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 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9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個案調查訴外人陳朱如玉9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查獲原告於87年間將取得之佃農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轉入子女呂世元、呂世峰、呂世杰及呂玉貞之銀行帳戶各5,000,000元,涉及贈與情事,案經被告查獲,初查乃以調 查基準日93年6月29日前,其子女呂世杰、呂玉貞及呂世峰 未返還原告資金計4,733,567元(呂世杰等3人各為 1000,000元、1,000,000元及2,733,567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原告87年度贈與總額4,733,567元,應納稅額301,028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 處1倍之罰鍰301,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贈與總額731,000元及罰鍰87,700元,原 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就本件稅額超過61,508元及罰鍰超過61,500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呂世峰87年10月12日現金支出700,000元係用於原告購 車款,有銀行資金提款證明及購車相關憑證。蓋呂世杰任職於汽車公司,購車可享員工優惠價,且日後汽車維修亦有折扣,是以原告即以呂世杰之名義購買,惟系爭車輛確係由原告使用,為實質上所有人,至於呂世杰平日則另使用車牌FW4812之車輛,故呂世峰以現金支出 700,000元用於原告購車款部分,應不計入贈與總額; 另呂世峰亦代原告支付水電、土木及室內裝修等房屋裝潢費共計1,077,430元部分,亦應自系爭贈與總額中扣 除,證據如下: ⑴估價單:水電工程係由龍泰水電工程行承攬,工料總價305,890元。土木工程係由水泥工呂益軒承攬,連 工帶料437,640元。室內裝修係由進德裝潢行承攬, 連工帶料為333,900元(誤植為303,900元)。綜上裝修費用共計1,077,430元。 ⑵存摺影本:呂世峰、莊燕玉用以向原告返還借款之帳戶之存摺影本,有以現金支出及轉帳方式返還上述費用之資金流程。 是以,上述裝修費用應非屬原告贈與價額。 ⒉按照民法規定,契約成立生效要件除以書面訂定外,雙方意識表示一致口頭上承諾亦屬契約有效,有無工程合約、驗收證明並非必要,估價單視同口頭上承諾並無不適云云。 ⒊提出呂世杰工作名片、PDI員工購車優惠辦法、汽車 T6-2486行車照、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位分佈圖 、建號1191建物謄本、龍泰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土木工程估價單、呂益軒臺北市泥水職業公會會員證、進德裝潢行估價單、呂世峰及莊燕玉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贈與呂世峰1,777,430元部分: ⑴本件係被告個案調查時,查獲原告將領取之佃農補償費支票5,000,000元,於87年2月18日存入建華商業銀行(原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子呂世峰辦理定000 期存款,涉及贈與情事,被告初查及復查階段以調查基準日93年6 月29日前,呂世峰及其配偶莊玉燕於87年至89年間分別為原告支付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37巷7 弄3 號房屋頭期款及匯款轉回原告及其配偶呂張阿嬌君帳戶,合計2,997,433 元,核屬贈與之撤銷,乃核定贈與2,002,567 元。 ⑵原告提示其子呂世峰存摺影本、牌照號碼T6-2486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子呂世杰所服務公司之員工購車優惠辦法及停車場位置圖等影本,主張呂世峰於87年10月12日現金支出700,000元,用於支付原告購 車款,因原告之子呂世杰任職於汽車公司,以其員工名義購車可享員工優惠價,惟該車輛確由原告所使用,並由呂世峰支付上開款項應視同還款予原告,該部分不應計入贈與總額云云,查依原告所提示之牌照號碼T6-2486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登載為呂世杰非 原告,且原告迄無法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佐證呂世峰之現金支出與該筆呂世杰購車款有何關聯性,及該車輛與原告間之關聯性,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規定,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該T6-2486自用小客 車迄登記於呂世杰所有,為原告所不否認,所稱該車為原告所有,核無足採,另所提示呂世杰服務公司之95年1月1日車位配置圖影本,說明呂世杰平日以牌照號碼FW4812自用小客車上下班,亦無法證明牌照號碼T6-2486自用小客車非呂世杰所有,係原告所有及呂 世峰出資所購買。再查FW4812自用小客車依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原告所自有,所稱牌照號碼T6-2486 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及呂世峰出資為其購車,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乙節,核無足採。 ⑶原告另提示龍泰水電工程行、進德裝潢行估價單等影本,主張呂世峰、莊玉燕夫妻以ATM方式提領現金代 付裝修費1,077,430元乙節,原告迄無舉證工程合約 、驗收證明、收、付款憑證及資金流向,僅提示抬頭為「呂先生及新店市○○段」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子呂世峰確有為其支付裝修費,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127號及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被告否准自 贈與總額中扣除,應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原告於87年間領取佃農補償費轉入其子女呂世杰、呂玉真、呂世峰之銀行帳戶各1,000,000元、1,000,000元及2,002,567元,合計4,002,567元,涉及遺產及贈與稅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未依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 明確,被告依核定之應納稅額213,308元處1倍之罰鍰 213,300元,原處罰鍰應無違誤等語。 ⒊提出牌照號碼T6-2486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被告所列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已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調查,分別贈與原告子女呂世杰、呂玉貞及呂世峰1000,000元、1,000,000元及2,000,567元(原為 2,733,567 元,經復查追減731,000 元),合計贈與總額為4, 002,567元,應納稅額為213,308 元。原告所爭執者,為贈與呂世峰金額超過225,137 元(2,000,567 元- 購買車輛700,000 元- 支出裝修1,077,430 元)部分,即贈與總額超過2,225,137 元部分,應納稅額超過61,508元及罰鍰超過 61,500元部分(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無違法,即為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㈠本稅部分: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 要件,此項存款既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127號及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 有判例。又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略以,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等語;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8 條 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被告否准自原告贈與總額扣除購買系爭車輛(車牌T6-2486 )之支出700,000 元及系爭房屋裝修費1,077,430 元,有無違誤? 五、購買系爭車輛(車牌T6-2486 )之支出700,000 元,應否自原告之贈與總額扣除? 原告雖提出本院卷附其子呂世峰存摺、牌照號碼T6-2486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子呂世杰所服務公司之員工購車優惠辦法及停車場位置圖等件影本,主張呂世峰於87年10月12日現金支出700,000 元,用於支付原告購車款,因原告之子呂世杰任職於汽車公司,以其員工名義購車可享員工優惠價,其實該車輛係由原告使用,呂世峰支付上開款項,應視同還款予原告,此部分應自贈與總額扣除云云。惟查,依該牌照號碼T6-2486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所示,其車主登載為呂世杰而非原告;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呂世峰之現金支出與該筆呂世杰購車款有何關聯性,及該車輛與原告間之關聯性;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而T6-2486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呂世杰所有,原告所稱該車為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本院卷附呂世杰服務公司之95年1 月1 日車位配置圖影本,說明呂世杰平日以牌照號碼FW4812自用小客車上下班云云;惟此情形亦無法證明牌照號碼T6-2486 自用小客車非呂世杰所有,以及該車係呂世峰出資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再者,依本院卷附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FW-4812 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自有,原告既已自有車輛,所稱牌照號碼T6-2486 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及呂世峰出資為其購車云云,益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系爭裝修費1,077,430 元,應否自原告之贈與總額扣除? 原告復提出本院卷附龍泰水電工程行、進德裝潢行估價單等件影本,主張呂世峰、莊玉燕夫妻以ATM 方式提領現金代付房屋裝修費1,077,430 元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該等相對人間有關工程合約、驗收證明、收付款憑證及資金流向等事項,其僅提出抬頭為「呂先生及新店市○○段」之估價單,尚無法證明呂世峰確有為其支付該等裝修費。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被告否准自原告贈與總額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支出 700,000 元 及系爭裝修費1,077,430 元,有無違誤? 由上以觀,系爭車輛登記為呂世杰所有,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呂世峰出資為其購買;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呂世峰確有為其支付系爭裝修費。是以被告否准自原告贈與總額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支出及系爭裝修費,並無違誤。八、本件原告於87年間領取佃農補償費轉入其子女呂世杰、呂玉真、呂世峰之銀行帳戶各1,000,000 元、1,000,000 元及 2,002,567 元,合計4,002,567 元,涉及遺產及贈與稅第4 條規定之贈與情事,而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核定原告應納稅額213,308 元,及處1 倍之罰鍰213,300 元,並無不合。 九、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核定原告87年度贈與總額4,733,567 元,應納稅額301,028 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301,000 元(計至百元止);嗣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贈與總額731,000 元及罰鍰87,700元,即應納稅額為213,308 元,並處1 倍罰鍰 213,3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就本件稅額超過 61,508元及罰鍰超過61,500元部分均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