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豐淦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0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台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秀公司)分離課稅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024,500 元,被告初查以系爭營利所得不適用20% 分離課稅之規定,將其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累進稅率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7,740,316元,淨額為16,410,917 元 ,應補稅額1,806,986 元。原告就該營利所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捐贈扣除額等3 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取自曼秀公司之營利所得,是否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得享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租稅優惠? ⒉被告剔除原告申報減除之杏群診所醫療費、捐贈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支出,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營利所得部分: ⒈按原告曾擔任曾擔任永裕行德記股份限公司(下稱永裕行)之董事,並同時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及化工部經理,而永裕行轄下之化工部因公司組織變革,另轉成立台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永裕行之西藥部原先代理「面速力達母」(商標為曼秀雷敦)產品,再由原告與美商曼秀雷敦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台灣面速力達母股份有公司,此即為曼秀公司之前身,是以,原告所投資並擔任負責人及董事之鍊水公司及曼秀公司,皆係因原告於永裕行任職時期擔任董事長特助及化工部經理之專業經歷及對相關業務之瞭解而方被委任以董事或其他管理要職,而將二家公司之業務合併而論,與原先之永裕行之業務範圍並無不同(甚至較少),原告應足以同時勝任系爭二家公司之經營管理職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2項所稱「 該投資事業」,在多筆投資情形下,凡其所投資之事業均可適用,該條文並無排除或限制擔任所投資某一事業之董事,因經營之需,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超過183 天時,其他投資事業之營利所得即不適用該條例分離課稅之優惠,故原告投資鍊水公司與曼秀公司兩家公司,且於90年度因經營管理所投資事業之需,而居留境內超過183 天,自當適用前揭規定分離課稅之優惠,被告恣意縮限法條解釋,並以原告「僅為曼秀公司之董事,並未領取該公司薪資所得,90年度僅出席該公司於90年7 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股東常會」,認原告無實質經營管理該公司,已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413 號解釋意旨。再者,被告對於原告獲配鍊水公司之現金股利,既准分離課稅,卻又否決因投資曼秀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分離課稅,顯自相矛盾,依釋字第385 號解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亦有分裂法律之適用之違誤。 ⒊復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僑外投資,其立法理由亦未說明適用該規定者需有經營或管理被投資公司之前提,立法者真意,所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絕非等同於需「實質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與管理」,訴願決定理由所謂:前揭規定須強調該稅捐主體「實際」經營管理事業而須留在國內之事實特徵,且除了必須「形式上」擔任投資事業之董事後,還必須「實質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與管理,而得享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且適用較低單一稅率」之稅捐優惠,顯不當限縮納稅義務人適用前揭法條所定之稅捐優惠。 ⒋又依公司法第第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00 條、第201 條規定可知,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常設業務執行者,最高法院判決實務,亦認董事係屬「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且董事對公司和全體股東負有忠實及注意義務,違反此義務者,董事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原告既有出席董事會,參與公司重大經營決策,並對其他董事和經理級人員進行監督,並肩負法律義務,即難謂原告無參與經營或管理之事實;至董事薪資之議訂,依法係由章程或股東會所決定,亦為私法自由範圍,難以就此論斷董事有無經營管理公司業務之實,且曼秀公司亦發函說明原告因實際協調公司事務而須留在國內之事實,惟被告視若無睹,僅以原告未領取曼秀公司之薪資,即率認原告未實際經營公司,不僅過於主觀,且與常理不符,要屬無法律依據而對人民權利為不當限制之限縮解釋。 ⒌又查,原告因擔任曼秀公司董事即得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原無須另證明有實際經營、管理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依原告所提提前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顯有能力同時擔任系爭二家公司之管理職務,並有實際經營管理曼秀公司業務之事實,且原告亦曾於該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授信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益徵原告亦有權義及動機實際經營管理曼秀公司,如被告主張原告無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係爭公司之非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告就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如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確已實際經營管理係爭公司之業務。再者,本案與原告85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案情相同或類似,後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依平等原則,本案應與該判決為一致性之處理。 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⒈查原告於申報時,已依照相關法令規定,檢附杏群聯合診開具之相關單據,被告以該診所未加入全民健保及非經財政部認定其為會計記錄完備正確為由,而否准認列扣除,實為課稅目的,強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⒉又原告抱病投醫時,單從醫療院所相關醫師執照、證書、醫療設備器材等,本無法得知該醫療院所其會計記錄是否完備正確,要求原告先確認診治之醫療院所會計記錄是否完備正確再行就醫,實亦強人所難,況財政部並未公告國人其所認定之帳簿齊備之醫療院所為何,如何苛責原告於病痛難耐之際應先行調查再至財政部認定為會計記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就醫。 捐贈扣除額: ⒈查原告捐贈對象「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係以提倡台灣高爾夫體育運動,提昇國人高爾夫技能水準為宗旨,而成立之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與其他營利為目的之高爾夫俱樂部不同,且係依法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個人或私人團體,原告對該公益性質之法人團體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自應准予列舉扣除。 ⒉又按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真實。」被告僅以該俱樂部89年12月起向其會員募款通知,自行附加捐贈結果可將球證改為得轉讓之條件,即認定訴願人90年度之捐款,係以取得該俱樂部會員球證轉讓權之對價。惟原告於90年間之捐贈是否因獲知該俱樂部之通知而為,與原告捐贈是否係屬取得會員證改為得轉讓之權利而支付之對價,被告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說。對原告而言,原告本因喜愛高爾夫球活動而取得該球證,至原告無法使用該球證時,該球證之市場價值亦未可估計,該俱樂部自行將球證自得繼承改為得轉讓,或為鼓勵會員將球證轉讓予較常使用之愛好者以賺取更多之果嶺費、餐費等收入之商業目的,對原告而言根本不會發生110 萬元之財產增值,被告之核定顯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營利所得部分: ⒈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租稅優惠規定,係考慮華僑必須實際經營及管理依僑外投資法令投資之特定事業而留在國內,若其日數超過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183 天,即須視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不再享有就源扣繳之利益,而特別規定如投資事業所生之營利所得仍得適用分離課稅之優惠。因此必須強調該稅捐主體為「實際」經營管理事業而須留在國內之事實特徵,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法定原則,若其留在國內並非為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之需,即無給予稅捐優惠之正當性。而董事之作為義務,或以知悉公司營運現況為前提(例如向監察人報告之義務),或屬偶發特別事件(例如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等等),均不足以使僑外事業之董事產生「必須留在國內以應付突發事件,不然即可能負擔民刑責任」的心理強制狀態,因此單純擔任董事職務,從日常經驗法則言之,並不等同於「對投資事業之實質經營管理」。 ⒉再查,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得選擇分離課稅,或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需視「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至居留我國期間每年超過183 天,而取得之所得性質論駁,尚非以人為判斷基礎。另稅捐優惠乃是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為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應提出明確之證明,其取自台灣曼秀雷敦公司之股利所得,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2 項所定稅捐優惠構成要件,自須就其有實質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與管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僅為曼秀公司之董事,並未領取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當年度僅出席該公司7 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股東常會,及曼秀公司說明書亦證,原告並未實際經營管理台灣曼秀雷敦公司事業而須留在國內之事實,實因原告擔任台鍊公司及鍊水公司之負責人,當年度領有該二家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並因經營管理該二家司投資事業需要,而於當年度內在境內居留307 天,超過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183 天,是原告所領取曼秀公司所發放之系爭營利所得,並不符稅捐優惠之條件。原告雖主張有實際參與台灣曼秀雷敦公司之經營或管理業務,惟其僅提示該公司之說明書、出席該公司90年7 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供核,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經營或管理業務之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確有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或管理之事實,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01662 號判決,原告85至88年度取得台納、曼秀及富農等3 家公司之股利,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准採分離課稅乙節。查綜合所得稅係以曆年制為課徵期間,是以該年度內呈現之狀態事實,始構成該年度課稅要件事實而為法規範要件之適用,被告核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本於職權調查該年度係爭事項之狀態事實,經調查之狀態事實核與分離課稅之法規範要件不合,縱有異於以前年度之核定事實,仍應依核實調查之結果,正確適用法令,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況最前開判決僅屬個案見解,尚不能以彼例此,本案自不受拘束,原告顯係誤解法令。 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部分: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所明定。 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99,696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認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41,046元,惟其中杏群聯合診所之之醫藥費收據58,650元,因杏群聯合診所非屬經財政部認定其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亦非中央健康保險局指定之醫療院所,核與前揭揭規定扣除要件不合,故被告否認認列扣除此部分其醫藥單據58,650元,於法並無不合。 捐贈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原申報列舉扣除捐贈扣除額1,421,00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認列捐贈扣除額316,000 元,餘5,000 元以該捐贈收據不符合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核定之格式,餘110 萬元以該捐贈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係其為變更會員證權益為可轉讓權益之成本,與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 ⒉原告雖主張「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係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應准予列舉扣除其對該俱樂部之捐贈等情。惟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經查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因所屬球場涉訟,需有資金挹注,乃於89年12月間起開放會員證轉讓權利-將「會員證繼承權益」轉換成「可轉讓權益」,約定以開立捐贈收據方式,向特定人(個人會員或個人會員含眷屬)收取相當對價,此對價核定屬特定人取得會員證轉讓權益所支付之代價,此有該俱樂部89年12月18日通知各會員開放會員證轉讓之通知暨相關資料可稽;原告於90年以上開方式而為捐贈行為,既有對價性質,非屬無償捐贈,自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捐贈列舉扣除之規定,被告否准扣除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申報取自曼秀公司分離課稅之營利所得7,024,500 元,因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將其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累進稅率核課,並以原告申報扣除杏群診所之醫療費58,650元及捐贈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110 萬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否准認列扣除,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7,740,316元,淨額為16,410,917元,應補稅額1,806,98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係為鼓勵外僑投資,並未要求尚須有經營管理之事實,原告於90年度擔任曼秀公司之董事,即得適用該2 項規定,被告任意限縮解釋,僅以原告未領取薪資,率認原告無參與該公司經營或管理之事實,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況被告對於原告獲配台鍊公司之股利所得,既准許分離課稅,卻否決因投資曼秀公司所獲配之股利適用分離課稅,顯自相矛盾並有分割法律之虞,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原告申報杏群診所之醫療費58,650元,已依規定檢附該醫院之單據,被告以該診所未加入健保及非經財政部認定為會計紀錄完全為由,否准扣除,顯為課稅而強加納稅義務人抱病投醫之負擔。 ㈢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原告對該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捐贈,自得列舉減除等語。 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取自曼秀公司之營利所得,是否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得享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租稅優惠?及被告剔除原告申報減除之杏群診所醫療費、捐贈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支出,是否有據?四、關於營利所得部分: ㈠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0% ,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183 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所規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而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原告自應證明其90年度取自曼秀公司之股利所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2 項所定稅捐優惠構成要件,始得享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稅捐優惠,合先敘明。 ㈢復按,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2 項所定稅捐優惠構成要件,除須形式上擔任投資事業之董事後,尚須實質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與管理,始足當之。蓋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慮華僑須實際經營及管理依僑外投資法令投資之特定事業而留在國內,若其日數超過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183 天,即須視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不再享有外國人適用單一稅率就源扣繳之利益,乃特別規定就投資事業所生之營利所得仍得適用分離課稅之優惠。因此,自須該稅捐主體為「實際」經營管理該事業而須留在國內,若其留在國內並非為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需,自無給予稅捐優惠之正當性。其次,公司之董事會採合議制,擔任董事者並無義務出席公司之董事會,不出席董事會之董事亦無對應之法律責任,而公司法所定有關董事之其他作為義務,或以知悉公司營運現況為前提(例如向監察人報告之義務),或屬偶發特別事件(如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等等),均不足以使僑外事業之董事產生「須留在國內以應付突發事件,不然即可能負擔民刑責任」之心理強制狀態,因此,單純擔任董事職務,依一般常經驗法則,並不等同於「對投資事業之實質經營管理」。原告所稱其既擔任曼秀公司之董事,依法自可經營管理該公司,即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租稅優惠規定云云,尚非有據。 ㈣經查,原告於90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達307 天,已超過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183 天,且其雖擔任曼秀公司之董事,但該年度僅一次出席該公司90年7 月2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股東常會,亦未領有該公司給付薪資等情,此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入出境清單、曼秀公司變更登記表、90年7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附原處分卷可證;復參諸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所載,原告於當年度分別擔任台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鍊水公司之董事長,而領有上開二家公司給付之薪資各2,939,500 元、2,346,000 元等情,被告因此認定原告實質經營管理之公司為台鍊公司及鍊水公司,至曼秀公司原告雖掛名董事,但未負實質經營管理責任,洵非無據,亦未違反日常經驗法則。原告空言主張依其專業經歷及對曼秀、鍊水公司之了解,足可同時勝任上開二家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云云,惟未提出具體經營或管理業務之有利事證以為證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85至88年度取得台納、曼秀及富農等3 家公司之股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01662 號判決,准予採取分離課稅,被告應為一致性之處理云云。惟查,綜合所得稅係以曆年制為課徵期間,自應以稽徵機關依職權查得該年度之課稅要件事實而為法規範之適用,且前開判決僅屬個案見解,尚非判例,本案不受拘束,原告援引主張被告應為一致性處理,亦非有據。 五、關於醫藥費及捐贈扣除額部分: ㈠按「前三條規定計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總得淨額:…二、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第3 小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小目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所明定。 ㈡次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除考慮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以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俾使綜合所得稅之公平性更能充分發揮,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並規定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亦與實質課說及課稅公平原則無違。是以,原告申報減除杏群診所開立醫藥費收據金額58,650元,被告以杏群診所非中央健康保險局指定之醫療院所,亦非經財政部認定其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而否准認列減除系爭醫藥費,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稱被告以前開理由否准扣除,係為課稅而強加納稅義務人抱病投醫之負擔云云,核無足取。 ㈢又查,原告原列報減除捐贈台灣高爾夫俱樂部110 萬元,經被告查得該俱樂部因所屬球場涉訟,需有資金挹注,乃於89年12月間起開放會員證轉讓權利-將「會員證繼承權益」轉換成「可轉讓權益」,約定以開立捐贈收據方式,向個人會員或個人會員含眷屬各收取110 萬、130 萬元,原告依此方式而取得前開捐贈收據110 萬元等情,此有該俱樂部89年12月18日通知各會員開放會員證轉讓之通知單及製作之捐贈名單附原處分卷可證,故被告以原告以上開方式而為捐贈行為,既有對價性質,即非屬無償捐贈,與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扣除該捐贈扣除額,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是否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無涉。原告雖訴稱其純因熱愛高爾夫球運動而為前開捐贈,然未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