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胡鎮樑、林永豐、張定雄、陳立高、楊以平、沈世聰及雷顯群等8 人為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賀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92及93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91及92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73,513 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090369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及胡鎮樑等人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10月18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44462號函禁止原告及胡鎮樑等人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固然於91年3 月底起擔任統賀公司之負責人,惟於該公司稍見起色後,即遭董事及股東林永豐、陳李高、沈世聰等人排擠,而於92年5 月15日辭卸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於同年6 月16日由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20日經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2年6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2119107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可稽,足證統賀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林永豐而非原告。 二、原告復見統賀公司董事長林永豐及總經理陳立高等人,擅自遷徙原設於臺北市○○○路○ 段169 號2 樓之公司,且原告 對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均不明悉,幾經勸諫亦不得要領,乃於92年10月4 日該公司之臨時董事會議中,即以口頭提出辭卸公司董事之職務在案。復於92年10月14日再以臺北大安117 支郵局第600 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於同年10月4 日所提辭卸公司董事乙職之表意,此有前揭文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可稽。是以,原告亦非統賀公司之董事,已足資證明。 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惟查原告早已於92年10月即非統賀公司之董事,自非被告原處分所稱統賀公司之清算人。 四、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以依統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作形式之審查,認為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須負清算人之責任,而受限制出境之處分。惟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何以不將催告統賀公司應繳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之通知副知原告,以便促繳?又臺北市政府廢止統賀公司登記之94年6 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03720400 號函,何以不副知其所認仍為公司董事之原告,以依法進行清算?或使原告得知統賀公司於公司登記資料中仍登記為董事,使原告得催促該公司予以變更登記?然而卻在原告毫不知情之下,驟然要原告負清算人之責任而受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非公平。 五、綜上,原告既非統賀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董事,更非法定清算人,該公司何以遲遲未將原告之辭卸董事一職作公司之變更登記,以及該公司何以欠繳稅捐及罰鍰等高達100 餘萬元,原告實不得而知,也無從得知,更誠非已無公司行政資源及實權之原告能力所及。是以,被告對原告仍身為公司董事應負清算人責任,並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即有不當,訴願機關對原告之訴願及所提證據不為詳查及探求原告已正式辭卸公司董事一職後即確無董事身分之法律實質效力,而駁回原告訴願亦顯有未洽,致損害原告入出國境之權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統賀公司滯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92、93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91、92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1,073,513 元,各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另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9 月15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5959號函所載,亦未選任清算人,經查得該公司有董事林永豐、雷顯群、沈世聰、陳立高、張定雄、胡鎮樑、楊以平及本件原告等8 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是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號函釋,報經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及其餘董事等8 人出境,並無違誤。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2 分之1 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雖原告稱其已辭去董事一職,惟統賀公司並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仍為董事之一,原處分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何以不副原告統賀公司滯欠稅款,且臺北市政府廢止統賀公司之公司登記之函文何以不副知原告乙節,按改制前司法行政部68年2 月15日台函民字第01417 號函釋:「...㈡...⒈稅單經合法送後,公司始完成變更組織之登記者,稅捐稽徵機關無庸對改組後之新公司再行發單催徵或更正。」,經查統賀公司各筆滯欠稅款於統賀公司廢止前即已合法送達,依前揭函釋,無庸對廢止後之統賀公司再行發單或更正。且臺北市政府94年6 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03720400 號廢止統賀公司登記之函文,亦有發文通知原告,故原告所訴核無足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呂桔誠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 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自可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20693 號、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號分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統賀公司之董事,統賀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92年、93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1、92年營業稅罰鍰計1,073,513 元,又統賀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4年1 月1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430154900 函命令解散,並限期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6 月29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3720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因統賀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9 月15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5959號函復臺北市國稅局,統賀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依統賀公司登記資料,董事長為林永豐、董事為胡鎮樑、陳立高、張定雄、楊以平、沈世聰、雷顯群及本件原告,臺北市國稅局遂以統賀公司董事即上開8 人為清算人,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回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94年6 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03720400 號函、統賀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國稅局函各1 份(以上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15日請辭卸統賀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於92年6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再於92年10月4 日以口頭請辭統賀公司之董事一職,並於92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統賀公司,喪失董事身份,原處分不應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云云。惟查統賀公司並未辦理原告之董事變更登記,且統賀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業務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依法仍為統賀公司之董事,自為統賀公司之清算人。次「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2 分之1 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原告稱其已辭去董事一職,惟統賀公司既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依法原告仍為董事之一,又統賀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被告原處分以全體董事之一之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非統賀公司董事,非原處分所謂公司法定清算人云云,惟此變更董事事項既未經辦理變更登記,自不足以對抗被告,因此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何以不副原告統賀公司滯欠稅款,且臺北市政府廢止統賀公司之公司登記之函文何以不副知原告云云。按改制前司法行政部68年2 月15日台函民字第01417 號函釋意旨略以,稅單經合法送後,公司始完成變更組織之登記者,稅捐稽徵機關無庸對改組後之新公司再行發單催徵或更正。經查統賀公司各筆滯欠稅款於統賀公司廢止前即已向該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永豐為合法送達,有該欠稅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已屬合法,自無須對擔任董事之一之原告再另為送達;又依前揭函釋可知,亦無庸對廢止後之統賀公司再行發單或更正。至臺北市政府94年6 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03720400 號廢止統賀公司登記之函文,有發文通知原告一節,經被告敘明在卷,復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棌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據臺北市國稅局函報統賀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等1,073,513 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標準,以統賀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胡鎮樑等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報經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渠等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