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46號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二、緣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1日以「PORTER DASH!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730178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購物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730245號聯合商標,嗣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按原處分誤載為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4年9 月27日以中台評字第92057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