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62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0年1 月18日以「碟剎盤散熱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958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2年8 月22日以其有違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 (舉發審定書據上論結段,記載「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關於「第2 項」部分,應係誤載」)規定,於94年5 月24日以(94)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4204762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舉發證據2 (即引證1 )之「RX-4剎車盤模具」之發票,是否足以與舉發證據3 (即引證2 )照片中所揭露的「RX-4剎車盤模具」及其「RX-4剎車盤模具」互相勾稽證明「RX-4剎車盤」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已公開使用,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⑴引證1 係為訂購「RX-4剎車盤模具」之發票,並非「RX-4剎車盤」之產品交易發票,故該引證1 僅能證明發票發立日期有一名為「RX-4剎車盤模具」之交易行為,尚不足以證明以該「RX-4剎車盤模具」所製造的「RX-4剎車盤」已於該發票開立日期即已製造完成、已公開或已公開使用,自難以該發票日為公開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86 號判決參照)。 ⑵引證2 照片中所揭露的「RX-4剎車盤模具」以及「RX-4剎車盤」產品,縱以「RX-4」得以與引證1 勾稽,則依引證1 之發票所載交易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以該「RX-4剎車盤模具」所製造的「RX-4剎車盤」已製造完成。 ⑶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形,依被告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所例示,所謂「使用」係指單純狹義的使用而言,其他有關製造、販賣、進口等行為,則視其與「使用」之關係,推論是否「使用」。而「已公開使用」指由於公開使用致新型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眾知悉,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新型者而言(但若其使用非為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者,則不能謂為公開使用),其審查有三原則: ①公眾經由參觀工廠或展示,致可察知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者,即屬公開。 ②以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品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時,即屬公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交易行為為必要,因此公開標售應視同公開。 ③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如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 ⑷引證1 所揭露的交易行為縱以「RX-4」得以與引證2 相互勾稽,仍屬特定對象間的私人交易行為,不得證明「RX-4剎車盤」已製造完成、或已達可為不特定人士知悉其技術內容之「公開使用」的條件。再者,按一般人對於「模具」與「經由該模具所製成之物品」並不存在辨視其間異同的能力與知識,非熟悉該技藝之人士實難以僅憑「模具」即可輕易得知經由該模具所製成之物品的特徵。因此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 2.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所指引證2 之照片內容不符之處,並未詳加審酌,於證據之調查顯有違誤: 原告於系爭案之舉發答辯書第4 頁(1) 、(2) 兩點說明中,已明確指出引證2 中照片C 、D (即原處分審定書及原訴願決定書中所認同「係依照片A 、B 之模具製成之剎車盤成品」)所示之「RX-4」字樣的位置與引證2 中照片A 、B 之模具中所刻字樣「RX-4」的位置不符。若認定引證2 中照片C 、D 之剎車盤成品係依照片A 、B 之模具製成之剎車盤成品,自與事實不符。 3.為96年3 月7 日參加人當庭所提證物及相關主張,提出說明: ⑴參加人為芳仲有限公司聯絡人,芳仲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明桂。