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28號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參 加 人 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09日經訴字第0940613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07月15日以「速克達型機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41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1年08月15日申 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案經被告不准予修正,並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並於94年04月26日以(94)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420375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違法誤判以及本件之爭議部份: 1.關於引證一的證據能力部份: ⑴被告以「原告所提引證一之圖示部份,係由原告自行加註『凹部』,且僅為圖示外觀」為由,而認引證一不具證據力,無法得知其置物箱上是否有避開燈體之凹部,惟查引證一為手繪之圖示,任何具有工業製圖視圖能力者,皆能一目瞭然的看出其置物箱上具有凹部,引證一之圖示符合工業製圖之規範;原告為便利被告再審查,才在該凹部加上文字「凹部」二字,係善意行為,被告應依其專業知識來審究引證一其所呈現之手繪圖示,不能僅以此否定引證一之證據能力,故被告對於引證一之認事,明顯為一種蓄意性的誤認,應屬違法。 ⑵被告一再認為引證一只是圖示外觀,無法得知其作用與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惟查系爭專利的主要技術在於「在置物箱上設置由表面向內凹陷之凹部」,此結構在工業製圖的繪法,如以俯視觀視時即為如引證一的圖示方式表現,如以側視觀視時,則如系爭專利圖示方式表現,如此簡易圖示表示之差別,被告僅以一句無法得知其作用與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一筆帶過,而認定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實令原告質疑被告的視圖能力;況引證一尚有其他部品之圖示,如大燈與前罩及電源線、腿擋部等各部品的相關圖示配置,皆可證引證一的前置物箱上具有凹部來供燈體之容置,益證被告根本不就引證一所有內容去作通盤之審查,其審查的草率性。 2.針對被告認無法得知引證四和引證一確切之關聯性之爭議,加以說明: ⑴被告之勘驗審查員及參加人勘驗實物時,係認為引證四勘驗實物與引證一服務手冊「光陽機車GY6D」為同一車型: ①查「舉發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證物(機車乙台),僅出示行照及保險卡(發照日81年),但未提供其與引證一(光陽服務手冊)之關連性,其證據力不足。」「該凹部(光陽機車)上,為一維修蓋,目的為更換燈泡,並從前置物箱內拆換,當成一蓋子使用,為了防止水進入前置物箱內,設置海棉在維修蓋周圍,進而使維修蓋向下降低,故形成一凹部。」分別為92年08月21日現場勘驗實物「光陽重機車(牌照號碼XAC-594)」勘驗 紀錄(即引證四)中第一、三段之記載。 ②由參加人勘驗記錄看來,參加人先是認為原告所提供之引證四勘驗實物證據力不足,而後卻又對其凹部加以論述,表示當初於勘驗實物時,被告之勘驗審查員及參加人係認為引證四勘驗實物與服務手冊確實為同一車型;倘若原告所提之勘驗實物證據力不足,參加人大可不必針對其凹部加以說明記載,可知參加人前後說法相互矛盾,被告卻僅認定參加人之說詞,其不當及偏頗之審查論點,實教原告難以信服。 ⑵由引證四勘驗實物機車之引擎號碼之前碼可知,其與引證一確實同為豪邁系列之車型: ①由引證四勘驗實物機車之行照(發照年份81年)其引擎號碼為GY6B110238;其中,GY6係指車型之代碼,B係指引擎設計變更之代碼(即代表第二次的引擎部份設計),110238係指該引擎之流水號。由該引擎號碼之前碼與原告豪邁系列服務手冊GY6D(即引證一)可看出,該勘驗實物之機車與引證一確實同為豪邁系列之車型,因此引證四與引證一間並非如被告所稱「無法得知其確切之關聯性」。 ②原告當初已要求勘驗時要看清該行照之引擎號碼(GY6B110238)與實車之引擎號碼是否同一,惟被告勘驗審查員及參加人皆已認為同一證據,而未再質疑即逕自進行勘驗,此即表示被告之勘驗審查員及參加人係認為勘驗實物與服務手冊確實為同一車型;惟原處分事後卻以「無關的牌照號碼及勘驗實物原始發照日期81年早於引證案一服務手冊編印日期1996年02月」為由,並昧於機車引擎號碼GY6B與GY6D為同一機型之事實,認「勘驗實物無法得知其和引證一服務手冊『光陽機車GY6D』確切之關聯性」,被告之說詞前後不一,造成審查的不穩定性,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⑶按「實施勘驗時,於申請案,應先確認勘驗標的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相同;於舉發案,應先確認勘驗標的與引證標的相同。」「勘驗時,審查人員對案件之內容、證據及處理結果應不予評論。」分別為被告專利案勘驗作業要點第9條及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是以,實施勘驗時,首先即應確認該受勘驗之標的物是否為舉發案之標的物,倘被告認為引證四與引證一間無確切之關聯性,應於確認勘驗標的物時立即提出質疑,且原處分僅採納參加人於勘驗時之意見,完全漠視原告之看法,其審查基準著實令原告無法認同。 3.