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45號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4年9 月21日以「POR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購物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730178號商標,發給商標註冊證,專用權期間自85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止,另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7日中台評字第920578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1月9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未到場,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