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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45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1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就註冊第906682號「哈里歐」商標所提申請評定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15日以「哈里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類表第30類之「咖啡、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0668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3年6 月17日持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3),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94年8 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20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條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得註冊。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款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或服務者,即應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構成近似依被告單位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第三頁:系爭商標「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圖樣上中文「哈里歐」),與據以評定「哈利歐及圖」商標圖樣之中文「哈里歐」相較,二者首字「哈」及尾字「歐」皆相同,僅中間之「里」與「利」一字之差,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時,外觀及讀音上易致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附件三,第3 頁) 。

⒊依商標法第17條第4 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3.1 及行政院92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 「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主要目的係供檢索之用,於判斷是否為類似商品時,仍應就個案中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混 淆誤認審查基準5.3 以下) 。例如:i.商品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者。ii.商品來自相同之產製者。iii.商品經常由同一業者提供者 。iv.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 例如服務的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的關係。v.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尤其是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 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考量。vi. 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原告長年提供台灣咖啡餐飲市場相關且關係緊密的咖啡器材產品, 是為咖啡餐飲界的一份子, 與本案參加人同屬同一咖啡餐飲服務產業,而系爭商標指定的商品「咖啡、咖啡豆」依上述混淆誤認審查基準及相關法規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虹吸式咖啡壺…」是為類似商品:

⑴原告於63年因緣際會結識日商哈利奧(HARIOGLASS CO.LTD.)並鑑於其生產的虹吸式咖啡壺或云咖啡蒸煮器/賽風/Syphon等相關咖啡器材品質精良, 雙方乃建立起長期的合作關係。而在日臺雙方的認同下,原告以"HARIO"之音譯(哈利歐)做為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使用「HARIO COOK CO.LTD」作為英文公司名稱(附件四),原告並於1982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獲得而此日商指定作為在臺的代理商,於臺做推廣的工作。(附件五)

⑵日商公司於知曉原告提起本案等商標侵權評定異議時,即來函關切(附件六)。

⑶日商哈利奧硝子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豪所生產製造的玻璃商品有過人之處,自許為玻璃界之王,因而以「玻璃王」名,而日文漢字玻璃王的發音:玻=HA ,璃=RI ,王=O,故而對外所取名英文公司名稱為「HARIO GLASSCO. 」,此日商於其日本本國則使用:玻璃王株式會社ハリォ株式會社,其中ハ發音為「HA」,リ發音為「RI」,ォ發音為「O 」,與玻璃王及HARIO 的發音完全一致,故而此日商公即以「HARIO 」商標在日本,美國、韓國等國先後註冊,也於58年8 月1 日於臺灣取得第36595 商標註冊證,先後延展至專用期至88年7 月31日,其後再於89年12月1 日取得第00000000商標註冊証,指定之商品亦是咖啡壺、咖啡過濾器,虹吸式咖啡器,冷酒器等餐飲用之器皿( 附件六,添附資料一) 。

⑷原告對於商標的註冊認知與日商不同,原告以為在台灣推廣HARIO 商品時使用音譯的「哈利歐」來註冊,並使用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雙管齊下會比使用「玻璃王」的漢字更能達到開拓市場效果,原告認為臺灣消費者看到玻璃王會發出ㄅㄛㄌㄧㄨㄤ,而不會發出「HA RI O 」的音,就如同汽車界裡MAZDA 汽車公司或Kanebo化妝品公司在台稱「馬自達」公司、「佳麗寶」公司,而不用其在日本使用日文漢字:「松田工業」、「金鐘」的意思一樣,此兩家公司的讓台灣消費者一看到「馬自達」或「佳麗寶」時,自然而然聯想到Mazda及Kanebo的商品。原告於71年攜帶所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等相關商品及目錄至原處分單位的前身商標局詢問如何申請辦理商標註冊,經當時經辦人員的指導與告示,乃以「哈利歐及圖」陸續註冊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註冊權,於92年2 月16日二度獲准延展註冊,並於93年2 月16日再取得第00000000之註冊商標、商品名稱,包括虹吸式咖啡器,咖啡壺,咖啡杯,咖啡杯盤,咖啡蒸餾壺,咖啡過濾器,濾紙式咖啡器,非貴金屬製咖啡具,咖啡調製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壺,手動磨咖啡器,…共40多餘項商品,所有的商品均與咖啡餐飲用之器材用品相關。( 附件二) 原告與日商所申請的類別及商品一致臺日雙方中文「哈利歐」及英文「HARIO 」的商標都註冊齊全。( 附件六,添附資料一) 原告並獲日商授權使用其HARIO 英文商標在臺灣市場推廣使用。( 附件六,添附資料四)

⑸60、70年代臺灣剛與自由市場接觸,經濟才要起步,國際貿易的操作也都在摸索中,國人對於英文、日文等外文的認識有限,當時外國商品欲進入台灣本國市場並打出知名度並非易事,換言之,外國的任一新商品欲在臺灣建立品牌,基本上必需藉由本地人的手,否則難以如願,因此此品牌的咖啡器材等商品,於當時的情況下從「零市場」開始,透過原告原始經營者採取適合市場的經營策略,以中文的公司名稱「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外加中文商標「哈利歐」來增加市場對此品牌的認識,經數年慘淡經營,原告經營的商品也慢慢在市場上獲得消費者及使用者的認同,自西元1985年起原告自日商進口量已達日幣22,828,010.00 元( 附件七) ,國內銷售金額也日益增加。就以76年原告的發票為例( 附件八),以買受人全名的抬頭分類,原告的全國各地之眾經銷商涵蓋了:①咖啡食品公司:美倫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正洲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咖啡實業有限公司等②食品公司: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菲食品有限公司、永幸食品公司、中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③餐具用品公司:協鍾餐具用品有限公司、宇宙世界咖啡餐具行、王球餐具行、大華餐具行及新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④餐廳、飯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大飯店、帝苑餐廳、嵐苑冰果室、雲海小食店、金古城大餐廳、黑蝴蝶小吃店、思達廣場餐廳、香蒂企業有限公司和平超級市場門市部、永琦百貨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中分公司⑤節慶禮物用、個人自行購物使用: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陸有限公司、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合德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⑥同業者:摩翼企業有限公司、嵐山股份有限公司( 百貨公司咖啡、咖啡器材專櫃公司) 、永光商行、匯揚實業有限公司、怡全行、蕾盛行、上嘉行及福昌實業社。從發票上開立的金額可以看出台灣各地的經銷商當時每月均大量向原告採購咖啡器材以供應市場需求,可見原告的努力與耕耘已讓自身與此日商品牌在咖啡餐飲市場上佔了一席之地。其後到西元1989、1990、1991及1992年,原告的進口量更達日幣65,162,001.00 元,日幣67,503,338.00元,日幣62,724,284.00 元及日幣63,627,564.00 元(附件六,添附資料四日商聲明書) 。原告至今仍然進口此日商的相關商品以應市場之需。由於原告銷售業績亮麗,原告於西元1990年出席了由日商於東京舉辦的第一屆世界性商品展示大會,原告並上臺接受日商社長的表揚( 附件九) 並獲得該日商的「THE BEST SALE 最佳銷售」表揚一座,原告與日商的眾代理商相聚一堂,彼此分享事業心得。( 附件十本獎座為水晶製品不易拍攝,原告有實品可隨時提供貴庭參考用)

