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仕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7480號、 95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7540號、 95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7550號及95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7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4日及94年1月4日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布料、鞋子、紡織手提袋及圍巾等貨物7批(報單號碼:第AA/93/6881/0049號、第AA/93/6881/0052號、第AA/93/7044/0007號、第AA/93/7044/0008號、第AA/93/7044/0006號、第AA/93/6881/0050號及第AA/93/6881/0051號),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其中成衣、布料簽審規定為MP1,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部分,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均已押款放行,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涉案貨價 2倍之罰鍰,其餘進口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部分,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 2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詳如附表)。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或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 一、原告陳述: ㈠、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香港商所購買,其產地均為香港: 本案發生後,原告因被告要求而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被告就上開產地證明文件曾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單位)實地派員查證上開產地證明文件是否為真?嗣上開產地證明均已經駐外單位確認為香港總商會所簽發,即已證實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然被告就駐外單位所函覆有利於原告之文件,迄今尚未提出。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準此,學者洪家殷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 489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依文義解釋,顯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 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 ㈢、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著有判例。則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貨物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云云,則系爭貨物究竟是否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即為處罰要件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即行政機關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不僅就系爭貨物為何認定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未加以積極舉證論述,甚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進口系爭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率斷為課以罰鍰之原處分,顯屬無據。 ㈣、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證據法則: 按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均稱以「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貨樣及產地證明」等認定,系爭貨物係自澳門起運進口,其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卻無任何事證依據。且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對於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過程,均未舉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及論斷上之理由,即妄加推測羅織,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應予撤銷。 ㈤、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已違反行政規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而有違法、不當: 按判斷行政機關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規狀況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復按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為準則性之行政規則,固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但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處分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再按憲法第 7條明揭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由平等原則導出禁止恣意原則。 1、按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1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原處分卷內清表附件一:進口報單,其均有以印文蓋上:「本批『紡織品』」其上有否附產地標籤?標籤有否:⒈縫製(釘)牢固?⒉文字清晰顯著?」顯見被告就紡織品查驗概依貨物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只要有產地標籤,且縫製牢固、文字清晰顯著,被告即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為成衣,該貨物本身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 KONG」, 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1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向為海關認定產地之依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是以依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惟被告不依上開內部行政規則之規定認定,而率斷做成原處分,顯已違法。 2、按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本身已清楚標示產地(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2條之規定,係指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始有提出產地證明等其他事證之必要),依法本不須提出其他證明,惟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國外產地證明等其他事證,原告因系爭貨物遭被告扣押,向他人借貸提供高額保證金撤銷扣押,且與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協調時,出席協調官員承諾,只要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無誤,定會在10日內結案退還押款,有在場多人可證。但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國外產地證明、船舶及貨櫃動態表、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之產地證明文件,甚且船務公司亦證明本件貨櫃由澳門起運來台,該船隻亦係由澳門直航基隆港,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然被告卻仍拒不結案退還押款,而違法、不當作成原處分。 3、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1條但書規定,檢舉必須有具體事證存在,如提出系爭貨物在大陸生產之證明、或系爭貨物由大陸港口起運之事實等。然查被告與原告協調時,一再聲稱本件所謂檢舉資料為一官方文件云云,嗣查明被告所謂檢舉資料僅為一非官方文件之貨櫃動態表,根本無法具體證明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況被告僅提供櫃號(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之貨櫃動態表,其他櫃號之貨櫃動態表均未附卷。且系爭貨櫃均係由澳門空出(領空櫃)、重進(交重櫃),並直接航行至基隆,即該等貨櫃無任何前往中國大陸任何港口之紀錄,則系爭貨物原產地絕不可能為中國大陸。被告不依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認定,而恣意、專斷作成原處以原告罰鍰之處分,該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應予撤銷。 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成衣為大陸物品,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認定:「何況財政部83年2月5日台財關字第831655836號函及行政院83年 3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號函曾有「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 275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函示。本件原告過去似無進口大陸物品被處罰之紀錄,本次進口倘無故意或過失,何以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是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公允」。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均查證屬實,並因確信系爭成衣為香港製造,而提出高額保證金,足證原告對於本案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已如上述。故原告對於本件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物品事先無從知悉,過去亦從未輸入大陸貨品,則為何被告不適用上開函釋,亦未見被告予以詳細說明,是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 ㈦、縱認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處理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認為:「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1號判決及學者均認為,以提起訴願前之處理程序,均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包括復查決定等終結前在內。