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93號 原 告 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經營「華爾街財經台」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以所持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新廣字第2044(變1 )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電視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 日屆滿,於94年3 月4 日向新聞局申請換發電視執照。經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審閱文件及評分後,審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第69次會議決議,將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送予原告據以提出補充說明,並擇期通知原告面談。新聞局以94年7 月1 日新廣4 字第0940623565號函送審查委員會對原告申請換發電視執照之意見,並限期於同年、月4 日前提出說明或改善計畫。原告據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並於94年7 月24日經審查委員會面談。旋審查委員會94年7 月31日第70次會議決議,以「華爾街財經台」頻道新聞與東森集團共用,缺乏自製能力,且節目時段外賣予投顧公司之比例偏高,應不予換照。新聞局即以94年8 月2 日新廣4 字第0940601028號處分書,以「華爾街財經台」頻道之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與營運計畫規劃之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及以全方位財經金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知,均不相符;且將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的比例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營運計畫中所載為維持頻道及節目之整體品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等內容不符,均無法落實營運計畫與執行,否准原告申請換發電視執照。原告不服,以新聞局否准換照未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6條規定立法意旨,給予至少3 個月之緩衝期間,損及其與員工、客戶、收視戶之權益;電視執照之核發非稀有資源,無管制必要,業者未具法律上消極事由時,一經申請即應許可,且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第39條規定有監督管理規範,況其各次評鑑均為合格;申請執照與換照應採相同標準,新聞局卻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3 項以外事由駁回原告換照之申請,且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換照審查應僅限於營運計畫執行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至頻道新聞來源及財經節目由投顧公司人員擔任主持人或來賓等,應非換照審查範圍,且開台以來違規次數僅16次,90至92年度違規情形已顯著減少,情節已屬輕微,裁罰次數較他台還少,顯然換照審查寬嚴不一,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各次評鑑要求之改正事項,均未達撤銷執照程度,縱其新聞來源委由他頻道提供,與營運計畫並無不符,財經節目由投顧公司人員擔任主持人及來賓已另案處罰,復不予換照,有一事二罰之嫌,新聞局否准換照實有濫用裁量權之虞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53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換照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⑵換照有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6條之適用?⑶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 條有無違反母法規定?⑷被告否准原告換照之申請是否適法?⑸原處分有無一事二罰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名「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可稽。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新聞局,惟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之規定,自該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該會。是以,原告爰依前揭規定,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合先陳明。 ⒉新聞局遲至94年7 月31日深夜方公布審查結果,並遲至同年8 月2 日始將原處分送達於原告,竟要求原告自翌日起即停止公開播送「華爾街財經台」,其處分內容違反法律規定: ⑴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6條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頻道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3 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1 個月前通知訂戶」。此一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主管機關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業者停止經營時,從開始規劃停播到停播之日,至少應有3 個月以上的緩衝期間,且需於1 個月前即讓消費者知悉停播訊息,以保障廣大消費者之收視權益。 ⑵詎新聞局於94年8 月2 日始將原處分送達於原告,駁回原告換照申請,不僅嚴重損害原告與其所屬員工、廣告客戶權益,更損及廣大消費者之收視權益,要求原告在短短數個小時後,立即停止播出,其處分內容嚴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6條之規定,顯屬違法處分。 ⒊衛星廣播電視營業執照之許可核發,屬羈束處分,除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3 項之情事,新聞局應不得駁回原告之換照申請: ⑴「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並非稀有資源,營業執照之核發並無特別管制之必要,按衛星廣播電視頻道業者係以衛星上鏈方式透過衛星將訊號傳輸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或裝有衛星訊號接收器之收視戶接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則利用所架設之有線纜線網路,將節目訊號傳送至全國各收視戶。