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6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營業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343 號)經人檢舉涉嫌販售私酒,案經被告會同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察局竹北分局等相關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3日前往上開營業地址稽查,原告係批發販售7 種酒品,現場經清點計有「勤業頂級米酒」980 箱、「金ㄟ高梁酒」240 箱、「勤業58度高梁酒」816 箱、「勤冠米酒」1020箱、「勤業臺灣33度紅高梁」880 箱、「特旺米酒」1610箱、「龍特泉米酒」13箱,因以上酒品之瓶身標示有領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製造廠名稱,被告乃抽樣送原廠鑑定,其中「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經新園製酒企業社鑑定為仿冒品,且原告無法提供明確之進貨事證,又被告事後進行查扣該批酒品,原告原址已關閉歇業。被告遂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94年12月29日府財稅字第094016857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63,76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書狀所為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本案所查獲之「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並非私酒,而係新園製酒企業社所產製之原廠酒類,新園製酒企業社之所以鑑定為仿冒品,實則為逃漏稅金。本案中所查獲之「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係原告之貨運司機丙○○於94年5 月12日至新園製酒企業社位於台東市○○路○ 段246 號之處 所,1 次將上開酒類載運回原告處。另有關退回系爭「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予新園製酒企業社之接洽過程,皆係由該社之業務員己○○負責。有關上述之所有細節,原告之業務員丁○○可為作證。故被告未查明事實,即核處原告罰鍰,於法顯有未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障權益。乙、被告主張: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 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同法第58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本法第6 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修正條文第46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負)」。 二、卷查,本案經抽樣之「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經送台東縣政府請原廠新園製酒企業社鑑定為仿冒品,有新園企業社指證真偽方式,其保特瓶(真品保特瓶底為S4, 偽品為6 )、瓶蓋(真品瓶蓋模齒10, 偽品則較細且多齒)及內容口味與真品不同(真品香醇,偽品口味不一樣),此有台東縣政府94年6 月1 日府財融字第0943018090號函附新園製酒企業社訪談筆錄及94年9 月27日府財融字第0943031674號函附「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真品各1 瓶供核對。 三、復查,被告所屬菸酒查緝人員會同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4年5 月13日於原告(勤業行)營業地點查察嫌疑酒品時,現場林銘隆自稱係該行號實際負責人,其稱酒品係向久尹弘企業有限公司及1 位陳先生進貨代銷;又被告94年8 月18日與林銘隆(出示勤業行之委託書)談話筆錄就有關「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經新園製酒企業社鑑定為仿冒品乙事詢問該批酒品「向誰進貨?何時進貨?有無發票憑證?」,筆錄中林銘隆答稱:係向陳先生進貨(陳先生自稱為新園製酒企業社之業務,陳先生的名字及地址不知道,僅有電話0932‧‧‧(電話:0932‧‧‧‧‧‧)云云)、都是我與陳先生接洽進貨、進貨日期為94年4 月30日、無發票憑證(提示94.4.30 估價單)。又本案經查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與林銘隆94年5 月23日所作之談話筆錄(就被告94年5 月13日稽查之酒品),林銘隆供稱該批新園製酒企業社產製之酒品進貨日期亦為94年4 月30日。現原告辯稱進貨日期為94年5 月12日且直接向新園製酒企業社進貨,原告既無法提供進貨憑證且該酒品復經原廠新園製酒企業社證實為仿冒品,原告說詞顯前後矛盾而欲推諉避責。 四、為追查該批酒品之進貨來源,被告循線追查林銘隆筆錄所稱陳姓人士,經新竹縣警察局94年9 月15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943008405號查復原告所稱之手機門號,其登記者係呂姓人士並已於94年7 月8 日停止使用;且本案經台東縣政府訪談新園製酒企業社,於94年9 月27日以府財融字第0943031674號函復,新園製酒企業社94年度並無陳姓業務員。 