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20號
- 原告
- 黃福青即永安砂石行
- 訴訟代理人
- 羅美棋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7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90 年3月至91年5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崇展企業有限公司及仲祈有限公司(下稱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CR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126,6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506,330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6,33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鍰計3,544,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0年3月至同年11月份向仲祈公司承購未加工之砂石共6次,係以現金支付,91年1月起至5月份向崇展公司買進未加工之砂石,仍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有存摺提現各期付款記錄明細及支付金錢憑證可佐。原告確實向前述2家公司進貨,該2家公司縱然僅有一次營利行為,亦無礙與原告買賣之事實。又其提供之砂石有可能為轉手買賣予原告,該2家公司被認定為虛設行號非原告所能探知之範圍。
⒉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項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應繳納稅捐繳納費,應免補稅處罰,未確定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依交易付給價款,有匯款原影本可憑,上開2 家公司亦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應免補稅及裁罰。
⒊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為「擴大書審案件」,依規定無關乎進貨部分,根本無須無進貨事實去取得進貨發票來扣抵。又砂石之源頭係由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下層砂石,採取挖掘出來後出售,地主並無出貨證明可資憑證,但其經由擁有發票之公司,向地主承購再轉手賣出,因可開立發票憑證,其價格偏高,利潤也水漲船高,原告據實陳述何有前後矛盾。
⒋營業稅之申報及查核為被告之職權,有無按應繳稅捐繳納,被告亦能輕易勾稽查明,被告應查明仲祈公司、崇展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依規定申報及按應繳稅額繳納稅捐,以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已修正,縱如被告認定之事實,亦已修訂按補稅裁罰5 倍罰鍰,未確立案件亦有適用,本件裁罰倍數亦應減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90 年3月至91年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06,33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6,330元,並按所漏稅額506,330元處7倍罰鍰3,544,300元。
⒊被告核認崇展公司為虛設行號,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蔡榮寬等人係利用人頭設立多家公司行號,渠等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虛進虛銷之方式,從中謀取不法之利益(崇展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皆設立登記於同一棟大樓且同一樓層地址中,涉嫌為同一虛設行號集團,而崇展公司之負責人施輝象亦名列其中,又依崇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所載,該公司88年6 月至91年6 月間申報進項金額316,935,154 元,其中取有進項憑證金額165,420,838 元(取自涉嫌虛設行號等異常金額為164,352,444 元,比率達99﹪),其餘皆未取得進項憑證,本件刑事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分法院檢察署雖尚未起訴,惟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證明確;另核認仲祈公司為虛設行號,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應錢明等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事實,以虛進虛銷之方式,從中謀取不法之利益,又依仲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所載,該公司89年4 月至91年2 月間申報進項金額320,676,509 元,其中取有進項憑證金額24,280,338元,其餘皆未取得進項憑證,仲祈公司負責人應錢明經臺灣臺北地分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指出應錢明於仲祈公司設立登記期間患有精神疾病,該公司交易相對人等亦表示未與應錢明接洽也不認識應錢明,衡情該公司應非應錢明所設立,應錢明獲不起訴處分,鑑此更能證明仲祈公司為虛設行號。
⒋暫不論仲祈公司及崇展公司取有憑證異常部分,單就其原申報扣除未有進項憑證部分重行計算,仲祈公司欠繳營業稅額14,819,808元,而崇展公司欠繳營業稅額7,575,715元,該2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並未依規定申報進銷項資料及繳納營業稅額,原告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
