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84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6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據此,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訴訟之提起,如原告請求確認者,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者,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即不備法定要件,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目前憲法基本大法第9 章「監察憲法」職權之行使單位空缺再94年2 月1 日事實已臻明確,臺灣中華民國民主憲政法制秩序(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已臻明確失序,並且為自由民主憲政法制秩序臺灣中華民國、憲法基本大法(大法官審理法第19條)也就釋字第601 號司法權之憲法上法官執行職務與義務。①憲法條文中,諸如第1 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 條國民主權、第2 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所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與責任。②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力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司法權之憲法上法官執行職務。③法官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不得任意以拒絕該案件之審理。④大法官就其職權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實為最終且唯一之有權解釋或裁判機關。⑤司法院大法官倘執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而拒絕該案件之審理,則無異於凡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立法權之間爭議之類似案件,或涉及全國人民(當然包括大法官)利害之法規違憲審查案件。此種結果已完全失卻,拒絕為該案件之審理而必然癱瘓憲法明文規定之釋憲制度,形同大法官對行使憲法上職權之拒絕,自無以維持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基本憲法秩序。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因此法官於個案審判中,應對所擬適用之法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以期法律之適用能符合整體憲法基本價值,並得進而審查該法律之合憲性,一旦形成該法律違憲之確信,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意旨,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註明聲請案件涉及憲法上之爭議需取得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具有憲法上原則之重要性,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受理者,不在此限。⑧查本件應為優先審理臺灣中華民國最高法規範地位之重大事件,並主張台灣中華民國惟自由民主憲政法制秩序之國家,且為法制下健全政府體制確實保障人民基本權行使。惟原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為由予以不受理之決議,違法失職,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台灣中華民國是自由民主憲政法制秩序之國家,且為上開自由民主憲政法制秩序之國家下健全政府體制,確實保障人民基本權行使(行使台灣中華民國是自由民主憲政法制秩序之國家健全政府體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確認者為:台灣中華民國是自由民主憲政法制秩序之國家,並為上開自由民主憲政法制秩序下之國家下健全政府體制,確實保障人民基本權行使,而上開有關國家屬性、政府體制運作之狀況,能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等項,既非針對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亦非就具體事件,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或請求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即不備法定要件,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