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8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76,714 元,淨額為2,875,458 元;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494,317元,淨額為15,989,136元,應補徵稅額各577,584 元、5,740,354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576,725 元、2,867,900 元分別處以0.2 倍罰鍰各285,700 元、2,867,9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因照顧訴外人徐仲祥而取自徐仲祥給付之91年度薪資所得280 萬元、92年度薪資所得1600萬元及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1、92年度有無取自徐仲祥之前開薪資所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僅係照顧病人之一般看護人員,尚未具備任何特殊技能,被告核定其91年度薪資所得為280 萬元,及92年度1600萬元,若以年所得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33,333 元及1,333,333 元,其中尤以92年月平均薪資高達1,333,333 元,遠比中華民國總統薪資高出一倍,被告之核定顯有明顯之不確實。 ⒉原告確有拿到徐仲祥開立之280 萬元、1600萬元之支票,並已兌領花用殆盡,但不是薪資所得,其是朋友介紹去幫忙徐仲祥上下班時推輪椅,還有幫他照顧一些生活起居,因徐仲祥年紀大了,腳不能走,當時徐仲祥有給付薪資,都是現金,和上開款項無關,徐仲祥係見原告家庭生活很苦,且其沒有什麼親人,只有原告在身邊照顧,故給予原告上開款項,絕非薪資所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91年度有取自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薪資所得31,914元及安泰銀行利息所得10,962元;另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下稱賦稅署稽核組)查獲通報,其於91至92年間因照顧案外人徐仲祥,取自徐仲祥給付薪資所得91年度280 萬元、92年度1600萬元,均未依法報繳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徐仲祥委託人吳碧蓮及原告之談話筆錄可證,而原告確於91及92年度因照顧案外人徐仲祥,由徐仲祥開立其所有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十紙,分別存入原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安泰銀行敦南分行、臺灣銀行敦和分行及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等帳戶,支付其勞務所得分別為280 萬元、160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以系爭勞務所得乃原告與徐仲祥基於僱用關係,由原告照顧徐仲祥所獲取之報酬,核其性質屬薪資所得,併計歸課補徵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類及第71條規定,尚無不合。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於91、92年度分別取有前開薪資及利息所得,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注意為誠實申報,惟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且其執為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故被告原核定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法就原告短漏稅額處罰鍰為91年度285,700 元及92年度2,867,900 元,於法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4 類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91年度漏報取自信昌公司之薪資所得31,914元、徐仲祥之薪資所得280 萬元及安泰銀行之利息所得10,962元;92年度漏報取自取自徐仲祥給付之薪資所得1600萬元,併計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各577,584 元、5,740,354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576,725 元、2,867,900元分別處以0.2倍罰鍰各285,700 元、2,867,900 元(均計至百元止)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對被告核定取自徐仲祥之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起訴主張:其僅係照顧病人之一般看護人員,並未具備任何特殊技能,何能因照顧徐仲祥而取得高達280 萬元、1600萬元之薪資,上開款項係徐仲祥見其家計困難而無償給與,並非薪資所得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取自徐仲祥給付之前開薪資所得? 五、經查: ㈠按薪資所得不以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為限,提供勞務不限於體力勞動,所得報酬之方式亦不限於固定之月薪,即不排除按件計酬,舉凡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換取之報酬,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稿費、講演之鐘點費),均應歸屬為薪資所得。查原告於91、92年間因受僱於訴外人徐仲祥,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取自徐仲祥先後支付照顧酬勞,91年度合計為280 萬元、92年度合計為16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核與徐仲祥委託之代理人吳碧蓮陳述情形相符(見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7頁);又徐仲祥就支付前開款項係開立其所有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支票10紙,分別存入原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安泰銀行敦南分行、臺灣銀行敦和分行及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等帳戶,均已由原告兌領花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緝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依前開證據,原告乃基於與徐仲祥之僱用關係,因照顧徐仲祥而獲取前開勞務報酬,核其性質應屬薪資所得,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將系爭薪資所得併計歸課補徵原告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款項係徐仲祥無償給與云云,惟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顯為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查,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且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既有前開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而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規定合併報繳,縱令非出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故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漏報前開所得,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2 倍之罰鍰,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