引證二、三的錯誤引用; 引證二、三係針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附屬項來比較,並非是要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之凹部,惟被告卻將引證一至三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比對,而為「引證二僅為機車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置物箱前端部是否形成有避開燈體之凹部,引證三並無系爭專利凹部之構造,故引證一至四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審定,實令原告嚴重質疑被告審查員之專業能力。 4.針對被告認「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了系爭專利捨棄原置物箱原有之置物空間,以遷就頭燈,導致前置物箱室空間變小,系爭專利毫無創作性乙節,被認係屬新主張,非訴願階段所得審究」之誤解加以說明: ⑴按專利法設有「舉發」之程序,主要仍係藉由「舉發」制度作公眾之再審查,藉此可以框正及補專利主管機關於審查一專利時,有專業上之不足或缺失。 ⑵查原告於舉發時既已「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情事,則於此爭點範圍內,被告於原告 在發動「舉發」程序時,即應依職權調查,對於系爭專利作重新之再審查,審查其是否具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之進步性。今被告於「舉發」階段未本於職權對於系爭專利作再一次詳細審查,原告待訴願階段再度提醒被告漏審部份,惟被告應補正而不補正,而以原告之上述提知認作新主張而不予審究,訴願決定竟也執相同觀點,實令原告不服。 ⑶查就一專利案成立而言,該專利案首先必需敘明其欲解決之課題,再提出其解決該課題之技術思想及技術手段,以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後所能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課題乃在於,將原本機車設於前罩上之頭燈的位置上移,將頭燈設於前罩之上部,當頭燈之位置上移後,該頭燈之燈體部份會與前置物箱之前端發生干涉之現象,為防止燈體與置物箱之干涉,而考慮到減少置物箱之伸出量,或增加前罩與腿部擋板之所定的厚度,上述二種方式仍具有缺失。為能確保前置物箱之容量(只是確保而非增加,此為參加人於其說明書內所自陳的),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為「將前置物箱之前端部削除部份,藉此來形成一凹部,並藉由該凹部來容置頭燈之燈體部,而可令前置物箱之前端部之部份(未被削除之部分)繼續向前延伸」,以確保前置物箱之容置空間,惟參加人及被告認定此部份為增加容置空間,完全係其自欺欺人之說法,原告完全無法苟同。 ⑷如上所述,系爭專利未能增進功效,甚至為一改惡技術,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告在發動「舉發 」程序時,既已明白的主張在「舉發」案之事實中,今被告誤認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醒部份為一新主張,為其昧於事實及曲解法令之違法認定,訴願決定機關竟未及時匡正被告之錯失,足堪認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應審查而未審查之違法情事。 5.被告認事前後矛盾導致違法誤判: ⑴查被告既已認定引證四具備證據力,並認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上之前置物箱在「中段」部份設有兩缺槽,並以維修蓋加以罩覆,另維修蓋上設有「凹部」以容置燈具;則在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上之前置箱在「中段」之前就有「前段」之部分,而該「中段」上的維修蓋上有「凹部」可供燈具燈體之容置,當然該置物箱之「前段」必需比燈具之燈體更朝前方突出(即系爭專利案所謂之該前置物箱具有在比燈體後端更前方突出之前端部),否則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上置物箱的「前段」將向哪裡延伸?因此被告以「引證一 至四未指出系爭專利具有此燈體後端更前方突出之置物箱,且在置物箱之前端部更形成一可避開燈體之凹部的結構,引證一至四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由,認定「系爭專利可使置物箱前端部分避開而更向前延伸,而能增加置物箱容量(惟系爭專利案之主要目的乃是在確保前置物箱之容量而非增加容量),確有功效上之增進」,為昧於事實之偏頗及不當之認定。 ⑵茲比對引證四之勘驗實物與系爭專利,以說明被告不當認定之事實: ①引證四之勘驗實物在前蓋板設有大燈;大燈之後燈體被前蓋與腿部擋板包覆;在前蓋板與腿部擋板間設有前置物箱;前置物箱中段具有「兩缺槽」缺槽上設有維修蓋,維修蓋上有「凹部」,「該凹部可供大燈後燈體之容置」;藉由上述構造可使前置物箱之前段部更向前延伸。 ②系爭專利在前蓋板設有大燈;大燈之後燈體被前蓋與腿部擋板包覆;在前蓋板與腿部擋板間設有前置物箱;前罝物箱之前端具有「凹部」,「該凹部可供大燈後燈體容置」;藉由上述構造可供前置物箱之前段部更向前延伸。 ⑶由上述比較可輕易看出,系爭專利案所運用之技術思想為「在前置物箱上作一機構來容置大燈之燈體」,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亦為將「該機構以凹陷部」來實施,足證系爭專利所利用之技術思想、技術手段及其所能達到之功效皆與引證四之勘驗實物相同;且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之「凹部」係設置在前置物箱「中段」的維修蓋上,該維修蓋之設置更可便利於大燈的維修,而系爭專利之大燈如作維修則要拆卸前蓋板來作大燈維修之動作,是以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上之維修蓋的設置及將「凹部」設置在維修蓋上,更較系爭專利具有增進使用功效之目的,引證四之勘驗實物所能達成之功效遠非系爭專利所能比擬;換言之,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四之勘驗實物明顯為一改惡行為,而不具進步性。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上之前置物箱之「前段」故意避而不談,蓄意歪曲事實,應審而未審,進而違法誤判,被告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㈡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 1.按增進功效之積極性要件並非比對二者之功效目的及技術手段,而應是將系爭專利與引證比對後是否有加乘之功效,則被告以「引證一原告自行加註之凹部僅為圖示外觀,無法得知其作用、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及「勘驗實物前置物箱中段設二缺槽,以維修蓋罩覆,維修蓋上設有凹部,燈罩置於凹部處等和系爭專利置物箱的前端部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處等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作用之技術手段不同」等不合理之理由,實為抄襲參加人所自行臆測之引證一及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之功效目的,並未審究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引證四比較後無功效之增進的部份。 2.查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獨立項在於主要特徵在於「該置物箱之前端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使置物箱具有比燈體後端更朝前方突出之前端部」,及引證四之第二段記載「由現場之證物上可清楚看出,該機車前置物箱上端面具有凹部,且該凹部係為容置前燈之後座」可知,引證一及引證四之勘驗實物在前置物箱上設有凹部,該凹部洽可供前燈之後座容置,而使前置物箱得以向前延伸,而能獲得容置空間之增加;又引證四之勘驗實物與系爭專利之空間形態雖略有不同,乃因各車廠之不同車型外觀所造成頭燈雖同在前罩上方而為避免燈體與置物箱干涉所自然形成,惟系爭專利所利用之技術思想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皆係為了增加(確保)置物箱之容置空間,其所達成之功效亦為相同,其所運用技術手段、所能達成之功效,完全不脫離引證一及引證四之技術與功效之範疇,足證系爭專利毫無進步性可言。惟原處分仍稱「引證一原告自行加註之凹部僅為圖示外觀,無法得知其作用、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勘驗實物前置物箱中段設二缺槽,以維修蓋罩覆,維修蓋上設有凹部,燈罩置於凹部處等和系爭專利置物箱的前端部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處等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作用之技術手段不同」,其明顯的僅維護參加人之利益,而對原告所陳述之意見置若罔顧,被告顯無公正及公平性可言。 3.查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僅係確保(只是要確保而非要增加)前置物箱之容置空間,惟參加人及被告認定此部份為增加容置空間,完全係其自欺欺人之說法,已如前述;且如參加人自陳之「習知技術」中已說明,原本在機車之前罩上即有頭燈之設置,且在前罩與腿部擋板間亦設有該前置物箱構件,該前置物箱原本已有完整及足夠之置物空間,且該前置物箱與頭燈之燈體亦不發生干涉之現象。系爭專利卻故意將頭燈上移,致使頭燈恰位於前置物箱之正前方,導致頭燈之燈體部分與前置物箱發生干涉現象,惟系爭專利卻未說明為何要將頭燈上移,其意欲為何? 頭燈上移後能達成何種功效? 系爭專利顯然為毫無創作性;且由於系爭專利無意義的將頭燈的位置上移,造成了頭燈之燈體部分恰與前置物箱之前端發生干涉現象,而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思想乃是遷就頭燈,而使用之技術手段則是將前置物箱前端部的上端削除大半,來形成一凹部,藉由該凹部來容置頭燈之燈體部分,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明明是將前置物箱之原有置物空間犧牲,導致前置物箱之置物箱空間變小,而系爭專利卻稱是使前置物箱之空間增加。 4.再由引證一服務手冊的第34頁可清楚該機車之前燈以及前燈之後座,引證一第138 頁之放大圖可清楚看出該前置物箱具有一凹部,而凹部之下方延伸出有置物箱之空間,另由第34頁可在最上圖示中,可看到有前燈導線之部品,足可證明前燈之後座係落座於前置物箱之凹部上。引證一係利用置物箱上方之凹部來容置前燈之燈體,再由前燈燈體之下方向前延伸出一置物空間,藉此來增加前置物箱之容置空間。若前燈之位置恰位於前置物箱上之正前方,而前置物箱欲維持原有之置物空間時,則前置物箱與前燈之後方燈座勢必發生干涉。