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美商熊工坊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美商熊工坊公司(Build-A-Bear Workshop,Inc.)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兼 複 代 理人 蔡淑美律師 許淑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64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23日以「CHOOSE ME,HEAR ME,STUFF ME,STITCH ME,FLUFF ME,NAME ME,DRESS ME,TAKE ME HOM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有關填充動物玩具、毛絨動物玩具、洋娃娃及其配件…糖果之零售服務、郵購服務、郵購型錄服務、郵購型錄服務及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以上商品零售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涵係從挑選至完成等各種自己動手做過程之廣告宣傳用語,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乃以94年12月12日商標核駁第28975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對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從西元l997年以來,在美國已有超過180 家實體店面,在加拿大有4 家店面。2003年起,在英國的雪菲爾市(Sheffield )設立第一家北美以外的店面,在澳洲、丹麥、法國、日本、韓國、台灣…等地,也有海外代理據點,為全球首創以顧客的體驗(Fun Experience)為導向的快樂工作室。其所獨創的「熊熊製作流程」:「CHOOSE ME ,HEAR ME,STUFF ME,STITCH ME,FLUFF ME,NAME ME DRESS ME,TAKE ME HOME」,該圖文在前揭各國及我國代理據點之網站被廣泛使用,且不管在其所印製的宣傳單、購物袋、大型看版式相關報導的雜誌上,都可見到此一流程圖。是故當消費者看到標示有系爭商標文字的流程圖,即形同看到原告,系爭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故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1 款之適用。 2.系爭商標在美國申請註冊的過程中,亦曾經遭到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系爭商標不具備識別性,不足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而拒絕申請註冊。但最後在考量原告以下相關資料證明具備足夠之識別性後,註冊即獲准: ⑴公司經營的本質: 原告與其他一般傳統的玩具店或填充玩具動物精品店不同之處在於,它讓大人及小朋友們可以根據自己的喜好,從進行一系列製作的流程,來完成一個具有個人特質的絨毛填充玩偶,這也是原告所提供最重要的服務。 ⑵系爭商標屬於原告重要的行銷標識,使用於店面、購物袋以及其他宣傳的資料上。 ⑶根據Stuart Hall Co.,Inc.v.Ampad Corp.,5l F.3d 780,785,34 USPQ2d 1425(8th Cir.1995)及 Paddington Corp.v.Attiki Importers & Distributors,Inc., 996 F.2d 577,000-000 00USPQ2d1189(2nd Cir.1993)判決顯示,一個服務商標若是具備獨斷的、奇特的、或引起聯想的特質,它能具備天生的識別性。因此系爭商標具備固有的識別性係不容置疑的。 3.若謂系爭商標僅係由消費者從挑選到完成等各種自己動手做填充玩具或把玩絨毛玩具過程之敘述用語,而不具識別性。則何以與本件情形相類似之案例註冊第0000000 號「MAKE UP FOREVER 」及註冊第0000000 號「YOURS BY MAKE UP FOREVER 」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類商品,卻不被認為係敘述性用語,而得以獲准註冊。基於平等原則,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類似之處理,本件亦應准許註冊。4.系爭商標係在表彰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一與其他傳統或填充玩具店不同之特殊服務--「製作具個人特色之絨毛填充玩具」,原告所提供之該特殊服務既已有別於其餘同業所提供之傳統服務,該服務本身即可謂已內含有一特殊之識別性,而使消費者不易混淆原告所提供之特殊服務與其他同業僅能填充玩具為販賣之傳統服務,乃復結合表彰該特殊服務之系爭商標「CHOOSE ME 」,其將「製作具個人特色之絨毛填充玩具」之意蘊含其中,乃成為一具有特殊隱喻意義之商標,即「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所述之「暗示性商標」,其商標識別性強度雖不及創意性商標般顯明,惟仍具有一定之識別性,況系爭商標另結合該服務之特殊識別性,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其他業者之商標及其所提供之傳統服務區別,被告僅以審查員個人主觀之角度,認系爭商標圖樣不具先天識別性,顯有違誤,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准予其註冊。 5.商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情事,應就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問長短、使用方式,各國註冊之證明等事項加以審查(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10參照)。