原告與芳仲有限公司具有委託製造之關係,因芳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系爭案產品銷售,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尚在審理中(案號為92年度智字第15號侵權損害賠償案件)。 ⑵就參加人提出之送貨單形式而言,是否真正甚為可疑。其89年11月1 日編號002419之送貨單,與其他送貨單格式不同,在送貨單上無「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下端無簽收欄,地址電話的欄位亦不同。其次,依其90年送貨單之編號應係由小至大,90年3 月29日編號為00317 ,90年3 月30日編號為000319,90年3 月31日編號為000322,90年11月21日編號為000872。然而其90年6 月15日編號為000294以及90年8 月8 日編號為000149,編號則係由大至小(原告顯誤繕為由小至大),且較日期在前之3 月29日之編號均小,是該等送貨單之真實性殊值懷疑,極有可能係臨訟製作,製作過程又極為粗糙,疑點處處可見。再者,系爭案申請日為90年1 月18日,參加人所提該日之後之送貨單,根本不足為否定系爭案具新穎性之證據。 ⑶參加人提出的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係從89年11月開始,若系爭案果為參加人(包括芳仲有限公司及李明桂)所研發,則何以到91年5 月,仍只能提出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貨單,亦及仍只有鑄件的單據,沒有任何銷售成品之單據。其原因乃在於參加人(包括芳仲有限公司及李明桂)乃是受原告委託而為製造,而原告雖在90年1 月提出專利申請,但該專利產品要適用到各種不同車種上,還須再為加工及依不同車種附加配件,其間持續開模測試,一直到91年4 、5 月間,才真正完成可以適用不同車種之成品。所以受委託製造的參加人(包括芳仲有限公司及李明桂),當然不可能提出90年1 月前的銷售成品之單據。另一方面,也因為原告係委託參加人(包括芳仲有限公司及李明桂)製造,相關模具,當然係由參加人(包括芳仲有限公司及李明桂)持有,原告根本毋需持有該模具,不意參加人竟以原告無法提出模具,而稱原告係向其購買成品後繪製設計圖,申請專利。參加人所述實不可採。 ⑷原告與參加人(包括芳仲有限公司及李明桂)間之委託製造關係,可參酌參加人對原告之送貨單及請款單,若原告係向參加人(包括芳仲有限公司及李明桂)購買成品後,申請專利,則應僅有成品的請款,何以請款單上尚有模具費等項目,可見參加人所言,實不可採。 ⑸①於此再提供前揭原告對參加人之訴訟中,93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翁基元之證詞茲將當日筆錄相關部分摘錄如下: 法官問證人:認識原告?證人答:原告是我在芳仲時的客人,我目前經營昇億汽車材料行,榮展汽車材料是以前的名字,後來改成昇億。法官問證人:於89年時,原告有無找你作煞車盤?證人答:原告當時先找我,當時我跟芳仲尚未退股( 88年合夥的) ,我帶原告去找芳仲開模,被告李明桂負責製作,我負責銷售及業務,當時原告將其構想告知李明桂,並繪製設計圖,再由李明桂帶原告前往豐文(詳細名稱再查報)開模,開模後再由李明桂帶去鑄造廠製作,然後再由李明桂加工,因為李明桂是負責製作、開模事宜,我並不清楚,開模時是由原告直接告知豐文,因為花樣及結構是原告所需的。該模具開模後就放在鑄造廠,因為模具很重,所以是原告需要的數量告知我後,我告知李明桂,李明桂再告知鑄造廠所需之數量,再交由李明桂加工。開模所需費用是由豐文向芳仲請款,再由芳仲向我再向原告請款,原告確實有繳納這筆錢。這個模具並沒有約定要由原告取回,因為依行規,模具是放在鑄造廠,視往後需要的數量再行訂做,沒有取回的問題。 ②關於上開證人翁基元所營榮展汽車材料行與原告之往來關係,則可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寄存單資料。 ⑹綜上所述,在系爭案申請日90年1 月18日前(甚至往後到91年3 月前) ,參加人(包括芳仲有限公司及李明桂)都是受原告委託進行相關開模製造半成品的工作,而即使是原告,此時也都還是在測試系爭專利產品之階段,所以根本沒有對公眾公開或行銷市場之情事。在原告為測試專利產品目的下,受原告委託開模具的模具商、鑄造商及半成品加工廠商,仍應屬極少數之特定人,參酌前起訴所揭示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886 號判決意旨,尚難該當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形。 4.參加人曾主張原告係購買其產品而後據以申請系爭案,換言之,其主張芳仲有限公司方為系爭案之創作人。關於此爭議,除了先前原告已有提出駁斥之證據外,茲再補陳相關佐證如下: 經查詢被告網站之專利資料庫,並無任何芳仲有限公司或其代表人李明桂申請之有關煞車或其他汽機車構件之專利。反觀原告,除系爭案外,另有91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491229號「汽車碟剎盤構造改良」專利,92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537358號「汽車省能系統及其裝置」專利,93年3 月11日公告之第579967號「可變換式之雙剎車裝置」專利等。則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究竟誰有系爭案技術之研發能力,不言可喻。 5.