行政罰法第 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法律之「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亦可能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來補充,此類「法規命令」成為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其變更,亦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 5條之「法規變更」。本件縱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被告於94年8月22日起始作成復查決定書共7份,而前此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即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系爭貨物其中部分亦已開放准許進口,此應屬法規變更,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將原處分中已開放准許進口貨物之處分撤銷。 ㈧、原告僅係一進口商者,所有貨物均係向香港貿易商購買,就原告立場而言,香港貿易商只要依約按時交付貨物即可。至於該貿易商如何委託香港出口商、香港出口商如何委託下游香港工廠生產系爭貨物?原告實無法亦無權知悉整個流程。按系爭產地證明係因原告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人員協調時,被告出席協調官員承諾,只要原告提出產地證明無誤,被告定會在10日內結案退還押款,有在場多人可證。故原告於通關後即向香港貿易商要求,而由香港貿易商持實際製造工廠(須經香港核准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香港工廠)所開立生產系爭貨物之發票向香港總商會申請。香港貿易商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經被告直接向駐外單位查證屬實(此被告均避而不談)。查產地證明書之主要目的僅係證明貨物原產地,上開駐外機構既已就產地證明書查證屬實,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應確信為香港。且上開產地證明書因係原告通關後(本案進口日期為93年12月25日、94年1月3日),應被告之要求於事後始向賣方香港貿易商要求所簽發。此由申請日期為93年12月28日、94年1月5日即可得知。因申請日期在通關之後,實際上核發單位香港總商會僅能得知本件運送模式為海運,然系爭貨物實際上由何處起運?何時起運?核發單位香港總商會根本無法亦無庸知悉。是故本件產地證明書起運地載明香港、起運日載明93年12月29-30日、94年1月6日均係因核發單位香港總商會並不知悉實際起運地、起運日所致。 ㈨、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已明定「必要時」,原告始須提出產地證明文件。查本案原告已提出產地證明文件且經被告委託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已如前述。惟被告竟進一步要求原告應提出所謂「香港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云云,其要求顯已逾越關稅法之規定,被告所為顯屬違法、不當。查賣方之所以不願提出香港至澳門之運送證明,乃係此屬賣方之商業機密。因系爭貨物如何運送,乃係賣方基於成本利益綜合考量,對原告而言,只要賣方如期提供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即可。又香港與澳門均屬開放地區,是故不論由那一港口起運,均非屬被告所稱之大陸港口,自不得以系爭貨物由澳門起運即推測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一般貿易行為並無限制貨物定要由何一自由貿易港口進出,依被告上開推測,由澳門起運之貨物一定係由中國大陸生產云云,顯已違背貿易實務。且原告僅係一進口商者,其只負責向賣方訂購系爭貨物,而賣方如何完成系爭貨物?如何運送系爭貨物?原告根本無法參與,故整個流程中原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不具任何可歸責性。 ㈩、海關於認定行為人是否從事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行為時,固須為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然觀諸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立法者並無意授予海關享有貨物原產地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依法固可協助海關鑑定貨物原產地,但亦絕非我國法定單一之鑑定機關。故論其實質,於關務訴訟上,過去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及現今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其鑑定報告係屬證據評價之領域,與其他鑑定意見並無不同,而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報告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由於支配證據評價之法則乃自由心證,而鑑定報告所欲證明之對象適為行政機關於訴訟上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法院自不能援引「判斷餘地」理論,完全採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辯稱本案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 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被告迄未提出上開委員會認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之開會過程、委員發言、委員如何決議通過等相關資料,該會商結果自不具任何證明力。 、本件被告以加罰貨價1倍替代沒入處分,顯已違法: 本件被告原處分均以「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法應處貨價 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改處貨價 2倍之罰鍰」。惟查應沒入貨物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倍之處分以替代沒入處分, 被告此舉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本案為被告對原告財產權之侵犯自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類推、援引、比附適用,則被告以加罰貨價 1倍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法。又本案行為時分別為93年12月及94年 1月間,原告已於行政罰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告已不能裁處沒入,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則被告因原告已將貨物出售,致不能沒入,乃加罰貨價 1倍之處分,顯然違法。 、本件被告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辦理,而不能謂原告逃避管制(因非法定管制品)依同條第 3項規定轉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1、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丙、四、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行政院業已於90年11月29日以(90)台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刪除。即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上開公告已非法定管制品,而財政部卻認定其為管制品,顯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被告依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按逃避管制行為科罰原告,該處分自屬違法。2、財政部93年 6月10日以台財關字第0930550346號公聽會通知單,通知相關業者及政府機關舉行公聽會,其公聽事由為「為擬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以外,是否妥適乙事,特舉行公聽會」,顯見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認為係管制品,根本不具合法性與正當性,而其罰責之重,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範之比例原則,因之,進口貨物而有申報不實情事,如涉及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應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辦理,而不能謂其逃避管制(因非法定管制品),依同條第 3項規定轉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綜上所陳,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罰鍰。」、「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偷漏稅費之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復按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並於採購合約中明定不得有大陸地區產製者,以免受罰,惟原告不查,致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中國大陸製物品,亦即申報產地香港,實際來貨產地中國大陸,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又本案貨物之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FOB),即自裝船口岸到基隆港之運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支付船公司),而裝貨口岸及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費高低及貨物營運成本,貨物自香港裝船轉運澳門裝船到基隆港與自香港裝船直達基隆港,兩者運費顯有不同。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公司於94年 3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函, 致被告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分別為2005/01/12-13, 惟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 本案貨物係分別於2004/12/19、21-24於澳門領空櫃,並於2004/12/22-25於澳門完成交重櫃, 準此,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另船舶動態表列明,載運此貨物之C001 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查與香港並無關聯。 