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私立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申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0年6 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52438 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8 名,並核准聘僱外國人8 名從事機構看護工工作,嗣申經被告以93年6 月8 日勞職外字第0930330298號函許可重新招募,並陸續聘僱外國人4 名。被告以原告自始未繳納就業安定費,迄至94年3 月止計欠繳就業安定費(含滯納金)新臺幣(下同)632,636 元,先後以94年1 至3 月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及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於94年6 月3 日具函申請減免滯納金及分期繳納就業安定費,經被告於94年6 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606956號函復原告,所請歉難同意。旋原告於94年7 月13日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4 名。被告復以94年7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40633412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補正已繳納就業安定費632,636 元之證明,原告未據辦理,被告乃於94年9 月16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655953號函,以原告逾期未繳納就業安定費632,636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予重新招募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重新招募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始不諳引進外勞之法令及作業辦法,悉委由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夢想家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事宜,並由該公司負責人黎慧茹委請業務江民煌處理。惟因該公司營運狀況欠佳,約經營1 年旋即倒閉,原告於91年已按月交付該公司就業安定費26萬元,詎該公司竟未定期代為繳納,乃造成原告逾期未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632,636 元。是以,原告係遭受該公司拖累,並無未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又因原告並未將代理權授予夢想家有限公司,故被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 項及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指稱原告仍有未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故意,顯有不當。 ⒉原告因從事愛心老人看護之工作,乃於90年6 月27日向被告呈准以台90勞職外字第0352438 號函,許可原告招募外國人8 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7號2 樓擔任看護工之工作,並於93年陸續經被告核發重新招募外國人4 名。前次招募之8 名外籍監護工係因其等語言不通及生活習慣不同,不能勝任工作,業經原告予以「終止聘雇關係」送回母國;至於後來重新招募之4 名外籍監護工,則因工作期限屆滿送回後,原告再另行引進4 名,惟其中l 人在機場時即被他人接走,原告遂就剩餘3 位予以聘用。原告就前開情形,雖未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按時呈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惟其係因原告不知法令,與政府對於有關外勞法令之宣導不足有關,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並無過失。 ⒊被告所引用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係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91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另為配合相關就業安定費滯納金計算及宣導作業之需要,自92年2 月25日開始加徵滯納金。而原告最先招募許可外國人8 名之日期,乃在90年6 月27日,依當時之就業服務法,並未修正公布第55條,故對此部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比例原則,被告自不能引用91年1 月23日始生效施行之法令,且不得加徵滯納金,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是以,被告以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通知原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顯有違誤。 ⒋原告於94年6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分期繳付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惟經其否准所請。原告前已因未繳納就業安定費經被告否准重新申請4 名外籍監護工,而現有3 名外籍監護工之工作期限即將屆滿,亦將因原告未繳納就業安定費而不得展延,惟原告實無力繳納高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故請鈞院判命原告先繳納本金部份,以便順利辦理展延及聘僱外籍監護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 項及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盡責任之事實應自行負責,如因而產生任何損害,亦應循司法途徑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請求賠償,尚難執為未有故意不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之依據。 ⒉被告於93年6 月8 日核發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4 名之重新招募許可,係依據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8條、93年1 月13日訂定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及被告93年1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329號令壹、二、㈡⒈之規定。就業服務法係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55條,並於91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被告所轄職業訓練局為考量民眾繳交就業安定費之方便性,自92年1 月起,以2 個月為1 期採平信方式定期主動寄發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93年7 月起改以3 個月為1 期寄發,繳款通知單均係以平信方式寄送,並無送達回執可資證明原告已收執;催繳通知單則係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有送達回執可資證明。然為配合相關就業安定費滯納金計算及宣導作業之需要,被告曾通告自92年2 月25日起開始加徵滯納金。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91年1 月21日就業服務法修法前所欠繳之就業安定費,被告未予加徵滯納金,原告所積欠之滯納金270,149 元,係自92年2 月25日起算之金額(已沖正原告滯納金56,338元整在案)。 ⒊原告既為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之雇主,自應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且若未依限繳納該筆就業安定費,被告依該條第3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核發原告聘僱許可時,已於聘僱許可函上明列:請貴機構以每3 個月為1 期,於次期第1 個月25日前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或法定寬限期繳納者,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5條處理。故被告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寄送原告94年1 月至3 月份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00-0000000-000-000000), 向原告催繳截至94年3 月份為止原告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362,487 元整,滯納金270,149 元整,共計632,636 元整,並無不合。 ⒋原告於94年7 月1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外國人4 名之重新招募許可,被告於94年7 月19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633412號函請原告儘速繳納積欠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計632,636 元整,並於函文中明示,如未於該函送達日起30日內補正者,將依法不予許可,惟原告於前開期限內仍未繳納,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55條規定,是被告以94年9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40655953號函不予許可原告申請4 名外國人之重新招募許可,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第5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1 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 倍為限。」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委由夢想家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事宜,應支付之就業安定費已按月交付該公司,惟並未授與該公司代理權,詎該公司因營運欠佳而倒閉,竟未代為繳納,乃造成原告逾期未繳納就業安定費及產生滯納金,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被告所引用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係於91年1 月23日施行,另被告自92年2 月25日始開始加徵滯納金。而原告最先招募許可外國人8 名之日期,乃在90年6 月27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比例原則,被告自不能引用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且不得加徵滯納金;又原告實在無力繳納,請求先行繳納本金部分云云。 三、查原告於94年7 月13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4 名,被告以其自90年間起聘僱外國人,未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經予加徵滯納金,截至94年3月止,共計滯欠632,636元,除迭次通知催繳外,並以94年7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40633412 號書函請其於該書函送達日起30日內繳清該筆費用並檢附繳納證明,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告自應不予重新招募許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妥。 四、查原告主張其應繳之就業安定費已經交付其委託代辦手續之夢想家有限公司,乃夢想家有限公司未再轉交予被告,原告無故意過失云云。查原告將聘僱外勞之相關手續委由仲介公司辦理,復將應納之費用交付仲介公司,由其主觀之意思及客觀行為表現,足認原告有授與仲介公司代理權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規定,原告對於其代理人夢想家有限公司未將其所交付之就業安定費,按期繳付予被告之法律上效果,自應負本人之責任。原告推稱其未將代理權授與仲介公司云云,核不足採。 五、又就業服務法第55條係於91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1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故原告應付就業安定費之公法上義務亦始自91年1 月23日。另滯納金之核處,被告為配合相關計算及宣導作業,而通告發佈自92年2 月25日起開始加徵。本件就業安定費係始自91年1 月23日開始計算;滯納金則係自92年2 月25日開始加徵,此稽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1 頁帳務記錄上之列載即明,故本件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核算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本件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不可採。 六、另原告請求先行繳納本金部分,查本件因原告違反規定未依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致發生滯納金之負擔;復因原告未能履行此項公法上之義務,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5條,而遭被告否准其重新招募外籍勞工。其違反義務之事實已經發生,原告於本案請求履行部分義務,本院並無准否之權利,且無以改變其義務違反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主張也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否准原告重新招募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