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7 月1 日以「PORTER DASH !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674569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4類之皮革、皮帶及腰帶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674580號聯合商標,並於91年4 月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後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註冊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94年9 月27日中台評字第92055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本院認其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