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69號 原 告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蘇俊賓(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0940313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派員會同被告及環保警察 隊第1中隊至原告營業廠址稽查,查獲原告為領有桃園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污泥D-09)之事業,然未經許可於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許可範圍外之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掩埋面積約1.3公頃,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以下稱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辦法) 第17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為新台幣(下同)6 千元罰鍰及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又原告有收受非經核可處理之廢棄物(於原告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為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非核可項目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分。又查原告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於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及上網申報,且未完成處理之廢棄物總量與現場所查獲之大量堆置掩埋廢棄物量不符,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科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司,於廠房後方所置放之污泥,非屬有害廢油泥,其代碼為D-0903,為已與原料土混合等待製成混合泥磚,之後再將該混合泥磚破、粉碎,與原料土混合以製成一般紅磚,此為原告之處理廠依處理許可證所示之污泥處理程序,乃屬完全合法處理,並無任何非法掩埋或非法處理之情事。 ⒉原告收受廢棄物之程序為:就處理許可證所核可之項目,與事業機構簽約時即要求該契約須附有TCLP檢測報告以證明該廢棄物為無害,並先將該契約書檢送被告報備。況且,每筆廢棄物須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申報聯單」核對一切無誤後,原告方可收受,故每筆廢棄物,原告均有聯單可資稽查,平日亦均受環保相關單位稽查均無誤。⒊94年7月20日環保署及被告人員共至原告廠區稽查巡視時 ,原告之專責人員已經當場說明如下(並記載於當日環保署之稽查紀錄):①環保署及被告所謂之「廢油」實際為事業機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總廠」(下稱遠東紡織)及「瑞油有限公司南崗廠」(下稱瑞油公司)產出之非有害廢油泥(代碼為D-0903),為原告處理許可證上核准處理之項目,其申報聯單已於被告命原告陳述意見時,就已檢附。②被告所謂之「廢油墨(漆渣)」實際為事業機構「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屋印刷廠」(下稱蘋果日報)產出之有機污泥(代碼為D-0901),亦為原告處理許可證上核准處理之項目,其申報聯單已於被告命原告陳述意見時,就已檢附。③被告另所謂之疑似「二甲基甲醯安(DMF)」,實際為事業機 構「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工廠」(下稱勝宏公司)產出之紡織污泥(代碼為R-0906),亦為原告處理許可證上核准處理之項目,該筆聯單因為勝宏公司承辦人員疏忽而將廢棄物代碼誤植致生錯誤,嗣後該公司已經上網修改正確,其申報聯單、修改後查詢資料及該公司證明書,均已於被告命原告陳述意見時,就已檢附。④上述諸項,環保署人員已請蘋果日報、遠東紡織、瑞油公司及其清除機構相關人員於94年7月26、27、28日至案發現場指認,亦 均有稽查紀錄足可證實。⑤自原告處理廠開始試運轉起,經詢問被告後之作業方式即為指示:事業廢棄物之歸類為事業機構之權責,審核其廢棄物歸類是否正確,則為當地主管機關之權責,而原告(即處理廠)之責是在檢視聯單上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是否為處理許可證上核可項目,如是,即可收受而處理之。是故,上述諸項廢棄物,均屬原告處理許可證及再利用之核可項目,就原告而言,經檢視代碼屬可以處理之項目,即屬完全合法而可以收受處理之,如有事業單位或清除單位未依實填報、運載,則非處理位(即原告)可資預判,自不可歸責於處理單位(即原告)。⑥因原告至目前為止,是全國唯一且第1家以磚窯廠 領有處理許可證之公司,處理程序自與其他非屬磚窯廠之處理廠完全不同,又因污泥及油泥須先與原料土混合,且需累積至一定數量才可燒製成混合泥磚,故自本處理廠開始營運,即於原料區(即廠房後方)臨時堆置污泥及油泥,以便進行污泥處理程序,於該污泥及油泥與土混合,原告即上網申報處理完成,燒製成混合泥磚,則屬另一階段之程序。迄今近3年來,歷經被告及環保署人員超過數十 次之一般稽查及專案查核(環保署人員甚至於本案發生前,尚且2次稽查,日期各為94年4月15日及94年6月21日) ,原告均按此處理程序據實告知,從無任何公務人員告訴原告此程序不合法,亦無任何處罰,原告當然信賴此為合法程序,此為法律保護之信賴原則,為何以前處理被認定合法,如今相同處理,卻被認定不法?既要處罰又要停止營業?⑦原告前於被告命陳述意見時,就已提出自91 年9月開始試運轉收受之5筆「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以資證明上述屬實。⑧自94年7月20日本案發生開始 ,連續10餘日,每日均有被告、環保署及工研院人員,專程至案發現場採樣,且除7月20日採樣時有被告、環保署 、民意代表、民眾及原告人員於遠處觀看外,其餘採樣時均無要求原告人員陪同;若以每次採10個樣品計算,應採集超過上百個然樣品,然原告至今未獲告任何檢測結果,現僅以該函所述「‧‧‧採樣檢測結果,部份樣品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欲處罰原告公司,實屬草率。是否應將該段期間所採集之「全部樣品」之檢測報告均一一公佈,若真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假設語氣),其有害成份為何?有害程度為何?有害樣品佔所有樣品之比率為何?究是事業單位或清除單位之責任?抑或屬處理單位之責任?如此才可使被告、環保署及原告一起辨認追查其產源為何,違法責任之可歸責人為何,釐清責任歸屬,才是法律所追求之真相。⑨環保署2位人員於94年4月15日至原告稽查時,其中一名稽查員告訴原告專責人員楊榮華:「有某家氟化鈣污泥處廠(或再利用廠)生意已經作很久而且作很大,你們可收受的污泥種類如此多,可以不收氟化鈣污泥,不必與他們衝突」;楊榮華回覆:「本公司與清除機構有簽約,除非於法不合,否則本公司不得拒收」。不知是否因上述之商業競爭行為而引發本案件?否則,綜合上述諸項,可知原告自開始營運迄今,均照相同處理程序依法作業,若原告真有無心之過,則被告及環保署官員是否應採勸導糾正→開單處罰→限期改善→勒令停工→撤銷許可證之程序,方屬較公正客觀? ⒋本件「94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502號函處分書」中,其中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與另件「94年 10月27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598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係同一事件兩次處罰,縱被認定應有處分之 原因,依法亦不許「一案兩罰」,此為被告之違誤。