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0日部訴決字第82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醒吾技術學院為投保單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民國(下同)94年7 月15日退字第1477號退休核定函,依醒吾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核定原告自94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退休時俸額575 元,年資16年,33個基數,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52,330 元,並副知被告,被告爰依該核定函,以94年7 月28日94-N0-000000號(給付編號代發文字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發原告78年10月1 日(起保日期)至88年5 月30日止,任職於醒吾技術學院並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9.66667 個月)之養老給付416,44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增加核付原告養老給付金額1,313,856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 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僅係規定「得」合併計算,亦即如合併計算對公教人員有利,則准予列計,否則不得合併計算,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同旨,且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亦證明並非所有案件均要合併年資。原告前於49年8 月1 日參加公保迄至77年11月退休(已領取36個月退休給付),則原告與被告保險契約關係已結束。嗣原告於78年10月1 日另依當時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明訂雙方權益關係,係屬另一保險行為與事實,應分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二者並無相關,不得合併計算。至88年5 月31日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與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原告就此所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少於78年10月1 日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時之權利。 ⒉又前次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退休時之保險俸給較少,而本次保險俸給較大。被告曲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將原已結束保險關係之公務人員退休給付年資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合併計算退休給付,且以36個月為限,僅准78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之年資為給付,而拒絕列計88年5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共6 年保險年資及給付,顯然違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保險法相關規定及民法契約誠信原則。原告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間僅16年,達加保當時法令之36個月給付限制。 ⒊退步言,縱合併計算並受36個月之限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應以原告94年8 月1 日退休之保險俸給43,080元計算,故被告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補發差額,其計算式為:43,080元×1.2 ×36(月)= 1,861,056 元,再扣除原告77年11月已領取之547,200 元,即為1,313,856 元。按原告於78年10月1 日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原告按月繳交保險費,迄至94年8 月1 日退休時止,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6 項所定重行參加保險之要件有別。次按保險之成立在於保險契約之成立及保費之繳交,原告於78年10月1 日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雙方自應加保時之契約及法律行使權利義務,被告既依契約收取保費,自不得於發生給付事實時,以退還保費而規避給付責任。訴願決定稱被告將88年6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所收取之保費自繳部分計71,832元退還原告乙節,與保險法規定及實例不符。況僅退還自繳百分之三十五部分,而學校及政府補助保費百分之六十五部分由被告占為己有,有圖利國庫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及政府施政信賴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4條、第15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已領取養老給付者,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後繼續加保,依法再次退休者,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所領養老給付月數,合計不得超過36個月,原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的年資,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核發養老給付。 ⒉原告於49年8 月1 日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國民小學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77年11月1 日於臺北市稅捐處退休退保,合計保險年資為27年5 個月,被告於77年11月4 日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即現行法第12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當月保險俸給15,200元,核發36個月之養老給付,金額計547,200 元在案。嗣原告另自78年10月1 日於醒吾技術學院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至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繼續參加公保至94年8 月1 日退休退保,原告參加公保於退休時,已曾領取公保最高36個月養老給付,故被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原公務人員保險公保年資已領之養老給付與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公保保資應領之養老給付合併計算並受最高36個月限制,係法有明定,原告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保險年資,已無法再核發公保之養老給付。其中原告自78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止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為9 年8 個月,被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按原告94年8 月退休退保當月之保險俸給43,080元計算,核發養老給付為9.66667 個月計416,440 元,並無違誤。 ⒊按公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時,依其退休時當月保險俸給之標準計算領取養老給付,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所明定。原告既已於77年11月依法辦理退休,並按退休時當月保險俸給作標準核發最高36個月養老給付在案,雖嗣再於私立學校任職加保,並於94年8 月1 日再次退休。惟同法第14條已明定,係以各次所領養老給付月數合計,最高仍以36個月為限,非以最後保險俸給為計算標的。原告以其養老給付月數以36個月數為限時,不應以77年退休時之保險俸給15,200元計算36個月之養老給付,應在原告94年8 月1 日退休時重新以43,080元金額核計養老給付云云,因前後2 次退休日期不同,退休事故即為不同,實無法混為一談。 ⒋關於公保保費之支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 條第1 項本訂有分擔之比例(即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然政府及學校分擔之部分,明定為補助性質,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同條第2 項訂有明文,並非對於被保險人個人之特別補助,被保險人無權要求予以承受或轉讓。且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6 項後段規定:「…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可見,得以發還者限於「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未包含政府補助或學校補助部分,被告為執行機關,自應依法行政。原告稱政府及學校補助之百分之六十五為被告占有,致原告損失云云,洵有誤解。另依訴願決定所示應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發還原告88年5 月31日至94年7 月31日自付保險費加計利息共計71,832元部分,被告已於95年2 月22日照辦發給在案。原告稱將其自付保險費侵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按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現行(即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查中央信託局於92年7 月1 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即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經考試院指定自94年1 月21日起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並於同年3 月2 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有財政部94年3 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400100910 號函附卷可稽,故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並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對於公教人員保險業務。