⑹原告所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等咖啡器材經常出現在教學、報紙、網路及專業的咖啡專賣店裡,原告在咖啡餐飲界建立起相當的口碑。①以餐飲觀光為教學而享有風評的開南商工觀光科,其學子考試用之題庫:飲料與調酒第六章含咖啡因飲料的是非題將虹吸式咖啡沖泡法列入試題中--- 此題庫可自網站下載取得. ( 附件十一) ②94 年10 月17日經濟日報B12 資訊科技版東山鄉農會總幹事陳豐榮先生推荐煮東山咖啡要以虹吸式為佳。( 附件十二) ③一般消費者或網友只要在Google,雅虎Yahoo 搜尋站輸入「虹吸式咖啡」、「虹吸式咖啡壺」,或「哈利歐」,或「HARIO 」等字,即可看到相關的網頁一一排開(附件十三)④網友稱呼「HARIO 」產品為「哈利歐」產品,此亦代表「HARIO 」即為「哈利歐」之產品已深植消費者的心中。( 附件十四第二頁) ⑤Yahoo 雅虎拍賣網,內容包括眾多網友利用此種現代行銷作法,做起這「虹吸式咖啡壺」等HARIO 的產品的販賣業務,此即為此等產品在咖啡消費餐飲市場普遍化另一鐵證(附 件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⑥知名的咖啡連鎖店:Kohikan 咖啡館的網站中對虹吸式咖啡有所琢磨,此即代表咖啡業者肯定虹吸式咖啡在本咖啡專業領域中。( 附件二十)⑦網友之網站:「咖啡地圖尋」之「爾灣咖啡」張貼原告的網站以及張貼有關使用虹吸式咖啡壺的使用秘訣( 附件二十一),可見代表虹吸式咖啡壺多麼受消費者愛用。⑧咖啡食品業者:煌鼎咖啡生活館、咖啡連結等國內咖啡業者顯示原告乃臺灣Hario 咖啡器具總代理,此亦顯示同業者認知原告是屬於咖啡業界之一份子( 附件二十二第三頁)。⑨咖啡食品業者:煌鼎咖啡生活館、遇見一杯好咖啡之網站張貼了HARIO 產品,其中包括虹吸式咖啡壺( 賽風壺) 的使用方式( 附件二十三),這亦是證明咖啡與HARIO 、哈利歐、虹吸式咖啡的緊密關係,受到專業的咖啡業界的喜愛。⑩原告經營販賣的「虹吸式咖啡壺」被收錄在以咖啡產品聞名於世界各地的咖啡食品公司: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的網站網頁中。( 附件二十四) ⑪原告經營的產品也出現在信用卡集點郵購書上,可見原告及所經營商品已深入民間消費市場,公司與商品擁有相當的知名度。( 附件二十五) 。

⑺以供應「戀」奶精,「戀」咖啡及其他相關咖啡餐飲用之食材而聞名於台灣咖啡餐飲的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十六) ,亦是原告長期配合的合作廠商(附件二十七) ,該公司除了在便利商店,各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眾多的咖啡廳等地供應銷售奶精,咖啡,餐飲相關之食材配用料如調味料香料、糖等以外,也提供銷售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濾紙等咖啡餐飲用之器皿,兩家公司合作無間。

⑻原告為了要推廣HARIO 咖啡器材,制定行銷策略並特選咖啡業者,咖啡烘焙業者及咖啡廳等做為合作對象,除了供應相關的咖啡器材、烘焙機外,早於74年3 月起,即委託中央信託局代辦以配合政府外交部的認購政策進口咖啡生豆且自行自哥倫比亞、印尼、日本等地進口咖啡生豆來供應國內咖啡業者的需求( 附件二十八) ,在咖啡餐飲市場深獲好評。從原告76年的發票買受人名稱即可看出一些咖啡業者食品業者既買咖啡也買咖啡器材,與原告之間買賣關係十分密切。( 附件八,二十九)⑼日商哈利奧硝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供國內經銷商用之VCD ,內容教導經銷商、消費者如何使用HARIO 虹吸式咖啡壺及其他相關的咖啡器材來烹煮一杯好咖啡,亦代表日商認為自身的咖啡器材商品與咖啡是脫不了關係的,二者有互補互利的關係。( 附件三十)

⑽原告耕耘作稼於咖啡產業30年,熟悉咖啡相關的產業,日商自76年起開始與原告合作來臺採購咖啡磨豆機零件(COFFEE MILL) (附件三十一) ,爾後已向原告採買全套的咖啡磨豆機,原告的信用狀出口金額已達到美金107,800.00,美金36,048.40 ,…美金45,523.50 …可見日臺雙方在咖啡器材上的努力與付出。( 附件三十二) ,原告以咖啡、咖啡器材為主軸作為事業發展的基礎,日臺雙方合作無間,原告不但為自己事業打拼,也替台灣賺取外匯。

⑾以咖啡聞名於世的UCC 咖啡公司與原告共同推廣咖啡與咖啡器材長達十餘年,消費者只要至此咖啡公司位於各地的百貨公司專櫃,如SOGO,統領等百貨公司,均可看到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等咖啡器材產品陳列在陳列架上並加以銷售( 附件三十三) 。原告順應時代潮流,於西元1998年10月22日年開始著手設立網站( 附件三十四),部份網站內容並於1999年4 月14日網路試車,原告另本著互惠的原則於當時即邀請UCC 公司共同合作在網站中作商品宣傳,此舉亦獲UCC 駐台人員及公司高層主管同意,網站架構進行中,原告均與之有所聯絡( 附件三十五) 。原告更於當年的6 月15日與網站設計公司開會再訂網站內容「以咖啡為主力,配合哈利歐器具,加上自家烘焙的資訊」為主旨,其中已將UCC 的活動併入工作重點( 附件三十六) ,至今原告的網站仍提供空間幫UCC 公司做宣傳( 附件三十七) ,也委託UCC 咖啡公司進口咖啡豆,兩造公司彼此互相支援與服務,共同為這咖啡餐飲界與消費者服務。( 附件三十八)

