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13號 原 告 巽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榕枝 會計師 複代理人 林月霞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43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至89年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777,473元(未含稅),涉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敬福企業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通報資料查核,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由國稅局收回自徵,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1,188,8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給與憑證經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1,188,873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銷貨金額確為原告與敬福企業行之交易行為:原告於88年間得知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標得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工程,內含污水管線工程,所採用之部份材料ABS 塑鋼管為原告經銷之項目,原告為爭取業務,經拜訪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表示「污水管線工程業已分包出去,請逕洽下包商黃國禎先生」,經連絡黃國禎接觸、報價、議約,黃國禎表示其為污水管線包商敬福企業行該工區負責人,統籌所有事宜,故原告於88年8 月19日與敬福企業行簽約。 ⒉原告銷售貨物時均已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依法開立銷售發票與買受人:原告與敬福企業行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之規定,原告須依敬福企業行之通知,將 ABS塑鋼管等材料交至敬福企業行指定之地點,原告為了此一銷售事實,向鎂山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系爭銷售金額係原告於88年9月至89年2月間,由鎂山股份有限公司將材料直接運往敬福企業行指定之工地交貨,此均有鎂山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原告再彙總出貨總數量,編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開立同額之銷貨發票向敬福企業行請款,此與營業常規並無不符。 ⒊敬福企業行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或委託付款方式由裕庭企業行開立但由該公司背書之支票支付系爭銷售金額之貨款,此並非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原告自無理由拒絕:原告銷貨係以營利為目的,每一筆銷售行為只要能收回貨款,確實獲利就好,至於買受人以何種方式付款,應非原告所在意之事項。系爭銷售金額,由於敬福企業行聲稱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尚未開立,欲以黃國禎個人開立之支票及由裕庭企業行開立但由該公司背書之支票支付,經原告評估認為黃國禎既為裕庭企業行之負責人,則應無發生呆帳之風險後,同意該公司之付款方式。事後也證實前述貨款支票,除了部分再經原告背書轉與鎂山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進貨款項外,餘均已兌現。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與敬福企業行交易之過程中,並未發現異常現象,且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敬福企業行是否為虛設之行號,被告機關逕行對原告處以罰鍰,似有未妥,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 ⒉經查敬福企業行經臺南市調查站查獲為黃國禎所虛設,目的為逃漏厚滋營造、日產石材、啟統營造、立信營造、義明營造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之各項營業稅捐,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1 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義明營造等營利事業均在臺南市○○路○段301巷80弄28號設 立總管理處,由黃國禎負責控管所有財務及業務之推行,而亦慶營造承攬之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亦由黃國禎擔任專案經理,負責該工程之所有業務。詎納稅義務人黃國禎竟意圖逃漏前揭公司各項營業稅捐,由黃國禎以……謝敬福及其本人名義,虛設致豪企業社、玉進企業行、敬福企業行、裕庭企業行等營利事業,於前揭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及簽約時,先以致豪企業社等四家企業社(行)名義接受下包銷貨廠商之發票開立,再由致豪企業社等四家企業社(行)虛增銷貨金額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3、敬 福企業行……又該企業行負責人謝敬福86、87年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亦無財產及銀行存款,敬福企業行設立時所須資金50萬元在88年2月6日存入銀行,7 日會計師簽證後隨即在10日提出48萬元至黃國禎帳戶,另敬福行進銷金額高達2 億餘元,以謝敬福之財務狀況,應非其能力範圍,顯見謝敬福係被告黃國禎所安排之人頭戶……5、另依據敬福企業行等四家商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財產目錄等資料記載,敬福企業行88年度僱用員工人數11人,無任何生財器具。(二)……1 、被告黃國禎與證人即會計小姐陳宜萍……均有相同之陳述,謂厚滋營造、立信營造、亦慶營造等公司承包之營造工程,係被告黃國禎所控管之敬福等四家獨資商號包小包,俟完工時,先以該四家商號名義接受銷貨廠商之發票開立,再由該四商號增加金額後,再行開立發票予立信營造等公司做為進項,增加其成本支出,將營業利益以開立銷貨發票方式由敬福、致豪、裕庭、玉進等商號分散吸收。……(三)……而上述開立予敬福等四家商號之發票均係銷貨商號應被告黃國禎要求開立,被告黃國禎亦有相同供述,且更坦承敬福等四家商號開立發票增加之金額係依據立信營造等公司與發包單位簽約金額扣除立信營造等公司之管銷費用(約占簽約金額3%左右)開立發票予立信營造等公司,並未依實際相關會計憑證開立……敬福行有數量龐大之鋼筋及砂石進貨,卻無運輸車輛自行運送,貨物又未托運,證明無銷貨事實。……其明知敬福等四家獨資商號與銷貨廠商間無交易事實,卻接受銷貨廠商開立之發票,並開立不實發票予立信營造等公司作為進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足證敬福行為虛設行號殆無疑義,益證本案原告自無可能與敬福行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且敬福行係黃國禎所虛設並掌控,謝敬福既為人頭負責人,豈會由其與原告簽約?敬福行既為虛設,又豈有其他職員能與原告接洽交易?故原告所提示之鎂山公司出貨單記載出貨地點為亦慶公司(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及收取貨款支票之發票人為黃國禎暨裕庭企業行。 ⒊另查原告公司負責人於臺北市稅捐處所作談話筆錄說明:起初與亦慶公司接洽,後來亦慶公司該部分工程包給黃國禎,故與黃國禎接洽相關交易事項,黃國禎本人為敬福行負責人。惟查原告提供材料買賣合約書,敬福企業行負責人仍列謝敬福,足證原告於簽約時即知簽約人並非交易對象。另原告所委託之張俊鵬於被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說明:亦慶公司表示部分工程分包給敬福企業行,黃國禎為敬福行負責部分工程,故後來只跟黃國禎接洽相關交易事實,至於送貨單地址雖為亦慶公司(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係由敬福企業行指定地點。其先後有關過程之主張不一,且經再查敬福企業行88年扣繳資料,並無黃國楨資料,顯見黃國楨並非敬福企業行員工,應無法代表敬福企業行為交易事實。