五、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供酒品之進項憑證供查核,至94年8 月18日始提出向新園製酒企業社購買計384 瓶米酒之統一發票(94/4/23 :96瓶、94/4/24 :72瓶、94/4/25 :72瓶、94/6/10 :144 瓶);其與被告查獲之「特旺米酒」1610箱、「龍特泉米酒」13箱,兩者合計共1623箱(每箱24瓶)計38﹐952 瓶,差距甚遠。本案之酒品既經原廠鑑定為仿冒品且原告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交代酒品來源,參照財政部93年7 月12日台財庫中字第09303910550 號函意旨,該違法酒品以私酒論處。本案現值之計算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參考2005/7/25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http://www.tt1.com.tw 網站所載同質量米酒價格,即0.6 公升裝19.5度米酒每瓶售價130 元核算,計現值為5,063,760 元(即130 元X38,952 =5,063,760 元)。本案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63,760 元整,並無違誤。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核察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及「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四、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等條文第1 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現值一倍罰鍰‧‧‧‧‧‧」、「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 、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 、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復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5 款及第46點所規定。 二、本院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稽查各種酒品後各抽樣2 瓶送驗,其中「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經送台東縣政府轉請原廠新園製酒企業社辨認後,鑑定為仿冒品,該製酒企業社負責人戊○○除曾前往台東縣政府指認真品保特瓶底印有「S 、4 」,偽品印有「6 」,及真品口味香醇,偽品口味不一樣等情,有台東縣政府94年6 月1 日府財融字第0943018090號函附新園製酒企業社訪談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辨認真偽方法:龍特泉米酒真品保特瓶底印有「S 、4 」, 偽品則印有「6 」;特旺米酒瓶底真品印有「S 、2 」,假品則印有「S 、1 」。且戊○○結稱:「寶特瓶是我們請別人做的,開的模子我都知道,S 是我指定寶特瓶廠商做為暗號,防止人家假冒。S2、S4是我們指定給做寶特瓶的廠商開模的暗號,S1、6 不是我們的瓶子。製造日期的噴墨是我們自己噴的,假品的噴墨的字跡明顯跟真品的字跡不一樣。」等語,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真偽品各1 瓶扣案可資核對。另戊○○陳稱在苗栗、屏東地區曾經有人仿冒其產製的酒品被查獲等情,復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5 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20號違反商標法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二)被告所屬菸酒查緝人員會同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4年5 月13日在原告(勤業行)營業地點查察嫌疑酒品時,現場林銘隆自稱係該行號實際負責人,現場所有酒品係向久尹弘企業有限公司及1 位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進貨代銷等語;經被告於94年5 月23日向林銘隆詢問時,其表示系爭「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酒品係於94年4 月30日進貨,現已全數退回等語,嗣被告於94年8 月18日再向林銘隆(應詢時持有勤業行之委託書)詢問時,其更表示系爭「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酒品係於94年4 月30日向陳先生進貨,同一批次進貨,陳先生自稱為新園製酒企業社之業務,陳先生的名字及地址不知道,僅有電話0000000000,都是伊與陳先生接洽、交易方式為寄賣,賣掉才結帳,無發票憑證(僅提示94年4 月30日估價單,上載特旺1610箱、特泉15箱),被查獲後,即通知陳先生將系爭酒品全數退還(提示94年5 月1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語各在卷。惟經新竹縣警察局就林銘隆筆錄所稱陳姓人士,調查前開手機門號結果,發現其登記者係呂姓人士,並已於94年7 月8 日停止使用;又經台東縣政府訪談新園製酒企業社負責人戊○○,據告稱該社並無陳姓業務員(電話:0000000000)其人。