系爭商標業已於美國、澳洲、加拿大、丹麥、歐盟、日本、南韓、墨西哥、挪威、瑞士等多國獲准註冊,顯見有識別性一事早已廣泛為上述國家所肯認;且系爭商標於我國之廣告宣傳花費,自2005年9 月至2006年4 月達新台幣(下同)196 萬元,同時期之銷售額則達1700萬元,系爭商標於我國享有相當之知名度,故縱退萬步言,系爭商標仍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其註冊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HOOSE ME ,HEAR ME , STUFF ME,STITCH ME ,FLUFF ME,NAME ME DRESS ME,TAKE ME HOME」,有「挑選我、聽聽我、用材料裝填我、縫好我、使我起絨毛、幫我命名、替我打扮、帶我回家」等之意,係標榜從挑選至完成等各種自己動手做玩具過程之廣告宣傳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有關填充動物玩具、毛絨動物玩具、…之零售、郵購服務、郵購型錄服務及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以上商品零售服務」,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2.審視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或未標示使用日期,或係以「MAKE YOUR OWN STUFFED ANIMAL」為標題,並加上編號配合圖案依序標示「1.CHOOSE ME 」、「2.HEARME」、「3.STUFF ME」、「4.STITCH ME 」、「5.FLUFF ME」、「6.NAME ME 」、「7.DRESS ME」、「8.TAKE ME HOME」,所呈現之型態係自己動手做絨毛玩具商品之流程圖,是尚難認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3.原告所舉澳大利亞、加拿大、丹麥、歐盟、日本、南韓、墨西哥、挪威、瑞士、美國等國已核准註冊一節,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理 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而「…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CHOOSE ME,HEAR ME,STUFF ME,STITCH ME,FLUFF ME,NAME ME,DRESS ME,TAKEME HOME」所構成,其中文譯意係指選擇我、聆聽我、裝填 我、縫綴我、使我絨毛吹順、幫我取名、幫我裝扮、帶我回家等,依該文意所示,其係標榜由消費者從挑選至完成等各種自己動手做填充玩具或把完絨毛玩具步驟過程之敘述用語。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有關填充動物玩具、毛絨動物玩具、洋娃娃及其配件…糖果之零售服務、郵購服務、郵購型錄服務、郵購型錄服務及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以上商品零售服務等服務,系爭商標與其提供服務內容之步驟過程說明相關,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應有首揭商標法第5 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獨創的「熊熊製作流程」,有別於其餘同業所提供之傳統服務,該服務本身即可謂已內含有一特殊之識別性,而使消費者不易混淆原告所提供之特殊服務與其他同業僅能填充玩具為販賣之傳統服務,乃復結合表彰該特殊服務之系爭商標「CHOOSE ME」,其將「製作具個人特色之絨 毛填充玩具」之意蘊含其中,乃成為一具有特殊隱喻意義之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其商標識別性強度雖不及創意性商標般顯明,惟仍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等等。但查,系爭商標僅係一段文字敘述與其服務提供有關的步驟流程,予人之寓目印象仍屬其所提供之服務係包括從挑選至完成等各種自己動手做的廣告宣傳用語,尚不足以認為可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於我國之廣告宣傳花費,白2005年9月 至2006年4月達196萬元,同時期之銷售額則達1700萬元,系爭商標於我國享有相當之知名度,退萬步言,系爭商標仍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部分。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觀之(起訴狀附件3及96年3月2日行政 訴訟補正狀附件5至附件17),其使用「CHOOSE ME,HEAR ME,STUFF ME,STITCH ME,FLUFF ME,NAME ME,DRESS ME, TAKE ME HOME」流程說明廣告資料上均另有Build-A-Bear Workshop之商標圖樣,顯然「CHOOSE ME,HEAR ME,STUFF ME,STITCH ME,FLUFF ME,NAME ME,DRESS ME,TAKE ME HOME」並非作為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作用,尚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相關雜誌、報紙之報導則係有關熊熊工作室的介紹,並未顯示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原告所提出電視媒體之報導經勘驗結果仍係強調「Build-A-BearWorkshop」之商標圖樣或熊熊工作室的介紹。而與系爭商標圖樣有關之文字均係片斷或係作背景使用,且數量及資料均有限,尚不能認以該等資料即認其絨毛玩具商品之流程說明用語,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者,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系爭商標業經商標業已於美國、澳洲、加拿大、丹麥、歐盟、日本、南韓、墨西哥、挪威、瑞士等多國獲准註冊部分。經查,各國商標法制各異,且原告於各該國之使用情況亦非均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所指與本件情形相類似之案例註冊第0000000 號「MAKE UP FOREVER 」及註冊第0000000 號「YOURS BY MAKE UP FOREVER」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類商品,卻不被認為係敘述性用語,而得以獲准註冊一節。經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