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84號原 告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本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福井威夫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本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2月08日以「CITYBUG 」商標作為註冊第840291號「迷電及圖Citybug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電動滑板車、... 、三輪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公告期間,參加人日商‧本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2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9205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93年02月25日經訴字第09306212940 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06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期間商標法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並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參加人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4年08月16日中台異字第9301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