⑿參加人之網站除了介紹其店之菜單..等等,亦提供有關咖啡訊息於「世界咖啡」的網頁,並於其商品簡介中介紹並販賣原告所經營的咖啡器材產品,其產品型號與圖片( 附件三十九) 與原告歷年自行印製的簡介( 附件四十) ,原告開立給廠商的發票型號( 附件四十一) ,原告於網站登載的產品型號資料( 附件四十二) ,日本提供於原告的各年(1987、1989、1990、1991、1992、1996、1998、2002、2003、2004、2005)目錄產品以及原告歷年來進口用之進口發票型號資料都一致(附件四十四),可見原告所經營與販賣及註冊的「虹吸式咖啡、咖啡蒸餾壺、水滴式咖啡器、紅茶濾泡器」等咖啡器材亦被參加人視為與其註冊的「咖啡、咖啡豆」產業相關連之產品,否則參加人即不用將此咖啡器材登載在其網站上。

⒀參加人於87年到93年間,連續註冊8 個從「咖啡廳」「咖啡奶粉,咖啡牛乳」「咖啡零售」「各種書刊、補習班、講座…」( 從其網站資料顯示為咖啡飲料等之咖啡講座、教室) 「咖啡調製器,咖啡蒸餾壺,虹吸式咖啡器」「代用咖啡」到本案之咖啡「咖啡,咖啡豆」等關於咖啡相關產業的「哈里歐」商標( 附件四十五) ,以及參加人的網站資料與內容亦明白顯示咖啡器材、咖啡豆是為有關連的產業,為多角化經營之相關領域的商品( 附 件四十六) ,茲將參加人網站資料摘錄如下:『品牌加盟優勢說明30年來哈里歐公司從進口咖啡器材、世界咖啡豆以及歐美食品。批發、零售到經營餐廳咖啡館,歷經無數的實戰經驗,從60到90年代,甚至邁向21世紀的台灣餐飲業、大陸餐飲業以及國際投資都能準確掌握與操作,進而規劃設計,如何經營餐飲咖啡館。哈里歐都以最專業的本位,為加盟者分析說明。過去哈里歐經過的蓽路藍縷,將讓加盟者不必再重蹈覆轍,能輕鬆經營一份屬於自己的事業,因此哈里歐是有心加入餐飲行列者,最佳的規劃設計輔導顧問師讓您在餐飲業界立不敗之地』

⒁歷年來日商哈利奧硝子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及滿足其國內消費者的需求,除了供應相關的咖啡器材外,此日商公司亦供應咖啡豆以應市場、消費者之需,從日商公司每年提供給原告當年份行銷用的目錄即可發現:自西元1987年的目錄( 附件四十三,1987年目錄第24頁) 已揭示此咖啡豆已成為此日商公司多角化的產品之一,他年份的目錄內容仍包含上述咖啡、咖啡豆產品( 附件四十三,1989年目錄第14頁、1990年目錄第11頁、1991年目錄第19頁、1992目錄第16頁、2002年目錄第18頁、2003年目錄第36頁、2004年目錄第51頁、2005年目錄第53頁) 。而原告自行印製商品簡介來推廣商品,內容亦含咖啡豆等資料( 附件四十七) ,可見這咖啡與咖啡器材的關連性,中外認知都是一致的,換言之,咖啡、咖啡豆可被視為咖啡器材的多角化經營的相關領域的一環,相對地咖啡器材也可被視為咖啡,咖啡豆的多角化經營的相關領域的一環。

⒂一般或對咖啡餐飲有興趣的消費者、技藝學習者、訊息接收者…可以在原告眾多經銷網中如眾多百貨公司設櫃的咖啡廠商、咖啡廳、西餐廳及咖啡餐飲技藝班接觸到原告的商品訊息,透過網路得到訊息者更不在少數,從原告所開立的發票買受人的資料中即可明瞭咖啡食品公司等除了販賣咖啡豆等食品外,也向原告購買咖啡器材,再轉賣給消費大眾( 附件八,四十一) 此即可證明在咖啡餐飲的市場中,咖啡、咖啡豆與咖啡器材,販賣場所亦幾乎完全重疊,大部分賣咖啡器材的通路亦同時供應咖啡豆,反之亦然。另,專業的咖啡廳等餐飲業者除了直接使用原告的商品做為生財工具外,更將原告的商品陳列在店家的櫥窗或營業場所的陳列架上來販賣,一來可用此等咖啡器材做為店家的咖啡專業的形象表徵,二來藉由販賣原告的咖啡器材來增加店家的營業收入,也可帶動並提高咖啡廳咖啡豆的銷售量,三來更滿足了消費者及使用者DIY 的購買的需求。成立於西元1956年,立足於西門町長達50年之久,名聲遠播的蜂大咖啡專賣店( 附件四十八) ,不但於店裡販賣原告的商品( 附件四十九) ,也兼賣咖啡豆,咖啡器材、奶油球、糖、點心…、餐廳用之相關器皿等等,原告亦提供日商HARIO 自製的海報供其店內裝潢用以及使用原告的咖啡器材作為生財工具,以示專業( 附件五十) 。自76年(西元1987年)起此蜂大咖啡專賣店即與原告建立生意上的往返關係( 附件五十一) ,至今前後19年,此咖啡店仍是原告的經銷商之一( 附件五十二91、92、93、94年度發票) 。與蜂大相同作法如:聯禾咖啡、羅斯特咖啡等專業的咖啡業者。