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已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告。是本件以受託之團體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並以原委託機關即銓敘部為受理訴願機關,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僅係規定「得」合併計算,亦即如合併(計算)對公教人員有利,則准予列計,否則不得合併(計算),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亦可知並非所有案件均要合併年資。原告前於49年8 月1 日參加公保迄至77年11月退休,已領取36個月退休給付,則原告與被告保險契約關係已結束。嗣原告於78年10月1 日另依當時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明訂雙方權益關係,係屬另一保險行為與事實,應分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二者並無相關,不得合併計算。至88年5 月31日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與公務人員保險法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原告就此所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少於78年10月1 日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時之權利。又前次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退休時之保險俸給較少,而本次保險俸給較大。被告曲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將原已結束保險關係之公務人員退休給付年資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合併計算退休給付,且以36個月為限,僅准78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之年資為給付,而拒絕列計88 年5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共6 年保險年資及給付,顯然違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保險法相關規定及民法契約誠信原則。原告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間僅16年,達加保當時法令之36個月給付限制。退步言,縱合併計算並受36個月之限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應以原告94年8 月1 日退休之保險俸給43,080元計算,故被告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補發其差額。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股長,前經銓敘部以77年10月3 日77台華特二字第201043號函,核定自77年11月1 日退休生效,核給其最高36個月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計547,200 元在案;嗣原告於78年8 月1 日再任職於醒吾技術學院,並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於同年10月1 日起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此後,於88年5 月31日因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而依法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至94年8 月1 日退休時退保。以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退休時,已曾領取公務人員保險最高月數36個月之養老給付,故其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後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已無法再核給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至於其自78年10月1 日迄88年5 月30日止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自得另單獨核給養老給付。原處分即不再發給公保養老給付而僅依其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9.66667 個月,按其退休退保時之保險俸給43,080元計算,總計核發養老給付金額416,440 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原告本次加保時(即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者)公務人員保險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行政院補助百分之65。」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6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 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1 次養老給付:…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第2 項)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2 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未修正上開條文內容。)原告本次加保時(即69年8 月8 日制定公布者)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88年5 月29日公布廢止)第1 條規定:「政府為安定私立學校教、職員生活,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並增強社會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有關法令。」(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者未修正上開條文內容。)可知,被保險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退休時,最高僅得領取36個月之養老給付;惟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無論係加保資格、法律依據及財務責任,均與公務人員保險各自獨立,故其養老給付請求之權益亦係各自獨立,並無二者養老給付給付月數須合併計算,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嗣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於88年5 月29日合併修正公布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第9 條規定:「(第1 項)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第2 項)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中央與省(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 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 年給付1.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限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2 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第3 項)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36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第4 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第15條規定:「(第1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36個月為限。(第2 項)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原處分作成時即現行(即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 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 年給付1.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2 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第5 項)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36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第6 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計利息發還。」其餘上開條文內容未予修正。原處分作成時(即91年9 月18日修正發布者)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月數與原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36個月為限。(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養老給付。」現行(即94年12月8 日修正發布者)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0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月數與原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36個月為限。(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其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0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養老給付。」文字略有修正,實質內容不變。