限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架設之有線纜線網路頻寬,系統經營者所能傳送的節目訊號可能由80台至100 台不等,但衛星上鏈方式所能傳送之節目訊號以及系統業者自衛星接收之節目訊號,並沒有數量上的限制。因此系統業者自可基於其業務上之考量,安排自衛星接收那些衛星頻道業者的節目訊號傳送至收視戶,故衛星廣播電視頻道資源並不像以無線微波方式傳輸節目訊號(即無線電視台)或有纜線頻寬一樣有稀有性的問題,自無因頻道數量為稀有資源而認為有特別管制之理由。 ⑵實際上,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並無資源稀有之問題,經營衛星廣播電視頻道活動本身亦無違法性,則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性質,應屬一種自始即保留許可可能性的審查制度。蓋於特定之活動或計畫,其本質雖非法律政策上受負面評價者,但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事,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此種許可制度之設計,表現出來的結果雖看似禁止未經許可而為一定行為,然主管機關實際審查時,如不能證明有法律上應予拒絕的理由,即應予以許可。之所以會在未許可前禁止特定活動或計畫先行實施,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審查程序之實施,而非賦予主管機關准駁許可之裁量權限。故此類許可自始即保留許可的可能性,即以許可為原則,除有法律規定之事由始不予許可為例外之許可制度,亦稱為「附許可保留之禁止」。例如室外集會遊行之許可,建築執照、駕照及一般營業執照之核發,以及本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業執照之核發,皆為此種許可之性質。 ⑶衛星廣播電視執照之核發,如前所述,屬於附許可保留之事前禁止性質,應以許可為原則,有法律規定之事由時始不予核發為例外,則新聞局為系爭換照申請准駁之處分時,自應限於法律明文之規定,始得駁回原告之聲請,並無自為裁量之餘地,而屬羈束處分之性質。 ⑷衛星廣播電視營業執照換照申請之準駁,雖屬羈束處分,除有法律規定之原因以外,原則上應予准許,然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並非因此即完全無從監督管制,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39條,已就衛星廣播電視經營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如有違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訂有明確之處罰規定及依據,依違反規定的內容及情節輕重,可予以警告或罰鍰並命限期改正,未依限改正則可再處以更嚴重的罰鍰,仍不改正則可按次連續處罰,最重亦不過為停播3 日至3 個月的處分,除非在停播期間有違法播出,或受停播處分3 次再違反本法規定,否則不能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又依同法第6 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每2 年1 次的評鑑機制,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未通過者應先通知限期改正,無法改正者,再撤銷許可並註銷執照。是衛星廣播電視法已就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訂有明確的管理規範,依法律所明訂之規範內容,業者得以預測處罰及行為之結果,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管制,在法律所容許的範圍內,為充分的言論表見自由,惟不容新聞局一方面怠於以法律所賦與每2 年1 次評鑑營運計畫的權力,以及平時即可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違反規定核予處罰的權力,監督管制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另一方面卻利用6 年1 次的換照審查,恣意行使裁量權而為換照申請之準駁,使原告在沒有任何具體規範可資遵循且無從預見的情形下,驟然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尤其衛星廣播電視業經營,為人民言論自由之具體表現,無法律規定而容許行政機關之以裁量權限恣意剝奪,無異授與行政機關言論審查權,當非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本意,更有違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 ⑸衛星廣播電視營業執照之許可核發,既屬羈束處分,綜觀衛星廣播電視法,除第6 條第3 項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以外,別無其他授權或明定新聞局得依職權不予換照之事由,則新聞局自應限於該條文規定之事由,始得駁回原告之換照申請,惟新聞局竟以前揭條文規定以外之事由駁回原告換照之申請,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換照時應審酌事項,已逾母法規定範圍,新聞局不得據以為審查原告之換照申請: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23條並規定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及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亦規定,凡憲法或法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事項;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均須以法律定之,復依大法官釋字367 號解釋理由略以:「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之限制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依大法官390 號解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是依前揭憲法、法律及大法官解釋,凡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得限制,且法律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且不得與母法牴觸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違憲之虞,合先敘明。 ⑵按衛星電視頻道之經營及節目之播送,乃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意見表現自由之範疇,故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向新聞局申請換發系爭頻道執照,事涉原告之自由及權利,自有前揭憲法、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法律原則之適用,關於換照申請之準駁,亦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規定其事由,如係依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規範,法律之授權規定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內容不能牴觸母法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⑶惟查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申請之限制,除於第6 條第3 項比照申請經營執照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此外,別無其他授權或明定新聞局得職權不予換照之事由,又申請經營執照與申請換照之目的,均在於取得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就法律之規範目的而言,申請營業執照與換照申請應採相同之標準,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1條既有明定駁回申請經營執照之事由,申請換照之駁回事由亦不得逾越該條文所規定之範疇,否則即有牴觸母法並增加母法所無限制之違法。 ⑷查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6 條第2 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所規定之審酌事由均非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11條所規定駁回執照申請或換照申請之事由,顯然新聞局於施行細則自行訂定之換照審酌事項,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逾越母法之規定,且無任何法律授權之依據,則新聞局再以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作成駁回原告換照申請之決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⒌另退萬步言,縱認新聞局得以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標準審查原告之換照申請,惟依處分書所列之理由亦不足以作成駁回原告換照申請之處分: ⑴原處分書係以「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與營運計畫之『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以全方位財經金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知』均不相符。」,以及「將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的比例高達50﹪以上。且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營運計劃中所載「為維持本頻道及節目的整體品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之規劃不符,無法落實營運計劃的執行」為由,而為駁回原告換照聲請之處分。 ⑵姑不論以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4 項標準審查原告之換照申請,已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違誤,依原處分書之理由,原告亦不符前揭施行細則4 項標準所列應駁回換照申請之事由,茲陳述如下: ①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新聞局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業計畫執行情形,每2 年評鑑一次,而新聞局甫於94年1 月18日以新廣四字第09306826843 號函通知評鑑原告系爭頻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合格」,縱依前揭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換照時應審酌者僅為營運計畫執行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而非就頻道節目內容為審查,更不得因系爭頻道之新聞節目來源為東森新聞台,及部分財經節目由投顧公司人員擔任主持人或來賓,即認為與營運計畫不符,進而據以駁回原告之換照申請。 ②查系爭頻道之評鑑結果為「合格」,已如前述,評鑑結果並未因原處分中所謂「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及「將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的比例高達50﹪以上」云云,而認為與營運計畫不符。況,系爭頻道之新聞報導來源及財經節目之主持人(來賓)為何乃屬原告營運考量之自由,縱新聞報導之來源為其他電視公司,其報導方式亦符合營運計劃中「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至於系爭頻道部分節目時段雖由投顧公司人員擔任財經節目之主持人或來賓,提供投資理財之資訊,然原告並未將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此與營運計劃內容並無扞格之處(原告本即可邀請投顧公司人員擔任節目主持人、來賓,或播出他人所製作之節目),而系爭頻道雖有因節目違規而受罰之情形,然相較於其他電視頻道,其案件量甚少(系爭頻道90年僅2 次受罰,91、92年均無違規紀錄,93年僅1 次,94年則僅3 次違規。)。詎新聞局竟以原告之新聞來源為其他公司及財經節目由投顧公司經營,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云云,即反於甫通過之評鑑「合格」結果,以所謂「與營運計畫之規畫不符」此等根本超出換照申請時應審酌事項之空泛理由,作成駁回原告換照申請之處分,亦顯然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 ⒍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⑴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新聞局進行換照審查時,亦應對衛星電視頻道本諸相同之標準為審查,不得以不同標準准駁換照。 ⑵系爭頻道雖有因節目廣告化及其他違規而受罰之情形,然受罰案件甚少,開台數年以來,僅有16次的核處紀錄。主要出現的時間大多在88至89年,爾後違規次數明顯減少,90年僅2 次,91、92年均無違規紀錄,93年僅1 次,94年則因政府實施新版的投信投顧管理規則辦法,出現3 次違規。相較於其他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動輒被罰數十件(自88年8 月至94年8 月,年代新聞台被罰36件、三立SETN被罰37件、TVBS被罰22件、TVBS-N被罰23件),「華爾街財經台」受罰次數遠遠少於前述年代新聞台等等頻道;甚者,依據新聞局換照審查意見所示,審查委員亦肯認系爭頻道節目違規情形已逐年減少。年代新聞台、三立SETN、TVBS、TVBSN 等節目違規情形嚴重之頻道既可獲准換照,然新聞局對違規情形甚少之「華爾街財經台」,卻以其有節目廣告化及其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為由而不予換照,其審查標準寬嚴有別,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殊難服人,原處分應予撤銷。 ⒎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所謂之「比例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亦應分辨其情節,恪守比例原則,非得恣意為之,否則即有違立法授權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意旨。 ⑵就本案而言,新聞局於94年1 月18日以新廣四字第0930626843號函通知「華爾街財經台」頻道評鑑合格,顯見系爭頻道縱有若干需改進之處,然整體而言仍屬合格。