(16)資訊爆發的現代社會裡,消費者很容易自一般的報章媒體、網路訊息或透過咖啡專業業者的介紹與教導取得有關咖啡的訊息,因而當消費者意欲自行烹煮咖啡而購買已烘焙好咖啡豆時,對於不同咖啡器材、不同的咖啡煮法所產生的不同口感的咖啡都會有所選擇。是以原告所經營代理的HARIO 專業的虹吸式咖啡壺或稱咖啡蒸煮器,其與咖啡、咖啡豆,一為器具,一為食材,但因在消費者已經普遍認知咖啡器材對於咖啡風味會產生決定性之影響的前提下,二者同樣被視為為製作咖啡不可或缺的商品,二者緊密結合的關係,就如同爆玉米機與爆玉米花,甚或中秋烤肉的食材與烤肉架一般,彼此具有相輔作用,可共同滿足消費者對於高品質咖啡的特定需求,因此可認定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等商品與關係人之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咖啡、咖啡豆」是為類似商品。今參加人的系爭商標既與原告據以評定的商標近似,參加人的行銷管道透過網路的機會也很大,二造的商品行銷管道或服務相同且重疊,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的機會不算小,也因此可認定二者商品是為類似商品。原告經營30多年的哈利歐(HARIO) 專業咖啡器材品牌已於咖啡的專業和消費市場建立了與高品質的咖啡相聯結之不可動搖的形象。而在競爭激烈為求生存的企業,除了在本業打拼外,莫不廣伸觸角於相關產業為多角化經營,而專業咖啡器材供應商以其就何種咖啡加上何種器材,及何種咖啡豆可以蒸煮何種咖啡之專業,進一步跨入咖啡或咖啡豆,實為理所當然。於此認知之前提下,如果於「虹吸式咖啡壺、水滴式咖啡器、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咖啡過濾器…」等咖啡器材與於「咖啡、咖啡豆」等之商品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然極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依上述數點說明及被告公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 類似商品之認定5.3.5.2(相輔功能) ;5.3.10( 商品功能) ;5.4 (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因 此可認定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等商品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咖啡、咖啡豆」是為類似商品。

⒋原告是先於參加人使用商標於類似商品:原告早於71年4月向原處分單位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咖啡蒸煮( 或云虹吸式咖啡壺) 器材等相關聯商品之商標,惟其時商品註冊之分類尚無咖啡器材之類別,故原告只好註冊於玻璃器皿類別。原告先後二度展延商標權,其間並向被告評定撤銷參加人非法搶註之咖啡器材商品之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證。原告隨後將所經營的咖啡器材商品的名稱申請註冊,並獲被告核發取得0000000 號註冊商標。原告既獲0000000號商標,其註冊圖樣與先前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同為「哈利歐及圖」,原告在本商標法的保障下,取得商標權的完整性與時效性,有效期間自71年1月10日至103 年2 月15日止。參加人「哈里歐」商標的申請日期:1999年9 月15日及被告核准關係人註冊「哈里歐」的註冊日期89年9 月16日遠遠晚於原告開始使用「哈利歐」商標的時間( 附件二)。而兩造商標指定商品依本起訴狀理由三是為類似商品,因而原告是先於關係人使用商標於類似商品。原告因進口虹吸式咖啡壺等咖啡器材銷售成績卓越,於西元1990年公司負責人親自前往日本東京接受表揚,換言之,在本案關係人系爭商標申請日西元1999年9 月15之前,原告所經營的咖啡器材已在相關的咖啡產業市場中建立了相當的商譽與名聲是為不爭的事實。

⒌依原處份單位之中臺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撤銷關係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權亦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已逾二十年, 且持續使用亦達十餘年之久, 客觀上應不難為相關同業所知悉」( 附件三第四頁) ,故原告與關係人是為相關同業。參加人自行架構的網業資料除了顯示參加人多年從事咖啡器材、咖啡豆、咖啡廳的經營外( 附件四十六) ,參加人於網站中亦登載原告的咖啡器材( 附件三十九) ,參加人與原告均在同一的咖啡器材的領域,依常理判斷,參加人理當知悉原告的公司及原告所經營的咖啡器材等商品,故:原告與參加人是為同業,兩造商標是為近似商標且兩造商標指定商品為類似商品,原告所使用的據以評定商標早於參加人的系爭商標,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行情,兩造商標有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且再依本法之「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或服務者,即應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立法精神( 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 ,故而本案之評定撤銷理當成立。

⒍本系爭商標參加人以不公平競爭之惡意搶註商標:商標最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⑴系爭商標「哈里歐及圖Hecto 」其中文註冊商標「哈里歐」及參加人公司名稱無半點關聯,參加人最早於87年註冊的104459號商標僅有英文「Hecto 及圖」,其後,註冊之129471號商標才加上「哈里歐」三個中文字。然而「哈里歐」與「Hecto 」無論在字形,發音和字義上都搭不上邊。更有甚者,參加人其後申請之877204,906682,131446及134105號商標,「Hecto 及圖」都去掉,只剩下「哈里歐」三個中文字( 附件四十五) 。

⑵依原處份單位之中臺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原處分單位認定參加人之第00000000號「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近似於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兩造商標指定商品是為同一,參加人是為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原處分單位於92年9 月5 日已行文撤銷,而參加人對之不但不思檢討改過,甚至於半年後於93年3 月19日由參加人代表人之配偶擔任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另一家新公司「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附件五十七) ,新舊兩家公司繼續從事咖啡相關業務並於網站上大肆地使用「哈里歐」商標及「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代替參加人的原名「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附件五十八) ,參加人的如此作法很明鮮地就是一付「霸王硬上弓,要不你要怎樣?」,相信任何人看到了都火冒金星,試問默默耕耘在這咖啡相關的市場的原告,能不抗議?參加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是在81年5月7 日始成立( 附件五十九) ,距今不過13餘年,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則於93年3 月19日成立,至今剛滿2年,而參加人網頁加盟資料對外標示其從事咖啡器材30年( 附件四十六) ,摘錄如下文:「多年來哈里歐公司從進口咖啡器材、世界咖啡豆以及歐美食品,批發、零售到經營餐廳咖啡館,歷經無數的實戰經驗」。參加人同時也將原告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的圖片( 附件三十九)以及以「精選典藏虹吸式咖啡」的標題將「虹吸式咖啡」載入網站內容( 附件六十) ,參加人的作法除了有誇大不實之虞外,種種跡象都顯示參加人意圖與原告及原告所代理經營的咖啡器材有所關聯,有混淆視聽之虞。亦即參加人企圖攀附原告長期累積的信譽而使用與其公司名稱「喜伯」或英文名稱「Hecto 」完全無關之「哈里歐」商標來矇騙不知情的消費者並圖利自己,此種作法實在可惡。參加人魚目混珠的作法有欺騙消費者之虞,其霸性作法及惡意搶註而行使不公平競爭的商業行為及藐視公權力的存在,於法不容,參加人的惡劣行徑,實不可取。