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根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5條之授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前已領取養老給付,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後繼續加保,依法再次退休者,應如何計算養老給付之月數,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其規定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所領養老給付月數,合計不得超過36個月,原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核發養老給付,經核並未逾越公教人員保險法授權範圍,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規範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原告原以醒吾技術學院為投保單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經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94年7 月15日退字第1477號退休核定函,依醒吾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核定原告自94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退休時俸額575 元,年資16年,33個基數,退休金新臺1,452,330 元,並副知被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4年7 月15日退字第1477號退休核定函、俸級資料表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原公務人員保險公保年資已領之養老給付與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後之公保保險年資應領之養老給付是否須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月數合計最高以36個月為限,是否以最後保險俸給為計算標準?經查: ㈠原告於49年8 月1 日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國民小學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77年11月1 日於臺北市稅捐處股長退休退保,合計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27年5 個月(任職年資為28年3 個月,但55年11月1 日至56年8 月31日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被告於77年11月4 日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即現行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當月保險俸給15,200元,核發36個月之養老給付,金額計547,200 元在案;嗣原告自78年10月1 日於醒吾技術學院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至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繼續參加公保至94年8 月1 日退休退保,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銓敘部以77年10月3 日77台華特二字第201043號函附原處分卷、77年11月份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退保通知書、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要(承)保名冊及養老給付試算表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原參加公保於77年11月1 日退休時,係在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領取公保最高36個月養老給付無訛。 ㈡本件原告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94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其請領養老給付之發生時間係94年8 月1 日,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原公務人員保險公保保險年資已領之養老給付與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後之公保保險年資應領之養老給付合併計算,最高以36個月為限,職是,原告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領取公保最高36個月養老給付,其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保險年資,已無法再核發公保之養老給付。惟原告自78年10月1 日至88 年5月31日止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為9 年8 個月,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得再發給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即以原告94年8 月退休退保當月之保險俸給43,080元計算,應核發養老給付為9.66667 個月計416,440 元。原告主張:其前後2 次退休之任教職係依據當時不同法令參加保險,養老給付應係獨立之保險事件,二者並無相關,不必合併計算公保保險年資,被告僅准78年10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之年資為給付,而拒絕列計88年5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共6 年保險年資及給付,顯然違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保險法相關規定及民法契約誠信原則云云,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㈢關於原告復主張:養老給付月數以36個月數為限時,不應以77年退休時之保險俸給15,200元計算36個月之養老給付,應在原告94年8 月1 日退休時重新以43,080元金額核計養老給付云云。按原告於77年11月1 日退休時(即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者)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原告既已於77年11月1 日依法退休,並按退休時當月保險俸給作標準受核發最高36個月養老給付在案,雖嗣再於私立學校任職加保,並於94年8 月1 日再次退休,惟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已明定,係以各次所領養老給付月數合計,最高仍以36個月為限,非以最後保險俸給為計算標的。原告因前後2 次退休日期不同,退休事故即為不同,其將之混為一談,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又主張:88年5 月31日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與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原告就此所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少於78年10月1 日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時之權利云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規定,係指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後,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就有關新舊法規如何適用問題,所為之規定。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係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原告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94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其請領養老給付之發生時間係94年8 月1 日,即本件之處理過程中並未發生新舊法之適用問題,被告依現行(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者)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在法規適用上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採。 ㈤按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之施行,其立法目的在安定公教人員生活(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 條前段參照),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又具有公法性質。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第2 項)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即關於公保保費之支付,訂有分擔之比例,然政府及學校分擔之部分,明定為補助性質,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可知並非對於被保險人個人之特別補助,被保險人無權要求予以承受或轉讓。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6 項後段規定:「…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亦即,得以發還者限於「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未包含政府補助或學校補助部分,被告為執行機關,自應依法行政。原告稱政府及學校補助之百分之六十五為被告占有,致原告損失云云,有所誤解。被告另依訴願決定理由所載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以原告已領公保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此次退休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其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公務人員保險其他給付,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即發還原告88年5 月31日至94年7 月31日自付保險費加計利息共計71,832元部分,被告已於95年2 月22日照辦發給在案,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95年2 月22日95-N0-000000號(給付編號代發文字號)附原處分卷可稽,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發原告78 年10 月1 日(起保日期)至88年5 月30日止,任職於醒吾技術學院並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9.66667 個月)之養老給付416,440 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幸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