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51號 原 告 仕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達寬 王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1303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委由天濠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成衣、袋子、鞋子乙批計3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H/93/135/02320號),原申報產地均為日本,其中第7項、第9項、第30項貨物名稱分別為0000-00000SWEATER RAYON 42﹪ WOOL 28﹪ ANGORA 19﹪ CASHMERE 11﹪、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 WOOL 28﹪ ANGORA 19﹪ CASHMERE 11﹪、0000-00000 SWEATER ACRYLIC 48﹪ NYLON 32﹪POLYESTER 20﹪。經被告查驗結果,第7項、第9項、第30項實際來貨分別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 ﹪WOOL 28﹪ANGORA 19﹪CASHMERE 5﹪NYLON 5﹪PU 1 ﹪、 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WOOL 28﹪ANGORA 19﹪CA-SHMERE 5﹪NYLON 5﹪PU 1﹪、0000-00000 SWEATER ACRYL-IC 47﹪NYLON 31﹪POLYESTER 22﹪,與原申報之貨物品質 不符;另第1項、第5-7項、第9項、第14項、第19-25項、第28-31項來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 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 幣(下同)408,562元,併沒入涉案第1項、第5-7項、第9項、第14項、第19-25項、第28-31項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月22日北普法字第0941008384號復查決定 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有無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認定本件報運進口之第1項、第5-7項、第9項、第14項 、第19-25項、第28-31項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已無爭執。惟系爭貨物係自日本知名品牌LAUTREAMONTCO.,LTD進口,原告與該日本供應商交易多年,並曾親自訪視其公司、生產工廠,已盡所有應注意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應免責不予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11月16日報運自日本進口成衣、袋子、鞋子乙批計32項,原申報產地均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7項、第9項、第30項貨物名稱分別為:7.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WOOL 28 ﹪ANGORA 19 ﹪CASHMERE 5﹪NYLON 5 ﹪PU 1﹪、9.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 ﹪WOOL 28 ﹪ANGORA 19 ﹪CASHMERE 5﹪NYLON 5 ﹪PU 1 ﹪、30.0000-00000 SWEATER ACRYLIC 47﹪NYLON 31﹪POLYESTER 22﹪與原申報之貨物品質不符,為原告所不爭;另第1項、第5-7項、第9項、第14項、第19-25項、第28-31項成衣貨上車縫有「中國製」產標,原告93年12月30 日退運申請書略謂「...因國外廠商不了解台灣法規規定車縫有中國製商品不可進口,乃將此批貨物出口至台灣,...在不知情狀況下即辦理貨物通關進口手續,導致貨物進口驗關時才發現此批貨物中有中國製及日本製商品,實屬無心之過...」等語,亦不否認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原告虛報貨物品質、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洵無違誤。 ⒉原告對被告產地之認定有疑義,被告為慎重計,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以 北關棧字第0941028080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認定,並於94年12月6日以北普棧字第0941028584 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貨物運送文件、買賣交易文件、製造工廠資料及日本報關出口報單等證明資料文件,逕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考;嗣據關稅總局94年12月15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25643號函復略稱:「...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2月13日第24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原告虛報產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另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及所邀請之專家、學者所組成,依據檢送樣品、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及專家諮詢意見,本豐富經驗獨立辦理鑑定作業,經開會而做出之決議,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告稱鑑定過程草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⒊查本案價格係經被告檢具貨樣及其報關有關文件於93年11月25日以(93)北民查字第152號函送關稅總局驗估處查 價,嗣據該處於93年12月30日函復:「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洵屬適法妥當。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3年11月16日委由天濠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成衣、袋子、鞋子乙批計3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H/93/135/02320號),原申報產地均為日本,其中第7項 、第9項、第30項貨物名稱分別為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WOOL 28﹪ANGORA 19﹪CASHMERE 11﹪、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WOOL 28﹪ANGORA 19﹪CASHMERE 11﹪ 、0000-00000 SWEATER ACRYLIC 48﹪NYLON 32﹪POLYESTER20﹪。經被告查驗結果,第7項、第9項、第30項實際來貨分別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WOOL 28﹪ANGORA 19﹪ CASHMERE 5﹪NYLON 5﹪PU 1﹪、0000-00000 SWEATER RAYON 42﹪WOOL 28﹪ANGORA 19﹪CASHMERE 5﹪NYLON 5﹪PU 1﹪ 、0000-00000 SWEATER ACRYLIC 47﹪NYLON 31﹪POLYESTER22﹪,與原申報之貨物品質不符;另第1項、第5-7項、第9 項、第14項、第19-25項、第28-31項來貨上已車縫牢固之「中國製」產地標誌,紙吊牌亦標示「中國製」,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被告就來貨第1項、第5-7項、第9項、第14項、第19-25項、第28-31項部分函報關稅總局,亦經該局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94年12月13日第24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有經原告代表人甲○○簽認之進口報單及關稅總局94年12月15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25643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408,562 元,併沒入系爭第1 項、第5-7 項、第9 項、第14項、第19-25 項、第28-31 項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云云。惟查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進口人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知系爭貨物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尤應注意於買賣契約中特約明定不得交付大陸物品,或於系爭貨物自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日本供應商查詢確認產地,俾能及時發現依規定事前向海關報備,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其主張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