⑶再者參加人先後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乙○○○女士,出生日48年6 月12日,今年47歲,丙○○先生,出生日:47 年12 月18日,今年48歲( 附件六十一) ,參加人自云已從事咖啡器材30年,則代表兩位負責人於17、18歲就開始從事咖啡器材事業,或許少年出英雄,不過其中確有令人納悶之處。原告以為參加人其商標已與原告商標近似,指定商品又為類似,而今依參加人網站登載公司成立的資料顯為有不實的宣傳之虞,網友、加盟者將參加人視為就是從事多年虹吸式咖啡壺的原告的可能性很大,換言之,參加人若有意如此誘導第三者作如此想法,並以此之作為加盟誘因的話,那參加人的作法實令人不齒,日後若有任何紛爭,原告的聲譽也可能獲得魚池之殃,雖清者自清,濁者自濁,但原告認為當對市場及消費大眾略盡微薄之力,故而原告對本案及相關的眾評定、異議案不得不加以關注。參加人在其註冊商標第988092號指定商品:咖啡蒸餾壺、虹吸式咖啡器…等商品被撤銷後,仍繼續於網站上登載經營類似之商品,實難謂無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之故意,參加人有意地顯然意欲利用原告商標信譽來混淆大眾的視聽以獲私利,參加人惡意搶註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故意與不法,可謂昭然若揭。對此被告於本案參加人全面不法作為視而不見,被告更視參加人之註冊第988092號「『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指定於咖杯啡杯、咖啡調製器、咖啡蒸餾器,濾紙式咖啡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業務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咖啡蒸煮器、虹吸式咖啡壺、杯、碗、盤、咖啡杯及咖啡調製器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經營的事業無任何瓜葛,那參加人為何要申請這商標註冊? 註冊商標是要費用的,參加人身為營利事業團體怎可能花錢去註冊與自身無關緊要的商品,參加人以與原告商標近似商標前後數個註冊在咖啡相關商品上,其用意為何? 「司馬昭之心,人人皆知」,被告的法學及專業學養及認知實令人置疑,被告置本法立法精神於何處?

⒎被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豆」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的「咖啡器材、咖啡杯、咖啡壺」等商品視為「一般休閒食品…、烹調器皿,二者性質相去甚遠,不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功能質相去甚遠」,被告的認知顯然著重於表面,認定過於主觀,。

⑴蓋咖啡、咖啡豆被西方世界視做飲料的歷史已逾千年之久,自然而然建立起所謂的咖啡文化,而由於東西飲食文化差異性,且台灣地處遙遠的東方,依「台灣的咖啡」之著者:胡文青的考證,台灣開始有咖啡傳入大約是在西元1885~1891 年左右( 附件六十二) ,距今不過一百多年,加上臺灣的消費市場在60、70年代起始與世界潮流接軌,臺灣老百姓對此咖啡文化的認識是不甚清楚,但近二三十年來東西文化快速交流,在臺灣的眾咖啡餐飲業者的努力以及消費市場的需求,這世界性飲料─咖啡,近年已與台灣百姓日常生活的相結合,現在舉凡一般家庭、一般消費者到咖啡廳、餐廳用餐喝咖啡的生活習慣;與會人士使用咖啡廳做為交易的場所;多大學學界紛紛成立咖啡社團便讓喜好或對咖啡餐飲有興趣的學子於本課業外多一份生活藝術的學習;學子到咖啡店喝飲料做功課也蔚成風氣;咖啡愛好者、咖啡達人將咖啡、咖啡豆視做生活情趣的一部分,也有將如何飲用咖啡及選購咖啡豆視作一門學問,出書的出書蔚為風氣。眾書籍均將此虹吸式咖啡視為咖啡烹調文化不可缺少的重要器材之一,並對這虹吸式咖啡器材都有介紹與報導(附件六十三:)①義大利咖啡實驗室:出版者:商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1998年3 月(p.200 ~.207) ②咖啡style :出版者:傳統色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1998年10月(P. 63) ③遇見一杯好咖啡:出版者:大雅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1999年11月④咖啡風景:出版者:永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1年11月(P.46 ~.49)⑤咖啡經典:出版者: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1 年11 月(p.11 ~.13)⑥開始在家煮咖啡:太雅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2年2 月28日(P.54~.57)⑦精選咖啡:出版者:上旗文化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3年2 月(P. 142 ~.144) ⑧咖啡賞味誌:出版者:積木文化出版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3年(P. 55 ~.59.) ⑨咖啡大全:出版者: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4年7 月(P. 146 ~.147) ⑩煮杯好咖啡:出版者:躍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5年4 月((P. 10 ,P. 24 ~.25)⑪咖啡博覽:出版者:漢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5 年5月(P. 25~.29)⑫臺灣的咖啡:出版者:遠足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5年12月(P. 41)

⑵上述咖啡書籍中之「義大利咖啡實驗室」,出版日期是為西元1998年3 月10日( 附件六十四) ,可見原告經營的商品於咖啡餐飲市場享有盛名,更顯示原告所經營的咖啡器材的知名度亦早於本案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的申請日期西元1999年9 月15日。( 附件六十五) ,而咖啡書籍「咖啡賞味誌」第108 頁刊登了原告為咖啡器材供應商的資料供大眾參考( 附件六十六) 。除了之前提及的蜂大咖啡店前後十幾年至今仍與原告有生意的往來(附件五十一,五十二) ,就以原告的經銷商: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品實股份有限公司,南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咖啡業有限公司,摩翼企業有限公司而言,在76年除了向原告大量地購買咖啡器材( 附件八),同時也向原告購買咖啡豆( 附件二十九) 。而其中商場浮沉,公司行號新舊更迭迅速,十幾年過後,原告除了與無數新廠商建立生意關係外,原告與老客戶之間亦仍維持優良的買賣關係,如「上品實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是原告的經銷商(附件六十七) 。這即意謂著咖啡器材與咖啡豆是水幫魚,魚幫水,是源遠流長相輔相成的商品。故而咖啡這產業已在臺灣社消費市場中長期形成的特殊文化,非如被告所認定的為一般的休閒食品,被告對市場認知顯然不了解,被告既不了解那被告所作的決定當然是有偏差的,理當更正。