以上分別有談話筆錄及新竹縣警察局94年9 月15日之查復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改稱進貨日期為94年5 月12日,證詞不一,前後矛盾,且與94年4 月30日估價單記載情形不符,尚難採信。而94年4 月30日估價單上載特旺1610箱、特泉15箱,核與94年5 月13日查獲之「特旺米酒」1610箱、「龍特泉米酒」13箱大致相符(「龍特泉米酒」15箱變為13箱,衡情係銷售2 箱之結果),自應以94年4 月30日進貨為可信。(三)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酒品之進項憑證供查核,至94年8 月18日始提出向新園製酒企業社購買合計384 瓶酒品之統一發票4 張,其與被告查獲之「特旺米酒」1610箱、「龍特泉米酒」13箱,兩者合計共1,623 箱(每箱24瓶)計38,952瓶,差距甚遠,而且其中一張發票係本案查獲後(94年6 月10日)所開立,其中一張品名係「頂級米酒」,核與本案系爭酒品不同。何況系爭查獲之「特旺米酒」1610箱、「龍特泉米酒」13箱,既係同一批次進貨,未開立發票憑證,僅有估價單,又已於94年5 月16日全數退回給陳姓人士,有前述原告所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上開新園製酒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4 張即與系爭查獲之「特旺米酒」1610箱、「龍特泉米酒」13箱無涉。綜上,本件系爭酒品既經原廠指認為仿冒品,且原告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交代酒品來源,原告於獲案之初主張其係透過陳姓業務員向新園製酒企業社進貨,系爭酒品並非私酒等語,已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狀雖主張:本案中所查獲之「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係原告之貨運司機丙○○於94年5 月12日至新園製酒企業社位於台東市○○路○ 段246 號之 處所,1 次將上開酒類載運回原告處。另有關退回系爭「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予新園製酒企業社之接洽過程,皆係由該社之業務員己○○負責,有關上述之所有細節,原告之業務員丁○○可為作證云云。惟原告於準備程序(兩次)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其所舉人證丁○○亦屢傳未到,而己○○則到庭結稱:「(你是不是戊○○先生新園製酒企業社的業務員?跟他有沒有業務往來?)我不是他的業務員,以前跟他有業務往來,曾經向他批發過米酒,然後轉賣出去,算是經銷商。」、「(你是不是曾經跟他那邊進貨,然後賣過原告?)從來沒有,我跟原告沒有業務上的往來。」、「(原告是否有把一批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經由你負責退回給郭先生的新園製酒企業社?)沒有這回事,因為沒有跟我進貨,不可能經由我退貨。」「(你認識原告?)認識,不過也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才認識,他不需要跟我進貨,跟我進貨成本比較高。」、「(特旺米酒、龍特泉米酒這兩種酒你有賣過?)賣過。但是從來沒有賣給原告。」等語,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至於丙○○雖到庭結稱:「(你是否有曾經受僱於原告勤益行?)我是靠行的貨運司機,貨車是我的,我靠行的車行是「俥和交通公司」,他有貨我幫他載而已。我只幫他載貨兩次。」、「(你是否有幫原告去到台東新園製酒企業社載過酒?載到哪裡?時間是何時?)是一位陳先生請我到台東新園製酒公司載過2 趟酒,直接載到新竹的倉庫。日期我記不得了。」、「(兩趟期間隔多久?時間是在何時?)隔蠻久的,時間是在94年、95年的時候。」、「(你有無看過證人郭老闆?)我載酒不會找老闆,我沒有看過他。」、「(他們出貨有沒有出貨單給你?)他們會給我簽個東西,但我不知道那個是不是出貨單。我就跟他們講是陳先生叫我去載的,載什麼貨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單子上簽名就交還,發票不會交給我。」、「(你去兩次是載幾箱?)我們車是35噸的車,最多可載1000箱,我去載有一次是載兩、三百箱左右,還有一次大約比另一次差不多,頂多是多一百箱,但是沒有載到滿過。」、「(你去載貨時有無注意酒名為何?)我沒有注意過。」等語,可證原告曾經向新園製酒企業社進貨,惟尚難證明係於94年5 月12日進貨,且其數量合計頂多六、七百箱,核與系爭查獲酒品合計共1,623 箱不符,又其品名不詳,亦難認與系爭查獲酒品有關,自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末查原告係實際從事米酒產品批發買賣業務,基於保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對於所販賣產品來源是否合法,理應有相當之認識、瞭解,則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論罰。是被告將系爭酒品以私酒論處,並認原告販賣私酒,依首揭規定,參考2005/7/25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http: //www.tt1.com.tw網站所載同質量米酒價格,即0.6 公升裝19.5度米酒每瓶售價130 元,核算現值為5,063,760 元(即130 元×38,952瓶=5,063,760 元), 裁處原告現值一倍之罰鍰5,063, 76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