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參 加 人 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16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丁○○於民國(以下同)85年08月30日以「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2292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1年10月3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丁○○則於94年0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被告於94年04月26日准予登記)。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9月21日以(94)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420871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就被告駁回原告舉發據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之1規定部分,原告並無異議,惟關於原告所提第98條第2項部分,訴願決定卻僅以復抄原處分之內容含糊帶過,對於引證一至七僅以「彼此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均不同,系爭專利非由引證一至七前揭結構所能輕易思及,亦無法輕易與習知活動扳手結構組合而得...」做為訴願駁回之依 據,原告認此乃因被告未對原告所提之事證詳加審定所致;訴願決定亦未詳細說明系爭專利無法藉由引證一至七所能輕易組合而成之原由;且系爭專利之功效明顯與引證一至七相同,訴願決定卻在未說明功效何以不同的情況下,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由此可知訴願決定根本未對原告訴願所提出之理由做審查,僅僅是復抄一次原處分而已,實有用法違當之虞。 ㈡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1.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者,因此亦一併 具有進步性,惟原告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訴願決定認定該項具進步性之原由乃因被告用法違誤所致;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亦一併不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⑴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由引證一之扳手顎部上 設置弧缺口,再將引證一之扳手套用於一般習用之活動扳手上,亦能達到系爭專利之對應不同尺寸螺帽端角之功效。 ⑵引證二第2圖、引證三第3圖以及引證六第4圖中則可揭示 ,該螺帽之端角亦對應於引證二、三、六之弧缺部中,故引證二、三、六亦具有保護螺帽端角不磨損之功能,系爭專利只是將引證二、三、六之弧缺口設置於活動扳手上而已,並增加該弧缺口之數量,令其可對應不同尺寸之螺帽。 ⑶引證四第10圖則揭示有一活動扳手之兩夾顎設有內工作表面,該內工作表面實其上係為數個V形缺口之兩側,而引 證四V形缺口與系爭專利弧形缺口僅僅是形狀上的差異而 已,V形缺口同樣亦可帶來防止螺帽端角磨損之功效。 ⑷引證五第2圖揭示有扳手之一側之夾顎排列設置了數個弧 缺口,此一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活動夾顎設置數個弧缺口相同,且引證五另一夾顎則係在底部設置一個弧缺口,如此則又與系爭專利在固定夾顎底端設置一弧缺口之結構相同。 ⑸引證七係在扳手之二夾顎上設置數個弧缺口,令螺帽置於該扳手之夾顎內時,可由該弧缺口頂端夾設,令螺帽之端角不至於受到磨損,因此引證七亦可揭示出利用弧缺口來達到螺帽端角防磨損之功效。 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實為相當習知之設計,僅係將上述各引證案套用於習知之活動扳手上即可,並未見功效增進之處,系爭專利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無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㈢揆諸上述,原處分、訴願決定有違進步性審查之規定,用法確有不當、違法之處,特此狀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引證一(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扳手顎 部上置弧缺口、引證二(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2圖、引證三(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3圖、引證六(即中國第CN0000000Y號實用新型專利案)第4圖等其螺帽之端 角對有弧缺部、引證四(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第10 圖V形缺口、引證五(即中國第CN208222IU號實用新型專利 案)第2圖弧缺口、引證七(即中國第CN0000000A號發明專 利案)扳手之二夾顎上設置數弧缺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為上述各引證案套用於習知活動扳手上,無功效 之增進,不具進步性;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等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㈡查系爭專利活動扳手固定顎夾32近內端部位置設有弧缺口35,活動顎夾33的夾持面設有數個弧缺口36等,和引證一第7 圖開口扳手夾顎20d具一鋸齒狀區域130,具二對稱之凹槽132、134及一概呈平面之平部136於二者之間,或引證二第2圖開口扳手顎夾13具有平面喉處15為曲面16,弧缺口20形成於平面17;或引證三開口扳手10a兩相對顎夾13、14開口16具 有三邊18、19、20,弧凸21A、21B、弧凹22、24形成於邊18、19、20上;或引證四第10圖活動扳手401具有一固定顎401及活動顎407,兩對內工作表面具有210度之接觸角度;或引證五第2圖滑塊3主工作面a上設凹面c,對面死爪根部有凹面d;或引證六第4圖顎夾4的內表面各包含有一個半梨形穴43 ;或引證七第1圖上爪弧形工作面製成4個與倒方位置對應之弧形長槽等相較,彼此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並無法由引證一至引證七等結簡單套用於習知活動扳手而得;且系爭專利活動顎夾33上設有多數個弧缺口36,可使當活動扳手挾持不同尺寸之螺帽時,該等弧缺口36可對應至不同尺寸之螺帽之端角,以避免端角磨損,有功效之增進,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附屬項附屬於獨立項,亦具進步性。