⒏被告於訴願決定書認為「烹調器皿與使用該器皿所烹調之食物間,確實未必存在類似關係,例如電鍋及炒菜鍋均可烹調多種食物,在功能上與該等食材並沒有互補或必然搭配的關聯性,故二者非類似商品」,此亦是被告不了解現代產業發展已朝向專業與分工的發展,電鍋是可用來煮飯、蒸、燉煮,但用電鍋炒菜就沒那麼順手,一般人應該是不會用電鍋炒菜才是;炒鍋是用來炒菜,蒸煮與燉亦可,但若用之煮飯就少之又少,基本上也應該不會有人刻意用炒鍋煮飯才是,「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這種簡單的道理人人皆知才是。以坊間鐵板燒餐廳而言,就因為是使用某種特殊規格且能產生恆高溫的厚鐵板來烹煮食材,料理味道特別好吃,也因此在餐飲界納入高級料理,別樹一格。或就以臺灣坊間到處可見的星巴克咖啡廳來說,此咖啡廳是走義式花式咖啡,其咖啡店所用的咖啡機都是使用義式咖啡機,可曾見過在星巴克咖啡廳的服務人員用其他的烹調器皿來烹調咖啡?又再以UCC 咖啡公司所經營的咖啡廳來說,此UCC 公司,不論是在日本市場或在市臺灣市場,為了表徵其公司咖啡的品質,其餐廳咖啡廳不是用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就是用咖啡用咖啡濾紙,以手工細膩的方式來萃取咖啡豆以饗消費者,就是這麼講究用心以在市場站一席之地。由上說明,咖啡與咖啡器材相互的關係豈能讓被告拿一般料理用之電鍋及炒菜鍋來套用在咖啡及咖啡豆等咖啡文化上。這如同一般老百姓談到法律案件時,霧裡看花,以為法律就是憲法或某單一法,如民法、刑法簡簡單單認定,而不了解法律早已因應社會的快速變遷的需要,專業立法已是立法的另一趨勢,商標法甚或本案原處分機關就是因應社會需求而立法與設立,被告對於此點似乎已完全忽視。故而「烹調器皿與使用該器皿所烹調之食物之間,確實未必存在類似關係…在功能上與該等食材並沒有互補或必然搭配的關聯性」說法有待更正。被告於本訴願決定書云遽認原告提及進口咖啡生豆等等眾證據是為臨訟製作,顯然說法怪異,亦有誣蔑原告之虞,原告不但不服也不解。原告的眾資料是歷年來業務經營的留存資料,日商歷年的目錄亦都是日商每年印刷免費提供,坊間出版有關咖啡的書籍,原告委託中央信託局購買咖啡豆的資料或原告委託UCC 咖啡公司進口咖啡豆等事件資料…,原告均持有原本,被告隨時可要求原告提供原本以供閱覽驗證。至於原告提出網路流傳的資料, 任何人均可隨時上網均查證。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傳訊閱覽驗證,亦即被告應將眾證據推定為真正,並據之做為審核的依據,而遺憾的是被告既未傳訊審視眾證據,即妄自下斷論,被告行事草率,置原告的權益不顧,實不可取

⒐依本法的立法精神, 原告認為本案原告有無從事咖啡/ 咖啡豆,或時間落點為何,以及據以評定商標有沒有使用於本系爭商標所指定的商品上…等等並非本案的審核的重點。原告所提示的眾證據資料在說明原告本身事業,背景,經營過程及市場的本質與特質,而藉由眾資料與證據來讓被告了解原告的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的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是為類似商品,被告應於審議本案時依本商標法/ 相關法規及被告自行公告的台商980 字第89500009號公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來核議本案,被告未把握審查的重點主觀地遽下定論,亦違害原告的權益,理當更正本案決定書。

⒑被告對原告所提的英文「HARIO 」相關的字眼證據視為與本案無瓜葛的資料,此種論點不但偏頗,亦是重外輕臺的作法。蓋原告既為代理商,也是營利事業單位,二三十年來所作所為除了是替自身與日商尋找商機外,謀取臺日雙方以及消費者的利益更為最高營運目標。而以臺灣企求全球化的現狀,政府各機關或民間公司行號、網路訊息等使用英文的機會更是與日俱增,原告既取得日商允許使用其英文商標,於推廣商機時,於市場上共同使用英文「HARIO 」及中文「哈利歐」是為正常現象,而日商所提供相關商品及其「HARIO 」商標若非經由原告長期經營並針對國內的市場狀況以中文對外開拓市場,這品牌如何能建立迄今而廣為市場所喜愛?原告的「哈利歐」與日商的「HARIO」 如同一體兩面,二商標的份量孰重孰輕? 實難分軒轅。在此情況下,被告豈可將在地代理商經年累月所付出心血而所建立的中文商譽視若糞土而僅重視外商商標?原告這商標若沒任何知名度,這參加人為何要來沾光?被告的種種作為顯未就全面性的案情審核,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徒增原告的負擔與法案的糾葛,實不可取。

⒒被告完全漠視原告與參加人都是擁有咖啡餐飲相關產業的背景及兩造公司是為同業的事實;被告對於參加人商標該有的商標獨創性之緣由更是完全不加理會;被告未傳閱驗證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即主觀認定原告證據不真而潦草定案,置原告的權益而不顧; 被告無顧全民付於自身的公權力,放任參加人邈視被告的處分繼續使用已被宣告為與已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這種種實難謂被告不為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之故意的共犯,由上數點說明,被告顯有疏職違法之虞。維護市場的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是本商標法立法目地,本案參加人欲借原告長期於餐飲界所累積的名聲並搭順風船行事,此風不可長;而被告身為專業的審核單位,未能依法清楚行事審核本案,明顯傷害到原告的權益,因而就上述數點,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一項第14款,被告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理當一併撤銷,被告及原處分單位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決書第5頁載明「訊據被告林容生,乙○○○二人固不否認:

⑴渠等分別為『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 哈里歐咖啡事業) 、『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或『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 且具有配偶關係。

⑵被告乙○○○亦辯稱:伊僅係「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平日公司之事務均由被告丙○○處理。(附件一)

⒔依第12點說明,本案原告所提資料冠以『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哈里歐咖啡事業)『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名,即亦為本案評定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的資料,兩造公司為同一公司。