為避免前燈之後座與置物箱發生干涉之情形,二者必須作容置或閃避之設計,如引證一第 34、138 頁所示,可清楚看出引證一之置物箱係確實較前 燈之燈體更向前突出,而使前置物箱之置物空間得以增加 ,此與系爭專利於置物具有比燈體後端更突出之前端部, 並於置物箱前端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以防止置物空間縮 小,二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均相同,系 爭專利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就被告答辯理由之予盾與不合理處,說明如下: 1.被告答辯理由㈠及㈤之不合法理及矛盾之處如下: ⑴被告於答辯理由㈠已先自承引證一具「凹部」和「向前延伸之置物箱」等構造及技術手段,又於其答辯理由㈤中稱「...查勘驗機車其缺槽類似引證一標示之『凹部』...」,顯見當被告勘驗完機車(即引證四之勘驗實物)後就已然明瞭引證一「凹部」之作用、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且已能確認引證四之勘驗實物即為引證一之實物。被告既已確定引證一為一具體之「凹部」,卻於答辯理由㈠中仍堅持「...引證一中原告自行加註之凹部,僅為圖示外觀, 無法得知其作用、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自相矛盾的理由(因引證一之17~5頁為一實物相片,並非圖示外觀);又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7條係有關新型之定義,已清楚揭示物品之形狀之創作或改良亦為新型之標的,系爭專利為一利用置物箱形狀(凹部)與頭燈燈之配設關係之改良,並不涉及置物箱內部之構造,惟被告卻仍以前述理由否定引證一之證據力,可見被告對於引證一之證據力完全失去客觀、公正之原則,原處分應予以撤銷,方符專利法之意旨。⑵本件於舉發階段時,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提供實物機車(即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以備勘驗,以確認引證一之凹部之作用、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被告在行調查權時若認為有所疑問時,應作更進一步確認,然被告勘驗後又不再加以調查、確認,且又不認引證四之勘驗實物與引證一之關聯性,並於原處分完全否定引證一之證據力,現又自承引證四之勘驗實物其缺槽與引證一之凹部類似;此表示被告勘驗後即明瞭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之缺槽即是引證一之凹部,二者為相同之結構與物件,且也明瞭引證一之凹部的作用,顯見原處分對於引證一不具證據力之認定為一主觀、未盡調查職責且未詳實審究之不當處分,自應加以撤銷。 ⑶就一專利案之進步性成立要件而言,須考量申請當時之技術或知識,且是否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是否有功效之進步,才是成立專利案之核心所在,而非只是空間形態一有所不同即能成立一專利,此審查要點已迭經鈞院多次判決認定在案,無庸置疑。如被告所言,不論是引證一或引證四之勘驗實物皆有相同之凹部來容置大燈燈座(體),而可使置物箱之前段可避開大燈燈座(體)得以更向前延伸,而可令置物箱之容積盡可能的予以維持。引證一、引證四之勘驗實物與系爭專利僅在於其凹部設於頂端或中段之差異,但其所能達成之功效卻完全相同;換言之,系爭專利案完全不脫離引證一、引證四之勘驗實物所能達成功效之範疇內,系爭專利案係可由引證一、引證四之勘驗實物直接推導而出的。原告自始即是質疑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而非新穎性部分,被告勿偏離本件之爭點所在。2.被告答辯理由㈣之不合法理及矛盾之處如下: ⑴被告答辯理由㈣稱:「...查此訴願階段所提理由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且未發交參加人答辯,屬訴願階段新理由,應不予審究。」 ⑵查原告於舉發時就已「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情事,且專利舉發案係一公審程序,亦 既是對該專利之再審查程序,被告應於受理專利舉發案時,對於該被舉發專利案之創作目的、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與舉發所主張之法條及引證做一詳盡的再審查,至於被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是否有答辯,自非舉發之審究要點。 ⑶被告於舉發之再審查時,竟未落實再審查之精神,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法條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所能達成的功效,做一詳盡的再次審查,卻對原告所提之引證案之目的與功效加以憶測;其中,原處分只審究參加人所提之答辯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完全置若罔聞,查原告早已提出「而由前述本舉發案之結構特徵來看,可看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手段,乃係因在前罩處設以頭燈,為免頭燈的燈座造成前罩與腿部擋板厚度之增加,及防止置物空間變小,故在置物箱的前端部設以凹部,來提供燈座的安放定位」等舉發理由,原告於訴願時善意的「提醒」被告應注意此疏失部分,被告卻認定為新理由,被告之認事用法,毫無公平、公正性。 3.就被告答辯理由㈥,仍有下列不合法理之處: ⑴被告答辯理由㈥稱「...且此起訴理由並未於舉發階段提 出,且未發交參加人答辯,屬起訴階段新理由,應不予審究」,卻又以「...按勘驗機車前置物箱中段設二缺槽, 以維修蓋罩覆,維修蓋上設有凹部,燈具置於凹部,其燈具與置物箱上下積層方式配置,置物箱上面高度受到限制、容積無法擴大,具維修蓋模阻於置物箱中段,形成瓶頸,無法順暢存取物品...」等自行憶測勘驗機車之缺點作 為答辯,顯見其自相矛盾。 ⑵查原告前述起訴理由㈢主要係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手段、目的及達成功效再次提醒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與引證案作相比較(原告於舉發理由亦早已比較,卻為被告所忽視),來審究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較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而非比較系爭專利與參加人所憶測引證案之功效、目的(被告完全以參加人勘驗時之意見作為審定理由),惟被告不但不詳查,更甚者於答辨時竟再次以憶測勘驗機車之缺點,藉以搪塞勘驗機車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之事實。勘驗機車實物係被告所要求,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機車實物供勘驗,勘驗完後被告亦認機車實物具備證據力,而列為引證四,並於原處分中加以論述。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上任何之結構或構造所要展現之證據力,於勘驗當時就已直接且明確的展示於被告與參加人及原告三方面前,被告在日後也多加論述並予以引用。被告此一行為只是說明了,被告於勘驗機車實物時,根本未認真的勘驗機車實物,顯見被告勘驗動作之草率,其所言與其所為完全相互矛盾。 ⑶被告答辯理由㈥所稱「置物箱上面高度受到限制,容積無法擴大,且維修蓋橫阻於置物箱中段,形成瓶頸,無法順暢存取物品」等,皆非事實,查勘驗機車如有瓶頸而致使物品存取因難,勘驗機車就不必費周章將置物箱避開大燈燈座(體),來令前段更朝燈座(體)前方延設以維持置物箱之空間,大可在燈座(體)處,即將置物箱截止,不必再向前延設,被告所指摘已違反一般常識;況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係原告所產製販售中暢銷機種,所販售之機車數量為數不少,從未有客訴抱怨該置物箱有存取物品困難之情事發生,可見被告有關此部分之指摘顯為子虛烏有之事,完全不足採信。被告會有此無的與不當之指摘,已明顯表示被告已將勘驗機車之結構完全忘卻,因此原告要求鈞院准予再度勘驗機車(引證四),以喚醒被告應有及正確的記憶,並利被告作出正確及合法之處分。 ⑷本件所爭執乃在於系爭專利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而非新穎性問題,也就是系爭專利案相較於引證一、四是否有增加置物箱空間;至於引證四之勘驗實物是否有形成瓶頸等,非本件應論究之處,被告不以引證一、引證四之勘驗實物與系爭專利作比較,卻對引證案亂加憶測;更甚者,還蓄意憶測引證案之缺失,被告以此來作為答辯之理由顯然有失其公平、公正之立場,而該答辯所執係前所未見之理由,才是新事實與新理由,鈞院大可不與理會。 4.被告答辯理由一再認定「系爭專利『凹部』59可使置物箱容積加大,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惟就基本常識而言,一個物體(立體)上面具有凹陷部,該凹陷部的存在豈會使該物體之容積增加或加大;再就所謂的「加大」一詞而言,「加大」係指比原來的更大一些。茲再次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技術手段及功效、目的,以提醒被告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相同點: ⑴由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可知,包括腳踏板、腿部擋板、前罩、頭燈及置物箱等專利範圍之特徵元件皆為習知,習知技術主要為將頭燈設置前罩之前面,但仍有考慮外觀設計,亦可能將頭燈設於前罩之上部;又「在將頭燈設於前罩上部之場合,此頭燈定位於置物箱之前方,因而會造成頭燈與置務箱之前端部互相干涉之問題。為防止該燈體與置物箱之干涉,而考慮到減少置物箱前方之伸出量,或增加前罩與腿擋板之所定的厚度,然而,若減少置物箱之伸出量...,無法充份確保置物箱之容量,若增加前罩與 腿擋板所定的厚度...,導致前罩與腿擋板之厚度變得太 厚...而對外觀設計造成不良影響之問題。本創作有鑑於 此,故提供可確保置物箱之容量,適當的地保持前罩及腿部擋板周圍的寬裕感之速克達機車為目的。」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欲解決之課題」所載。 ⑵由上述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及「創作欲解決之課題」可知,系爭專利主要目的為在將頭燈移至前罩上方,而此空間原來已有置物箱,故頭燈勢必與置物箱干涉,要解決頭燈干涉,除了減少置物箱前方之伸出量(即整個面削減),或增加前罩與腿擋板之所定的厚度外(即整個前罩與腿擋板間空間增大),則無法避免干涉。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在不增加整個前罩與腿擋板間空間的狀況下將與置物箱與頭燈干涉的部份削除,而確保置物箱空間,此即原告一再所述系爭專利實際為置物箱容積變小之原因,無論被告如何答辯,在前罩與腿擋部間的空間沒增加的狀況下,若要將頭燈移至上部,勢必犧牲其他部品之空間,此即系爭專利犧牲之置物箱,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即為將頭燈與置物箱干涉的部位設置成與頭燈燈體形狀相同之凹部,以確保置物箱之容量,並非增加置物箱容量。無論引證一、引證四之勘驗實物是否有其他目的或功效,此利用置物箱形成凹部以避開頭燈干涉部位,確保置物箱容量之目的,早已揭露於引證一、引證四之勘驗實物中,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早為原告舉發時所提出,並於訴願時一再提醒被告,在此不再贅述。 ⑶查系爭專利主要在於確保前置物箱之容積率,而在前置物箱之前端設一凹部59,該凹部的存在係減少置物箱之容積,怎麼會使置物箱之容積增加?可見參加人所言可增加置 物箱之容積,完全係其欲取得專利權之謊言。 5.如上所述,被告業已坦承引證一、引證四具相關聯性,其原處分所執理由中對於引證一之認定已失所依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置物箱前端部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來使置物箱容量加大之結構特徵,在其申請日前係已見於市面銷售之機車上,在已公開之情況下自屬習知技術,而為一簡易之抄襲行為,係從事該項技術者能夠輕易思及直接推導而能完成,且所能達到之功效亦可為預期者,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言,顯已有前揭法條適用之情事,其核准之專利權自應予以撤銷,懇請鈞院迅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應有之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引證一圖示符合工業製圖之規範,其置物箱上 具有凹部,系爭專利在置物箱上設置由表面向內凹陷之凹部,俯視即為引證一的圖示方式,側視則為系爭專利圖示方式表現,引證一具證據能力;又引證一第138頁前置物箱具有 一凹部,凹部下方延伸出有置物箱之空間,另由第34頁有前燈導線之部品,可見前燈之後座係落於前置物箱之凹部上,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2.查引證一「凹部」和「向前延伸之置物箱」明顯和系爭專利第13圖(側視)、第14圖(俯視)「置物箱的前端部形成避開上述燈體之凹部59」空間型態不同,引證一中原告自行加註之凹部,僅為圖示外觀,無法得知其作用、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訴稱:「由參加人之勘驗紀錄看來,參加人先是認為原 告所提勘驗實物證據力不足,而後卻又對其凹部加以論述,參加人前後說法相互矛盾,被告卻僅認定參加人之說詞,審查論點偏頗;由引證四勘驗實物之行照,其引擎號碼GY6B-110238,其中GY6指車型之代號,B係指引擎設計變更之代碼 ,110238為引擎之流水號,由引擎號碼之前三碼和引證一『豪邁系列服務手冊GY6D』可看出,該勘驗之機車和引證一確實同為豪邁系列之車型,原處分認『勘驗實物...無法得知 和引證一...確切關聯性』,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惟查勘驗時原告先提出「某機車」宣稱其即為引證一服務手冊之機車,參加人當場質疑其關聯性,原告乃另提「勘驗證物」並主張其即為引證一服務手冊者,然引證一服務手冊「GY 6D」和勘驗證物「GY6B」不同,參加人仍質疑其關聯性 ,並詳記於勘驗紀錄「...未提供其與引證一...之關聯性,其證據力不足」,被告基於「爭議案件之審理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勘驗時,審查人員對案件...證據及處理結果應 不予評論」、「爭議案件之審理,在審定前,參加人所提新證據乃應審理」而未中止勘驗,並無違誤;又原告於92年08月26日勘驗補提說明仍未就勘驗機車之證據能力再加說明,故原處分認「勘驗實物...無法得知和引證一...確切關聯性」並無違誤;況原處分雖指出「勘驗實物...無法得知和引 證一...確切關聯性」,惟仍將勘驗機車實質上以新證據加 以論處「勘驗實物前置物箱中段設二缺槽,以維修蓋罩覆,燈具置於凹部處等和系爭專利置物箱的前端部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等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作用技術手段不同」,原告並無權益受損之情事。 ㈢原告訴稱:「引證二、三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 項來比較,被告卻將引證一至三共同與系爭專利獨立項比對,引用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獨立項之特徵並非僅有凹部,且舉發理由第4頁「引證二上沒有見到...但此一部位已見於引證一」、第5頁「...已見於引證三,...其他結構特 徵又已見於引證一、二」、「被舉發案之組成構造又已揭露於諸引證案」等,故原處分認「...無法由引證四之勘驗實 物維修蓋上之凹部、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等輕易思及轉換或組合而得」並無違誤。 ㈣原告訴稱:「系爭專利犧牲原置物箱原有之置物空間,而來 遷就燈頭,導致前置物箱空間變小,系爭專利毫無創作性」云云,惟查此訴願階段所提理由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且未發交參加人答辯,屬訴願階段新理由,應不予審究。 ㈤原告訴稱:「勘驗機車實物前置物箱之中段具有兩缺槽,缺 槽上設有維修蓋,維修蓋上設有凹部可供燈具之燈體容置,其置物箱之前段必需比燈具之燈體更朝前方突出等和系爭專利置物箱前端部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主要是確保前置物箱之容置空間,兩者技術思想及手段相同,勘驗實物維修蓋可便利大燈的維修,系爭專利二大燈要維修要拆卸前蓋板,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勘驗機車其缺槽類似引證一標示之「凹部」,其二缺槽以維修蓋罩覆,其構造明顯和系爭專利第13、14圖置物箱55前端部形成避開燈體50之凹部59不同,系爭專利凹部59可使置物箱容積加大,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㈥原告訴稱:「系爭專利習知技術前置物箱原本已有完整及足 夠置物空間,系爭專利頭燈上移,導致頭燈之燈體與前置物箱發生干涉,故將前置物箱前端部的上端形成凹部,置物箱容積變小,勘驗實物置物箱向前延伸,容積增加,系爭專利並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按引證四之勘驗實物機車之前置物箱中段設二缺槽,以維修蓋罩覆,維修蓋上設有凹部,燈具置於凹部,其燈具與置物箱為上下積層方式配置,置物箱上面高度受到限制,容積無法擴大,且維修蓋橫阻於置物箱中段,形成瓶頸,無法順暢存取物品,系爭專利燈體50若不上移,置物箱無法設置第13、14圖之前端部57a 、58a,系爭專利燈體50設置於置物箱前端部,置物箱可有 較高之高度,並可設置前端部57a、58a,系爭專利置物箱之前端部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確可使置物箱容積加大,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且此起訴理由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且未發交參加人答辯,屬起訴階段新理由,應不予審究。 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對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作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於準備程序理由二主張「...引證一及引證四都一樣, 將燈體置於置物箱前,切開置物箱,來增加空間;引證案有說要保留空間,並不是要增大空間,基本上兩者是矛盾的。事實上,引證案的設置方式,置物箱上方有更多的空間可以放東西」云云,惟如被告答辯理由㈥所稱「引證四之勘驗實物機車之前置物箱中段設二缺槽,以維修蓋罩覆,維修蓋上設有凹部,燈具置於凹部,其燈具與置物箱為上下積層方式配置,置物箱上面高度受到限制,容積無法擴大,且維修蓋橫阻於置物箱中段,形成瓶頸,無法順暢存取物品」,則引證四之置物箱不僅無法擴大容積,且有高度受限制、無法順暢存取物品之問題,原告所主張之「置物箱上方有更多的空間可以放東西」明顯與事實不符。相較於此,系爭專利置物箱係在前端部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確實可使置物箱容積加大;亦即,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發明效果」中所記載之「依上述之本發明,可充分確保置物箱之深度尺寸,並且在腿部擋板與前罩之間所限制之空間,可毫無勉強地增加置物箱容量」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僅能確保置物箱之深度尺寸,進一步還能增加置物箱容量,則原告所稱「引證案(應為系爭專利)有說要保留空間,並不是要增大空間」明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於準備程序理由三主張「...被告只有提到空間型態不 同,但是都沒有對系爭案與引證案的進步性與否進行比對」云云,惟被告答辯理由㈥已指明「相較於引證四之問題點,系爭專利可使置物箱容積加大,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因此原告之主張完全不成立。 3.原告於準備程序理由四主張「...訴願是提到舉證部分是否 為新事由,這是原來原告被(就)舉發案說明書所提...」 云云,惟如被告當庭所答辯,原舉發理由書第2頁第7行記載「系爭案為避免頭燈的燈座造成前罩與腿部擋板厚度增加,及防止置物箱空間縮小」,而訴願書之理由第8頁第13行起 則稱「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明明是將前置物箱之原有置物空間犧牲,而來遷就頭燈」,此說法與原舉發理由書所稱完全不同,此部分確實屬新事實、新主張,則訴願決定所稱「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並作成處分,非訴願階段所得審究」,並無不合法理之處。 4.原告於準備程序理由五主張之「引證二、三是對附屬項第2 、3項,被告是綜合1、2、3、4項一起說明,並沒有說明其 餘附屬項是否有進步性」云云,惟如被告當庭所答辯,被告答辯理由㈢已針對此點詳盡說明,原告所指稱之事由並不存在。 ㈡原告指稱被告有三處違法,參加人認為其所指毫無根據,茲提出如後陳述: 1.原告指稱「...不管如何被告於舉發階段,對於引證一其所 呈現之手繪圖示...不能僅此來否定引證一所展現之證據能 力,被告對於引證一之認事,明顯為一種蓄意性的誤認,被告的違法至為彰顯」云云,關於引證一之認事,原處分稱「引證一舉發人(即原告)自行加註之凹部僅為圖示外觀,無法得知其構造、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原處分之說法乃根據事實判斷之結果,其並未否定引證一之證據能力,難稱有誤認之情事,當然沒有所指違法之情事存在。 2.原告指稱「系爭專利未能增進功效甚至為一改惡技術,而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事實,原告在發動『舉發』 程序時,既已明白的主張在『舉發』案之事實中,今被告誤認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醒部份為一新主張,為其昧於事實及曲解法令之違法認定,訴願決定機關竟未及時框正被告之錯失,足堪認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應審查而未審查之違法情事」云云,惟關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明明是將前置物箱之原有置物空間犧牲,而來遷就頭燈」,如上述理由㈠之3所說明,此說法與原舉發理 由書所稱完全不同,此部分確實屬新事實、新主張,既未經被告審查並作成處分,當然非訴願階段所得審究之事由,因此完全沒有所指稱之違法情事存在。 