又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案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而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系案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另關稅總局接獲相關單位之調查行動及結果,數次巡視香港出口人A-SIA GARMENT FACTORY 有關工廠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系爭貨物申報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但原告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確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再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常有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以遂行逃避管制之目的,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又本案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 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曾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庸置疑。另本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告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1條但書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及第 7條規定,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 ㈣、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另參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次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1年 3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號函示:「業已就輸入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 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告增、刪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查系案部分貨物雖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3年12月24日及94年1月4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經濟部94年6月30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 僅係補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為時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變動,僅能認為事實變更,非屬法令變更之範疇,況且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在此之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修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 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 7款所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另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二、本件原告前於93年12月24日及94年1月4日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布料、鞋子、紡織手提袋及圍巾等貨物7批(報單號碼:第AA/93/6881/0049號、第AA/93/6881/0052號、第AA/93/7044/0007號、第AA/93/7044/0008號、第AA/93/7044/0006號、第AA/93/6881/0050號及第AA/93/6881/0051號),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其中成衣、布料簽審規定為MP1,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部分,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均已押款放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涉案貨價 2倍之罰鍰,其餘進口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部分,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詳如附表)。原告不服,分別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案貨物放行時已提供原產地證明書,經駐外單位查證亦為香港,且船務公司也提供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證明貨物確由澳門裝櫃出港,貨物亦經查驗後並無中國製造之情事,則被告應舉證而未舉證證明其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標準及依據何在,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詳如原告陳述欄所載)。惟查: ㈠、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復按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並於採購合約中明定不得有大陸地區產製者,以免受罰,惟原告不查,致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中國大陸製物品,亦即申報產地香港,實際來貨產地中國大陸,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㈡、本案貨物之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FOB), 即自裝船口岸到基隆港之運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支付船公司),而裝貨口岸及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費高低及貨物營運成本,貨物自香港裝船轉運澳門裝船到基隆港與自香港裝船直達基隆港,兩者運費顯有不同。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函,致被告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分別為2005/01/12-13, 惟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本案貨物係分別於2004/12/19、21-24於澳門領空櫃,並於2004/12/22-25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準此,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另船舶動態表列明,載運此貨物之C001 N航次, 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查與香港並無關聯。又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案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而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系案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另關稅總局接獲相關單位之調查行動及結果,數次巡視香港出口人ASIA GARMENT FACTORY有關工廠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系爭貨物申報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但原告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確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再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常有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以遂行逃避管制之目的,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又本案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 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曾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庸置疑。另本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告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1條但書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及第 7條規定,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 ㈣、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另參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次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1年 3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號函示:「業已就輸入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 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告增、刪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查系案部分貨物雖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3年12月24日及94年1月4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經濟部94年6月30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 僅係補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為時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變動,僅能認為事實變更,非屬法令變更之範疇,況且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在此之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修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㈤、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來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 1倍(最低)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提領,乃裁量改處貨價 2倍之罰鍰,此仍在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罰鍰法定倍數之範圍內,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來貨中成衣、布料部分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均已押款放行,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涉案貨價 2倍之罰鍰,其餘部分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處所漏進口稅額 2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詳如附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