⒕原訴願決定書略以:「咖啡、咖啡豆」為一般休閒食品,而咖啡器材、咖啡杯、咖啡壺等商品為烹調器皿,二者性質相去甚遠,不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功能,材質或產製亦無關聯,尚難謂二者屬於類似商品。且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況而言,烹調器皿與使用該器皿所烹調之食物間,確實未必存在關係;例如:電鍋、炒菜鍋均可烹調多種食物,在功能上與該等食材並沒有互補或必然搭配的關聯性,故二者即非類似商品;本件不論從商品原料、產製者、行銷販售管道或消費市場等因素觀之,咖啡器材等商品與咖啡豆商品間可能重疊但未必有密切關聯,故原處分認二者非屬類似商品,應屬可採。惟查:所謂「類似商品」之認定,主要在於確定商標之保護範圍,因此必須從保護一般商品購買人不受混淆之觀點加以理解,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訂定之商品分類,僅係基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方便而為之分類,並非同一類中之商品,即當然屬於類似商品,亦不得以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本件參加人雖以「哈里歐」服務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斯定商品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咖啡豆」,然商品與商品間如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商品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尤其是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考量,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者等,則該商品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本件參加人經營商品包括「咖啡、咖啡豆」,然由其公司營業項目觀之尚包含「1.咖啡豆、茶、玻璃器皿、食品、飲料罐頭等之經銷買賣業務。2 ﹒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附件二) ,而此即與原告之商標所使用之範圍相同,則參加人服務目的所提供之商品與原告之商品間即有類似商品之關係,原訴願書未審及參加人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商品間之關係,兩造商品行銷販售管道與消費市場上為重疊的事實,而逕認系爭商標重在「一般休閒食品」,而據爭商標則為「烹調器材」「本件不論從商品原材料、產製者、行銷販售管道或消費市場等因素觀之,咖啡器材等商品與咖啡豆商品間可能重疊但未必有密切關聯,故原處分認二者非屬類似商品,應屬可採」,顯有速斷。

⒖參加人數年來於其網站不但介紹也銷售販賣原告的產品(95年4月21日起訴補正狀附件三十九),而參加人近日推出的最新版咖啡西餐廳加盟教學課程網站資料中顯示所謂「傳授各式咖啡,餐飲技術,增加生活情趣,培訓經營實務,專業人才的養成…手工咖啡,義式咖啡的認識與調配」,單元的文字內容旁邊,原告經營銷售的虹吸式咖啡壺圖檔又再度被張貼於該網真的右側(附件三第一頁),該單元第二頁更有參加人負責人本人(林)蔡佩玲女士親自使用原告經營銷售的虹吸式咖啡壺做烹煮咖啡的示範圖片(附件三,第二頁) ,乙○○○女士照片圖檔左側則敘述著:「乙○○○女士的工作性質及經歷為『哈里歐咖啡教室專任講師』、『上島咖啡館吧檯調理師』」。如眾所知,公司行號的網路資料如同平面或電視媒體般備有強大的廣告效用,當一般消費者上網看了上述網頁訊息,消費者看見乙○○○女士既為參加人的負責人,亦曾是臺灣著名的上島咖啡館的調理師,現為咖啡教室專任講師,在其手持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器材煮咖啡的認知情況下,以為參加人與長期經營虹吸式咖啡壺擁有咖啡器材專業的聲譽的原告是為同一或雖不同一但為有關聯的公司得機會是極大; 而參加人是為咖啡西餐廳的經營者,咖啡西餐廳服務項目必包括咖啡的供應,參加人的咖啡廳由負責人親自披掛上陣使用虹吸式咖啡壺來煮咖啡,此亦代表著參加人希望網友對其實際業務認知上:西餐廳、咖啡…與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器材是有存在關係及在功能上有互補或必然搭配的關聯性的。由之可確知本案兩造的指定商品非如原訴願書「烹調器皿與使用該器皿所烹調之食物間,確實未必存在關係,例如:電鍋、炒菜鍋均可烹調多種食物,在功能上與該等食材並沒有互補或必然搭配的關聯性」。原訴願書的「未必存在類似關係」與「沒有互補或必然搭配的關聯性」的認知顯然與參加人急欲與原告所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產業搭上關係是為有「存在類似關係、有互補或必然搭配的關聯性」實際的認知、意欲、作為及實務上完全相左。是故原訴願書駁回理由不成立,是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⒗原告申請評定之真意是要撤銷系爭商標,原告認為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已包含同條項第13款在內,申請評定引用第14款,係因涉及同業更能突顯本件。綜上,請院判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91條第2 項復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⒉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復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他人商標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至所謂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本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⒊按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他相關素考量(前揭審查基準5.3.4 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豆」商品,係屬一般之休閒食品,而原告所指之咖啡器材與耐熱玻璃器皿、電動咖啡機用之過濾紙、咖啡烘培機等商品及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1786、191801、191802、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陶瓷製花瓶、陶瓷製花盆、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陶瓷擺飾品」、「玻璃管、水晶玻璃、耐熱玻璃、玻璃棒、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杯、高腳杯、碗、壺、酒杯、茶壺、水壺、咖啡壺、牛奶壺、咖啡杯、咖啡杯盤、馬克杯、調味品罐、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廚房用漏斗、廚房用濾器、沖茶過濾器、調酒用搖杯、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茶具、酒壺、微波爐用盤、咖啡過濾器、玻璃杯、攪拌用匙狀小竹板、非電動咖啡過濾器、手動式磨咖啡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壺、非貴金屬製咖啡具、水果杯、斟酒器、冷酒器、咖啡調製器、酒壺、咖啡過濾器、水果杯、食物研磨器、飲水玻璃杯、手搖式攪拌器、搖杯、非貴金屬製廚房用濾器、玻璃管、水晶玻璃、耐熱玻璃、玻璃棒、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陶瓷製花瓶、陶瓷製花盆、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等商品,則為烹調器皿,二者性質相去甚遠,不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材質或產製者亦無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尚難謂構成類似。

⒋至原告所稱其亦有經營咖啡生豆一節,審諸其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咖啡採購、訂貨單資料上,並無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中文標籤則無使用日期,又相關型錄中僅2004 年 上有咖啡豆商品之提供,且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亦無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難以證明申請人於咖啡豆商品有為行銷之目的,將據以評定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⒌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之商標均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並未侵犯原告之商標。原告是以一家進口商代銷日本產品,同一商品台灣有4 家進口商,其占有率僅有15% 。原告自訴之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不成立,原告卻一直提起訴訟,浪費公帑。