就新聞報導而言,其新聞雖委由其他電視公司提供播出,然其播報方式及內容與營運計畫並無不符;另就財經節目而言,部分節目由投顧公司人員擔任主持人及來賓,為原告製播頻道節目之自由權利,縱有涉及節目廣告化或其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警告或核處罰鍰已足,惟新聞局竟處分不予換照,不僅罔顧原告暨其員工、廣告客戶之權利,且置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於不顧,新聞局採取不予換照之手段,實係「以大砲打小鳥」,其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遑論系爭頻道節目如有涉及違反法律規定者,新聞局均已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罰則予以處罰,今復又以系爭頻道有節目廣告化及其他違規情事為由,而不予換照,實有一事二罰之嫌,殊有可議。 ⑶複查,年代新聞台、三立SETN、TVBS、TVBS-N等等頻道均獲准換照,惟查自88年8 月至94年8 月間,年代新聞台被罰36件、三立SETN被罰37件、TVBS被罰22件、TVBS-N被罰23件,受罰情形嚴重,渠等頻道違規事由包括節目廣告化、節目內容妨害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等等不一而足;反觀系爭「華爾街財經台」,雖有違規受罰之情形,然自88年開台以來,總計僅有16次的核處紀錄,且主要出現的時間大多在88至89年,爾後違規次數明顯減少,91、92年甚至並無違規紀錄,93年僅1 次,94年雖出現3 次違規,然係因政府實施新版的投信投顧管理規則辦法致原告因應不及所致。相較於其他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動輒被罰數十件,「華爾街財經台」受罰次數遠遠少於前述年代新聞台等等頻道,且受罰情形逐年減少,此為換照審查委員所肯認。年代新聞台等節目違規情形嚴重之頻道既可獲准換照,由此益徵新聞局對於違規情節輕微且已改善之「華爾街財經台」不予換照,其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⒏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應予撤銷: ⑴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禁止恣意原則」即為行政法上重要之法律原則,所謂「禁止恣意原則」意即「禁止專斷」(禁止行政機關之專斷),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而言,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需充分說明其處罰緣由及選擇採取之手段的理由,其行政處分必須合法且正當,不可恣意為之,流於專斷。此合先陳明。 ⑵查,最近一次評鑑要求原告改正可能違規之項目,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39條之規定,如有違反不過是予以警告並命限期改正,未依限改正則可再處以罰鍰,仍不改正則可按次連續處罰,最重亦不過為停播3 日至3 個月的處分,除非在停播期間有違法播出,或受停播處分3 次,再違反本法規定,否則不能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惟新聞局在從未曾依本法罰則之規定予以原告最重停播處分之情形下,逕予原告不予換照此種相當於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的處分,完全無視原告第2 次評鑑的結果為合格,且已較第1 次評鑑時大幅改進,更在未達母法規定的處罰標準,且沒有嚴重違規事實的情況下,未給予原告任何改進的機會,逕對原告課處逾越母法罰則規定的處分,顯然違反前述禁止恣意原則(禁止專斷原則),有濫用行政權限之違法。 ⒐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換發衛星廣電視營業執照依法並無不予准許之理由,原處分有諸多違誤,應無予以維持之理由,而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僅重申原處分之理由,對於原告訴願書中所提出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等諸多主張,均略而不提,完全未予說明,顯見行政院亦無法自圓其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殆無疑義,爰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應另為準予換照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聞局參酌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作成,其性質係屬裁量處分: ⑴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係為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立等申請案件,依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19條規定訂定:「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所設置,由學者專家8 人至12人、交通部代表1 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1 人及新聞局之機關代表1 人等委員11人至15人所組成,就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設立申請及其他原處分機關提請審查之事項等,進行審查,其決議並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其所作之決議,係供新聞局行政處理之參考。 ⑵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之審查,依「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審查作業程序」,係明訂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及利益迴避規定行使職權,各申請案經受理申請、初審、複審及決審等程序,經決審決議通過者,新聞局得依審查結果發給許可。核該委員會之設置及審查,無非係力求新聞局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客觀、公正。本件原處分參酌該決議結果而作成,亦同。 ⑶原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 自法律規範之文義結構觀察,前開法規賦予主管機關於換照審查時應審酌所定事項之行政義務,而非設以特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即令行政機關不得不為特定之法律效果(應准予換照)。此不論從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或觀諸前揭法規條項之文義係指行政機關之「應審酌」事項,而非規定換照申請人「應符合」事項之法規範設計方式,以及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內容有待裁量之事項等,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本諸本規範之目的及公共政策之衡量而有判斷餘地。