⒌仲祈公司90年度並未有申報薪資之記錄,崇展公司90年度則申報員工5 人薪資合計720,000 元。另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若為正常經營之營業人,應有雇用員工薪資支付資料,惟其91年並未申報員工薪資。
⒍原告於訴願時稱砂石之源頭係由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下層砂石,經其採取挖掘出來後出售,地主並無出貨證明可資憑證,復又稱確有向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購買砂石並支付貨款,所言前後矛盾。①原告提供之付款資料,除2筆電匯外皆為其自銀行提領現金之記錄,並無法證明自銀行提領之現金確實支付與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2筆匯款金額分別為945,000元及958,125元,經向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查證,確實匯入崇展公司該銀行帳戶內。原告其他筆貨款皆以其銀行提領現金之記錄為證,惟獨這2 筆匯款未有現金來源說明,又原告未提示其他帳簿憑證供核,該2 筆匯款實難謂係支付貨款。另就原告自仲祈公司進貨及其付款之金額與日期分析(依原告提供之銀行存款簿提領現金資料,編有進貨與付款對照表:90年9 月2 日進貨(含稅)588,000 元付款日期為90年11月12日,90年9 月7 日進貨(含稅)375,375 元付款日為90年11月5 日,9 月7 日進貨之貨款較9 月2 日進貨先被償付,前債未清先償後債顯不合理;又90年11月6 日進貨(含稅)913,500 元付款日期為90年11月5 日,看似先付訂金再送貨,但截至90年11月5 日止原告提示之付款金額尚不足以償付90年11月6 日以前之進貨金額,前貨貨款未清豈有先付後貨訂金之理,亦顯有違常理。崇展公司亦有與同仲祈公司一樣前債未清先償後債之情形。可見原告係以其現有之銀行提領資料,拼湊出有交付貨款與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之假象。
②原告向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購買之貨物為砂石,但該兩家公司皆設籍於臺北市市區內之大樓中,皆非砂石場,何來砂石可販售與原告。又原告指稱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之砂石來源亦可能為二包,因向地主買貨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報帳,故有發票的公司會先向地主購買再以相對較高價格轉賣,從中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原告表示其營所稅申報為「擴大書審案件」,依規定係按營業額×純益率核算其所得額申報營所稅,無關乎進貨部分,根本無須無進貨事實去取得進貨發票來扣抵,若依原告所述,既不需進貨發票來扣抵,何需以較高價格向有開發票的公司購貨,逕可直接向地主購買便宜的砂石減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
⒎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附件六),應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原告主張裁罰倍數已修正為5 倍乙節係屬誤解。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漏報營業稅額506,330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506,330 元處7 倍罰鍰3,544,3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改為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 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在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3 月至91年5 月間無進貨事實,而以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10,126,6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6,330元,取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系爭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 附原處分卷) ,乃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506, 330元,並按所漏稅額506,330 元處以7 倍之罰鍰計3,544, 3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 、原告係取得仲祈公司90年3 月至11月,及崇展公司91年1月至5 月之發票,各6 紙( 金額3,310,755 元)及8 紙( 金額7,322,175 元)(見本院卷第52頁、106 頁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對照表) 。然仲祈公司於90年度及崇展公司於91年度並未有申報薪資之記錄( 見本院卷第82頁申報書及101 頁90年度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顯見此二家公司於開立系爭發票之年度,並未僱佣任何員工。仲祈公司及崇展公司既於開立系爭發票之年度,並未僱佣任何員工,即不可能與仲祈公司在90年3 月至11月,及崇展公司在91年1 月至5 月間,分別有3,310,755 元及7,322,175 元之鉅額交易,自無進貨事實。