⒉原告所指參加人網站所列器材是任何人均可自日本進口,參加人是有使用煮咖啡,並且有賣沒錯。伊是向台灣另外一家進口商購買,但那是日本公司製造的產品,不是原告品牌。再者,日商的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

⒊又咖啡器皿設備與咖啡豆並不是類似商品,參加人與原告亦無商業往來,系爭商標是咖啡豆的使用,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是完全不同屬性。

⒋參加人並無侵犯原告之據爭商標。

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91條第2 項復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是知該等條款之適用係以兩造商標使用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及他人商標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

三、查緣參加人前於88年9 月15日以「哈里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類表第30類之「咖啡、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06682號商標。嗣原告於93年6 月1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系爭處分評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6 月17日商標評定申請書、參加人系爭商標、原告據爭商標1、2及3、被告92年9 月5日(92)智商0760字第928043451 號商標評定書(原告申請評定,被告評定參加人「哈里歐及圖及Hecto 」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四、經查:

㈠系爭處分對於據爭商標「哈利歐及圖」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並未予以載明在理由欄內,系爭處分主要係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是否類似為主要考量理由,此觀其商標評定書理由之載述即明。惟按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而言(前揭審查基準5. 2.1參照)。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而為觀察。查系爭商標係由直書之斜體中文字「哈里歐」所組合而成,與據爭商標1、2及3係由橫書正體之「哈利歐及圖」組合而成。兩者互相比較,均有顯而易見之中文「哈」及「歐」兩字存在,僅中間文字「利」與「里」之不同而已,且其讀音極為相仿佛,是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時,無論就「外觀」、「觀念」及「讀音」而為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點亦第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告92年9 月5 日(92)智商0760字第928043451 號商標評定書評定參加人「哈里歐及圖及Hecto 」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原告另件申請評定案)一案理由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所是認,參加人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中,因未提訴願爭執而告確定(見該判決第7 頁)。是故,系爭商標與據稱商標1、2及3之商標屬近似商標,洵堪認定。惟兩者商品是否類似,仍有待進一步探究。

㈡基上,可知兩造及參加人爭執重點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等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豆商品,而據爭商標等係使用在咖啡器皿設備,惟咖啡、咖啡豆與咖啡豆器皿設備屬一體,應屬類似商品而有上開法條第14款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一者使用在咖啡、咖啡豆,一者使用在咖啡器皿設備,顯然有別,尚非類似商品,自未符上開法條第14款之類似商品前提要件等語置辯;參加人亦主張咖啡、咖啡豆與咖啡器材分屬不同商品,不能混為一談等語。

㈢查原告所舉據爭商標1及2固均於71年10月間即註冊在案,惟查該等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為玻璃、耐用玻璃及磁器、陶器等商品,分別有渠等之註冊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佐,均與本件咖啡或咖啡器材無涉,自難謂與系爭商標指定之使用商品具類似商品之關係,系爭處分雖未就此予以細分,但此部分結論並無不同,即原告所舉據爭商標1及2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符類似商品之規定,洵堪認定。原告指稱此部分仍具類似商品之關係,自無足憑採。

㈣另查,據爭商標3固指定使用在咖啡器材等商品上,然其註冊日93年2 月16日卻在系爭商標(89年9 月16日)之後,自難據之直接為原告所稱先行使用類似商品之依據。惟查,依據原告檢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據爭商標1及2、76年、80年及81年統一發票(例如:81年1 月3 日,發票號碼NA00000000,買受人麥卡咖啡企業有限公司,品名MCA-3 咖啡蒸煮器,金額18,224元,稅金911 元,合計19,135元;再如,81年1 月28日,發票號碼NA00000000,買受人礎業實業性社,品名MCA-3 咖啡蒸煮器,金額48,540元,稅金2427元,合計50,967元等)84年間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長榮海運公司之提單(Bill of Lading)79年至90年印製之日本Hario 日文版、及中文商品型錄資料(見原告所提評定附件資料)以觀,可知原告早於63年間即以「哈利歐」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從事耐熱玻璃產品之進出口代理買賣業務,並於71年10間以「哈利歐」作為商標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至今,而此等事實並經參加人所不爭執業已確定之前開被告92年9 月5 日(92)智商0760字第928043451 號商標評定書所確認載明在第3 頁足考。是系爭商標89年11月8 日申請註冊前,原告業已先行使用「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㈤另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似商品」,參考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92年12月10日修正前)及第3 項(88年9 月15日修正前)之條文意旨,指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加以判斷之,該等條項雖嗣經刪除,但非不得為本件類似商品判斷之參酌。又被告出版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前言亦記載:⑴商品之產製者或販賣場所相同或接近、⑵商品之用途、功能相同或接近,具有相互替代性者、⑶原料或材質相同或接近、⑷購買者或使用者之族群相同、⑸成品與半成品或零組件間有關聯者等參考因素,經核均足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類似性」之參考標準。據上,原告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將「哈利歐」商標使用在咖啡蒸煮器材商品上,而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豆之商品上,然咖啡蒸煮器材,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僅供使用在蒸煮咖啡、咖啡豆之商品,並無其他商場用途。被告雖稱咖啡蒸煮器材正如同「電鍋」一般,一般固僅供煮飯使用,但非不能供作其他用途等語,惟此忽略咖啡蒸煮器材與咖啡、咖啡豆之不可分離關係,兩者顯難以相提並論,自難採取。是故就咖啡器材或原料(咖啡)等「商品」之提供,原告與參加人在行銷、販售、消費場合或購買與使用者之族群上,實難以區分,並具有高度之產業關聯性,於此範圍之內,彼此間自具有「類似商品」之關係。被告與參加人指稱兩者使用商品並無類似關係等云,均無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其先行使用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煮器材之商品構成類似關係,委足採憑,被告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原告據爭商標哈利歐使用之咖啡器材、耐熱玻璃皿、電動咖啡機用之過濾紙,或陶瓷製花瓶、陶瓷擺飾品、玻璃管、水晶玻璃、杯、咖啡壺、咖啡杯、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等商品為烹調器皿,二者性質相去甚遠,不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功能,材質或產製者亦無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構成類似,依上述說明,核與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結果未合,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詳察原告之證據資料,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逕予駁回其訴願,亦有可議,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之註冊評定是否成立,除其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及使用之商品類似外,尚有待被告審酌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法第23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要件,即尚需衡量申請人即參加人是否因與該他人即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即原告使用據爭商標,再為決定,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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