再者,縱認原告違反法令,被告94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 0941001502號函,係就原告同一行為,認定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規定而共包括3項處分(6千元、6萬元、6萬元及限期改善),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僅以「法定 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而非以3項罰鍰為處分。又其中 限期改善完成之處分,原告業已完成改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 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同法第5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 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訂有明文。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第5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 、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 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93年6月29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令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5項:「連線申報聯單遞送方式:(二)指定公告事 業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共同清除、處理方式清理廢棄物,因景氣因素或處理設施容量不足,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無法於收到廢棄物之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作業,得由該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受應於收到廢棄物之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作業之時間限制。」。 ⒉原告之處理許可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污泥(D-09),並未有許可其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十分明確。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環保署依據此規定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①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②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中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又分為:①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②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 TCLP)分析所為之以下任一結果,超過附表三之標準者。③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或等於2.0 ‧‧‧。惟經環保署於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份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報告編號AA94D0025 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鉛為449mg/L ,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5mg/L )、報告編號AA94D0027 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鎘為2.41mg/L,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mg/L )、及報告編號AA94D0029 廢油,經檢測其pH值<1 ,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pH值大於12.5或小於等於2.0 )】。又依原告90 年10 月8 日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內容第捌章、試運轉報告書(8-2 頁)2.試運轉程序內表示:進場後之污泥除經現場查驗與聯單簽收(上網申報處理情形)外,每批污泥將採取留樣,以便未來可執行檢測並釐清責任,在查驗及留樣程序結束後方可進入本計畫所提之處理程序,惟原告僅依事業機構申報聯單,未善盡進場管制之責,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十分明確,且經環保署查證現場堆放所收受遠東紡織之廢油,實際為廢熱媒油(亦非為處理許可項目),因此原告雖聲稱現場之廢油、廢污泥等為其所許可處理項目內,及事業廢棄物之歸類為事業機構之權責,審核其廢棄物歸類是否正確,則為當地主管機關之權責,純係推卸責任之辭。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事實相當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非核可項目之廢棄物處理營業並無違誤。再者,原告違法行為涉及刑責部份,經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110 號及95年度偵字第14641 號起訴在案。 ⒊原告90年10月8日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 回覆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審查意見表示:「本處理廠乃在原廠內運作,無再對外開發或興建廠房」。另依其申請內容(5-3頁)二、處理容量平衡計算1.進廠廢棄物:污泥進 廠時先經地磅秤重並記錄,並經查驗後傾倒於污泥貯存槽內(RC造)‧‧‧污泥貯槽容積共計為822立方米,亦即 可貯存4.5 天以上,惟經環保署稽查人員勘查發現,原告於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掩埋面積約1.3 公頃,明顯與原申請許可內容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事實相當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處6 仟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無誤。又因原告營運初期於廠房後方堆置原料土(非屬廢棄物)故並無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情事,但依原告處理許可上所示,被告並未有許可其所收受廢棄物堆置區甚為明顯,被告稽查人員雖然多次前往原告勘查,惟原告皆僅帶領稽查人員至其廠區內勘查,而違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場址則位於該廠山坡後方地點相當隱蔽,此次非經民眾陳情,環保人員實不易查覺。被告並提供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對照,經核准設有貯存地點(轉運站)其許可文件內容會有明顯註記地點。 ⒋依據被告所核發原告之處理許可證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2次加工回收再利用,另查依原告91年11月乙級廢棄物處 理廠處理許可申請書內容第陸章、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格說明一、處理設備表示:‧‧‧本廠即利用表5-1所 列之處理設備及工具,進行高溫燃燒程序,徹底將污泥中有機質及部份無機質分解,使其達到減量化、無害化,進而將處理後之混合泥磚廢料於廠內2次加工資源化再利用 於製磚及第捌章、試運轉報告書(8-2頁)試運轉程序內 表示:進場後之污泥除經現場查驗與聯單簽收(上網申報處理情形)外,每批污泥將採取留樣,以便未來可執行檢測並釐清責任,在查驗及留樣程序結束後方可進入本計畫所提之處理程序。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處理方法為焚化處理,與原告稱只要污泥(含油泥)與原料土混合即可上網申報處理完成明顯不符。原告將污泥(含油泥)與原料土混合係屬尚未完成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依法絕不可能認定為處理完成;另環保人員勘查時發現,原告於廠房後方山坡堆置掩埋廢棄物約2 個月,數量約1,500 噸,且經環保署上網查詢資料,發現原告於收到廢棄物之30日內並未完成事業廢棄物處理作業(僅將污泥(含油泥)與原料土混合),卻上網申報將廢棄物大多均已完成,與現場查獲之堆置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均未完成處理)不符,並經環保署於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份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處分並無不符。 ⒍訴願決定書所稱環保署稽查人員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於廠房後方山坡堆置大量廢棄物(初步估計約3萬噸)乙節, 係因本案當日係由環保署所查獲並依現場情況初步推估約3萬噸,然並未實際進行量測,故環保署最後仍採納原告 現場負責人(楊榮華)統計約1,500噸之數量為基準,並 確實登載為稽查工作紀錄上,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惟其現場堆置廢棄物數量多寡,並不影響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之事實。 ⒎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502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為經查收受非該公司核可處理之廢 棄物(經於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份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被告於94年10月27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598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為針對現場所堆置部份空桶確認為遠東紡織所有,並承裝產生之廢熱媒油,另有部份空桶非其所有,惟該項廢棄物(廢熱媒油)非屬立昌公司許可證核可項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兩者違反事實及法條明顯不同,並未涉及是否有造成同一事件再次處罰原告及一案兩罰之問題。又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實明顯不屬同一行為遭3 次行政處分,故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7 月20日派員會同被告及環保警察隊第1 中隊至原告營業廠址( 即桃園縣龜山鄉壽村馬頭厝3 號) 稽查,在廠房後方山坡地查獲原告為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污泥D-09)之事業,然未經許可於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許可範圍外之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掩埋面積約1.3 公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科處6 千元罰鍰及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原告有收受非經核可處理之廢棄物,違反同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57 條規定,科處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非核可項目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分;原告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於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及上網申報,且未完成處理之廢棄物總量與現場所查獲之大量堆置掩埋廢棄物量不符,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科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部分( 編號00-000-00 0000處分書): (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 ( 二) 、原告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級別為乙級,處理許可項目( 營業項目)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污泥(D-09),此有許可證在本院卷( 第57頁) 為證,其並未受許可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經環保署於上址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分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鉛為449mg/L ,部分廢油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鎘為2.41mg/L,部分廢油,經檢測其pH值<1 之事實,有環保署檢驗所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據此規定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2 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①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②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中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依第4 條規定,又分為:①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②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分析所為之以下任一結果,超過該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標準者。③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或等於2.0 ‧‧‧。