綜上,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換發執照之處分,乃容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而得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屬裁量處分之性質,殆無疑義。 ⒉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尚無原告所指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且原處分之性質亦無罔顧原告權益等情事: ⑴經查,依原告原持有執照到期日期為94年8 月2 日,依法應主動於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6 個月(94年2 月2 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2 項參照)。新聞局於94年1 月17日發文請各頻道業者繳交申請換照文件,原告則於94年3 月4 日提出申請。於3 個月後,新聞局依據審查委員會意見之決議,要求業者於94年6 月15日補件,針對委員會意見逐一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7 月1 日應委員會決議再度發文請業者補充說明資料,隨後即對須進行複審者則進行面談,至7 月31日召開決審會議公佈審查結果,前開程序悉依前開法規處理,期間程序之進行亦均有發函通知原告,使原告知悉該辦理進度及進行中之程序事由,並無違誤。⑵尤其,衛星廣播廣播電視執照之審議,涉及公共利益至鉅,行政機關依前開法令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亦屬必要且合法允當。更遑論審照期間尚遭逢強烈颱風海棠襲台而有天災不可歸責情事,原訂審議程序因此阻礙延後,該審查委員為此特停止休假而在7 月31日星期日繼續召開決審,可謂已盡努力。是以,原告指稱其無文件不齊全之情形,新聞局於7 月31日始公布審查結果,其審查程序有重大違誤等語,實略及審照程序中實體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不足採。 ⒊原處分所載理由,其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誤: ⑴有關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與營運計畫規劃之「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以全方位財經金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求」均不相符,無法落實營運計畫與執行部分: ①經查,系爭頻道依其營運計畫之規劃,其係以「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及「以全方位財經金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知」,而其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以上向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前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標榜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其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以全方位財經金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知,以達到其營運計畫中一再強調的「多元」與「財經專業」之觀眾收視需求,原告亦以此營運計畫所揭諸之方式及目標而獲有原執照之許可。但,若其新聞節目與其他新聞頻道共用,則使觀眾所收視內容仍為其他頻道之報導,顯然與其前開所追求之「多元」、「專業」等目的完全背道而馳,損及社會大眾之收視權益。是前開節目規劃之事實,均與原告原營運計畫之規劃不符,堪認實在。 ②準此,原告意旨稱新聞局換照時應審酌者僅係營運計畫執行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而不得就系爭頻道之非新聞性來源為「東森新聞台」,即認為與營運計畫不符等語云云,並不足採。 ⑵有關將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的比例高達50% 以上,且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營運計畫中所載「為維持本頻道及節目的整體品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之規劃不符,無法落實營運計畫的執行部分: ①經查,系爭頻道2 次評鑑結果之通知,均由新聞局發函載明應改進缺失或建議事項,包含:「㈠節目評鑑部分:⒈內部未訂定編審制度。⒉未訂定內部自律規範。⒊行政指導後未曾立即改善。⒋節目與廣告有未區分情形…」等(新聞局91年9 月23日新廣四字第0910624931號函),以及「三、貴公司應改進事項及建議意見如左:㈡廣告播送:外製節目之品管及節目廣告化情形應改善。」該函並明示:「目前部分衛星廣播電視頻道播出與原核准之營運計畫不符之節目,嚴重損害公眾收視權益。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保障觀眾收視權益,請貴公司確實檢討所屬頻道製播之節目;如有違反者,本局將依法從嚴核處。各頻道評鑑應改進事項辦理情形將列為換照時之重要審核項目或參考依據。」(新聞局94年1 月18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843號函)。 ②次查,原告歷來違規次數達18次,其中以節目廣告化達13次最多,其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達4 次。尤其是利用所謂財經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或交由民間俗稱之投顧老師主持(占比例高達50% 以上)者,一再違反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所嚴禁之「於營業場所以外之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涉有個股未來買賣價位研判,或直接推薦或勸誘投資個別股票、「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等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等證券金融法令所嚴禁之行為,並一再遭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查獲並移送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處罰在案,此有原告所受行政處分明細可稽。核諸系爭頻道之前開行為,影響國內證券交易之公共秩序至鉅,且亟易誤導收視觀眾投資訊息,而損及收視大眾之權益,此有新聞局94年2 月5 日新廣四字0000000000號處分、94年2 月3 日新廣四字第0940600204號處分可稽,顯見原處分認原告系爭頻道將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前揭事實與營運計畫中所載「為維持本頻道及節目的整體品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之規劃不符,無法落實營運計畫的執行乙節之事實採證,洵無違誤。 ③準此,原告僅爭執相對於其他衛星廣播頻道動輒被罰數十件,原處分以系爭頻道節目廣告化及其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情形為由,而不予換照,而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云云,亦不可採。 ⒋原處分並無一事二罰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⑴訴訟意旨復主張,系爭頻道之前開違法情事,業經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處罰,今復不予換照,實有一事二罰,且不符比例原則,且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至39條等處罰規定,最近一次評鑑結果要求改正事項,如有違反亦均不至於立即撤銷執照,原告在未曾受新聞局最重停播處分之情形下,逕對原告課處逾越母法罰則規定之處分,違反禁止恣意、禁止專斷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云云,亦均屬曲解衛廣法之規定。 ⑵實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3條以下固有各項罰鍰、停播、撤照等之規定,然此係原執照有效期限中,視業者不同違規情形而訂定不同之處罰規定,此與本件換照處分迥然不同。詳言之,於本件情形,新聞局為換照准否之處分,尚須在法規授權範圍,裁量前開法規所定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審酌申請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本法之記錄等,此外更需基於前述公益之考量層面,就衛星廣播電視頻道,要求申請人之節目規劃及其他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應負起相對等之社會責任及最低程度之品質,藉此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利益。是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39條中最重之撤照處分)係原授益處分之廢止,一者(准予換照處分)係准予另一個新的授益行政處分,兩者之法規依據、適用情形及裁量基礎,既不相同,自不容原告據此即指稱有一事二罰、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理 由 一、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第3條第13款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查系爭94年8 月2 日新廣4 字第0940601028號處分書原由行政院新聞局作成,惟原告於95年3 月28日起訴時,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 月22日起即變更為被告,而其代表人為丙○○,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經營「華爾街財經台」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以所持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新廣字第2044(變1 )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電視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 日屆滿,於94年3 月4 日向新聞局申請換發電視執照。經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審閱文件及評分後,審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第69次會議決議,將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送予原告據以提出補充說明,並擇期通知原告面談。新聞局以94年7 月1 日新廣4 字第0940623565號函送審查委員會對原告申請換發電視執照之意見,並限期於同年、月4 日前提出說明或改善計畫。原告據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並於94年7 月24日經審查委員會面談。旋審查委員會94年7 月31日第70次會議決議,以「華爾街財經台」頻道新聞與東森集團共用,缺乏自製能力,且節目時段外賣予投顧公司之比例偏高,應不予換照。新聞局即以94年8 月2 日新廣4 字第0940601028號處分書,以「華爾街財經台」頻道之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與營運計畫規劃之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及以全方位財經金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知,均不相符;且將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的比例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營運計畫中所載為維持頻道及節目之整體品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等內容不符,均無法落實營運計畫與執行,否准原告申請換發電視執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換照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⑵換照有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6條之適用?⑶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 條有無違反母法規定?⑷被告否准原告換照之申請是否適法?⑸原處分有無一事二罰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茲分述如下: 三、關於⑴換照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部分: ㈠按行政處分依行政受法律拘束之程度,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羈束處分指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此種處分即為羈束處分;裁量處分指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處分即為裁量處分。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上之要求,對於特定事件,在不違反現行法令範圍內,自有行政裁量權(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52 號判決參照)。本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換發之處分,涉有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 條參照)之高度公益性,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特許制,自應容行政機關執行公共任務及滿足公共之需要,於遂行衛星廣播電視法所欲追求之行政目標時,享有一特定之方針,斟酌一切與該案件有關之重要情形,並衡量所有的正反觀點之後,本諸法規所定應審查(酌)之事項,以作出最適合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賦予之行政任務及維護公共利益之決定。是換照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之性質。 ㈡復自法律規範之授權目的觀察,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其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即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見同條第3 項)。其次,同法第8 條又規定前開營運計畫應記載包含「節目規畫」、「收費標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以上內容均係於申請時由主管機關進行審核,且均屬內容有待裁量之事項,故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審核許可」,其性質自非形式審查。 ㈢再自法律規範之文義結構觀察,前開法規賦予主管機關於換照審查時應審酌所定事項之行政義務,而非設以特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即令行政機關不得不為特定之法律效果(應准予換照)。此不論從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或觀諸前揭法規條項之文義係指行政機關之「應審酌」事項,而非規定換照申請人「應符合」事項之法規範設計方式,以及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內容有待裁量之事項等,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本諸本規範之目的及公共政策之衡量而有判斷餘地。綜上,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換發執照之處分,乃容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而得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屬裁量處分之性質,殆無疑義。 ㈣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性質屬於羈束處分,非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即不得駁回申請,申請執照與換照應採取相同之標準,原處分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3 項以外事由駁回被告換照之申請,自屬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四、關於⑵換照有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6條之適用部分: ㈠原告指稱:原處分於7 月31日始公布審查結果,未給予原告3 個月以上緩衝期間,損及原告、員工、客戶及收視戶之權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6條有關業者停止經營應有3 個月以上緩衝期間之規定云云。 ㈡惟查: 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3 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1 個月前通知訂戶。」固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6條所規定,然其規範目的及適用之情形,係指業者如有「擬暫停或終止經營」等違反其原定營運計畫之情事發生時,業者所應負之預為通知義務,以期使業者妥善處理其訂戶權益。惟本件情形,係業者原執照所定之6 年有效期限屆至,依法自應停止播送,此均在業者營運計畫所應預期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內,並無任何違反營運計畫之情事而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6 條 之適用問題。遑論,依同法第28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其中應載明包括:「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契約之有效期間」等事項;換言之,同前所述,原執照期間屆至,既屬業者所得預見並得預先規劃,自應由業者於訂戶契約內明訂其權利義務,斷不得嗣後反而藉此爭執。 ⒉原告所持有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即原許可處分),係「屬於附期限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至時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據原許可處分播送系爭頻道,該行政處分因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失不利益之影響,乃附期限行政處分性質上會發生之效果。原告已可預期原許可處分於94年8 月2 日失其效力,原告於申請原許可處分時,就該處分具有效期限,本應妥善規劃並評估其事業投資及交易契約之規模與風險,於獲得許可後,對許可營運失效對其產生如何之不利益影響,亦得自行妥為規劃因應,原告既選擇申請屬於授益處分性質之原許可處分,享有其利益,亦應負擔其失效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歸),此亦為其所預料,原告如不妥為規劃因應,而致損害發生或加大,亦屬其過咎。且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無任何人可擔保聲請換照必得准許,原告以其申請換照必得許可,顯係一廂情願之想法。故其所稱,亦不足採。 五、關於⑶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 條有無違反母法規定部分: ㈠原告另稱: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換照時應審酌事項,已逾母法規定範圍,新聞局不得據以為審查原告之換照申請云云。 ㈡惟查: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第2 項規定:「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6 年,期限屆滿前6 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3 項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6 條第2 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⒉如前所述,換照為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故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准予換照,自應基於公益考量,本諸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審酌申請換照者之營運計劃執行情形等事項,俾決定是否准予換照,上開施行細則第4 條,係就該實質審查作業之細節性予以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六、關於⑷被告否准原告換照之申請是否適法部分: ㈠原告前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標榜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其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以全方位財經金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知,以達到其營運計畫中一再強調的「多元」與「財經專業」之觀眾收視需求,原告亦以此營運計畫所揭諸之方式及目標而獲有原執照之許可。