對於參加人庭呈參證1(即送貨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2 RX-4剎車盤模具已明顯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結構「其特徵係在於上、下碟剎片之間設有數支柱,該等支柱係以碟剎盤中心點向外呈放射狀排列,而形成有數排支柱,而每一相鄰排之支柱數量不等,彼此前後交叉而間隔錯開形成一點狀空間排列」,勾稽引證1 之89年6 月30日開立之RX-4剎車盤模具發票,可證明RX-4剎車盤結構公開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系爭案特徵顯已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RX-4剎車盤」是否製造完成、使用並不影響系爭案特徵已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之事實。 2.被告於93年10月27日面詢原告,曾檢視引證2 RX-4剎車盤模具及成品,可佐證引證2 為真實(詳面詢紀錄)。另如前項所述,引證2 之RX- 4 剎車盤模具已明顯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結構,「RX-4剎車盤」是否製造完成、使用並不影響系爭案特徵已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之事實。 3.依照引證1、2互相勾稽,被告認為引證1、2已經揭露系爭案的專利特徵。原告只是質疑模具的圖形無法製造成引證2 照片的成品,經過被告以面詢的方式由參加人提出模具當場演練,原告並沒有表示意見,只是質疑RX-4可以更換,但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原告無法提出證明,被告就依照證據為判斷。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6年5 月4 日所具行政訴訟準備狀(一)中所陳,並不實在: ⑴本件原告與芳仲有限公司間並無委託製造之關係。 ⑵原告所呈「送貨單」及「4 月份請款明細表」中所列「模具RX2 」、「模具RX2-1 」,確係原告委任芳仲有限公司開模之模具。惟本件系爭「RX-4」並非原告委託製造,而係芳仲有限公司自行開發之產品。此點可從原告並無給付予芳仲有限公司關於「RX-4」模具費等情可證。 ⑶原告所呈「榮展汽車材料行」89年7 月21日寄存單記載「模具費RX4 48,000元」、「模具費RX1 48,000元」等證物,參加人否認該證物之真正。蓋芳仲有限公司於89年6 月30日給付「廣源工業社」,關於「模具RX -4 剎車盤模具43,000元」、「RX-1剎車盤模具43,000元」之費用,並無另案證人翁基元所稱「開模所需費用是由豐文向芳仲請款,再由芳仲向我再向原告請款」等情。 ⑷原告所提證物之證人翁基元之陳述並不實在。 2.使用模具所製作的為毛胚,上面有標記,作成成品須加工,所以上面的註記RX-4會磨掉不見。庭提資料為銷售的型號。沒有販售RX-4鑄件的紀錄,但有銷售RX-4成品的銷售紀錄,型號如庭提資料上面所載。 3.原告係向參加人購買成品後繪製設計圖,於被告審理時無法提出模具。 4.送貨單證明引證2 的模具開模完成後已經交由鑄造商鑄造鑄件,可以證明引證1 、2 的模具對於鑄造商已經公開。89年11月1 日豐成鑄造公司已經製成半成品鑄件交貨給芳仲公司,所以於鑄造時技術應已經公開。 5.庭提參證1 (即送貨單)可以證明於89年12月12日有販賣鑄件給榮展公司,可以證明已為公開的販售。 6.系爭RX-4碟片專利參加人於89年11月就已經生產模具,業經證人王世東證明,89年12月12日原告曾經透過訴外人榮展汽車材料行從參加人取得RX-4的碟片,可以證明系爭案已有公開使用的事實。 7.原告即使有其他關於煞車碟片的專利,也不能證明系爭案並非參加人所研發。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1 月18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1年4 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參照),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所謂「已公開使用」,指由於公開使用致新型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新型之狀態者而言。如公眾經由參觀工廠或展示,致可察知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者,固屬公開。而以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品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時,亦屬公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交易行為為必要,因此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如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但若其使用非為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者,則不能謂為公開使用。例如僅存在於委託製造契約關係人所可得知,但未經由公開展示或銷售之技術內容即非可認為已屬公開使用。 