是原告主張係與敬福企業行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依約送至指定地點,收取之支票有敬福企業行背書…等語,理不足採。原處分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處5﹪ 罰鍰計1,188,873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 續予維持。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88年9月至89年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23,777,473元(未含稅),涉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敬福企業行,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計1,188,8 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8年間得知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標得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工程,內含污水管線工程,原告為爭取業務,經拜訪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表示「污水管線工程業已分包出去,請逕洽下包商黃國禎先生」,經連絡黃國禎接觸、報價、議約,黃國禎表示其為污水管線包商敬福企業行該工區負責人,統籌所有事宜,故原告於88年8月19日與敬福企業行簽約;原告銷售貨 物時均已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依法開立銷售發票與買受人,原告再彙總出貨總數量,編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開立同額之銷貨發票向敬福企業行請款,此與營業常規並無不符,原告於與敬福企業行交易之過程中,並未發現異常現象,且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敬福企業行是否為虛設之行號,原告無何故意過失之責任,被告機關逕行對原告處以罰鍰,實有未妥,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於88年9月至89年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23,777,473元(未含稅),涉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敬福企業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通報資料查核,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由國稅局收回自徵,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1,188,8 73元各情,有鎂山股份有限 公司出貨單50紙、原告收取之支付貨款支票14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市稅處91年10月15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9165968900 號調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原處分卷內可參;是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給與憑證經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1,188,873 元,洵屬有據。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敬福企業行經臺南市調查站查獲為黃國禎所虛設,目的為逃漏厚滋營造、日產石材、啟統營造、立信營造、義明營造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之各項營業稅捐,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 1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義明營造等營利事業均在臺南市○○路○段301巷80弄28號設立總管理處,由黃 國禎負責控管所有財務及業務之推行,而亦慶營造承攬之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亦由黃國禎擔任專案經理,負責該工程之所有業務。詎納稅義務人黃國禎竟意圖逃漏前揭公司各項營業稅捐,由黃國禎以……謝敬福及其本人名義,虛設致豪企業社、玉進企業行、敬福企業行、裕庭企業行等營利事業,於前揭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及簽約時,先以致豪企業社等四家企業社(行)名義接受下包銷貨廠商之發票開立,再由致豪企業社等四家企業社(行)虛增銷貨金額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3 、敬福企業行……又該企業行負責人謝敬福86、87年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亦無財產及銀行存款,敬福企業行設立時所須資金50萬元在88年2 月6 日存入銀行,7 日會計師簽證後隨即在10日提出48萬元至黃國禎帳戶,另敬福行進銷金額高達2 億餘元,以謝敬福之財務狀況,應非其能力範圍,顯見謝敬福係被告黃國禎所安排之人頭戶……5 、另依據敬福企業行等四家商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財產目錄等資料記載,敬福企業行88年度僱用員工人數11人,無任何生財器具。(二)……1 、被告黃國禎與證人即會計小姐陳宜萍……均有相同之陳述,謂厚滋營造、立信營造、亦慶營造等公司承包之營造工程,係被告黃國禎所控管之敬福等四家獨資商號包小包,俟完工時,先以該四家商號名義接受銷貨廠商之發票開立,再由該四商號增加金額後,再行開立發票予立信營造等公司做為進項,增加其成本支出,將營業利益以開立銷貨發票方式由敬福、致豪、裕庭、玉進等商號分散吸收。……(三)……而上述開立予敬福等四家商號之發票均係銷貨商號應被告黃國禎要求開立,被告黃國禎亦有相同供述,且更坦承敬福等四家商號開立發票增加之金額係依據立信營造等公司與發包單位簽約金額扣除立信營造等公司之管銷費用(約占簽約金額3%左右)開立發票予立信營造等公司,並未依實際相關會計憑證開立……敬福行有數量龐大之鋼筋及砂石進貨,卻無運輸車輛自行運送,貨物又未托運,證明無銷貨事實。……其明知敬福等四家獨資商號與銷貨廠商間無交易事實,卻接受銷貨廠商開立之發票,並開立不實發票予立信營造等公司作為進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 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原處分卷內可參;被告據以認定敬福行為虛設行號,原告無可能與敬福行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容無不合。 (二)敬福企業行既係黃國禎所虛設並掌控,並以謝敬福為人頭負責人,豈會由其與原告簽約?又敬福企業行既為虛設行號,豈有其他職員能與原告接洽交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亦說明:起初與亦慶公司接洽,後來亦慶公司該部分工程包給黃國禎,故與黃國禎接洽相關交易事項,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亦核與原告所委託之張俊鵬於被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說明之情相符;再參以原告所提示之鎂山公司出貨單記載之出貨地點為亦慶公司(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及收取貨款支票之發票人為黃國禎暨裕庭企業行,實際上均非敬福企業行之人員;是原告提供材料買賣合約書,簽約名義人固為敬福企業行,負責人仍列謝敬福,惟依上說明,敬福企業行為虛設之行號,系爭交易實際之交易對象並非敬福企業行,而係黃國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簽約名義人與實際交易對象末符,尚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敬福企業行,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處5﹪罰鍰計1,188,87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