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71號 原 告 臺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2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3月25日以「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農業用或環境衛生 用藥劑、農藥、殺蟲劑、除草劑、除菌藻劑、土壤消毒劑、殺藻劑、誘蟲劑、驅蟲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無法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09月27日商標核駁第287859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上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訂。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 、10條所規定,因此行政機關基於其裁量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受限於法律所授予之裁量範圍中行使,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已逾越法規所授予之裁量範圍,則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在無法規授權依據下,逕以「本件商標類似商品包裝設計」為由,作成核駁本件商標之審定,其明顯違法; 1.按「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觀該條內容,立法者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規定。次按「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被告93年0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05月01日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被告係基於其法定職權,為 使審查更為明確,而著有前揭審查要點,其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並反覆遵循後,自有拘束其對內及對外處分之法效力(行政規則之對外效力理論),故被告就申請註冊之商標,判斷是否具有識別性,自應分別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等分面綜合考量,方屬合乎裁量基準之審定。 2.被告在無法規授權依據下,逕以「本件商標類似商品包裝設計」為由,作成核駁本件商標之審定,其明顯違法; ⑴原處分稱「本件商標圖樣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實無 法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等語,似乎認為「因為本件商標,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所以「不具識別性」,惟遍查前揭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未見有「商標若有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該商標即不具識別性」之任何規定,故被告以「本件商標圖樣,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便直接作成「不具識別性」之結論,未見任何說明「所謂類似商品包裝設計」與「不具識別性」有何必然之關連性?被告逕以此作為核駁本案 之處分,法律涵攝過程不但過於速斷,其所為之行政裁量,亦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原處分之違法甚為明確。 ⑵事實上,93年修正前「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四點「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第㈧點「包裝盒或其展開圖、容器形狀」,曾有列舉出與包裝盒相關而不具識別性之例示;然主管機關在93年修訂「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時,基於該第㈧點與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相衝突,故為避免誤解,乃將這些例示刪除。由此可知,93年修正後的「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即已刪除與包裝盒相關不具識別性之說明例示,則類似包裝設計之圖樣可否准予商標註冊,自應回歸商標法或裁量基準之規定加以認定,實不得再以「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為理由,而逕核駁商標之註冊,如此方符合法治國之依法行政之原則。然被告在明知審查要點已修改之情況下,在無任何法律或行政命令之依據下,仍恣意逕以「本件商標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為理由核駁本件商標申請,被告如此之行政作為,徒增商標法未有之核駁要件,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自由,明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當屬明顯且嚴重之違法,大院自應有加以糾正而予以撤銷之必要。 ㈢本件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之銷售證明,可證本件商標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表彰原告所供給商品之標識: 1.由原告所舉本件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之實際銷售販賣之統一發票(自94年03月到95年03月間)可知,原告使用本件商標作為標識之商品,每月固定約有4至5千包的銷售成績,且從未發生過消費者誤認或辨別不清之情形,可證明本件商標其足以表彰該商品之來源供消費者辨認。 2.查看各發票之內容皆可清楚知悉,銷售金額、日期、計算方式及購買者,而其中購買之消費者甚至遍布全省,例如94年03月15日至24日之間(本件商標註冊申請前),即有來自「台中市(長捷興業有限公司)」、「苗栗縣竹南鎮(惠王民行有限公司)」、「花蓮縣吉安鄉(新協順農藥行)」、「彰化縣員林鎮(金彰企業有限公司)」、「南投縣草屯鎮(日新農業機具有限公司)」、「台東市(東興農藥行)」、「宜蘭縣羅東鎮(茂發農藥行)」、「臺中縣東勢鎮(捷泰企業有限公司)」、「台南縣仁德鄉(泓昱企業有限公司)」、「台南縣關廟鄉(隆昌農藥資材行)」、「雲林縣斗南鎮(鼎昌行)」等購買者,且約10天的銷售日期,其銷售之數量即達6,720包,銷售之金額亦高達新台幣(以下同)1,799,700元,可證明本件商標在申請註冊之時,已廣為在市場上使用並且有大量販售之事實,足可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本件商標實具識別性。 3.而由前述發票亦可進一步得知,本件商標使用至今,銷售地區幾乎含蓋全省,包括北部(宜蘭、苗栗)、中部(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南部(台南、高雄及屏東)及東部(花蓮、台東)等地區,故由其所示之實際交易情況亦足可證明,本件商標確實具有表彰一定商品來源之特殊識別性,實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明顯有違法瑕疵,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誠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1.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上方藍色向下大箭頭、兩邊橘色小三角、中間白色V型帶、一層橘色及一層橘藍漸層色,由上往下 排列所構成,整體商標圖樣設計客觀上予人印象為漸層顏色區塊,參酌原告附卷實際使用樣態等資料,本件商標縱如原告所述為其所獨創,仍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2.本件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印象屬商品包裝設計圖案,縱其經原告精心設計,而與他人商標不同,仍難執為具備識別性之論據。 3.依原告所檢送之型錄、商品包裝袋及包裝盒照片觀之,其實際使用之態樣均結合中文「祥優(達滅芬)」及外文「MST 」等字樣,消費者購買時所賴以區辨產製來源應屬中文「祥優(達滅芬)」及外文「MST」等部分,而非本件商標圖樣 ,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農藥、殺蟲劑、除草劑、除菌藻劑、土壤消毒劑、殺藻劑、誘蟲劑、驅蟲藥」等商品,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㈡本件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舉出歷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94年03月15日至24日之間,即有來自台中市、苗栗縣、花蓮縣、彰化縣、南投縣、台東市、宜蘭縣、臺中縣、台南縣、雲林縣等購買者,平均單日銷售金額大約18萬元,本件系爭商標經其使用已足以表彰商品之來源。」惟核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影本及實際使用樣態等證據資料,雖能證明其已有使用本件商標之事實,惟實際使用樣態與本件商標不完全相同,無法證明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業經其長期大量之使用,而於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核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3月25日以「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農藥、殺蟲劑、除草劑、除菌藻劑、土壤消毒劑、殺藻劑、誘蟲劑、驅蟲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類似商品包裝設計圖,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無法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乃於94年09月27日以商標核駁第287859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然能影響消費者認知之因素,首在商標之特別性及與商品之關係,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遠,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若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近,則越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即不易於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 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上方藍色向下大箭頭、兩邊橘色小三角、中間白色V 型色帶、一層橘色及一層橘藍漸層色,由上往下排列所構成,其整體圖樣設計客觀上予人寓目印象為漸層顏色區塊,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主觀上所陳述之針筒注射設計理念做聯想,縱如原告所稱係其獨創,仍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另揆諸卷附原告所檢送之型錄、商品包裝袋及包裝盒照片觀之,於「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尚有「祥優」、「(達滅芬)」及外文「MST 」等字樣,消費者購買時所賴以區辨產製來源應屬中文「祥優(達滅芬)」及外文「MST 」等部分,而非本件商標圖樣,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農藥、殺蟲劑、除草劑、除菌藻劑、土壤消毒劑、殺藻劑、誘蟲劑、驅蟲藥」等商品,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相區別,尚難認具有識別性。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之銷售證明,可證本件商標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表彰原告所供給商品之標識乙節;查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定者,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即第23條第1 項1 款)為不得註冊之理由。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若屬實,然依卷附原告所檢送之經銷處陳列商品及雜誌廣告商品,其於「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尚有「祥優」、「(達滅芬)」及外文「MST 」等字樣,其使用態樣均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故依原告所提銷售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