依上開認定標準附表三所載,鉛及其他化合物( 總鉛) 溶出試驗超過5.0(毫克/ 公升) ,鎘及其他化合物( 總鎘) 溶出試驗超過1.0(毫克/ 公升) ,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上開環保署場採樣檢測結果,部份樣品經檢測其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總鉛為449mg/L 、總鎘為 2.41mg/ ,即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部分樣品pH值<1 ,則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違法收受處理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原告主張其係處理許可證所核可之項目云云,並不足採。 ( 三) 、依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內容(附 於原處分卷) ,第捌章、試運轉報告書(8-2 頁)2.試運轉程序內表示:進場後之污泥除經現場查驗與聯單簽收(上網申報處理情形)外,每批污泥將採取留樣,以便未來可執行檢測並釐清責任,在查驗及留樣程序結束後方可進入本計畫所提之處理程序。是即令原告主張每筆廢棄物有申報聯單一節屬實,惟其僅依事業機構申報聯單未確實詳加查核所收廢棄物是否為其受許可之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廢棄物,亦有未善盡進場管制之責。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非核可項目之廢棄物處理營業,並無不合。 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處罰部分(編號00-000-000000處分書): ( 一) 、按「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同法第5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辦法第17條訂有明文。 ( 二) 、依原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之附表所載,其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並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之記載,再依原告90年10月8日乙 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回覆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審查意見表示:「本處理廠乃在原廠內運作,無再對外開發或興建廠房」( 見原處分卷所附審查意見回覆一覽表) 。另依其申請書內容( 附於原處分卷) 所載:「二、處理容量平衡計算1.進廠廢棄物:污泥進廠時先經地磅秤重並記錄,並經查驗後傾倒於污泥貯存槽內(RC造)‧‧‧污泥貯槽容積共計為822 立方米,亦即可貯存4.5 天以上」。是原告之申請內容及受許可事項,顯無在廠外設置堆置場所、貯存廢棄物。惟原告於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置場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掩埋面積約1.3 公頃,約有1 千5 百噸( 見原處分卷所附稽查記錄) ,明顯未依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與原申請許可內容不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處6 仟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2 月30 日前完成改善,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非法處理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處罰部分( 編號00-000-000000 處分書) : ( 一)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 項、第7 項、第31條第1 項、第4 項、第34條、第39 條 第1 項或依第29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53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被告所核發原告之處理許可證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2 次加工回收再利用。再依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申請書內容( 本院卷第78頁以下) 第陸章、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格說明一、處理設備表示:‧‧‧本廠即利用表5-1 所列之處理設備及工具,進行高溫燃燒程序,徹底將污泥中有機質及部份無機質分解,使其達到減量化、無害化,進而將處理後之混合泥磚廢料於廠內2 次加工資源化再利用於製磚,及第捌章、試運轉報告書(8-2 頁)試運轉程序內表示:進場後之污泥除經現場查驗與聯單簽收(上網申報處理情形)外,每批污泥將採取留樣,以便未來可執行檢測並釐清責任,在查驗及留樣程序結束後方可進入本計畫所提之處理程序。原告之遞送三聯單、申報聯單( 本院卷第82頁以下) 亦載明處理方法為焚化處理。是原告將污泥(含油泥)與原料土混合係屬尚未完成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尚不能認定為處理完成。原告主張只要污泥(含油泥)與原料土混合即屬處理完成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於廠房後方山坡堆置掩埋廢棄物約2 個月,數量約1,500 噸( 見原處分卷所附稽查記錄) ,然經環保署上網查詢資料,發現原告於收到廢棄物之30日內並未完成事業廢棄物處理作業(僅將污泥(含油泥)與原料土混合),卻上網申報將廢棄物大多均已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與現場查獲之堆置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均未完成處理)不符,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科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告所受上述三次處分,係被告分別就原告(1) 違法收受處理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2)原告於廠房後方非法堆 置大量事業廢棄物,未依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與原申請許可內容不符;(3) 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利用,處罰之行為不同,適用之法條亦不同,並無一事二罰情事。又本件違法行為發生及裁處均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是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罰金250 萬元( 見本院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之裁罰。再 原告另受被告94年10月27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598號函處分( 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附於原處分卷) ,科處原告6 千元罰鍰,係於本件被告所作處分之後作成,有無一事二罰,係屬於該處分之問題,與本件之處分無涉。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有一事二罰云云,尚有誤解。 六、從而,各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