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依國際專利分類資料所示,開口扳手與活動扳手係不同之分類;且依海關稅則,可調整就是屬活動扳手,不可調整就是屬開口動扳手,二者規則亦非相同。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 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訴外人丁○○前於85年08月30日以「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2292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1年10月3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丁○○則於94年0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被告於94年04月26日准予登記)。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專利範圍共有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項至第3 項為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係「一種活動扳手之夾口防護結構,其活動扳手之組成,是以一具有頭部握柄之本體,於頭部之一側延伸形成固定顎夾,而另側以一調整螺桿軸設活動顎夾,利用該調整螺桿之撥轉而得帶動活動顎夾向固定顎夾夾靠或分離,依此獲得固定顎夾與活動顎夾兩夾持面之夾持距離的調整,據以提供適用於不同規格之螺帽鎖卸操作功能;其特徵係在於:該活動扳手夾口之固定顎夾近內端部位置設有一適當大小的弧缺口,而於其活動顎夾的夾持面亦設有數個弧缺口,利用該等弧缺口的設計,使其在夾持六角螺帽進形鎖卸作業時,六角螺帽其中二施力頂抵角恰可容置於固定顎夾內端部之弧缺口及活動顎夾夾持面之其中一弧缺口內,進而使活動扳手與六角螺帽之施力接觸點轉移至螺帽的側邊平面,藉以可避免六角螺帽之帽角部位遭到磨損,俾可預防施力時之滑脫現象,提供較為穩定之鎖卸操作者。」等語。而原告所提舉發資料,引證一為西元1992年09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ONE-PIECE ,OPEN-END WRENCHING HEAD WITH ROUGHENED JAWS 」專利案,依其圖式,揭示開口扳手具有弧形角顎夾驅動面,兩鋸齒狀區域間為一平面部,該鋸齒狀區域具有複數個凹槽與平區鋸齒狀區域具有複數個凹槽與平區交錯,凹槽是不對稱的;引證二為西元1988年10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OPEN-END WRENCH 」專利案,依其圖式,揭示開口扳手具有顎夾及喉部,顎夾具有平面,喉處為曲面,弧缺口形成於平面;引證三為西元1995年04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OPEN END WRENCH 」專利案,依其圖式,揭示開口扳手兩相對顎夾開口具有三邊,弧凸、弧凹形成於邊,弧凸弧曲中心距離線距離為1.5S;引證四為西元1992年7 月21日公告之之美國第0000000 號「SURFACE CONFORMING TORQUE ENHANCING WRENCH」專利案,依其圖式,揭示當扭力以順時針方向作用,扳手內工作表面會完全接觸螺栓鄰接表面,逆時針作用時接觸面,工作面間藉弧缺口而分開隔離;其活動扳手具有一固定顎及活動顎,兩對內工作表面設置其上;引證五為西元1991年08月0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208222IU號「一種開口棘擰扳手」實用新型專利案,係揭示開口扳手之凹面c、d及1 至5 個工作面等結構;引證六為西元1994年11月09 日 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 000Y 號「開口扳手」實用新型專利案;依其圖式,乃揭示扳手之顎夾內表面各包含有一個半梨形穴,根部包含驅動斜面,而擋止部防止意外脫離等結構;而引證七為西元1993年02月24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 CN000000 0A 號「楔塊式扳手」發明專利案,揭示扳手之下爪結構有復位彈簧,上爪弧形工作面製成4 個與倒方位置對應之弧形長槽等結構。 ㈡查系爭專利之活動扳手固定顎夾近內端部設一弧缺口,活動顎夾的夾持面設數個弧缺口等結構,與上開引證一開口扳手之弧形角、鋸齒狀區域凹槽等結構;或引證二開口扳手之弧缺口、作用點等結構;或引證三開口扳手之兩相對顎夾開口具有三邊,弧凸、弧凹形成於邊上等構造;或引證四扳手之工作表面、藉弧口而分開、活動扳手之工作表面等結構;或引證五開口扳手之凹面及5 個工作面等結構;或引證六扳手之顎夾內表面各包含有一個半梨形穴,根部包含驅動斜面等結構;及引證七扳手之下爪結構有復位彈簧等結構;彼此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均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具有新穎性。 ㈢次查,系爭專利扳手之活動顎夾上設有多數個弧缺口,當活動扳手挾持不同尺寸之螺帽時,該等弧缺口可對應至不同尺寸之螺帽之端角,且在旋轉螺帽時,可避免磨損端角,有功效之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屬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1 至引證7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尚難謂不具進步性。 ㈣另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之附屬項,均係針對第1 項獨立項內容再進一步的限制,其所界定出的權利範圍亦完全未見於引證1 至引證7 所公開揭露的內容中,相對的在第1 項所具有的優點及功效亦均存在,因此,相對於七件引證案仍然具有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