但原告之新聞節目竟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則使觀眾所收視內容仍為其他頻道之報導,顯然與其前開所追求之「多元」、「專業」等目的完全背道而馳,損及社會大眾之收視權益。是前開節目規劃之事實,均與原告原營運計畫之規劃不符,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歷來違規次數達18次,其中以節目廣告化達13次最多,其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達4 次。尤其是利用所謂財經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或交由民間俗稱之投顧老師主持(占比例高達50% 以上)者,一再違反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所嚴禁之「於營業場所以外之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涉有個股未來買賣價位研判,或直接推薦或勸誘投資個別股票、「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等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等證券金融法令所嚴禁之行為,並一再遭金融證券主管機關查獲並移送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處罰在案,此有原告所受行政處分明細可稽。核諸系爭頻道之前開行為,影響國內證券交易之公共秩序至鉅,且亟易誤導收視觀眾投資訊息,而損及收視大眾之權益,此有新聞局94年2 月5 日新廣四字0000000000號處分、94年2 月3 日新廣四字第0940600204號處分可稽,顯見原處分認原告系爭頻道將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前揭事實與營運計畫中所載「為維持本頻道及節目的整體品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之規劃不符,無法落實營運計畫的執行乙節之事實採證,洵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稱:其頻道經被告評鑑結果,均屬合格,被告不應否准換照云云。惟查: ⒈系爭頻道2 次評鑑結果之通知,均由新聞局發函載明應改進缺失或建議事項,包含:「㈠節目評鑑部分:⒈內部未訂定編審制度。⒉未訂定內部自律規範。⒊行政指導後未曾立即改善。⒋節目與廣告有未區分情形…」等(新聞局91年9 月23日新廣四字第09 10624931 號函),以及「三、貴公司應改進事項及建議意見如左:㈡廣告播送:外製節目之品管及節目廣告化情形應改善。」該函並明示:「目前部分衛星廣播電視頻道播出與原核准之營運計畫不符之節目,嚴重損害公眾收視權益。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保障觀眾收視權益,請貴公司確實檢討所屬頻道製播之節目;如有違反者,本局將依法從嚴核處。各頻道評鑑應改進事項辦理情形將列為換照時之重要審核項目或參考依據。」(新聞局94年1 月18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843號函)。 ⒉按所謂評鑑合格只是60分以上,並非表示沒有違章紀錄,事實上原告從設立以來6 年中共有18次違規紀錄,已如上述,且評鑑雖屬合格,惟被告於評鑑結果之通知,亦載明如上所述之待改善事項。足件原告並非毫無缺失,則被告於換照時,再依法全盤審酌,予以否准,於法自無不合。㈣故原處分以原告經營之「華爾街財經台」頻道,其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與營運計畫規劃不相符;及原告經營之「華爾街財經台」頻道,其將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的比例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營運計畫中所載為維持頻道及節目之整體品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等內容不符,經審查委員會第69次及第70次會議,認定無法落實營運計畫之執行,有原告88年營運計畫、審查委員會第69次及第7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新聞局據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否准原告換發電視執照,經核並無不法。 七、關於⑸原處分有無一事二罰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部分:㈠原告再稱:系爭頻道之前開違法情事,業經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處罰,今復不予換照,實有一事二罰,且不符比例原則,且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至39條等處罰規定,最近一次評鑑結果要求改正事項,如有違反亦均不至於立即撤銷執照,原告在未曾受新聞局最重停播處分之情形下,逕對原告課處逾越母法罰則規定之處分,違反禁止恣意、禁止專斷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 ㈡惟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3條以下固有各項罰鍰、停播、撤照等之規定,然此係原執照有效期限中,視業者不同違規情形而訂定不同之處罰規定,此與本件換照處分迥然不同。詳言之,於本件情形,新聞局為換照准否之處分,尚須在法規授權範圍,裁量前開法規所定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審酌申請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本法之記錄等,此外更需基於前述公益之考量層面,就衛星廣播電視頻道,要求申請人之節目規劃及其他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應負起相對等之社會責任及最低程度之品質,藉此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利益。是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39條中最重之撤照處分)係原授益處分之廢止,一者(准予換照處分)係准予另一個新的授益行政處分,兩者之法規依據、適用情形及裁量基礎,既不相同,自不容原告據此即指稱有一事二罰、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本件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否准原告換發電視執照,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3條以下各條規定,在業者所持電視執照有效期限內予以裁處罰鍰、停播、撤照等,其法規依據及適用情形不同,況換照處分為授益行政處分,難謂有一事二罰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審查委員會審酌原告前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法紀錄等整體經營情況,決議不予換照,新聞局據以否准原告換照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