溢徵之稅額2,347 元部分,均應併予駁回。 四、另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復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一項。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復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經查,上開追加之訴已為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本件既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之不合法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亦顯不適當,依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