二、本件被告為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係以:舉發證據4 即84年2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各立板取放射狀排列立設於上、下圓板間距中不同於系爭案在於上、下碟剎片之間設有數支柱,該等支柱係以碟剎盤中心點向外呈放射狀排列之構造,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數支柱型成點狀空間,所佔空間小,有助空氣對流,將熱空氣快速排出,舉發證據4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 可證明RX-4剎車盤模具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惟其僅有型號,無構造之揭露;而引證2 之RX-4剎車盤成品照片C、D確揭露系爭案特徵「於上、下碟剎片之間設有數支柱,該等支柱係以碟剎盤中心點向外呈放射狀排列,而形成有數排支柱,而每一相鄰排之支柱數量不等,彼此前後交叉而間隔錯開形成一點狀空間排列」結構,卻無製造日期。經於93年10月27日面詢時,參加人攜模具說明,實際比對可證明引證2 模具A 、B 確為製作模具之RX-4剎車盤之模具,故勾稽引證1 、2 可證明RX-4剎車盤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系爭案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不具新穎性資為論據。 三、經查,引證2 之RX-4剎車盤成品照片揭露系爭案特徵「於上、下碟剎片之間設有數支柱,該等支柱係以碟剎盤中心點向外呈放射狀排列,而形成有數排支柱,而每一相鄰排之支柱數量不等,彼此前後交叉而間隔錯開形成一點狀空間排列」結構,而93年10月27日面詢時,參加人所攜模具,經被告實際比對可證明引證2 模具A 、B 確為製作模具之RX-4剎車盤之模具。原告對引證2 之RX- 4 剎車盤模具已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結構,亦表示不爭執(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引證1 之「RX-4剎車盤模具」之發票,是否足以與引證2 及其「RX-4剎車盤模具」互相勾稽證明「RX-4剎車盤」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已公開使用,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 四、被告雖認勾稽引證1之「RX-4剎車盤模具」之發票、引證2之RX-4剎車盤成品照片C、D可證明「RX-4剎車盤」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系爭案特徵申請前已公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等。經查,引證1 係芳仲有限公司向廣源工業社訂購「RX-4剎車盤模具」之發票,開立日期為89年6 月30日,該發票雖曾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有該分局96年1 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02766號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該發票上僅記載品名為「RX-4剎車盤模具」,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而引證2 之RX-4剎車盤成品照片及參加人所提出該RX-4剎車盤模具,則有RX-4之標記雖可與引證1 發票上之「RX-4剎車盤模具」互相勾稽。但查,芳仲有限公司因製造原告之模具製造剎車盤銷售涉有侵害原告系爭案專利權,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芳仲有限公司侵權,有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2年度智字第15號案卷所附之起訴狀可憑,而參加人係芳仲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審理卷足據(本院卷第74頁參照),則參加人與芳仲有限公司利害關係相同,其所提出RX-4剎車盤模具並非不能事後加以製造,其是否確係引證1 發票上之品名為RX-4剎車盤模具,並非無疑。況引證1 之發票,依參加人之主張係芳仲有限公司委由廣源工業社開發RX-4剎車盤模具之證明,該RX-4剎車盤模具或其生產製造之RX-4剎車盤由該發票至多僅可證明於芳仲有限公司及廣源工業社間因該委託製造契約關係,而於其二者之間屬已知之技術,該發票並不能證明RX-4剎車盤之技術內容已經由公開展示或銷售,而使不特定之第3 人皆可得知,自與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仍不該當。因此,被告以認勾稽引證1 之「RX-4剎車盤模具」之發票、引證2 之RX-4剎車盤成品照片可證明「RX-4剎車盤」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系爭案特徵申請前已公開即有未洽。 五、參加人雖主張雖無販售RX-4鑄件的紀錄,但有銷售RX-4成品的銷售紀錄,並提出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為證。