3.原告指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引證四之前置物箱 之『前段』故意隱密避而不談,而蓄意歪曲事實,應審而未審,進而違法誤判,實令告訴人難以甘服被告之處分,被告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殆無疑義」云云,惟原處分理由㈣已敘明「勘驗實物前置物箱中段設二缺槽,以維修蓋罩覆,維修蓋上設有凹部,燈具置於凹部處等,和系爭專利置物箱的前端部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等彼此整體構造、空間形態及作用之技術手段不同」,明顯是根據事實所為且有加以審酌引證四,並無原告指稱之「蓄意歪曲事實,應審而未審」情事,當然也沒有任何違法。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惟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8年07月15日以「速克達型機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41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1年08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案經被告不准予修正,並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並94年04月26日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引證一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6年02月編印之「光陽機車KYMCO-光陽豪邁系列服務手冊」;引證二為西元1995年11月10日出版之「摩托車」雜誌第131 期;引證三為西元1995年12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車輛用警笛裝置」專利案;引證四係被告為確知引證一由原告自行加註為「凹部」之構造及其用途,於92年08月21日與原告及參加人偕同勘驗由原告提供之光陽牌機車(牌照號碼:XAC-549 、引擎號碼:GY6B-110238 、行車執照發照日期:81.01.17)實物乙輛。 ㈡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第1 項係獨立項,第2 、3 項為附屬項,第1 項係:「一種速克達型機車,其特徵係具有:配置於前輪與後輪之間的腳踏板;由該腳踏板前端向上延伸的腿部擋板;及與該腿部擋板前面重疊,並與該腳部擋板共同作用,覆蓋轉向頭管的前罩;而且,在上述前罩前面,配置具有朝向該前罩後方而突出之燈體的頭燈,同時,形成由上述腿部擋板向前方突出之箱狀的置物箱,該置物箱具有在比燈體後端更前方突出之前端部,在該置物箱的前端部形成避開上述燈體之凹部。」。是以,系爭專利係有關在腿部擋板形成箱狀的置物箱,該置物箱係避開燈體的後端更前方突出,因此可充份確保置物箱之深度,及可增加置物箱之容量。 ㈢查引證一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6年02月編印之「光陽機車KYMCO-光陽豪邁系列服務手冊」,固然揭露GY6D型光陽機車之維修組裝圖;依該服務手冊34頁、第138 頁所示僅具有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作用、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且其圖面所示之空間型態與系爭專利第13、14圖式並不相同;是以,由該刊物之揭露,尚難得知系爭案所謂凹部結構之確切作用及其設計之技術特徵與手段。引證二為西元1995年11月10日出版之「摩托車」雜誌第131 期,由該雜誌第77頁圖片上速克達機車,雖可見在機車之前後輪間具有腳踏板,而腳踏板向前端延設有腿部擋板,與腿部擋板於前方位置重疊者為前罩,另頭燈配置於前罩等構造;然引證二亦僅揭露機車之外觀而無技術揭露,無從與系爭專利作比對其於腿部擋板與前罩間之置物空間端部有無形成可避開燈體之凹部等詳細構造或設計。而引證三為西元1995年12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車輛用警笛裝置」,揭示在機車把手罩之內部安裝喇叭之構造,並無系爭專利所謂凹部結構之確切作用及其設計之技術特徵與手段。至於引證四之勘驗實物機車之前置物箱中段設二缺槽,以維修蓋罩覆,維修蓋上設有凹部,燈具置於凹部,其燈具與置物箱為上下積層方式配置;惟系爭案之燈體上移設置於置物箱前端部,置物箱可有較高之高度,系爭專利置物箱之前端部形成避開燈體之凹部,更可使置物箱容積加大,相較於引證四,因其置物箱上面高度受到限制,容積無法擴大;引證四機車實物之前置物箱,固然在其中段部分設有二缺槽,並以維修蓋加以罩覆,另維修蓋上設有凹部以置放燈具,惟其亦未揭示系爭專利具有比燈體後端更前方突出之置物箱,且在置物箱之前端部更形成一可避開燈體之凹部的結構。從而,引證一至四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就置物箱之空間加大,自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㈣末查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相較於引證案,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己如上述;而附屬項既為附屬獨立項技術內容之特徵,故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