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39號 原 告 弘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許盧節英(代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32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4日,委由 意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意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A/83/270/01323 號),申報貨名為Frozenfish,重量為1,750 公斤,惟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管制貨品雞睪丸1,811.46公斤,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83年11月28日以83丁第1002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97,944 元,貨物並沒入之。原告不服,以其從未於83年6 月14日委託意台公司報運任何物品,且早於82年10月即已委託會計師申請暫停營業,該案顯係不肖人員假藉原告名義進口意圖謀利。又意台公司夙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上之往來,彼此亦互不相識,原告豈有委託申報貨品報運之可能,可藉意台公司或原告作業資料及所屬作業人員獲致證明等語,於83年12月13日依法聲明異議(現行規定為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7 月22日北普進字第093101158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因原告地址遷移,被告經多方調查,始於94年7 月19日送達復查決定書。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委託意台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大小章遭訴外人陳拓霖、陳哲賢冒用,原告與意台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依意台公司83年寄發的存證信函即知原告無託其報關之事實。 ⒉依據被告緝案處理組(政風室)當年本案相關筆錄,陳拓霖、陳哲賢亦盜用意台公司印章、報關單據,進行不法行為。 ⒊陳拓霖另涉及多項偽造文書、冒用等刑事案件在案,並經起訴服刑。被告就其於政風處所為片面供述,未經深入查證即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審理過程中未比對原告於被告政風處所作筆錄及桃園地院85年度訴緝字第15號,亦未予原告說明機會,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行政救濟及衍生作業流程為被告於83年11月28日核發處分書,原告於83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現為申請復查),復於同年月17日以中郵管局第六五支局第3822號存證信函致意台公司,副本抄送被告。意台公司於同年月20日以台北興大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函復原告(此為原告起訴 所稱意台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亦於84年1月5日以北普進字第00004號函通知意台公司到案說明,意台公司 於同年月6日以未列字號函函復被告(被告同年月日收文 第400191號)。核其內容,雖均敘明雙方並不相識,亦未委託報關,惟查原告於83年6月8日既以委任書委由意台公司代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事宜,報單第CA/83/270/01323 號。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為本案提貨單(下稱提單)上之收貨人已無可爭。實務作業上,提單應由載運貨物之航空公司交(寄)與其上記載之收貨人(Consi-gnee),則原告領取提單復再委託意台公司向被告報關,應屬實際作業流程。原告與意台公司間之存證信函,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⒉被告於復查審理期間,對原告所稱遭人冒用名義進口物品乙節,為慎重計,乃於84年3月13日以北普政密字第84200042號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嗣經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6月4日以桃檢守執庚字第0918511287號函檢送受刑人陳拓霖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書(即桃園地院85年訴緝字第15號)乙份,並於上開判決書附記該案已於85年3月28日判刑確定在案,惟該項判決與本案無涉。 該判決書係陳拓霖偽造文書案,其偽造之標的物為匯翔有限公司及陳俊臣印章各1枚及蓋有上述印章之委託書2紙,均經桃園地院沒收。判決書並未敘明陳拓霖偽造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情事,顯見原告所稱,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查於實務作業上進口納稅義務人並無提供其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鑑供海關查核,海關僅依關稅法審核相關報關文件已足,尚無需查核印鑑真偽。按行為時關稅法第4條( 現行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原告既於進口當時向被告報關,並經被告依法核定為納稅義務人,則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遞次變更為王次朗、許盧節英,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意台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更未託其報關,原告與意台公司印章均遭訴外人陳拓霖、陳哲賢盜用,進行不法行為。陳拓霖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被告未經深入查證,亦未予原告說明機會,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6月8日既以委任書委由意台公司代為報運系案貨物進口事宜,報單第CA/83/270/01323號。報單 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則原告為本案提單上之收貨人。提單應由載運貨物之航空公司交(寄)與其上記載之收貨人,則原告領取提單復再委託意台公司向被告報關,應屬實際作業流程。原告與意台公司間之存證信函,殊無足採。被告對原告所稱遭人冒用名義進口物品乙節,為慎重計,乃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6月4日以桃檢守執庚字第0918511287號函檢送訴外人陳拓霖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書(桃園地院85年度訴緝字第15號),惟該判決陳拓霖偽造之標的物為匯翔有限公司及陳俊臣印章各1 枚及蓋有上述印章之委託書2 紙,惟並未敘明陳拓霖有偽造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情事。於實務作業上進口納稅義務人並無提供其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鑑供海關查核,海關僅依關稅法審核相關報關文件已足,尚無需查核印鑑真偽。原告既於進口當時向被告報關,並經被告依法核定為納稅義務人,則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亦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於83年6月14日委託意台公司報運進口 系爭貨物之事實,無非僅以報單上所載報關人為原告,而委任書上所載委任人亦為原告,且蓋有「弘利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為據。惟原告否認進口系爭貨物,稱未出具委任書委託意台公司為系爭貨物進口申報,進口報單及委任書上之印章非真正,以及原告早於82年10月間委託會計師申請暫停營業及停購發票,亦未進口任何物品..等情有利之主張,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前開有利主張依職權調查。經查原告代表人於收受被告83年11月28日83丁第1002號處分書後,即以83年12月17日中郵管局第65支局第3822號存證信函向意台公司聲稱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委託該公司報運,意台公司亦隨即以83年12月20日台北興大郵局台北27支局第485 號存證信函答覆原告,未曾與原告聯絡,亦未為原告承報任何進口貨物。嗣被告以84年1 月5 日北普進字第00004 號函請意台公司說明原告委任該公司報關系爭貨物之實際情形,意台公司亦於84年1 月6 日函復被告:「...本公司確未與弘利公司往來過,有關CA/83/27 0/01323號報單之事,本公司亦已向機場報關人員查詢,並未有人承報過此業務,顯未(應係有之誤)被冒用嫌疑。且本公司已於收到傅先生存證信函後,已回覆...本公司亦為受害人之一...」等語明確,有前開2 存證信函、被告函及意台公司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再參之原告所主張盜用人陳拓霖偽造訴外人匯翔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俊臣印文進口報單,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事實固未在該案併予審理,但亦不能以此推論陳拓霖未為本件之偽造行為,反之,亦得推論原告主張被告其偽造有利主張,其真實性為高,因此,被告既未查得系爭貨物與原告有任何之關聯,亦無任何事證可證系爭進口報單及委任書確為原告出具或由原告授權他人所為,衡以現今亦確有不法之徒為圖私利假藉他人名義非法進口貨物之情事,原告主張係遭冒名即非無據。是被告徒以本件移送偵辦,桃園地院85年度訴緝字第15號確定判決固係認定訴外人陳拓霖偽造匯翔有限公司及陳俊臣之印章及委託書,並未認定陳拓霖有偽造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情事,然該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有委託他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以及原告係進口報單,提單名義人,逕行認定原告為實際進口人,應受本件行政處罰。惟被告本應就系爭貨物確為原告否認申報進口有利事項查明,該判決既未認定原告有報運系爭貨物之事實,自不能以前開判決未論及有偽造原告印章情事,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否則凡經文件書面記載某人名義者,縱為其否認,皆無須查證有何關聯事項或積極事證,即以其未能提出反證而為不利之認定,亦不審究被處罰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規定。綜之,被告未查得事證可證系爭貨物為原告委託意台公司申報進口,逕依前述進口報單及委任書即認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逃避管制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哲萍