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 3月9日經訴字第09506163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0.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雇用挖土機司機張君等人於花蓮縣新城鄉○○段74、72-4、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並販售予他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於94年7月23日在前揭土地上查獲,現場已開 採面積約為1.8525公頃,採取土石數量約為1,750公噸,除 現場拍照存證外並製作調查筆錄。嗣花蓮縣警察局以94年8 月8日花警刑偵一字第09400342430號函請被告裁處。被告遂於94年9月29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40684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核認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雇用挖土機司機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處分之系爭三筆土地乃原告之婆婆張阿廟所有,為一般農地,同意原告為農業使用,嗣原告所經營之柏成環保工程行(下稱柏成工程行)以該地經張阿廟之同意,於91年間向被告環保局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案經被告以92年1 月24日府環廢字第09206201310 號函,同意開發設置,嗣於92年間被告函復核准原告所經營之柏成工程行,就准予設置之「廢棄物處理場」即系爭土地上挖除砂土約35000 立方公尺交台泥和平場處理,此有被告92年6 月5 日環廢字第09206205950 號函足證。 ⒉被告既准原告挖取土石35000立方公尺交台泥和平場處 理,94年7月間適有強颱襲台,原告為整地及遵守該核 准意旨,乃將挖除部分土石交予丁○○等業者將土石交予台泥處理。詎料被告核准在先,卻於承辦員警誤以為原告涉有竊盜犯行,獲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時,仍對原告為裁罰處分,查原告因颱風整地核准挖取土石35000 立方公尺才挖取,應無須再經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與土石採取法以採取土石為規範對象有間。 ⒊系爭三筆土地確因強烈颱風,造成漥池、土石流失等災情,致湮蓋地貌,阻塞水溝、土石流失,原告不得已方僱請訴外人丁○○清運風災之垃圾及整地,丁○○本身經營運輸公司,渠將整地所挖取之部分土石販賣予台灣水泥公司非原告所知悉,更非原告所授意,丁○○於現場僱用之司機,均非原告所僱用,被告所述針對僱主裁罰,及販賣土石予台灣水泥公司之情事,與原告無關,被告裁罰確有不當。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張阿廟所有,已由柏成工程行申請設置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並經被告環境保護局原則同意開發,惟環保局在該核准函覆及相關文件主旨即說明,若涉及土石採取仍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申請核准後, 再行施工,系爭三筆土地既已由柏成工程行持張阿廟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原告在行為後,持張阿廟同意原告無條件做為農業使用,惟原告所提之同意書並未能阻卻其違法之行為。按土石為國家之天然資源,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且為了維護天然土石資源之合法管理及控制,因而制定土石採取法,原告不能單以一只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開挖土石,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被告為維護國家天然土石資源之合法使用,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⒊查原告於警方調查及訴願時,均坦承採取土石交予丁○○販售予台泥公司,更於行政訴訟理由狀上已坦承: 「花蓮縣政府既准原告挖取土石三萬五千立方公尺交台泥和平場處理,94年7月間適有強颱襲台,原告為整地 及遵該核准意旨乃將挖除部分土石交予丁○○等業者將土石交予台泥處理…」是以原告前已數度供述其有採取及出售土石情事,今又推翻前數次證供,顯係意圖卸責而非事實。 ⒋再查,丁○○於警方調查中已坦承載運卡車司機運費支付方式為:「一部卡車載約二十噸,一頓七十元。酬勞是由我所服務的有岳公司付給司機任職的通運公司。」並承認與東江機械負責人甲○○接洽後到現場載運砂石。再查原告在警方調查時亦坦承有岳公司丁○○向其洽購砂石之事實,並指示其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王和平及張明雄二人協助挖取及載運,且警方取締載運車輛中,拖車車號737-GD之司機陳春富也明確表示「…老闆娘甲○○就派我到蘇花公路加灣段旁邊一處空地上載運砂石到和平工業區台灣水泥公司廠區內」,故原告與丁○○其後所述,均屬不實,自不應採信。 ⒌被告環境保護局於94年8月1日前往案地稽查,發現系爭三筆土地內之事業廢棄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並於94年8月12日花環廢字第09403008480號函,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3萬元之罰鍰,並要求於文到30日內將堆置之污泥、下腳料清除完成。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提供取締相片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內土石已開採多時,實際開採時間應於颱風來襲之前,且已回填不符合規定之廢棄物。 ⒍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 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復為同法第36條所規定。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張阿廟所有,由柏成工程行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場,雖經被告環境保護局92年1 月29日花環廢字第09200011560 號函核准設置,惟如涉及土石採取仍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申請核准後,再行施工等情,有張阿廟上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環境保護局92年6 月5 日府環廢字第09206205950 號函、92年8 月4 日花環廢字第09203005600 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環境保護局雖准柏成工程行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但尚難根據該核准函,即謂被告已同意柏成工程行採取土石。原告主張被告核准其所經營之柏成工程行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時,即准其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挖取土石約35000 立方公尺交台泥和平場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未向被告申准土石採取許可,雇用挖土機司機張明雄、王和平等人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並販售予訴外人丁○○,由丁○○僱請司機載運賣予台灣水泥公司等情,業經原告及訴外人張明雄、王和平、丁○○等人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訊問時供述明確,有該分局94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台灣水泥公司地磅記錄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因海棠颱風,造成漥池、土石流失等災情,原告始僱請訴外人丁○○清運風災之垃圾及整地云云,並聲請傳訊住於系爭三筆土地對面之戊○○、村長丙○○及丁○○等人為証,然經本院訊問戊○○、丙○○2 人,渠2 人固均供稱:海棠颱風過後,在系爭三筆土地處,看到有人在整地及清理垃圾等語,然查,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上有一處相當大且深之漥池,深度達1 公尺以上,且砂石車及挖土機往來穿梭於土地上之車痕綿密,証人戊○○既住於系爭三筆土地對面,竟於本院供述未看到該漥池,顯與常情不合,足見其供詞係迴護原告之詞。另証人丙○○復供稱:颱風過後土地有流失,但沒卷附照片所示之嚴重等語,足見該2 人之証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丁○○於本院雖供稱賣給台灣水泥公司之土石,係颱風過後之廢土云云,然依卷附之台灣水泥公司地磅記錄單影本所示,丁○○於94年7 月22日、23日賣給台灣水泥公司即有2 百多車,且如系爭三筆土地之漥池係海棠颱風所造成,何以未見漥池﹖足見三筆系爭土地之所以有漥池情形,係因原告開挖所致,非颱風所造成,丁○○賣給台灣水泥公司之土石,為來自系爭土地,而非颱風後所產生之廢土,丁○○於本院之供述,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採取土石,現場開採面積達1.8525公頃,採取土石數量約1750公噸,則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