(二) 、依本院卷( 第65頁)所附崇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所載,該公司88年6 月至91年6 月間申報進項金額316,935,154 元,其中取有進項憑證金額165,420,838 元(取自涉嫌虛設行號等異常金額為164,352,444 元,比率達99﹪),其餘皆未取得進項憑證;依本院卷( 第74頁) 所附仲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所載,該公司89年4月至91年2 月間申報進項金額320,676,509 元,其中取有進項憑證金額24,280,338元,其餘皆未取得進項憑證,且仲祈公司負責人應錢明雖經臺灣臺北地分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445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指出應錢明於仲祈公司設立登記期間患有精神疾病,該公司交易相對人等亦表示未與應錢明接洽也不認識應錢明,衡情該公司應非應錢明所設立,應錢明獲不起訴處分。再參以上述二家公司於開立系爭發票之年度,並未僱佣任何員工,卻開立鉅額發票之事實,被告認定此二家公司於開立系爭發票年度為虛設行號,並無不合。此二家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公司,自無可能有進貨之事實。
(三) 、原告未提出帳簿供被告查核,而其主張付貨款提供之付款資料,除崇展公司之2 筆電匯外皆為其自銀行提領現金之記錄,然其提款時間、金額與發票日期、金額未一致( 見本院卷第106 頁對照表) ,並無法證明自銀行提領之現金確實支付予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尤其90年9月2日 進貨(含稅)588,000 元付款日期為90年11月12日,90年9 月7 日進貨(含稅)375,375 元付款日為90年11月5 日,9 月7 日進貨之貨款較9 月2 日進貨先被償付,前債未清先償後債顯不合理;又90年11月6 日進貨(含稅)913,500 元付款日期為90年11月5 日,看似先付訂金再送貨,但截至90年11月5 日止,原告提示之付款金額尚不足以償付90年11月6 日以前之進貨金額,前貨貨款未清豈有先付後貨訂金之理,亦顯有違常理。崇展公司亦有與同仲祈公司一樣前債未清先償後債之情形。足見原告係以其現有之銀行提領資料,拼湊出有交付貨款與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之假象。至崇展公司部分,雖原告曾分別於91年7 月8 日及7 月9 日分別匯款945,000 元及958125元至崇展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58588-8 號帳戶,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此匯款事實,而其原因關係如何,尚無從單從此事實證明。而如上所述,原告既不可能與崇展公司有交易事實,此匯款必係出於其他非付款之原因。何況觀諸上開崇展公司銀行帳戶,於91年間之鉅額匯款,即迅速於同日或數日內現金提領走,已有疑竇,加以崇展公司於當年度未僱佣員工,卻有多筆鉅額存、匯款,即迅速於同日或數日內現金提領走( 見本院卷第114 頁交易明細表) ,並有上述與原告無交易事實卻虛開鉅額發票情事,上開匯款應係製造交易假象所為,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四) 、原告向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購買之貨物為砂石,但該兩家公司皆設籍於臺北市市區內之大樓中,皆非砂石場,原告又未能指出該二家公司在何處有砂石場,該二家公司何來石可販售與原告?又原告主張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之砂石來源亦可能為二包,因向地主買貨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報帳,故有發票的公司會先向地主購買再以相對較高價格轉賣,從中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其營所稅申報為「擴大書審案件」,依規定係按營業額×純益率核算其所得額申報營所稅,無關乎進貨部分,根本無須無進貨事實去取得進貨發票來扣抵云云,然如依原告所述,既不需進貨發票來扣抵,何需以較高價格向有開發票的公司購貨,逕可直接向地主購買便宜的砂石減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
(五) 、暫不論仲祈公司及崇展公司取有憑證異常部分,單就其原申報扣除未有進項憑證部分重行計算,仲祈公司欠繳營業稅額14,819,808元,而崇展公司欠繳營業稅額7,575,715 元,該2 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並未依規定申報進銷項資料及繳納營業稅額,且原告確未與該二家公司有交易事實,原告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免予補稅處罰適用之餘地。
( 六) 、因而,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崇展公司及仲祈公司虛開之發票,被告予以補徵營業稅506,330 元,並按所漏稅額506,330 元處以7 倍之罰鍰計3,544, 300元( 該二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裁罰倍數無關) ,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裁罰5 倍之情形,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情形,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無論是財政部93年3 月29日或94年6 月2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均係裁罰漏稅額之7 倍,原告主張5 倍云云,殊有誤會。
四、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506,330 元,並按所漏稅額506,330 元處以7 倍之罰鍰計3,544,3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