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13號 原 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棠堤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64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號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尚碩企業有限公司、盤樂企業有限公司及桂春有限公司(下稱尚碩公司、盤樂公司及桂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72,200元,營業稅額103,61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3,610元,並處罰鍰207,2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03,610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相關之統一發票,均屬零星之工程,係由原告訪價並議定底價後,交由現場督工監造人員陳清淵以叫工或點工方式進行施作,嗣經業主驗收,並依約以實際進度開立發票請款在案,原告開立發票前,亦依法責由現場督工監造人員陳清淵收集施作廠商之進貨發票(即系爭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發票),依法申報進項扣抵完稅。原告亦將相關工程款含營業稅額,均支付予陳清淵或其配偶甲存帳戶等方式,由其轉支付予施工廠商。上揭廠商實際施作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與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營業稅款之事實,經陳清淵在被告調查筆錄中,指證陳述在案,被告亦依法就陳清淵關於本案違法行為課以重罰在案。 ⒉業務主管機關對於不法營利事業單位,僅只顧收取稅捐,未盡督導、管理之責於前,任憑不法公司充斥社會,而原告亦已盡到應注意之責任,依法收取進項發票並盡申報稅務及繳納稅賦之責;換言之,不法廠商之不法行為,原告自無法事先知悉,不法廠商於收取稅款後,不依法完稅而獲取不法利益於前,政府機關本於主管稅務,亦無法察覺是否為虛設行號卻責原告過失之過,除要求原告補繳已支付予廠商之稅款外,並科處高倍數之罰鍰,顯屬無據。依常情而論,原告豈會既已依法支付營業稅額,卻甘願自冒違法而承擔鉅額罰鍰之危險與損失,足顯被告認定原告過失之責,背於常情且不公。綜上所陳,當事人間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亦有實際施作工程並經業主依約驗收完竣,原告依法取得進項發票,並支付應付之營業稅額在案,原告並無故意違犯稅法相關規定,並已做到必要之注意而無過失之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 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 ⒉原告於88年1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尚碩公司、盤樂公司及桂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610元,有北機組刑 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承諾書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3,610元,並按所漏稅額103,610元處2倍罰鍰207,200元(計至百元止)。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有關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主張因向世佺公司進貨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證明其確有進貨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其交易對象確為尚碩公司、盤樂公司及桂春公司,及其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上開公司。又原告主張確有實際交易,88年間係由員工陳清淵取得尚碩公司、盤樂公司及桂春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且將貨款匯給楊生巖,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乙節。本件原告雖有承包工程之事實,惟其未能提示交易對象確為尚碩公司等3家虛設行號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又未能供出實際交 易對象,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⒋經查:①尚碩公司88年進貨對象計5家,均為虛設行號、 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100﹪,該公司88年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42,289,726元,同期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益高達43,208,220元,虛報進項稅額2,160,411元, 且尚碩公司於申報系爭交易期間88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應繳納稅額為0元。②盤樂公司88年未申報 進項來源資料,亦未申報系爭交易期間88年1-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公司88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38,249,542元,虛報進項稅額2,160,411元。③桂春 公司88年進貨對象計5家,其中4家為虛設行號、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98﹪,該公司88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99,408,628元,虛報進項稅額4,970,431元,惟 桂春公司已申報繳納系爭交易期間88年5-6月營業稅額 583,729元。參以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尚碩公司、盤樂公司及桂春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原告縱無 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裁處漏稅罰,原處罰鍰 207,2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改為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 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營業稅法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於88年1 月至6 月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尚碩公司、盤樂公司及桂春公司( 以下稱系爭3 家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9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610 元,有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承諾書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3, 610元,並按所漏稅額103,610 元處2 倍之罰鍰207,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向系爭3 家公司進貨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證明其確有進貨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其交易對象確為系爭3 家公司,及其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系爭3家公司。 ( 二) 、原告起訴時主張相關之統一發票屬零星之工程,係由原告訪價並議定底價後,交由現場督工監造人員陳清淵以叫工或點工方式進行施作,嗣經業主驗收,並依約以實際進度開立發票請款在案,原告開立發票前,亦依法責由現場督工監造人員陳清淵收集施作廠商之進貨發票,原告亦將相關工程款含營業稅額,均支付予陳清淵或其配偶甲存帳戶等語,並非支付貨款予系爭3 家公司,其復未能提出支付貨款予系爭三家公司之事證,足見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系爭3 家公司,原告並未與系爭3 家公司有本件發票上所載之交易。 ( 三) 、系爭3 家公司,尚碩公司88年進貨對象計5 家,均為虛設行號、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100 ﹪,該公司88年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42,289,726元,同期間取得進項憑證高達43,208,220元,且尚碩公司於申報系爭交易期間88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繳納稅額為0元 。盤樂公司88年未申報進項來源資料,亦未申報系爭交易期間88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公司88年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38,249,542元。桂春公司88年進貨對象計5 家,其中4 家為虛設行號、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異常進項金額佔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98﹪,該公司88年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 99,408,628元之事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在被告提出之試行和解案件審查報告書( 外放) 可證。而系爭3 家公司88年度無給付員工薪資,此有系爭3 家公司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按。系爭3 家公司既無給付員薪資,顯無僱佣員工,自不可能有其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42,289,726元、38,249,542元、99,408,628元之鉅額交易,其虛開發票供他人當成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被告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自屬有據( 是不可能與原告有本件有關之交易) 。又系爭3 家公司中之桂春公司雖曾已申報繳納系爭交易期間88年5-6 月營業稅額583,729 元,然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桂春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何況原告與桂春公司既無實際交易,未支付貨款予桂春公司,即不可能支付營業稅款予桂春公司,桂春公司所繳納之營業稅,自與原告無關。 ( 四)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違反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受罰。據此等規定,原告為營利事業,與他人進行營業交易時,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其於本案有多次之營業交易,竟取得非實際銷售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縱無故意,亦有疏未注意統一發票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處罰。 ( 五) 、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按所漏稅額 103,610 元處2 倍之罰鍰207,200 元,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103,610 元處2 倍之罰鍰207,2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罰鍰超過103,610元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