經查,參加人於審理中所提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係主張芳仲有限公司有銷售RX-4鑄件的事實,與引證1 、引證2 之發證據係證明芳仲有限公司曾委由廣源工業社開發RX-4剎車盤模具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參加人所提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係屬舉發審定書作成後所提出之舉發新證據,本已毋庸於本件加以審酌。退步言之,縱然認該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係在補強芳仲有限公司委由廣源工業社開發RX-4剎車盤模具已經由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鑄件成品而公開使用之事實。但查,參加人所提出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僅能證明芳仲有限公司委由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RX-4剎車盤模具製造RX-4剎車盤之事實,證人即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王世東雖到庭證稱引證2 之RX-4 剎車盤模具芳仲有限公司於89年6 月底提供該模具,給豐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煞車盤的鑄件,芳仲公司所交付的引證2 具除了豐成鑄造公司、協力廠商之外,不可能留出去給別人使用,但公司有可能是廠商來看設備是否足夠時會來參觀,有可能會看到模具,但並非任何的第三人都可以來看,都是以後可能有業務往來的會來工廠,有可能會看到,其公司將鑄件交給芳仲公司後,他們再去加工,包裝好後再銷售,但銷售至何處我們不清楚等語(參見96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王世東之證詞,以RX-4剎車盤模具所製造RX-4剎車盤之鑄件,雖豐成鑄造公司之人員、協力廠商以及以後可能有業務往來的工廠,有可能來參觀時會看到,但其工廠既非開放不特定之第3 人得以參觀,則其所稱參觀仍屬承作鑄造業務往來特定關係始有可能得知以RX-4剎車盤模具所製造RX-4剎車盤之鑄件之技術內容,此與RX-4剎車盤之鑄件已經由對外銷售,或公開展示使不特定之第3 人均可得共見共聞之使用公開情形有所不同。尚不能以此即認RX-4剎車盤模具所製造RX-4剎車盤之鑄件技術內容業已公開使用。 六、參加人雖再提出參證1 即89年12月12日有販賣鑄件給榮展公司之送貨單,其上有RX-4之規格註記,但查,參加人所提89年12月12日有販賣鑄件給榮展公司之送貨單係屬舉發審定書作成後所提出之舉發新證據,本已毋庸於本件加以審究。退步言之,翁基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5號案證稱:「原告為我在芳仲時的客人,我目前經營昇億汽車材料行,榮展汽車材料是以前的名字,後來改成昇億。法官問證人:於89年時,原告有無找你作煞車盤?證人答:原告當時先找我,當時我跟芳仲尚未退股(88 年合夥的) ,我帶原告去找芳仲開模,被告李明桂負責製作,我負責銷售及業務,當時原告將其構想告知李明桂,並繪製設計圖,再由李明桂帶原告前往豐文(詳細名稱再查報)開模,開模後再由李明桂帶去鑄造廠製作,然後再由李明桂加工,因為李明桂是負責製作、開模事宜,我並不清楚,開模時是由原告直接告知豐文,因為花樣及結構是原告所需的。該模具開模後就放在鑄造廠,因為模具很重,所以是原告需要的數量告知我後,我告知李明桂,李明桂再告知鑄造廠所需之數量,再交由李明桂加工。開模所需費用是由豐文向芳仲請款,再由芳仲向我再向原告請款,原告確實有繳納這筆錢。這個模具並沒有約定要由原告取回,因為依行規,模具是放在鑄造廠,視往後需要的數量再行訂做,沒有取回的問題。」「(寄存單)是我開的,當初是芳仲跟我請領模具費用,我以榮展材料行的名義開立收據交給銘利汽車精品(原告所開設的)」等語。參照榮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89年7 月31日開立予銘利汽車精品服飾店(本院卷第121 頁參照)品名內容包括模具費RX-4等情,顯然芳仲有限公司就RX-4剎車盤模具之製造與原告、榮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間曾有模具製造之特定契約關係存在,參加人所提89年12月12日送貨單顯示芳仲有限公司交付與榮展公司之RX-4產品仍非屬對不特定之第3 人所為之公開銷售行為。因此,尚不能以89年12月12日芳仲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有RX-4之規格註記即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公開使用。七、從而依引證1 之「RX-4剎車盤模具」之發票、引證2 之RX-4剎車盤成品照片及其模具尚不能證明「RX-4剎車盤」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被告據此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英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